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78學年度畢業於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因論文疑涉抄襲,被告依據教育部91年8月9日台(91)高(二)字第91120399號函、91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及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其碩士學位,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撤銷該原處分。教育部認為該校學生申評會非撤銷核定資格之處分機關,自無職權否定其效力,該撤銷核定資格處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處分,倘原告仍有疑義,應循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嗣後被告依教育部指示,分別以92年9月23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及92年10月24日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二度正式致函要求原告繳回碩士學位證書未果,被告爰於
92 年12月2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註銷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及92年12月2日(92)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本件所提訴願是否逾期?就92年12月2日(92)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得否依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教育部於92年9月8日以台高(二)字第0920120169號函令
被告略以:「蘇君學位論文經本部認定為抄襲,其學位之頒授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辦理,繳回蘇君之碩士學位。...倘當事人仍有疑義,仍應請當事人循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嗣後被告分別以92年9月23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同年10月24日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校教字第0920002812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繳回碩士學位證書。然觀上開函示,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致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指摘期間遲誤而受訴願不受理之不利益決定處分。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未克盡告知義務顯於法有違。原告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而致救濟程序遲誤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得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而原告自收到被告撤銷學位之行政處分後,即於92年12月1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應屬於1年內之合法期間訴願,並無違誤不變期間之處。
⒉依法行政原則乃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依法
行政不僅指實體合法,並須程序合法,沒有程序上各種權利之保障,實體權利將無從實現;同時行政主體為達到其依法行政之憲法上的政治義務,其行政措施亦須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彰顯其合法性,即所謂經由程序而正當。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其理念源於英國法上之自然正義法則,所謂自然正義,顧名思義即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之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稱之。受告知權乃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舉凡行政程序法第39、55條之預先告知,同法第43、100條之事後告知暨同法96條第1項第6款之救濟途徑教示告知,皆係行政行為所須積極遵從之正當法律程序。
⒊按教示制度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所為救濟途
徑之告知,其立法之意旨無非因人民法律常識之不足,甚或遲誤期間及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行政爭訟,故設此規定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保障人民權益。換言之,以書面作成之標準記載行政處分,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所列舉之記載要項,亦即須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最低限度亦須記明「不服本處分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某機關提起訴願」之類文字,若記載有所欠缺或錯誤即屬瑕疵行政處分,其所生之不利益,應概歸由行政機關承擔,按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應延長1年以茲保障人民程序上之權益。
⒋另觀訴願法於新法修正時,特別將行政程序法中之各項手
續加以採納,其中對教示欠缺或錯誤所可能損及當事人權益時之規定,增列於91條及92條仿行政程序法之例而設有明文。申言之,在新制下無論行政或訴願程序對行政機關之教示告知義務皆採嚴格化規定,茲以保障人民程序法上之利益,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法理甚明。被告對其所作成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書面行政處分書並未記載期間、受理機關而違反列舉教示告知義務等情事並不爭執,卻一再聲稱已載明「得依相關法律尋求行政救濟,被告應無因行政處分書未記載其救濟期間致生遲誤之可言」,不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更因教示欠缺違反明確性原則致原告不明救濟期間及途徑,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時反遭指摘期間遲誤蒙受不利益之決定。綜上所述,原告設若縱有救濟期間遲誤之情事亦因被告告示欠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致,其所生之不利益,應概歸由被告承擔,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應延長1年茲以保障原告程序上之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⒌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
