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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3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勞訴字第0920057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3日因車禍受傷住院,前曾向被告請領22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係於89年4月12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維持按普通傷害辦理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行核定,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仍維持按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辦理。嗣原告再行補具證明文件至被告處,經被告再行重新審查,同意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原告之投保單位彙利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彙利化工公司)對被告改按職業傷害核發原告傷病給付之核定表示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非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2年5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21010031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至其前所溢領新台幣(下同)197,54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56,0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此部分嗣經被告以92年5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260422710號函更正為76,5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正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殘廢給付49,500元,及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給付273日計95,5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稱原告下班到事故發生地點,時間達1小時30分,係為錯誤,事實是原告於89年4月12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打完卡,寫完日報表及做完收尾工作約30分鐘,至機車停放處發動需3分鐘,由公司離開時已是11時43分左右,至交流道用完餐(時間約40分鐘),騎車至事故地點距離約20分鐘,而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為翌日零時40分左右,因時間已晚,路旁住家發現後幫忙擋車輛及查看傷勢,經過一段時間後報警、再報救護車,如此嚴重車禍處理時間由零時40分到1時35分處理完畢送醫之過程,也是正常的。

二、原告當時於機車專用道騎乘機車,因反應不及撞到訴外人陳志誠之轎車,而陳志誠將轎車開至機車專用道上,將整個路面完全阻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致使發生重大車禍。

三、訴願決定稱原告酒後駕車,然而原告曾行文請被告影印酒測檢驗書,至今也沒有任何證明。另陳志誠稱原告酒後駕車亦無憑據,亦無酒測檢驗書。另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及日報表兩項重要證物都被雇主遺失,根本在逃避責任。

四、被告應維持原先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應依92年5月8日保給殘字第09260422330號函補發原告殘廢給付49,500元,及補發職業傷病給付273日計95,5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自彙利化工公司至原告事故地點距離約7.6公里,以時速50公里計算,約需10分鐘,另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載略以,原告於89年4月13日1時35分騎乘重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擊停於機車道由陳志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受傷送醫,原告有明顯飲酒情形,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事故當時之陳志誠告稱略以,其於89年4月13日凌晨○○○鄉○○路○段路邊停車,原告騎機車從後面追撞後隨即傷重昏迷不醒,身上有濃厚酒精味,經打119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警方不久即派員前來處理,至於車禍地點及時間,因事隔已久且當時慌亂並未留意,復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2年3月20日函載略以,原告於89年4月13日1時35分駕駛重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擊停於機車道之自小客車後方彈出受傷嚴重骨折,經醫院抽血檢驗,明顯酒後駕車,事故後由另一當事人陳志誠報案,處理員警於1時35分到達現場處理。綜上可知,原告於89年4月12日23時10分下班離開公司,之後前往豐原交流道旁用餐後返家,並於89年4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於途中發生事故,其下班至發生事故時間至少1小時30分,則其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且因於返家途中前往他處用餐喝酒之私人行為,以致延誤返家時間,其後並發生車禍事故。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並非於下班後「適當時間」返家途中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依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至其前所溢領197,54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76,5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退還銷帳,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查其乃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最長期間限制,而非被保險人一有職業傷病情形時,均得請領2年之職業傷病給付;亦即被保險人欲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仍必須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要件,即被保險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且未能領取原有薪資而正在治療中者,始得請領傷病給付。本件被告原於91年8月21日發給原告自89年4月16日至90年6月8日期間計41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嗣原告於91年9月9日再次申請自90年6月9日至91年9月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查明其已於90年7月16日自服務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17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被告乃發給其自90年7月24日至91年1月22日6個月失業給付在案,是被告認定其自90年7月17日起已有工作能力,故該次被告又發給原告3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該次核定原告所提行政救濟已敗訴確定),計上開前後2次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共457日(419+38=457),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發給273日之職業傷害給付一節,係因主張其得請領滿2年之職業傷病給付,扣除被告已核給457日,故應再給差額273日(000-000=273),惟據上開所述理由,其自90年7月17日起已有工作能力,且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在案,故其所主張顯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原告請求之內容,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於起訴前如未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申請,亦未提起合法訴願,則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系爭處分意旨乃以「原告所患顯非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被告前按職業傷害核付予原告計197,540元傷病給付及56,000元(此部分嗣經被告以92年5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260422710號函更正為76,500元)殘廢給付係溢領,應退還被告銷帳,隨文檢附劃撥單1紙,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繳還被告,如逾期仍未繳還,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有系爭處分及被告92年5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26042271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處分範圍乃撤銷原核付予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197,540元及76,500元之殘廢給付至明。而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殘廢給付49,500元部分,並非系爭處分所指之範圍,乃係由被告另以92年5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260422710號函略以「被告於92年5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422330號函告原告將補發殘廢給付差額計49,500元之核定應予註銷。

