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
寅 ○卯○○辰○○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送達代收人 午○○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未○○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亥○○
戌○○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申○○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酉○○
天○○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興建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下稱文聖國小)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之1地號等148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10日止。參加人並以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通知發價。
嗣原告等及張高得於91年8月14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參加人78年辦理土地徵收,未依核准當時土地法辦理渠等建築改良物之估價,未發給補償費,遲至88年始為通知發放作業,然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且於84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之6筆(詳如附表「土地使用分區」1欄所示)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足證自該日起即無使用之計畫,其等為原來之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又依核准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參加人所為土地徵收既失其法律上原因,徵收行為自失所附麗云云,向參加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原屬於張高得所有之同小段123之24地號土地。案經參加人實地會勘後,以其中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31、135之1、135之21、123之40、123之9、123之7、123之24、125之18地號等土地已開闢完成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至同小段135之26、135之3、123之19、123之2、135之16、135之30地號等土地目前已施作簡易圍籬及填土整地,且文聖國小已定期除草工作,並由該校管理中,本件已於計畫期限(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內陸續將被徵收土地開闢作為文聖國小各項設施使用中,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報經被告以92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145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後,參加人以92年1月2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32158號函復原告等及張高得。又原告等主張徵收失效部分,參加人以本件土地無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未將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情事,報經被告以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462號函復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後,再經參加人以92年5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363294號函復原告等及張高得。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所載之土地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16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規
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參加人於78年5月10日公告辦理文聖國小徵收時,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告等之建築改良物,亦未發補償費,遲至88年6月始為通知發放作業,有參加人90年3月13日以90年北府地用字第088945號函文所述經過可稽,依上開判例,原告89年6月起得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
⒉按參加人88年通知發給建物補償費,已屆滿一年,並未依
徵收計劃使用。且自78年為公告徵收,而於80年4月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卻又於84年10月20日將公告徵收之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為「住宅區」,足徵參加人自84年10月20日起即無使用之計劃,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要件吻合,自無待言,且有照片可稽。
⒊按未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原告請求權之一,惟參加人已經於84年10月20日將「學校用地」依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業已符合「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自不受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限制,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亦認:「『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就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一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⒋訴願決定略謂:本件依都市計劃法第83條不受土地法第21
9條之限制,自奉准徵收後二十年內使用,認原告請求與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不符,而維持原決定。惟由法律之適用而言,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依都市計劃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使用期限之限制,但並無對人民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限制,且使用期限與發給補償費完竣一年後原告得不請求照價收回,二者並無任何扞格,原土地所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請求收回土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04號可參。
⒌又都市計劃法第83條固然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但所謂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乃指該條第1項第1款之使用期限,而不及於第2款「不依核准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第4項變更使用目的之情形;當指已經依計畫興辦事業使用而言,倘若閒置不使用當受一年之限制。簡言之,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無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適用。至於何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又何謂「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當然要依徵收時需用土地時之計畫與實際使用徵收土地之計畫比較;因此:
第一種情形:倘若計畫使用30公頃土地,而且也依計畫徵
收30公頃土地,然後使用30公頃土地,使用期限當然就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
第二種情形:倘若計畫使用30公頃土地,但是未依計畫徵
收30公頃土地(實際徵收面積少於計畫),然後使用實際徵收面積土地,使用期限當然也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
第三種情形:原計畫使用30公頃,徵收使用也為30公頃,
但是徵收之都市計劃變更使用面積(或者特定區域),此時即原都市計劃已經變更而不復存在,因此依原都市計劃所為之徵收,當然無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適用,有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之適用。
⒍本件被徵收土地於77年5月10日公告徵收時,參加人實施
都市計畫列為學校用地,參加人也因該都市計劃而徵收需用地,參加人嗣於84年10月20日變更都市計劃將已徵收之土地一部份由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簡言之,原徵收作為學校用地之計劃已經變更不復存在,因84年10月20日變更之都市計劃,使原徵收需用地所擬興辦之教育目的之學校用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原依都市計劃之徵收目的失所附麗,自不能以原徵收計畫相比擬,而須以變更之都市計劃相比較。
⒎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參加人已於80年10月20日認非必要而已經變更使用。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更認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需用土地人既然變更都市計劃,不依原徵收計劃使用,而做出新的行政處分,當然在84年10月20日所為將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該都市計劃變更乃屬新的行政處分,由該新的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已經足以證明早於84年已經不需要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興辦學校,該變更都市計劃之行政處分也已經確定,原核准計畫之土地既然已經變更為住宅區,當然無法依原核定計畫興辦事業使用,而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更無所謂20年使用期限之問題。
⒏又本件徵收案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參加人延宕近十年始
