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93年決字第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現居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在民國46年間由空軍總司令部撥交其夫周祖達(下稱周君,已於91年9月5日亡故),並由周君於47年間自費建屋,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嗣80年4月16日,經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以(80)權孜0815號函通知辦理列管手續,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務局)復於88年1月22日以
(88)怡惇字第0329號函通知應於同年2月5日函覆「是否由本局補助列管」。周君遂於88年2月5日出具同意書並函該局,明白表示同意列管之意,而軍務局亦於88年2月24日以(88)怡惇字第0845號函通知補建列管及表示將享有依該條例輔助購宅之權益。詎軍務局於89年10月23日之(89)怡惇字第5676號函,要求周君提供佐證說明系爭房屋且何由持有前總務局核發之居住證?經周君於90年6月15日向當時之國防部部長陳情後,軍務局以原告未能提出居住證之正本,復於
90 年8月24日以(90)怡惇字第0004258號函駁回周君申請補建列管之所請,周君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1年鎔鉑訴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眷服業務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該局審查後以91年9月4日(91)祥祉字第0009515號書函維持原處分而拒絕予以補建列管。嗣因周君死亡,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再次以92年決字第1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後眷服相關業務又自92年4月1日移轉被告承接,被告審查後,於92年9月12日以徹嚴字第0920002581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為補建列管之行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撥地予空軍總部,再由空軍總部撥地予
周君出資自建之房舍,依法自應直接適用改建條例,原告自具有原眷戶之身分。
⑴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戶自費興建完
成之軍眷住宅,即屬改建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此稽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要非僅限於能出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居住證)之人,此復有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可參。
⑵系爭房屋確係於46年由空軍總部撥交予周君自費建屋之
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居住證影本可證外,另徵諸下列公文書及判決,亦可以明瞭:①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80年4月16日(80)權孜0815號函、②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80年9月2日(80)權孜1946號函、③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81年10月14日(81)權孜2190 號函、④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務局)88年1月22日(88)怡惇字第0329號函、⑤軍務局於88年2月24日(88 )怡惇字第0845號函、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690號判決。
⑶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居住證正本而逕認周君不符改建
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不予補建列管,甚至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周君所自費興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周君係於54年間退役,而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80)權
孜0815號函文影本,既係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於80年4月16日通知周君辦理列管手續之公文書,當時周君早已退役20餘年,不可能對該處為任何影響,該復函豈可能有何不當情事,況系爭房屋倘非國防部撥地予空軍總部,再由空軍總部交由周君出資自建,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又豈可能於80年9月2日以(80)權孜字第1946號簡便行文表載明撥地由周君自費建屋之事實,軍務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690號乙案,又豈會聲明「同時本件被告當初撥交土地供周祖達自費興建眷舍時」。