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規定,自應如此解釋,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92年12月2日強制註銷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完畢,原告自此而後皆無法因該證書所授益之資格而續行獲益,亦即其原撤銷學位之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並未因之消滅,且系爭學位證書之撤銷與否,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回復原狀並無困難,原告主張撤銷上述註銷公告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⒍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可參。又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成果之發表,研究價值之評定等,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術性之考試、考試規則、學生成績之評定、學位之授與以及學生自治等均在保障之列,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⒎另大學法第4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及私立學校法
第3條前段,雖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仍應避免涉入前項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應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而已,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無限上綱擴及其他監督事項,乃屬當然。準此,學生成績之評定、學位之授與係屬教學、學習自由之範疇,應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之範圍,當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至於學生取得碩士學位之論文考試評定方式及認定標準自當屬大學自治事項,自不待言。而其受試之學位論文內容是否引用過度抑或抄襲,係屬其是否得以考核通過之成績評量考慮要項之列,行政機關非但不得以命令干預之,更不可以獨斷之方式強將未經法律授權之學術認定原則加諸大學,否則大學殿堂侈言大學自治甚或學術自由爾。
⒏然查,教育部於原告依法取得被告頒授商學碩士學位12年
之後,不顧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暨學術自由原則,對於被告基於學術自主權由國企所組成專案調查委員會所作成之專案調查報告予以否准,更於91年6月11、17日以未經委任立法之職權命令擅行召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自訂博碩士論文抄襲與否之認定原則並據以論斷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論文為抄襲,嗣後以91年8月9日台(91)高(二)字第91120399號函命被告依前開審查結果處理。被告為維護大學自治之精神,再依其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第16條第3項:「博碩士學位論文考試成績若有爭議,提博審會審議。」規定提請審議,其果仍以「本校無由逕予撤銷畢業生甲○○碩士學位」為斷,並於91年11月4日以(91)校教字第2871號函覆教育部。教育部隨即於91年11月18日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覆被告略謂「仍請儘速依法處理蘇君學位之撤銷報部」、「逾期不報逕為撤銷蘇君之畢業資格,並將結果列入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審核之參據」、「有關本部准予貴校試辦教師升等自審部分,亦將一同評估之」。觀之教育部之上開函示,非但以武斷之方式率爾逕行干預被告學生碩士學位之論文考試評定方式、認定標準及其成績評量結果,更以行政干預之手段脅迫被告逕予撤銷原告碩士學位,其行徑已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至為顯然。
⒐退步言之,解釋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時,若法律未
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時,應尊重立法院修法時之本意,自以在修正公布日後所授予之學位為限。關乎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83、188、309、322、347、352、359、383、394、409、469、536、538、547號著有解釋,自亦應予遵循無疑。因此倘教育部在原告獲得碩士學位12年後,執意命被告撤銷原告依法獲頒之碩士學位,即有違反禁止過度之行政法原則,即為行政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告取得碩士學位,依當時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被告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尤以系爭論文審查合格至今已逾12年,法律上更不容以今日之非法審查標準(縱令合法亦不容)據以撤銷當年之審查決定,否則昨是今非,即有違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當為法所不許。再退步言之,行政處分之撤銷,除必須依法為之,俱如前述外,其撤銷之對象必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倘其處分並無不法,即無撤銷之可言,而被告依國家授權評定成績合格亦經教育部監督覆核後授予原告碩士學位,係依法令為之,絕無不法情事,豈有撤銷之可言。
⒑查被告係依國家法令授權實施高等教育之大學,其並依學
位授予法之規定對於完成一定學術行為經審查考試合格之學生授予一定之學位,而獲頒學位之學生即得憑其學位取得一定之進修、就業、升遷等資格與機會,除對國家社會做出貢獻之外,亦可成就自己、家庭及親人,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名聲與地位,是學位之授予即為典型之授益行政處分,實無庸置疑。然被告身為國家特許之高等教育學府,於其受託行使國家公權力之範圍內且視為行政機關,依法即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即依法獨立行使國家所託付之高等教育及授予學位之法定職責,絕非、亦不可以自失立場,違反其裁量義務,聽命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而為複寫式之行政處分,自甘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干預學術之傳聲筒或工具。更不可違背誠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或竟至違反自己專門學術之認知及確信,絲毫不顧事實上已經存在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及證據,率為完全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而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⒒被告違法情節如下:被告學術單位及商學院國企所委請校
