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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37號原 告 福德爺祭祀公業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協尋公業財產時,發現坐落台北縣○○鎮○○段257、260、275、281、282、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296、297、

300、301、302、515、516號土地23筆(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皆登記為「福德爺」,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規約書修正,經被告同意備查後,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該所調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查證後,認系爭土地權利主體為「福德爺」,無法確認「福德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被告申請更正,亦遭駁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福德爺」,而祭祀公業中並未有與原告名稱「祭祀公業福德爺」相同者,二者顯係同一主體,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民國90年間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滯納地價稅為由,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交付拍賣,有查封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北稅淡二字第0920014261號函可證,顯然亦認「福德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正當,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