⑵至細究該份被告提出尤錦堂上校之簽文內容,無非說明
建築督察台工程之土地位置變更及協商乙情,並無敘及系爭房屋係由彭總長撥款建築乙詞。遑論原告前呈諸多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之函文,已一再確認系爭房舍為周君自費興建。甚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亦明白認定系爭房屋於46年間撥交予周君自費興建乙事「堪信為真實」。
⑶再者,被告檢附2份文稿(即前稿與後稿),指周君顯
以廳長之地位而有違法行為云云,非但為無稽之談、臆測之詞,亦涉誹謗周君聲譽之不實言詞。蓋該等函文係國防部所發,而當時眷舍撥用、配置業務承辦單位非國防部第四廳,係為總務處,是周君無權亦不能經手該項業務,此由2份稿件所論及者皆為建築督察台工程之土地管理問題即明。而後稿文中之「先發」字樣及所謂周君本人職銜章,均由當時第四廳副廳長邱崇明代決行所書寫及用印,周君未曾見過後稿存在。此由筆跡鑑對,亦一眼即辨。況後稿文中所稱「再予增撥之二百坪」土地,亦非全部座落於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範圍。
⑷本件原告所提居住證確係系爭房屋之居住證:
①系爭房屋確係周君奉撥地自費興建之房屋,並因此領有居住證,有前揭諸多公文書可證。
②居住證僅記載安東街房屋有其緣由,蓋依國防部訴願
決定書92決字第13號第73頁之地圖顯示,系爭房屋西側有安東街409巷與之緊連,足見居住證雖僅註明「本部安東街」房屋,應係註明其大概位置,系爭房屋既有安東街409巷與之相連,即難謂註明「本部安東街」房屋之居住證非周君就系爭房屋所持有之居住證甚明。至於工務局47年11月4日函,姑不論該函所述究否為系爭房屋已滋疑義,且縱為系爭房屋之核備函,該函亦表明「依照建築法尚無不核准予備查」,既係備查之性質,即應係事後報備之性質,故其日期縱在核發居住證之後,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自難謂居住證非真正。
③居住證有無正本不影響原告之原眷戶身份及應有權益
,亦不因年代久遠事後查無文號等資料而謂居住證非真正:
系爭房屋係於47年間興建,而居住證因已歷經40餘
年,正本已佚失,今僅有影印本留存。縱然無法提出正本,亦有上開公文書及法院相關判決等可佐。
至於周君持有國防部前總務局(下稱總務局)核發之居住證,卻未列散戶管理名冊內並納眷籍資料列管之事實原委,亦非原告或周君所應知情而可說明之事項,此一行政作業上之錯誤及疏失,似均不應由周君達負擔其責任與風險,而遭受不利之事實認定及應得之權益受損。且凡政府機關卷宗保存都有保存期限,豈能謂人民之證件保存即應無限期,該居住證既經空軍總部於80年之正式復函公文書予以確認,縱無正本亦無損其效力。
被告雖又稱居住證之文號不對,並非真正,此與被
告主張居住證應指其他眷舍非系爭房屋已屬矛盾,且由國防部90年1月內部會辦單所載「經查本處現有檔案,並無民國40年國防部眷舍管理及居住原則,亦無47年總二字發文字號眷籍資料」,足見應係相關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逸失,致使查無該等資料,並非原告所提居住憑證非真正,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當時總務局居住證之應有文號,空言原告居住證非真正,自不足採。
④居住證絕非為另一眷舍之居住證:
倘被告主張國防部當時給與之居住證,係指和平東路2段107巷10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則該房屋當時既有明確門牌及社區名稱,居住證無不直接寫明之理。足見該居住證非指其他房屋。且被告自承該和平東路2段107巷10號房舍屋於47年12月30日後由金安一中將居住,而周君當時既任職國防部少將助理次長,即應有配住之眷舍,若周君持續配住和平東路2段107巷10號,又豈能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而無國防部相關機關要求返還。
⑤原和平東路2段107巷10號房舍嗣後由金安一中將居住,非周君私下轉讓:
查原告否認將前述房屋頂讓予金安一中將,原告僅表示該房舍在周君之後係由金安一中將居住,而周君因奉撥地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故前述原房舍由他人受配住,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而金安一既官拜中將,當受配有眷舍,何須居住周君私下頂讓之房舍。被告自行推想周君係私自頂讓,顯非事實。
⑸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奉撥地自費興建:
①周君自費興築系爭房屋之事實,除為另案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所認定外,亦有當時與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之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可稽,且為軍務局於臺北地院另案所主張,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②且自周君陸海空軍軍官資歷表可見周君並非未服務於
空軍總部,則空軍總部就周君系爭房屋係奉撥地自費興建而未列管等情事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不容被告事後片面否認。至於被告一再提及之尤錦堂上校原簽,一則該簽並無原本,再者該簽充其量僅屬機關內部文書,且屬個人意見,自無推翻已對外行文正式公文之理,況該簽呈亦未表示系爭房屋非周君自費興建。