外獨立教授之評鑑結果,認為原告之碩士論文美日多國籍企業經營策略之研究,並無所謂抄襲指導教授林彩梅教授多國籍企業總論之情事。被告於91年9月25日召開91學年第一學期第三次博士考試審查委員會議,依其法定學術地位及職責,所為「本校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生甲○○學位論文疑涉抄襲案應屬引用過度格式不當及註釋不嚴謹惟難據此撤銷其碩士學位」之決議。被告法學院於91年9月11日對於本案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專業意見。被告91年11月4日以校教字第2871號函致教育部,函文已經明示:被告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認為「被告無由逕予撤銷原告碩士學位」,嗣並於92年3月19日以校教字第0920000481號函致教育部表示略以「依申評會評議決定,系爭原告碩士學位撤銷之處分應予撤銷」。詎被告僅憑教育部91年8月9日台(91)高(二)字第91120399號函之認定,以及教育部91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而於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原告依法取得之碩士學位。
⒓次查,被告前揭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或因未經
法定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當然無效,或因違反撤銷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抑且,被告早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無論如何,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碩士論文尚未構成抄襲,竟失立場而援引教育部之函旨,於命原告繳回碩士學位證書不果後,予以公告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顯違反行政法上至高無上之誠信原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縱非當然無效,亦應依法予以撤銷,始符法治。復查,原告不能甘服被告不顧自己法定職責及終局確定之公法上專業見解,徒憑教育部越權之認定及不當之干預,即為撤銷其12年以前對於原告所為授益之授予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之見解,按校規向被告之學生申評會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被告之學生申評會歷經調查審酌,終於在92 年3月7日做成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撤銷被告91年12月18 日
(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⒔被告於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原告碩
士學位之行政處分既經原告依其校內法定之申訴途徑,由獨立行使職權之學生申評會於92年3月7日以(92)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書予以撤銷,依法已生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已無待多言,本無疑義。惟被告於92年9月23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直接援引教育部92年9月8日台高(二)字第0920120169號函文意旨,命原告繳回碩士學位證書,完全忘記自己身為授予系爭學位之法定機關,依法應自為裁量,而其自己曾一再表明其專門學術之確定見解,依其定見則絕對不許有如是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處分行為,更何況被告依法組織之學生申評會已經依法撤銷被告前開違法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確定即遭撤銷,完全不生若何之法律效果,被告如何據以命原告繳回碩士學位證書,由此足見被告上述命原告繳回碩士學位證書之行政行為(公法上之意思通知)即非適法有據,依法自屬無效,至為灼然。另值得一提乃被告於92年3月19日以校教字第0920000481號函覆原告「該處分應予撤銷」,同函亦報部核備,嗣歷經近半年期間,教育部以92年9月8日台高(二)字第0920120169號函覆被告「不得逕行回復蘇君學位」。蓋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應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而已,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無限上綱擴及其他監督事項。申言之,教育部僅能就被告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有違反法律之處,至於是否適當應不在其審查範圍之列。故教育部未表示被告之行政處分有明確可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即已生效,是以縱教育部遲近半年不為決定是否予以核備時即可擬制教育部已為核備。換言之,教育部既已核備被告之處分,豈能於經過半年後,再為否准被告原為之行政處分,豈有事理。
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之重要事
項(即撤銷及強制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剝奪碩士身分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亦即行政監督係指於法律界限內之監督,不得以其為教育行政最高機關為藉口,而免除法治國家中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各大學在法律授權之自治範圍內,其地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應相當於教育部,應排除內、外部不當之干擾,而為獨立自主之判斷,維護學術自由之發展。查原告79年6月經被告依法律授權評量學業成績合格(含碩士論文),由被告頒授學位時之大學法、學位授與法等相關法律皆無有關「抄襲」定義標準甚或其應有之對當懲處方式,而學術界亦莫衷一是,學校或教師當然無法亦不必據以為論文評分標準而有所適用。時值今日,抄襲一詞無論其概念或定義就法律位階層面抑或學術專業層面,全然無明確之規範,其判斷基準至今仍究為學術界多方所爭論的焦點而無一明確之論斷為憑。申言之,論文「抄襲」與否之學業評量應為具有高度屬人性(如考試決定、學生學業評量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應尊重教授學術自主之判斷餘地,亦即應由各大學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自行評定。此時除非判斷或裁量違法(即法律保留)或明顯不當之處,否則教育部應尊重學校及教授之判斷餘地,方與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宣示之大學自治原則相契合。
