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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參 加 人 台灣晉億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1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林裕順於民國89年4月17日以「幼兒浴缸之排水口塞蓋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9579號專利證書,旋將該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2年9月8日(92)智專三(一)02017字第0922090812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稱貼附在該幼兒浴缸上之使用說明書及使用說明

書部分中譯本係浮貼於幼兒浴缸實物軟質靠墊上,容易遭置換,於其正面右上角處載有「NO.41642A」字樣,而該幼兒浴缸則於其本體底部側邊之底部一體成形之方塊欄中載有「PRODUCT NUMBER:41642」字樣,原告稱字母「A」字僅係產品顏色之區分,然因其未提供足夠證據(如浴缸一系列顏色代號之說明及證據)用以證明,尚難僅憑其所言,而認該幼兒浴缸實物與貼附在該幼兒浴缸上之使用說明書及使用說明書部分中譯本為相同之幼兒浴缸產品。惟就以此項論點所指之浴缸使用說明書是採浮貼易做置換,且其型號末一字「A」與幼兒浴缸實物之型號不同,在無提舉「A」是系列顏色代號之舉證下,難以證明其浴缸實物是與使用說明書為指同一物,這點確實可由一般商品之開發設計及正式大量製造習慣,均會依照同一型號來取決加工出相同之產品結構組體,除了可利於業者作商品規格管理化,亦方便日後進行產品構件之依據加工,不致混淆開發生產之系列商品規格加工及庫存管理。因此,由幼兒浴缸實物底部之型號41642在與貼附浴缸產品表層面上之使用說明書右上角記載之NO.41642A數字在具完全吻合下,是可確實證明使用說明書圖面上之幼兒浴缸確是與實物浴缸具一致之設計。相對的,該實物浴缸真正之正式對外銷售日期確是如使用說明書背面之日期1999年9月,另對使用說明書之商品型號NO.41642A之最末「A」字則可由一般商品區分來得知,這種英文字母依照製造業者僅係針對非涉及商品構件組體之顏色作為易於進行量產化控制及庫存管理,對製造業者而非得以舉證均可知道之型號編製。

⒉訴願決定稱浴缸製造日期是2001年12月,非如原告所稱是

1999年1月12日,在浴缸實物之製造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89年4月17日,而不得據以論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原告所提幼兒浴缸實物其製造日期若為2001年12月,亦並非即與浴缸實物表面貼附之使用說明書上圖面的物品不具一致,因該幼兒浴缸之材質是塑膠質製造。因此,產品本身皆具設定保存年限,對業者即必需在產品上打出當時之製造日期,以供一般使用者在購買時能注意到使用保存期限,而對每一不同製造日期之幼兒浴缸其整體含括排水塞蓋,業界通常會依產品型號做統一組體形態之加工,因業界在製造實物上均會依產品型號來作為構件規格化加工,以利管理。