③原告所提與信益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等均
有正本,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且契約甲方明載為「周祖達」,代表人則為周君當時之妻「牛次皇」,被告竟就「甲方周祖達」部分視而不見,令人匪夷所思。而該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等確為周君僱請信益公司自費興築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且經另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確認為真正在案。
④被告雖以該契約日期為事後填載、估價單有「住宅增
建工程」、「原有房屋追加工程」等字樣,質疑該契約估價單,惟查周君於另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認周君出資僱請信益公司建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今資料因又隔10餘年而散逸,當時既經充分舉證而為判決所認定,被告即不得事後再以片面之主張來否定該等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況2份估價單中僅有1份記載有「住宅增建工程」字樣,且核估價單中「原有房屋追加工程」項目均僅占整份估價單中之極小部分,且列載於最後,不無可能係新建過程有變更設計而生之增建、追加,要難據此即否認整棟房屋新建之事實。至於估價單上詳細地址之記載,縱有可能係於門牌編列後填載,亦僅是作與事實相符之補充,仍不影響該等契約書、估價單之真正甚明。
⑤縱假設系爭房屋為公費興築或有部分為公費,或為營
舍,然既均係配予周君居住,原告當可主張為原眷戶。至系爭房屋是否列管、係營舍或眷舍,為被告營管單位之事,非可據此否定原告原眷戶之權利。且假設為公費興築,則周君更不可能非受配住自47年起持續占有數十年。
⑹被告主張終止借貸關係,於法不符:
①系爭房屋為周君奉撥地自建,所有權屬於周君,周君
縱於64年間邀黃雨後、周靜霓入居亦係為渠等得就近照顧其妻,或係請渠等代為看管房屋之目的,並非出借他人,且為周君房屋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被告無權終止借貸關係;再則國有財產法為58年所制訂,在周君奉撥地自建房屋之後,亦不得以嗣後制訂之規定來規範周君之前所取得之房屋;三則終止契約僅生契約向後失效之效力,無礙契約終止前當事人所取得之權利,而原告於88年2月24日即獲軍務局(88)怡惇字第0845號函,同意將系爭房屋補建列管並享有輔助購宅之權利,不因被告嗣後90年10月之意思表示而有所影響;四則被告所指使用借貸關係為64年間之事,迄今為已近30年前之事,不但當時系爭房屋並未列管,被告無權據以終止,且被告於30年間不主張終止,今臨訟方主張終止契約,實屬權利之濫用,該終止自屬不合法。
②系爭房屋既係於88年2月24日始由軍務局補建列管,
顯見補建列管之前,被告顯不得以補建列管前之事由主張所謂終止借貸契約,更何況縱為補建列管後,被告欲依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受有限制,進而主張原告違反眷舍管理之規定而得撤銷終止眷舍居住權益,惟該等關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被告僅能在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行使之,惟被告竟主張64年間之所謂使用借貸行為,而於90年10月主張終止原告眷舍居住權益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廢止已堪置疑,且其廢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廢止,且被告臨訟方於20多年後主張廢止,亦顯違比例原則。況原告主張周君與被告間有奉撥地自建房舍並居住之給付行政之眷舍法律關係,非單純民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認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被告如主張終止,應符合授益處分廢止及比例原則之要件,但被告所主張之終止並不符該等要件,被告指稱原告為無權占有,並非可採。原告基於改建條例原眷戶所生之權益,非單純之民事關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被告主張所謂民事借貸關係之終止,即欲進而主張否定原告原眷戶之權益,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憑以主張之最主要依據為總務局47年7月29日所核發之總二字第785號居住證影本,惟查:
⑴周君經多次催請均無法提出原本,被告亦查無曾發給周君該居住證之資料。
⑵該紙居住證文號為「總二」,經查檔案資料,國防部總
務局46、47年間之文書代號無「總二」字號者,故該影本應非總務局之文書。
⑶該所謂居住證上未載眷舍全址,只有「安東街」字樣,
而系爭房屋離安東街甚遠,47年間「安東街」街址範圍均未涉及和平東路,且初編及整編後門牌,亦均與系爭房屋門牌無所關連,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北市安戶字第09231551300號函所附大安區47年間安東街門牌編訂資料一覽表可憑。反之,周君於47年7月29日當時,係設籍及居住於和平東路2段107巷10號,屬眷村即和平東村之一戶,有周君之舊戶籍謄本可證。因該房屋較接近安東街,故縱該所謂眷舍居住證為真,以所載核發之時間及「安東街」三字觀之,較可能為和平東路2段107巷10號。
⑷周君主張系爭房舍係於47年11月始經工務局同意起造,