⒖查本件原告循校內申訴途徑向被告尋求救濟,被告奉教育
部函示及原告救濟申訴先後作成學術評斷皆作成原告所撰碩士論文非為抄襲之結論,如91年5月12日由被告商學院國企所委託他校同學術領域之專任教授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作成原告碩士學位論文疑涉抄襲案專案調查報告書。91年9月11日由被告法學院審查本件相關資料後,作成相關法律問題處理建議書。91年9月25日由被告博士學位考試審查委員會作成本件會議結論。由92年3月7日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書。另教育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大學自治暨學術自主權所作成之函示如下:91年8月9日台(91)高(二)字第91120399號函、91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92年9月8日台高(二)字第0920120169號函。綜上所述,原告12年前撰寫之碩士論文,經被告依委託關係本於大學自治,學術獨立自主判斷精神,評斷為:「不能以抄襲論斷。」教育部則本於行政監督立場,於91年6月27日自訂抄襲審查原則(無法律之授權),並據以審定(無審查學術論文之法源)原告79年撰畢之論文,其評斷為:「抄襲」。究竟碩士論文(抄襲與否)學業評量之審查,係屬大學自治抑或行政監督範圍,按司法院釋字382號解釋意旨應解釋為,無論行政監督抑或大學自治事項,皆不得免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查原告79年取得學位當時,無論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含施行細則)及本校博碩士學位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且對學術抄襲均無明確定義,三位口試教授依照當時時空環境評定標準裁定合格,應屬適法無誤。時值今日有關學術「抄襲」問題仍無明確定論,而碩、博士獲取學位的各項考核標準及專業論文之認定,均明文規定由各大學自行訂定與認定。換言之,縱以今日法律而言,碩士論文(抄襲與否)學業評量屬大學自治事項,亳無疑義。教育部違反法律授權在先,復又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擴張解釋其形式驗印工作,為具有實質審查學術內容之權,並據此作成認定為抄襲、撤銷核定資格處分,此舉無異間接否定所有教師學業評量決定所累積之判斷餘地,解釋法律(含大法官法律位階之解釋理由書)如此不合常理,完全置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於不顧而自為判斷。蓋僅僅以教育部行政監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言,其所為之撤銷核定資格處分已屬違法,根本毋庸再行討論是否須尊重其判斷餘地,因為判斷餘地之審查,在理論上應後於法律保留原則,法理甚明。
⒗行政機關基於錯誤、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因意思
要素有所欠缺,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而得撤銷。查被告本於大學自治,學術獨立自主判斷精神,對原告之碩士論文經委託他校委員、法學院、博審會及學生申評會等反覆嚴格審查,其果皆評定為:「不能以抄襲論斷。」然其先後作成對原告撤銷碩士學位處分及註銷公告執行之理由,直接援引教育部函示,其內文理由皆僅載示「據教育部...函示撤銷...」而無視其調查事實之真相與教育部認知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棄大學學術獨立判斷立場及保障學生權益之責任於不顧;究其因乃係教育部以上開91年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 號函示「若於..期間內未為...將處分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其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因意思要素有所欠缺,自構成瑕疵處分而得撤銷。
⒘行政法規,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即對於某一行政法規發
生效力前終結之事實,不適用該行政法規。蓋所有法規,均僅規律將來之行為,而不具規律過去行為之性質。且為維持既成之法律關係,與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全,亦不宜聽其溯及既往...行政法規之適用,固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惟行政法規中,亦有明定為具有溯及效力者,如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之規定是。此蓋由於行政法規,不僅為一般的、抽象的法規規範而已,且具有適應具體行政上必要之具體措置法的性質,因適應行政上情形之必要,間有許其溯及既往之必要。準此,學位授予法及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依法自不能採溯及既往之規範來限制本件。同時若法認為有溯及既往之必要,也必須有明確溯及既往之條文規範。申言之,依憲法層次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即撤銷及強制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剝奪碩士身分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然查79年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不僅未規定何謂抄襲及其對當之懲處方式,更未授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溯及既往之處分,被告僅依教育部之函示對原告所為之剝奪碩士學位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生遲誤而設。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救濟期間,亦不致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遲誤救濟期間者,即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再觀訴願法於89年6月14日修正時,該法第14條所規定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並未修正,則訴願之提起,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立法意旨至明。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所明定。