」,顯見此部分乃由被告另以上揭92年5月24日之函予以註銷處分,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註銷處分未向勞保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亦未合法提起訴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未經過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273日計95,5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如上所述,亦非系爭處分之範圍,而係被告曾另於91年10月8日以保給傷字第09160696870號函略以「原告既於90年7月17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此次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自90年6月9日起核付至同年7月16日止,...。餘所請90年7月17日至91年

9 月5日期間應不予給付。」,而此部分曾經原告申請爭議審定,經勞保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嗣經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再經原告向本院起訴,復經本院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被告91年10月8日保給傷字第09160696870號函、勞保監理會(91)保監審字第4733號爭議事項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3000489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7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原告請求部分,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起訴與法不合,亦應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款所明定。又「『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之涵義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之認定。」、「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之而致傷害,且無私人行為及同準則第18條規定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重大交通違規事項者,得視為職業傷害。」復分別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6日勞保三字第0910068332號函明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於89年4月13日因車禍受傷住院,前曾請領22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其係於89年4月12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維持按普通傷害辦理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行核定,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仍維持按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辦理。嗣原告再行補具證明文件至被告,案經被告再行重新審查,同意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投保單位彙利化工公司對被告改按職業傷害核發原告傷病給付之核定表示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前經勞保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被告重新調查後,認原告所患並非於下班後「適當時間」返家途中發生之事故,與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依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至其前所溢領197,54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76,5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分遭駁回之事實,有系爭處分、被告92年5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260422710號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其離開公司時係89年4月12日晚上11時43分左右,至交流道用完餐(時間約40分鐘),騎車至事故地點距離約20分鐘,而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為翌日零時40分左右,再經過一段時間後報警處理,至翌日1時35分處理完畢送醫過程,也是正常,且訴願決定稱原告酒後騎車,乃無任何證明云云,惟據原告自行提出之申請書載略以,「其於89年4月12日晚上加班至11時10分左右自公司加班後離開,於豐原交流道旁用餐後,在回家途中○○○鄉○○街住所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零時40分,因時間已晚,路旁住家發現後幫忙擋車輛及查看原告傷勢,原告躺在快車道一段時間後,由路人報警,警方於凌晨1時35分至現場處理。」等語。次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自彙利化工公司至事故地點距離約7.6公里,以時速50公里計算,約需10分鐘。另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載略以,原告於89年4月13日1時35分騎乘重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擊停於機車道由陳志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受傷送醫,原告有明顯飲酒情形。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事故當時之另一當事人陳志誠告稱略以,其於89年4月13日凌晨○○○鄉○○路○段路邊停車,原告騎機車從後面追撞後隨即傷重昏迷不醒,身上有濃厚酒精味,經打110報警並呼叫119救護車將其送醫,警方不久即派員前來處理,至於車禍地點及時間及警方到達時間,因事隔已久且車禍當時慌亂並未留意等情。復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2年3月20日函載略以,原告於89年4月13日1時35分駕駛重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擊停於機車道之自小客車後方彈出受傷,嚴重骨折,意識不清由佑安醫院救護車及人員,送佑安醫院治療,原告經佑醫院抽血檢驗,明顯酒後駕車,事故後由另一當事人陳志誠報案,處理員警於1時35分到達現場處理等情,有原告本人提出予被告之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被告南投辦事處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按。綜上可知,原告於89年4月12日晚上11時10分下班離開公司,之後前往豐原交流道旁用餐後返家,並於89年4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於途中發生事故,核其下班至發生事故時間至少1小時30分,則其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且因於返家途中前往他處用餐喝酒之私人行為,以致延誤返家時間,其後並發生車禍事故至明。據此,被告遂以原告所患並非於下班後「適當時間」返家途中發生之事故,與首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依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至其前所溢領197,54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76,5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退還被告銷帳,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始陳稱其離開公司時係晚上11時43分左右云云,顯與其本人提出予被告之上揭說明不符,難以採信。另原告確有飲酒後騎車之情形,亦據被告查明,有上揭證據可按,原告認訴願決定對此並未有證據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再揆諸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6日勞保三字第0910068332號函解釋之意旨,「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且無私人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於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之認定。復查,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縱如其所稱為89年4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然距其所稱下班時間亦達1小時30分,扣除行車時間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實難認係符合首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當時間」,且其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之原因,據其陳稱係因於返家途中前往他處用餐,以致延誤返家時間,而核其前往他處用餐喝酒之行為係屬因處理私事而脫離應經途徑之私人行為。是原告非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認原告所患顯非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以被告前按職業傷害核付予原告197,540元傷病給付及76,500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係溢領,應退還予被告銷帳,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