發放,經監察院予以糾正,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系爭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此「徵收失效」部分亦為原告於聲請參加人應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之一,參加人或被告本應於准駁聲請之內容敘明即可,但參加人及被告卻將之作為另一聲請事項而為行政處分,既有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又有利害關係,原告遂依法提起訴願,以免受不利益之認定,故主張與本件併同審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另查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於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⒉按國家為興辦教育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
法第208條第7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本件參加人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26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乃依據上開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七七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78年5月10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在案,查本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計畫期限載「自奉准徵收後二十年內使用」,故本件之計畫期限應自77年7月14日奉准徵收起至97年7月14日止。原告等認系爭土地中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26地號等六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程序,已變更為「住宅區」,足證需用土地人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乃於91年8月14日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26地號等14筆土地,經參加人於91年3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如下:
⑴申請收回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26、135之3、
123之19、123之2、135之16、135之30等六筆土地,於84年10月20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目前已施作簡易圍籬及填土整地,且文聖國小已定期除草工作,並由該校管理中。
⑵另同小段135之31、135之1、135之21、123之9、123之7
、123之24、125之18等土地,均屬於公共設施學校用地部分,該等土地已開闢為運動場使用。綜上觀之,本件參加人已於計畫期限內(自7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4日止)陸續將被徵收土地開闢作為文聖國小各項設施使用中。故本件應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情事,亦非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另本件土地徵收案部分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5月間表示願意捐獻五成土地為學校用地,另五成變更為住宅區,參加人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於84年10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板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惟附帶條件:細部計畫內學校用地與住宅區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或無償捐獻方式整體開發,且撤銷徵收土地手續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步辦理;細部計畫內學校用地應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三年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捐獻或重劃方式登記予縣政府,逾期縣政府得循法定程序將住宅區恢復為學校用地,並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惟土地所有權人已逾越參加人用地辦理時程,仍未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且參加人經評估恢復為學校用地之需求明確,將予專案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至在未完成都巾計畫變更前作為學校用地使用,係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範疇,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情形有別。
⒊另有關原告陳稱參加人辦理文聖國小徵收時,未依法查估
聲請人等之建築改良物,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等情,主張徵收失效乙節,經參加人擬具意見,報經被告以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462號函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部分:
經查參加人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板橋市公所派員查估時,因地主抗爭,故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時,地上物係以預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後,參加人並於78年6月17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同年6月23日(法定期間內)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惟案內之業主大都不願領取(仍有陳葉百合及陳鑫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嗣後文聖國小再委由板橋市公所於85年複估完畢,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於88年4月22日及5月15日認定為合法建物後,參加人再次訂於88年6月14日至16日及7月12至13日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其未具領者,參加人並已於88年10月7日提存法院,完成法定程序在案。故參加人確已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並非原告等所稱至88年6月始通知領取補償費。此部分亦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4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另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本件既經參加人查明於公告期滿後,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78年6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月23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在78年6月17日及78年7月28日有對土地及地上物一
併做發價通知函,原告等有收受通知,但未領取補償費。⒉本件土地經徵收後,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逐步使用中,並
無不使用之情事,且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無權請求收回。至都市計畫之變更,與有無使用及徵收計畫無關,本件原定興辦事業未經變更,亦未撤銷,仍將繼續執行。⒊都市計畫之變更乃當時因應原地主之要求而為,且此變更
附有條件,即一半的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另一半土地由地主辦理無償捐贈為學校用地,惟迄87年間原地主仍未履行該條件。
理 由
一、經查,參加人為興建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1地號等148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參加人並以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通知發價,嗣84年10月20日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中之6筆(詳如附表「土地使用分區」1欄所示)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為各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台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徵收計畫書、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參加人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被告答辯卷)、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原所有權人康鎮、謝炎輝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於訴願卷可閱覽部分)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遲至88年6月始為通知發放作業,屆滿一年後,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且徵收後又已變更為住宅區,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如其聲明;被告則以計畫期限未屆,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已施以圍籬整地中,部分闢為學校運動場使用,並無不依計劃使用之情事,至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惟仍可作學校用地使用,只不過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已等語置辯;參加人則辯稱本件土地經徵收後,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逐步使用中,且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無權請求收回,又本件原定興辦事業未經變更,亦未撤銷,仍將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變更不生影響等語。茲綜合兩造之攻防,將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之關係