且訴願法係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無論是否表明救濟期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期間均為3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除於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作成撤銷原告碩士學位處分時,已一併告知原告如不服本處分,得另依循相關法律為行政救濟;復於92年1月9日以校教字第0920000071號函,函覆原告91年12月25日之行政處分申復書時,再次明確告知如不服撤銷碩士學位處分時,得依相關法令尋求行政救濟。雖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但被告一再提醒催促原告應及時依程序為行政救濟,應無因行政處分書未記載其救濟期間致生遲誤之可言,乃原告遲至92年12月17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顯逾前揭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要件。是以,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所作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⒉按人民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如機關
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對其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查本件被告92年12月2日(92)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函公告註銷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部分,係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註銷證照之強制執行方法,僅將原告之碩士學位作廢事實,公告週知,並未對原告另作任何行政處分,情至灼然。退萬步言之,縱被告92年12月2日(92)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函公告視為一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亦只得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方屬正辦,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前揭規定,乃係基於執行貴在迅速終結考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況如再允許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查教育部為我國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之最高機
關(參照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碩士學位之授與本屬教育部權限(參照教育部組織法第7條第2款、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僅另依學位授予法授權各校辦理。是以,教育部本於其職責,對於業務執掌範圍內事務,對其下級機關應予以監察、督促。行政監督就其內容言,可分為法律監督、專業監督與勤務監督三類。至於行政監督之實行方式則有:視察、訓示、認可、撤銷、停止、主管爭議之裁決、強制處理或代為處理、備案或備查及核定等九種方式。惟查本件教育部所為前揭函示,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下之合法性監督行為。究其函示內容,僅提供其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結論,作為被告權衡處分時之參考,並予以相關建議,並無原告所稱之行政干預之事實。前揭二函示,均係在督促被告儘速依循校內程序處理撤銷事宜,另觀乎本件處分最終裁量之作成者仍為被告,並非由教育部以強制處理或代為處理方式行之,則難謂教育部侵害被告之校務之自治權,事理、法理明甚。
⒋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指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次按行政法通說,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理應審查是否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應審查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遵守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所謂外部界限係指行使裁量權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其判斷方法,乃係以行政裁量本身是否有逾越法律或憲法所規定之界限,諸如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有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行政機關是否有逾越法律授權,選擇裁量規定以外之法律效果,此種裁量界限學者稱之為客觀之裁量界限。至於內部界限則係指行政機關之內部動機受有限制,即不得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或對依法律規定應行斟酌之事項而未斟酌。準此,對於法律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法院對其適用雖得加以審查,惟富有高度屬人性(如考試決定、學生學業評量等)高度技術性(如新發明之認定)及高度經驗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仍應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僅於有違背法令或就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項評定有所錯誤或重大瑕疵,始受司法審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碩士學位處分係依據其校內博碩士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項與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之抄襲為要件,並參酌校內專案調查小組、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決議、原告之答辯書以及教育部91年8月9日台
(91)高(二)字第91120399號函、91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示所作成之裁量,於平衡有利與不利原告事證之取捨,已確實遵守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分際。再者,對於本件法律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應屬具有高度屬人性(如考試決定、學生學業評量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故除有明顯重大違法瑕疵外,應予以承認。
