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王可止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30412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 ○○○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位於被告辦理「 91 年度松山饒河街
221 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台北市政府以 91年 1 月 17 日府工新字第 09103866300 號公告通知前開工程範圍內業主及住戶準備拆遷,嗣台北市政府並以 91 年 2
月 27 日府工新字第 09104002200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該用地範圍地上物預定於 91 年 8 月 1 日拆除,屋主如自願提前拆遷,可向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乃由原告自行拆除,又系爭房屋之兩側牆壁及屋頂均於拆除時一併倒塌,拆除後僅餘背面牆壁 1 片,右側深度 0.3 公尺,左側深度 0.7 公尺(下稱系爭牆面)。另系爭牆面經訴外人主張為隔鄰 5 層公寓未改建前之連棟房屋之共同壁,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進而要求系爭牆面申辦修復時,應檢具渠等共同壁之使用同意書。原告嗣於 92 年 2 月起多次向被告請求發給門面修復許可證明。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曾邀原告及隔鄰雙方現場會勘,以釐清該共同壁之權屬,惟仍無結果,被告乃以 92 年 4 月 1 日北市工新字第09245002600 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就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賸餘範圍申請修復疑義釋示,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 92 年 4 月 28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30319400 號函復被告,被告嗣於 9 2 年 8 月 6 日以北市工新字第09245006400 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本市 91 年度松山饒河街 221 巷道路拓寬工程段內,饒河街 2 21 巷 5號房屋部分拆除後, 台端申請修復乙案,因本案賸餘基地面積狹小,且目前僅剩背面牆壁一片,如予修復有礙市容觀瞻,核與『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1 條及第 4 條之就地整建與門面修復規定不符,所請申辦修復乙節,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門面修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牆面是否符合門面修復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依「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
例」(下稱就地整建條例)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不准原告門面修復,應有不法:按依就地整建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左:...。」查原處分係以本件原告所有賸餘房屋核與就地整建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之就地整建與門面修復規定不符,而不准原告申請門面修復。惟查前揭就地整建條例之規定係專就就地整建所訂規範,亦即其所訂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均係針對就地整建規定,而非就門面修復而為,應甚顯然。然被告竟以就地整建之標準及規定否准原告就原建物為門面修復,其法令依據即有不當,況且,「就地整建」與「門面修復」原屬二事,前者,係將原有房屋完全拆除整建,而後者則係就剩餘建物門面修復。被告以「就地整建」之標準強加於本件「門面修復」之上,其違法之處立判。
⒉依就地整建條例第8條及第9條第2款規定亦足以證明原處
分確有違法:按依就地整建條例第8條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前項門面修復無須聲請,由同地單位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即可。」亦即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後剩餘部分,不符就地整建規定者,亦得為門面修復,此為當然之理,否則剩餘建物之權利即無法獲得保障。第8條之規定,僅係將當然之理敘明。又依第9條第2款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開闢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賸餘高度修復者,免予申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他人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剩餘建物均可「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賸餘高度修復」,則在自己土地上修復剩餘建物,自非法所不許。
⒊「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賸餘高度修復」應係合
法建物被拆除後之最低限度之權益,不容被告非法剝奪:按前揭就地整建條例第8、9條規定,均在闡明:合法建築物於配合公共工程拆除後,雖不符就地整建之規定,仍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謄餘高度修復」。亦即合法建物被拆除後「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賸餘高度修復」為拆遷戶之最基本權利,若剩餘建物符合就地整建之規定者,並得依就地整建條例規定辦理就地整建。而非剩餘部分建物,不符就地整建規定,即不得門面修復。被告倒果為困,竟以就地整建之標準,不准原告門面修復,應有不法。
⒋原處分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查本件合法建物之剩餘部分為原告合法擁有之財產權,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被告除非依法律之規定始得限制原告修復,惟其竟以台北市政府之單行法規不准原告維護其所有權,應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依該就地整建條例,亦無限制原告修復之規定,原處分違法應甚顯然,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條
及第 4 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左:寬度:沿建築線長度應為 1‧82公尺以上。
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 2.70公尺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最小應自建築線起為 4.55公尺以上,最大不得超過 16。總樓地板面積:依前 2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 13 公尺者,以 13 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 4分之1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過 2 樓。前項第4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簷高)超過 5 ‧70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⒉查首揭工程,臺北市政府以91年1月17日府工新字第09103
866300號公告拆遷事宜,並以91年2月27日府工新字第09104002200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由被告所屬新工處於91年12月27日部分拆除原告所有饒河街221巷5號房屋(坐落於○○區○○段○○段94、93兩筆地號,應拆除為94地號上房屋)後,該屋賸餘實體部分,僅賸餘一堵背面牆壁,且該牆厚度介於○○區○○段○○段93及88二筆地號地界上。原告於申請賸餘部分修繕使用,惟其隔鄰松河街180號1樓林姓屋主主張該壁體為共同壁,要求原告應先取得共同壁使用同意書後,被告方可同意原告修復使用,經被告以92年4月1日北市工新字第092450026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示,該會於92年4月28日北市法二字第09230319400號函釋「說明...倘申請門面修復者,亦需建築物賸餘部分足以該當於門面修復之條件,始足當之。經檢視本案之情形,似均不符本自治條例之就地整建與門面修復之規定,自無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問題」。
⒊按部分拆除戶申請門面修復,應為剩餘之房屋,其左、右
側與背面牆壁及屋頂,均保持原狀,而就拆除面部分,給予修復。而本案房屋因剩餘深度左側(靠松河街側)僅
