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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45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以「浪板 (四)」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不符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5日以(92)智專三 (一)03017 字第09221043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