⒌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立法意旨已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次按,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是則,被告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撤銷學位相關事項,被告依據上揭學則規定而為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處分,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法理、事理益明。
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之程序。查本件處分作成前,確已踐行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並於91年6月13日以(91)校教字第1414號函檢陳原告之答辯書予教育部。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本件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係於91年4月間,因立法委員檢舉原告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令始進行本件相關事證調查,迄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作成撤銷學位處分為止,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⒎前揭學生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會簽
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欠缺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再者,有權撤銷原處分之機關限於: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有監督權限之機關及行政法院,而被告之學生申評會,僅為機關內部單位並無權限撤銷原處分。學生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決定,尚不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原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處分,在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並經依法撤銷前,自仍不失其效力。至於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2年9月23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及同年10月24日(92)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請求原告繳回碩士學位證書,並於同年12月2日
(92)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註銷原告碩士學位證書,均依據已撤銷原告碩士學位處分後之行政執行行為,其適法性並無欠缺。
理 由
一、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處分,僅於說明第3點教示「台端如不服本校撤銷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得依相關法律尋求行政救濟」,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告知救濟期間。因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收受被告撤銷學位之行政處分後,於92年12月1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救濟程序,尚未逾1年內得聲明不服之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就該部分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不服被告撤銷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進行實體審理而逕為程序駁回,固有未洽,但此部分係影響原告之行政爭訟審級利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如訴願決定認定逾期不受理之決定有誤,希望能由本院逕行實體判決,審級利益不再主張。因此,本件該部分本院仍應由實體上加以審究,應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係援引教育部91年8月9日台(91)高(二)字第91120399號函、91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作為撤銷原告碩士位之依據。按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高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2、關於學位授予事項。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學術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左:…5、審議有關學位之授予事項。因此,教育部為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之主管機關,碩士學位之授與屬教育部權限,僅另依學位授予法授權各校辦理。因此,教育部本於其職責,對於業務執掌範圍內事務,對其下級機關本得予以監察、督促。本件教育部91年8月9日台(91)高(二)字第91120399號函、91年11月18日台(91)高(二)字第91171147號函,依其函文之內容係提供其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於原告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審查意見,作為被告權衡處分時之參考,並督促被告儘速依循校內程序處理撤銷事宜,惟本件處分最終裁量之作成者仍為被告,並非由教育部逕行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基於教育部仍屬學位授予之業務監督及主管機關,其上開函文尚難謂係教育部以行政干預之手段脅迫被告逕予撤銷原告碩士學位,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