有該局47年11月4日(47)北市工建字第10779號函影本可稽,但周君所提出之居住證影本卻係47年9月27日即行核發,因47年9月27日當時尚無系爭房屋,且該居住證影本所載地址(安東街)與起造公函之記載不同,顯見所稱47年9月27日之居住證與系爭房屋無關。
⑸該居住證上所載核發時間為「民國47年9月27日」,與
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10779號核准在本件土地上建造高級長官宿舍二棟同意函時間為「47年11月4日」,以時間點推論有違常理(應先經核准興建,才能興建,建好才有門牌,故核准興建前不可能先有門牌)。
故原告執該紙居住證主張其為原眷戶,並不可採。
⒉本件周君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及第3款前段「明知行政處分違法」規定之情形,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原告提出所謂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承攬契約、工程估價單2
份等,主張本件房屋係周君自費興建云云,應非事實,理由如下:
⑴該工程承攬契約上除了1紙文件上以不同筆跡載有系爭
房屋地址,查係事後填載,不足為證外,餘無從辨明與系爭房屋有關。
⑵該文件上載該興建建物位於「華僑新村底」,惟查系爭
房屋附近無名為「華僑新村」之眷村,故其記載適足反證與系爭房屋無關。
⑶該工程承攬契約如係興建系爭房屋,且如原告主張為周
君自費興建,應會辦理保存登記,又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周君,而不應為國防部。但系爭房屋不僅未辦保存登記,而且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國防部。
⑷原告嗣後提出上開承攬契約等原本,惟有下列諸多疑點:
①工程契約中除最末「契約當事人」欄「周祖達」、「
牛次皇」、及年度「四十七」等字樣為手寫外,其餘均為打字,但「周祖達」、「牛次皇」字樣之用筆為黑色,年度「四十七」則為藍筆,顯不是同一人同時所書寫,該年度「四十七」顯係事後所填載(尤其僅有年份,而無明確月份、日期之記載,更顯可疑),故該工程契約應與系爭房屋無關。又工程契約前言所記載之甲方為「牛次皇」非「周祖達」、所記載工程地點為「台北市○○○路華僑新村底」、第1份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業主亦為「牛次皇先生」非「周祖達」、地點同為「台北市○○○路華僑新村底」(該2份資料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一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六角正」),顯見該工程契約、及第1份工程估價單縱為真正,亦為信益公司與「牛次皇」間契約,非與「周祖達」間之契約,且地點為「台北市○○○路華僑新村底」,無法證明即為系爭房屋地點,顯與本件無關;退而言之,工程契約第1行稱「...為將增建住宅一樓工程,...」、第1份工程估價單上載「工程名稱」為「住宅增建工程」,與一般新建之用語顯不相同,故非新建,而係增建。且第1份工程估價單上載項目一「挖土、填土」數量僅為「50M3」,充其量亦僅係於原有建物之外之增加興建,而非如系爭房屋在47年當時為初始興建之情形,即該工程契約及第1份工程估價單與系爭房屋無關。況縱與本件有關,充其量亦僅為增建,增建之所有權依法仍屬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國家所有,仍非周君所有。
②至於第2份工程估價單記載之業主雖為「周先生」,
但無法確認即為「周祖達」(印文相當模糊),且無相對之工程契約,根本無法確認是否確已成立契約;又其上記載之日期為47年8月20日,地點則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惟查周君主張系爭房屋係於47年11月始經工務局同意起造,並有該局47年11月4日(47)北市工建字第10779號函影本可稽,則顯然47年8月20日當時根本尚未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且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已以90年4月12日北市安戶字第9060461800號書函說明系爭房屋係於49年7月初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更足見47年8月20日當時不可能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點,乃該第2份工程估價單上地點竟記載為當時所無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顯係49年之後才填寫,絕非47年8月20日所填寫。原告以該顯有可疑之資料為主張,自仍不足採。另於周君與黃雨後間訴訟,周君亦提出相同不實之主張,民事法院因該案當事人未抗辯,不察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惟民事法院判決無拘束鈞院之效力,鈞院仍得依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訴願機關亦已確認民事法院判決不足以否定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職權調查所為認定。
③周君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當時(47年底),甫卸任國