0.7公尺(該壁面配合道路截角設置而全拆),右側(靠饒河街側)僅0.3公尺,門面寬度長達27公尺,且須填高地基0.3公尺至1.5公尺方能與完工路面平齊,而該屋執行拆除清運工作時,其剩餘右側壁面連同屋頂均一併塌落,僅餘背面牆壁1片,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之建築物,致無前開自治條例就地整建及門面修復適用之規定;且如予修復,實有礙市容觀瞻,而首揭自治條例第一條係明定本法之目的,不論門面修復或就地整建皆應符合該目的,故被告以其不符合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訟中僅對系爭房屋拆除後剩餘之牆面,能否申請門面修復部分為爭執,未再為程序方面之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及同條例第 4 條規定:「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左:寬度:沿建築線長度應為 1.82 公尺以上。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 2.70 公尺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最小應自建築線起為 4.55 公尺以上,最大不得超過 16 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依前 2 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 1
3 公尺者,以 13 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 4 分之 1 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過 2 樓。前項第 4 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簷高)超過 5.70 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又按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如面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
三、查台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並使被拆除戶得以安置並免於搬遷,特訂定「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次查為兼顧市容觀瞻及維護被拆除戶之安置權益,凡合於該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8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均得依該自治條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本件原告等係為配合被告辦理「 91 年度松山饒河街 221 巷道路拓寬工程」,始將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即系爭房屋係因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始部分拆除,又系爭房屋經拆除後僅餘背面牆壁 1 片即系爭牆面,賸餘深度右側僅
0.3 公尺,左側僅 0.7 公尺,目前經原告安裝鐵架輔助支撐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照片 7 張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系爭房屋經拆除後只剩餘一面系爭牆面,已不具備建物不動產之外形及結構,縱另為整建亦因深度不足而無法再供人為居住正常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兩造之爭執在:原告對系爭牆面主張依上開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下稱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為門面修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審諸該條例第 8 條係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
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如面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乃針對使用他人基地建屋之「就地整建」當事人,因無法取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未能申請就地整建,惟又未能置其權益於不顧破壞市容,而規定其「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以維市容觀贍。據此,可知「門面修復」應係⑴符合「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⑵有門面存在;⑶仍具不動產建物之外形與結構。
㈡查本件系爭牆面主要部分之基地(座落台北市○○○○○
段 7 小段 93 地號,非主要一小部分座落台北市○○○○○段 7 小段 88 地號,屬他人所有)係屬原告所有,有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附原處分卷可查,是否有上開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不無疑義。而系爭牆面右側僅深度0.3 公尺(30公分),左側深度僅0.7公尺(70公分),面寬27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足知系爭牆面座落之基地面積僅剩細長狹窄,不符前開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13公尺者,以13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4分之1高度。)、寬度(沿建築線長度應為1.82公尺以上)面積(總樓地板面積:依前2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及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2.70公尺以上)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所謂「就地整建」,自與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條所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之法文未合,而未能據之進行其次之「門面修復」行為。此其一;㈢次查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條法文既用「門面修復」之文
字,其意涵自需有「門面」存在,始能進行所謂「修復」之行為,與尚無門面存在,有待建立門面之法文「門面建造」當有所區別,是故系爭房屋既經拆除僅剩狹細無法居住之系爭牆面,自無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門面」存在,即無「修復」之必要與可能。此其二;㈣再者「門面」係附著於「不動產建物」而存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牆面,參照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稱「定著物」參考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足知不動產定著物,即建物,須具備「足避風雨」及「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據之檢視本件系爭牆面之照片顯示,實無法避風雨,亦難為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即不符上開民法不動產定著物之規定,而無門面可資依附。是系爭牆面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法文所規定之建築物:「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其三。
㈤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合法拆除,僅餘系爭牆面一面而已,
並無門面,亦不具備不動產建物之構造及外形,自亦無法安置原告生活居住之正常使用,分別有採證照片及地籍圖等附卷可查,是被告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審酌原告修建之申請無前開自治條例就地整建及門面修復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門面修復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牆面仍可填土再修復等語,惟系爭牆面已無門面前已言之,則其主張既與查證之事實相違,自屬無足憑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且未經徵收不得限制原告對其建物之修復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亦難憑採。原告另謂原處分依其單行法規不准原告維護其所有權,應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云,惟按人民財產權固應依憲法第15規定予以「保障」,然為調和公益與私益並非不得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憲法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亦揭明斯旨,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因已不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且因道路拓寬經徵收後,其基地面積狹小細長,深度已不足興建一般正常之建築物,而有公共安全之疑慮,被告基於市容之觀贍暨拆除戶權益之保障而制訂上開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藉以調和公益及私益,乃屬法律所為必要之限制,並未逾越憲法規定法律保留之範圍,原告之前述主張,實係因系爭牆面基地狹小及公共安全之事實問題而難以進行門面修復,難謂被告之上開單行法規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之保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