三、又原告之碩士論文被指抄襲,經教育部書面審查,兩次專業審查會議(商學領域、著作權領域)及學審會常務委員會確認。其專業書面審查係由教育部學審會將原告之碩士論文及所指涉抄襲之著作送請三位商學方面之專家學者審查;第1次專業審查會議係由教育部學審會邀集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針對書面審查結果進行討論;第2次專業審查會議係由事涉學術領域之抄襲,為求慎重起見,學審會再邀請三位法律學門著作權法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第二次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會中除參考書面審查及第1次會議審查結果外,並一併審議原告之答辯書,期使審查作業能夠更為公平、公正。而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則該案審議確定。其審查結果略以:
(一)專業書面審查部分:審查之學者專家認為原告之碩士論文有過度引述內容之嫌。(二)第1次審查會議部分: 博碩士論文抄襲與否之認定原則為「第一、博碩士論文為學位頒予之必要條件,必須為學生自行研究之作品。指導教授則居於指導與協助之地位。指導教授和學生之共同著作,不宜作為學生獲取學位之論文;反之,學位論文亦非學生與指導教授之共同著作。第二、論文之內容僅在合理範圍內得照引他人之著作,並應註明出處。若引述內容過度或未註明資料之來源,即有抄襲之嫌。」(三)第二次審查會議部分: 原告之論文,引述他人著作部分,包括部分圖表之引註,多處幾乎完全照指導教授之著作直接抄錄,明顯違反學術規範。
又原告答辯書所稱其研究方法論係以「印證研究」(comfirmation study)為主,惟綜觀論文全書,並未敘及此點,攸關論文過程之研究方法亦無就此部分加以敘述或引相關之文獻論述,顯已違常理。故原告之碩士論文,除原審查委員就所相涉之二本著作審查核對後,所提之實質審查意見外,參照上述二項具體理由,應認定為抄襲。(四)學審會第24屆各常務委員會第11次合議部分: 原告之論文引用其指導教授之著作篇幅,超過其全論文二分之一以上,顯已超過引用加註之合理範圍,難謂無抄襲。另一般論文指導教授即為該學位論文之考試委員,考試委員有考核評定分數之權責,故碩博士生與指導教授之間,應有適當迴避之規範。林彩梅校長擔任其女兒指導教授及考試委員,未有迴避,不能推卸其應負之責等語,有審查意見及結果資料在卷可憑。經查,該審查資料中外審委員經詳細比對原告碩士論文與林彩梅教授之著作「美日多國籍企業經營策略」,原告碩士論文第2章、第3章、第4章多數直接引用林書之相關章節內容,圖表皆有直接標示引用林書或其他著作之資料來源,內文文字亦大多相同。原告第5章應為作者主要貢獻所在,該章是綜合引用林書、加護野忠勇與Yunker之著作;其實證研究之獨特處則呈現於表5-2、表5-3、表5-5、表5-7、表5-8,與表5-9。各表均未說明是日本母公司、日本子公司或合併算而得;也未說明各表尺度之一致性【例如 (1-2-3)、l-2-3-4)、(0-l-2-3)、(0-1-2-3-4)】。此處若為原告獨立完成之部分,則合計約有15頁,占第5章66頁之23%。原告論文之其他部分與林書極為相同:有些部分逐字抄襲;有些部分去掉段落之編號;有些部分刪除「數點」。整體而言,原告抄襲林書至為明顯,應無疑問。⒌已有「過度引用」情事,亦即「雖完全且妥適地註明出處,所引用的內容、性質及數量超過合理範圍。有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彙整可憑。另專業審查會議及學審常會審議之結論摘要,就第1次專業審查會議結論與前述相同,茲不贅述;就第2次專業審查會議結論,則認為原告之碩士論文,除原審查委員就所指涉之二本著作容查核對後,所提之實質審查意見外,參照下列二項具體理應認定為抄襲:⒈著作權法之精神,著作可容許他人引用加註,但應在合理範圍內。本案原告之論文引用之篇幅超過其全論文二分之一以上,已超過所容許範圍。況轉引所參考著作中他人之論點或文章,依理應以轉引加註方式處理,但查原告之論文,引述他人著作部分,包括部分圖表之引註,多處幾乎完全照指導教授之著作直接抄錄,明顯違反學術規範。⒉博碩士論文為學位頒授之必要條件之一,其應為修畢應修課程,習得研究方法後,自行研究完成之作品,指導教授係居於指導之地位。答辯書所稱「論文寫作之練習通常都從直接模仿開始,…」,其意係指學習中之練習過程,非指申請學位考試所提出之碩博士論文。況原告答辯書所稱其研究方法論係以「印證研究 (comfirmation study)」為主,惟綜觀論文全書並未敍及此點,攸關論文過程之研究方法亦無就此部分加以敍述或引關之文獻論述,顯已違常理。學審會第24屆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則認為:原告之論文引其指導教授之著作篇幅,超過其全論文二分之一以上,顯已超過引用加註之合理範圍,難謂無抄襲等語,有專業審查會議及學審常會審議之結論摘要足據。上述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專業審查會議及學審常會審議之結論,均係經教育部將原告之碩士論文與所指涉抄襲之著作送請三位商學方面之專家學者審查,並經邀集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會議,針對書面審查結果進行討論。又因事涉學術領域之抄襲,為求慎重起見,學審會另邀請三位法律學門著作權法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第二次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除參考書面審查及第1次會議審查結果外,並一併審議原告之答辯書,再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確認。由上述教育部之審查經過嚴謹慎重,並經專家學者具體實質審查,具體說明理由而認定原告之碩士論文係屬抄襲,該等審查意見自屬客觀可信。被告因依教育部函示之審查結果,撤銷原告碩士學位,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碩士學位,依當時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被告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尤以系爭論文審查合格至今已逾12年,法律上更不容以今日之非法審查標準(縱令合法亦不容)據以撤銷當年之審查決定,否則有違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行政處分之撤銷,對象必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倘其處分並無不法,即無撤銷之可言,而被告依國家授權評定成績合格亦經教育部監督覆核後授予原告碩士學位,係依法令為之,絕無不法情事,豈有撤銷之可言等等。按學位授予法第7-2條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雖然學位授予法第7-2條係於91年6月12日修正時所新增,原告碩士學位於79年間取得時,尚無該法律規定等語。但查,依原告取得碩士學位時之學位授予法第4條規定,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因此,依原告取得碩士學位之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博碩士論文為學位頒予之必要條件,且該論文必須是學生自行研究完成之作品,始可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並據以取得學位資格。如碩士論文係抄襲而來,而非學生自行完成之創作,自無從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而授予學位,則依抄襲論文所作成之成績考核既非正確,其據之授予之學位與學位授予法之規定不符,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加以撤銷。