防部第四廳少將廳長職務,周君主管營產管理,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自民間徵收而來,徵收用途為作督察台使用,依法只能作營產(督察台及必要營舍)使用,不能作眷舍使用,知之甚詳。由周君所提出以國防部46年9月6日致空軍總部(46)樑松字第4888號函及47年5月23日(47)烈煌字第2166號函兩度要求撥用其中共500坪土地交國防部作建築營舍使用,及周君指為係承辦參謀尤錦堂上校47年5月31日之原簽,上載土地撥用之目的係因彭總長撥款建築高級長官營舍,不但可以獲得證明,而且可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為營舍,而非眷舍之事實。查系爭房屋依法既不能為眷舍,則不但總務局應不可能就系爭房屋發給居住證,而且本件曾經清查均查無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營舍用地變更為建築房舍使用之資料。從而,原告所請依法不能准許。
⒋另原告於93年1月6日接受被告人員訪談時,曾稱原和平東
路2段107巷10號和平東村房舍係由周君頂讓與金安一中將居住。查周君原已受和平東路2段107巷10號和平東村眷舍之配住,其私自頂讓與金安一中將,依眷舍管理辦法規定即失眷舍配住之權利,故國防部相關單位亦不能再合法配給周君眷舍。
⒌再系爭房屋縱屬眷舍,但周君將系爭房屋以數十數元代價
交由黃雨後使用,此經黃雨後等於相關民事判決中陳明,且周君所提出之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81年簡便行文表亦稱有眷舍房地轉讓他人情形,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亦認定周君與黃雨後等間有使用借貸系爭房屋關係。則周君就本件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已然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款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規定,軍務局依民法第472條或國有財產法第41條規定有權且應通知周君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軍務局並已於第1次訴願程序中以90年10月訴願答辯書通知終止在案,則周君自亦無權再要求補建列管,其補建列管申請仍應予駁回,本件原處分亦於法有據。
⒍因周君非服務於空軍總部,空軍總部也不能直接撥交土地
與周君興建房屋,空軍總部對非其人員所居住且非由空軍總部興建之公產建物亦無列管權責,其對究係何人興建之事實亦應無充分了解可能,故空軍總部總務處80年4月16日(80)權孜0815號等函文所為周君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之陳述及或通知周君辦理列管手續等,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可能係依周君之主張所為推測之詞,對照尤錦堂之原簽,該空軍總司令部80年函所稱周君自費興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⒎按如領有居住證則必有列管,但系爭房屋在88年之前未經
列管,且周君拒絕補建列管,其作眷舍使用又與原徵收目的不合,依周君所提之資料興建費用亦係由彭總長撥款興建營舍(非眷舍),並非周君自費興建,故周君以改建條例第1項第3款為據請求補建列管,於法無據,無法照辦,被告前軍務局之原擬准補建列管初步意見,除係出於誤解外,亦未經上級機關總政治作戰部同意,即尚未完成補建列管之手續,應尚不生補建列管之對外效力,周君所請補建列管因無法照辦,爰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於法應無不⒏系爭房屋並非周君自行出資興建,且應係公款興建屬公產
,本件非關所謂受益處分廢止之問題;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若有爭議僅係終止借用契約關係爭議事件,即充其量為行政契約爭議,無涉行政處分,更非行政處分廢止事項,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行政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規定為主張實顯有錯誤。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原告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係自認為無權占有,屬民事爭議,被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得隨時請求拆屋還地,本件係因系爭房屋原未經列管,原告請求被告補建列管,並非被告於20多年前先已以原眷戶之地位列管系爭房屋,而於20多年後再予廢止原同意列管之決定,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無關。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體端,94年5月變更為余連發,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同意補建列管,並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享有依該條例輔助購宅﹙將級34坪型眷宅乙戶﹚之權益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前述,被告於其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就其最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準此,原眷戶之地位一經認定,即享有承購或輔購住宅之權益。