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57號原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院台訴字第093008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7月7日先後向被告申請輸入重金屬離子安定劑NSC產品為不列管環境用藥,經被告以其所附資料不全、產品名稱不符及商品目錄經塗改,不符被告所定不列管環境用藥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分別以92年6月10日環署毒字第0920040107號書函、92年6月25日環署毒字第0920043873號書函及92年7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20049273號書函覆不予受理,並檢還原申請函影本及附件。嗣原告再以其擬自日本NEW SOILCHEMICAL CO.,LTD(下稱NSC公司)進口無機性重金屬離子安定劑,簡稱為NSC無機性固化劑,目的用途作為含重金屬固體廢棄物無害化固化處理用云云,於9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定為不列管環境用藥。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仍未備備齊日本國核准上市之商品標示及原廠委託或代理經銷證明文件,於92年8月19日以環署毒字第0920059342號書函覆原告備齊後再再送請該署核辦,並檢還原函影本及附件,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申請輸入重金屬離子安定劑NSC產品為不列管環境用藥。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輸入NSC產品列為不列管環境用藥,
是否有依規定提出合法之申請文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院已當庭詢問被告有關原告就所陳報資料(即前被退
還資料),是否已符合准予核定為不列管環境用藥劑?被告當庭已承認並無不足,但僅又表示這些可能有些與原退件差異部分,然原告當庭已指出這些資料與補充理由狀內原告函送時公文內容相同及被告來文說明二內所稱內容均同,並無差異。可見被告前所做之不准決定,有所疏漏之處。
⒉原告所提日本原廠NSC牌「重金屬離子安定劑」說明書
為原廠原本,僅因背面進口商來源之印章恐有外洩商事機密之虞,逕自塗去,並不影響原廠原本效力,亦不影響審核機關審查之正確性,或方便性。但被告卻以此批駁,難謂公正。
⒊在原廠NSC原本說明書內生產地點僅有「日本國」一處
,審查時已可明確查明,毫無混淆進口之理,況且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準則均有審核「產地證明」憑以課稅規定,此等均自有管理方式…。而被告卻逕自認定產地證明之不明為給予退件之理由,恐有致非其主管業務之專業,而生遺誤之處。
⒋再查日本原廠NSC牌「重金屬離子安定劑」已由他家進
口商向被告申請核定為不列管環境用藥劑,被告應知之甚明,何來審查上不明?卻又唯不准原告亦為核准,恐有造成該家之特權,攏斷市場使用藥劑來源,造成暴利,亦有違「公平法」規定。
⒌同樣產品,有否原廠授以代理或准予銷售,在貿易管道
或方式上各有不同,政府並未規定有原廠指定或同意或代理商始可辦理進口此項產品,因而造成特權,讓消費者遭受較高價格之損失。被告卻以此批駁原告,並要求原告明確告知來源管道,有讓原告因此而遭同業斷線之虞,故原告為保護商業行為隱私權,當然無法自斷生路,自有正當性,被告一意要求,顯有侵犯人民商事隱私權之違法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規定,被告判定不列管環境用
藥方式有核定或公告兩種,即依法對於毒理明確無危害之虞,經常使用之部分化學品可核定或公告不予列管,被告業已公告硫酸鋁等67種污染防治用藥品為不列管環境用藥,另非屬公告不列管環境用藥之污染防治用藥品均須逐案核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產品核定為不列管環境用藥申請案審核要項,依被告所訂「不列管環境用藥申請函書寫參考格式及所需檢附文件」統一方式辦理,,其應檢附文件:佐證資料或檢驗證明文件,如商品標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俾供被告據以核辦,非因有無核准前例而有差別,且進口相同國外公司產品,其產品製造廠、產品成分含量、目的用途未必相同,不宜參照核准前例併同准許,符合公平原則。
⒉經查,原告不列管環境用藥申請函均未依被告所訂前開
規定填寫申請函,敘明產品品名、詳細成分含量、目的用途、使用方法、使用場所、產製(出口)國家及廠商,其檢具商品資料亦有經塗改及未敘明貨品來源,被告為確認資料屬實,請其提出日本國核准上市商品標示及原廠委託代理或經銷證明文件,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恐有外洩商事機密之虞,逕自塗去商品資料背面進口商印章云云,既不符規定亦有違常理。
⒊又查,不列管環境用藥申請案係採逐案核定方式辦理,
非因有無核准前例而有差別,原告申請函及隨文檢附資料,應符合被告審核要件規定,且進口相同國外公司產品,其產品製造廠、產品成分含量、目的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場所未必相同,不宜參照核准前例併同准許,以符合公平原則。另進口商品之獨家代理權,其給予對象係由原廠決定,而所造成商品專賣特權、壟斷市場商品來源或造成暴利之決定權均在原廠,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並無違法失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祖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環境用藥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又被告本於核定不列管環境用藥之主管機關職權,訂定「不列管用藥申請函書寫函參考格式及所需檢附文件」規定:申請函應敘明產品詳細成分含量、目的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場所,如該商品為輸入者,應說明進口貨品產製國家、廠商、出口國家及廠商等,並應檢該產品原製造廠出具之標示說明資料 (如商品標示、使用說明、目錄等)、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據以審查申請產品所含成分、來源之合法性,及評定該產品使用是否有危害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俾供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時之依據,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以其擬自日本NSC公司進口無機性重金屬離子安定劑NSC產品,曾於9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該產品為不列管環境用藥,均因申請函所附資料不全,業經被告先後函覆不予受理在案,嗣原告再於9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定前開NSC產品為不列管環境用藥,惟其申請時所附之商品資料有經塗改,且仍未提出該產品輸出國日本核准上市之商品標示,及原廠委託或代理經銷證明文件等情,有原告前開申請函、被告92年6月10日環署毒字第0920040107號書函、92年6月25日環署毒字第0920043873號書函及92年7月15日環署毒字第0920049273號書函及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文件 (參原告94年4月11日補充理由狀之證物)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以原告仍未備齊申請文件,核與前揭「不列管用藥申請函書寫函參考格式及所需檢附文件」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執其申請之前開產品確來自日本NSC公司,且其進口來源屬商事機密,依法無須提供,被告就前開相同產品既有准許他家公司申請核定為不列管環境用藥,即應准許其申請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定其申請輸入之前開NSC產品為不列管環境用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