因此,原告取得碩士學位當時之學位授予法雖未明文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但依當時學位授予法第4條規定之解釋,仍應有相同之結論。故原告主張依當時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被告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不能以今日之非法審查標準據以撤銷當年之審查決定,否則有違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一節,並非可採,亦不能以此指被告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原告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方法使被告作成授予學位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參照),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非有據。
五、再查,碩士論文如非學生自行完成之創作,而係抄襲而來,已不足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而授予學位,則被告據此撤銷錯誤授予之學位,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而被告之學生申評會,僅為被告機關內部單位,並無撤銷原處分之權限。因此,被告學生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並不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原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處分,在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並經依法撤銷前,自仍不失其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業經被告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一節,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本件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係於91年4月間,因立法委員檢舉原告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令始進行本件相關事證調查,迄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作成撤銷學位處分為止,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早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部分,非屬可採。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第130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本件被告授予原告碩士學位之處分既應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原告之學位證書之必要。因此,被告於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之處分時,併於說明第3點載明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將碩士學位證書繳回該校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被告另於92年9月23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及92年10月24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二次通知原告於92年10月31日繳回其學位證書,惟因原告迄未將前述碩士學位證書繳回,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公告註銷原告之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亦屬合法。且該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並予作廢,係原告依上開撤銷學位處分負有繳回學位證書之行為義務,並經被告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惟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則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之直接強制方法,原告對該執行方法如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只得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如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非法之所許。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裁字第1096號、11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訴願決定機關就被告註銷原告之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之行政執行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原告碩士學位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另於於92年12月2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註銷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亦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就被告於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 號函撤銷原告碩士學位處分,認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而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原告已陳明不主張行政爭訟之審級利益,則本院實體審理之結果,原處分該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此,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另原告所不服之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及92年12月2日(92)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部分,尚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