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公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本件緣於軍務局收受周君88年2月5日同意書表明同意列管系爭房屋之意後,以88年2月24日(88)怡惇字第0845號函通知周君予以補建列管。核此公函之意旨乃認定周君為系爭房屋原眷戶之身分,周君據此即得依前開改建條例第5條享有一定之權益,軍務局亦應據此而為列冊補建列管之事實行為。是以,上開軍務局88年2月24日(88)怡惇字第0845號函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嗣後軍務局又於89年10月23日以(89)怡惇字第5676號函,要求周君提供佐證說明配住系爭房屋之始末,經周君於90年6月15日向當時之國防部部長陳情後,軍務局以周君未能提出居住證之正本,於90年8月24日以(90)怡惇字第004258號函拒絕予以補建列管,核此公函之意旨為撤銷前函認定原眷戶處分之行政處分,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原告遂對此撤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指本件係屬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尚有誤會,合先指明。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對系爭撤銷處分所為之爭訟,首即應審查系爭處分是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茲分述之:
㈠軍務局88年2月24日(88)怡惇字第0845號函(下稱前處分
)通知周君予以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獲配撥地自費興建之老舊眷舍,
則揆諸首揭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周君為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應證明⑴系爭房屋係政府提供土地由周君自費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⑵周君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周君自費興建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主張為自費興建之工程契約1份、估價單2份(均原本)為證,惟被告否認該承攬合約興建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經核閱該等契約原件,工程契約第1條載明「工程地點:台北市○○○路華僑新村底」;第1份估價單上地點之記載亦為「台北市○○○路華僑新村底」與系爭房屋之地址尚有未合。第2份估價單上地點之記載固為本市○○○路○段○○○巷○弄○○號(按初編為此門牌,62年整編為現住址,詳後述),惟其中「本市○○○路」是複寫字跡,其他字跡則是另以原子筆加上,此經原告當庭提出勘驗甚明(見本院94年8月31日筆錄)。是以,上開工程合約等是否即為興建系爭房屋而訂,尚有疑義。
再查,系爭房屋之門牌,係於49年7月初編為和平東路2段145巷5弄16號,62年4月20日整編為現住址,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0年4月12日北市安戶字第9060461800號函附於本院卷1第104頁可憑。即上開工程合約等所載之住址,係在49年7月方才編釘,則合約記載訂立時間為47年,第2份估價單上日期記載為47年8月20日,彼時焉能在契約、估價單上填載49年7月才編釘之門牌號碼?益證上開承攬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周君自費興建系爭房屋。
⒊關於原告有無領有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⑴依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所謂「居住憑證」
是指主管機關核發足以證明受領者合法受配眷舍之原始證明;「公文書」則應係指與「居住憑證」具有相同性質,足以表彰受配眷舍權利,受配者得持以進住眷舍之原始公文書。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提出總務局47年7月29日所核發之「國防部配給眷屬宿舍居住證」影本1紙,上載「…業經奉准配住本部本市○○街 式房屋計 間…」,此有該居住證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77頁可憑。被告對該影本之真正迭有爭執,原告復以年久逸失為由,無法提出原本,則參照上開規定,該紙影本並不具有證據力。再者,該影本上載地址也與系爭房屋門牌不符,也難謂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
⑶原告另提其他公文書,各該意旨如下:
①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於80年4月16日以(80)權孜0815號函文通知周君辦理列管手續之公文書。
②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務局)於88年1月22日以(88
)怡惇字第0329號函,通知周君應於同年2月5日函覆「是否由本局補建列管」。
③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於81年10月14日以(81)權孜21
90號函通知周君,略以:「一、台端等在現住土地上奉准公地自建之國有眷舍,因市府計畫興建停車場,為維護台端遷建國宅權益,本部已要求市府對現有基地予以有償撥用」等語。