如何?⒈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次按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揆諸該等規定,即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第1項第1款1年期間之限制,是以徵收計畫之開始使用,只要在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辦理即可,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於報請核准徵收機關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始得依該法條第2項之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告主張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無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適用云云,諉無可採。
⒉查本件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
項下,記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20年內使用)」,即本件之計畫期限應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此稽之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明。原告等於91年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既尚未屆滿,且經參加人逐漸使用如下述,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情事,應可成立。
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之意義為何?⒈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
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著有判例。
⒉查本件包括系爭土地之被徵收土地148筆係為興建文聖國小
教室及運動場所需,此稽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首頁一、徵收土地原因之記載可明;91年9月19日參加人所屬板橋市公所、板橋地政事務所、教育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及台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會同原告等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查,結果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31、135之1、135之21、123之40、123之9、123之7、123之24、125之18地號等土地均屬於公共設施學校用地部分,已開闢完成作為運動場使用,至同小段135之
26、135之3、123之19、123之2、135之16、135之30地號等土地,於84年10月20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目前已施作簡易圍籬及填土整地,且文聖國小已定期除草工作,並由該校管理中,此有現場勘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附於本院卷第80至85頁可參,足認本件已依徵收計畫開始逐漸使用中。原告雖主張勘驗當時未配合測量,無以究明地號位置,至現場設置圍籬係為區隔住宅區云云。惟自上開照片可以明確看出圍籬外之土地已經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有學子於運動場上活動之情形,固然未經測量無以明確界定土地地號位置,然該土地既與圍籬毗鄰,自不脫被徵收之148筆土地之列。以該位置土地經建為運動場使用之現況,自屬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⒊本件計畫期限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被徵收
土地業經為如上述之逐漸使用中,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縱未經全部使用,仍與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有間,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本件是否該當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之要件?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中之6筆業經變更為住宅區,已不適
為學校用地,足認系爭土地已不可能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用云云。
⒉惟本件經核准徵收之土地確實於計畫期限內陸續依原定興
辦事業開闢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雖屬住宅區,然違反使用分區規定而為使用,核屬違反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已,尚不影響其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
⒊況系爭土地係於84年10月20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
緣起於徵收區內地主於78年5月間會見縣長表示願意捐獻5成土地為學校用地,另5成變更為住宅區,參加人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79年8月8日經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80年7月30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44次會議決議:「變更編號十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機關用地,准照台灣省政府申覆意見通過,變更編號九、十並應另行擬定細部計劃,其容積率應以每戶不少於30坪之原則訂定外,其餘仍應依本會第341次會議決議一辦理,並退請台灣省政府依照修正計劃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備案。」參加人遂於84年10月20日發佈實施擬定板橋都市計劃(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劃,該細部計劃第4章實質計劃第9節開發附帶條件:「一、本細部計劃內學校用地與住宅區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或無償捐獻方式整體開發,且撤銷徵收土地手續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步辦理,俟開發完成後住宅區始得發照建築。二、本細部計劃內學校用地應於細部計劃發佈實施3年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捐獻或重劃方式登記予縣政府,逾期縣政府得另循法定程序將住宅區恢復為學校用地,並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85年5月4日其他地主楊玉振等7人申請成立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參加人以85年7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附帶條件同意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准自撤銷徵收,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土地所有人名義登記完畢之日成立,該籌備會於同日函送範圍及位置等資料送府核定。嗣因籌備會所送資料核予都市計劃所定範圍不符,參加人乃於85年9月18 日函告退請修正。惟該籌備會並未修正再送,然為維護住戶權益及鼓勵整體開發,參加人另以89年1月27日89北府城規字第038607號函同意展期至89年12月30日。嗣該籌備會以89年2月25日文小一重字第03號函送板橋文小一自辨市地重劃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等資料,經參加人審核未符都市計畫內容及市地重劃與撤銷徵收之規定,幾經該籌備會補正仍然未符,參加人乃以89年8月21日89北府地劃字第319250號函,通知該籌備會依函示補正送府,惟迄期限屆滿仍未補正重劃計畫書。參加人遂以91年2月6日北府地重劃字第0910032142號函復臺北縣板橋市文小一自辨市地重劃籌備會,因其迄未將修正後市地重劃計劃書送核,顯已逾展延之89年12月30日之時程,且系爭土地自89年8月3日起陸續開工作文聖國小使用,經參加人評估恢復為學校用地之需求明確,將予專案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此經參加人以91年6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237906號函復被告甚明,有該公函,及板橋都市計劃(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劃第4章實質計劃第9節節本、參加人85年7 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89年1月27日89北府城規字第038607號函、89年8月21日89北府地劃字第319250號函、91年2月6日北府地重劃字第0910032142號函、系爭土地上各項工程期程表附於被告答辯卷可憑。是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乃因應原地主之要求而來,地主等人所籌組之籌備會未能於期限內克盡全功辦妥市地重劃,不論責任歸屬,終須依細部計劃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惟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緣由,與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之要件無涉,也不影響前述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計畫期限未屆,系爭土地部分闢為學校運動場,部分則已圍籬整地中,,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否准原告照價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准予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經參加人延宕近十年始發放,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系爭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查原告乃以徵收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請求照價收回土地,則其關於徵收失效之主張,應以另案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