⒊訴願決定稱貼附浴缸實物之使用說明書在其背面右下角記

載之「9/99」字樣,可知其印製日期是1999年9月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指出在使用說明書僅有塞蓋圖式外觀,無法與系爭案之塞蓋構造特徵作具體詳細比對,指出由浴缸實物表面上貼附之使用說明書是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原告當時引揭之浴缸使用說明書是必需配合具公信力之日期與具證據力之浴缸塞蓋實物進行比對,因這種幼兒浴缸在販售時皆會一併貼附以符合構件組體之正確使用說明書,供消費者在購買回後能作安全之使用,同時,對使用說明書由於是隨同商品作整體包裝進行販售。因此,製造業者皆不再另對某些小構件,如阻水/排水塞蓋作放大圖式,且由前述說明亦可得知浴缸實物是與貼附其上之使用說明書在屬同一之商品情況下,更是可證得系爭案之結合在幼兒浴缸其間的阻水/排水塞蓋是明顯牴觸該幼兒浴缸實物,喪失新型專利應具備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⒋訴願決定稱該浴缸實物在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而無法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對這點則可由前述說明得知前揭幼兒浴缸實物其正式對外銷售日確是較系爭案申請日(89年4月17日)為早,相對的,依據浴缸實物所拍攝的阻水/排水塞蓋照片,自能證明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證物一之使用說明書背面右下角「9/99」字樣僅能證明該使用說明書係在1999年9月印製,尚難證明其係為實物浴缸正式對外銷售日期;證物一使用說明書產品編「NO41642A」與實物編號「41642」並不相符,原告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如浴缸一系列顏色代號之證據)說明其關連性,無法經由證物一使用說明書印製日期推論實物浴缸之製造日期;證物一浴缸實物本體底面製造日期之年月章標示(DATE CODE)表示該幼兒浴缸之製造日期為2001年12月,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故證物一之實物、證物二、三塞蓋實物照片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證物一之使用說明書僅為圖式外觀,無法確切得知其塞蓋結構特徵以與系爭案構造特徵作具體詳細之比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幼兒浴缸之排水口塞蓋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舉發證物一為幼兒浴缸實物、貼附在該幼兒浴缸上之使用說明書及使用說明書部分中譯本;舉發證物二為舉發證物一拆卸下之排水口塞蓋組體照片,舉發證物三為舉發證物一幼兒浴缸排水口處組設之塞蓋照片。經查,舉發證據一之使用說明書係貼附於幼兒浴缸之軟質靠墊上,於其背面右下角所載9/99之字樣僅能證明該使用說明書係在1999年9月印製,而舉發證物一之浴缸實物背側顯示製造編號「PRODUCTNUMBER」為「41642」,與舉發證物一貼附在該幼兒浴缸上之使用說明書所載產品編號「No.41642A」並不相符,無法相互勾稽佐證具有同一性。原告主張使用說明書之商品型號

NO.41642A之最末「A」字可由一般商品區分來得知,這種英文字母依照製造業者僅係針對非涉及商品構件組體之顏色作為易於進行量產化控制及庫存管理,對製造業者而言無需舉證均可知道之型號編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從而其進而主張幼兒浴缸實物底部之型號41642在與貼附浴缸產品表層面上之使用說明書右上角記載之NO.41642A數字在具完全吻合下,是可確實證明使用說明書圖面上之幼兒浴缸確是與實物浴缸具一致之設計等等,並非可採。

三、再查舉發證據一之浴缸實物本體底面有一直接成型在幼兒浴缸之標誌,該標誌由阿拉伯數字1至12圍成一圓圈所構成,該圓圈中具有一箭頭及01字樣,且該箭頭係指向12,足認為實物製造之年月章標示(DATE CODE),其表示該幼兒浴缸之製造日期應為2001年12月,時間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又舉發證物一之浴缸實物編號既與舉發證物一貼附在該幼兒浴缸上之使用說明書所載產品編號「No.41642A」並不相符,且二者之製造日期亦復有異,二者無法相互勾稽證明具有同一性,原告主張舉發證物一之浴缸實物製造日期縱為2001年12月,並非即與舉發證物二之說明書圖面上之物品不一致,以及幼兒浴缸在販售時皆會一併貼附以相符構件組體之正確使用說明書,供消費者在購買回後能作安全之使用,同時,對使用說明書由於是隨同商品作整體包裝進行販售出等等,均無切確之證據佐憑,難以採信。又貼附於舉發證物浴缸軟質靠墊上之說明書,其中譯本所載「倒出過多的水:輕易地拉起澡盆內之排水塞來放水」,係為功能性之敘述,由其圖示外觀,僅可得知該幼兒浴缸確設有一塞蓋,但該說明書照片並未揭露其塞蓋具有系爭案塞蓋之構造特徵。因此,舉發證物一之說明書亦無法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作具體詳細比對,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舉發證據一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舉發證物二、舉發證物三既為舉發證物一之實物照片,自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從而,被告認為系爭案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