以上為各該單位之通知函,為業務承辦人員經辦眷舍管理之查詢公函,並非配受眷舍之證明公文。
④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於80年9月2日以(80)權孜194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㈡和平東路2段175巷5弄16號房屋係本部46年奉總長(46)樑松4888號令撥發公地,由當時任國防部第四廳廳長退役少將周祖達自費興建現有房屋,總務局47年核發周員居住證…」。
此為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查詢事項,亦非受配之原始文件。
⑤軍務局於88年2月24日以(88)怡惇字第0845號函,
通知周君補建列管及表示周君享有遷建「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之權益。
此即為原處分,已經系爭撤銷處分撤銷,原告復持以為本件爭訟之證明,豈不陷入倒果為因之謬誤?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書,其理由欄記載:「...46年間撥交被上訴人(周君)自費建屋。
被上訴人乃於47年間出資僱請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分2次興建202.56平方公尺房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空軍總部總務處80年7月18日80權孜字第1592號及80年9月2日80權孜字第1946號簡便行文表、信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藍圖、永立建築事務所所繪新建房屋案內圖及信益公司負責人許長庚之證言可稽,堪信為真實。..」此為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具有既判力,尚不得拘束本院。且此顯非足以證明配受眷舍之公文書。
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690號判決,事實欄載
明被告國防部軍務局之陳述,略為:「...同案被告周祖達住居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均非被告所列管眷舍,..
被告雖於63年全面換發居住證,因周祖達未配合辦理;又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曾多次協調周祖達先生補建列管...。同時本件被告當初撥交土地供周祖達自費興建眷舍時,並未將原告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一併撥交周祖達使用。...」。
此為民事判決中關於被告陳述之記載,也非足以證明配受眷舍之公文書甚明。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資證明其為
原眷戶,縱輔以上開載有周君自費興建文義之公文書佐證前開尚有疑義之承攬契約,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周君所自費興建,原告仍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則前處分確屬違法。
㈡違法之前處分有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⒈本件前處分既係確認周君原眷戶之身分,據此周君即享有一定權益已如前述,則其性質自屬授益行政處分。
⒉經查,本件前處分之作成,乃基於周君88年2月5日同意書
上所載:「本人周祖達現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撥地自建房屋,茲同意由貴局補建列管,...」之陳述。而周君既無法提出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其非原眷戶,故周君關此部分之陳述,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指「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而前國防部軍務局依該錯誤之資料而為前處分;周君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且本件撤銷前處分無涉公益。是以,本件違法之前處分尚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期?
本件前處分作成後,軍務局於89年10月23日之(89)怡惇字第5676號函,要求周君提供佐證說明系爭房屋配住始末及何以持有前總務局核發之居住證,經周君於90年6月15日陳情於國防部部長轉送軍務局辦理,此亦經敘明於前。是以,軍務局應係90年6月15日以後獲悉周君無法提出居住證原本,前處分有所違誤,則其以90年8月24日以(90)怡惇字第004258號函作成系爭撤銷處分,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且均屬推論之詞,爰不一一贅述;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復提出書狀以為主張,惟既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為,自毋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處分既有所違誤,且無不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予以補建列管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