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46號94原 告 博客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2763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網址:http://
shl.yahoo.edyna.com/voni/item.asp?item_id=36765)刊登如附圖所示「CAMILLA左旋ACE濃縮液」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查獲,以92年6月9日衛藥字第0920024299號函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旋以92年6月19日北市衛4字第0923369044號函囑託台北市政府中山衛生局查證,被告即根據台北市政府中山衛生局92年7月1日北市中衛3字第092605184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代表人之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認為系爭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92年7月
10 日北市衛4字第09234213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命系爭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未受告知於網路上銷售化粧品應經許可,且受通知後已即刻停刊廣告,應從輕處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中山區衛生所通知後,即立將所有
化粧品、保養品之網路廣告全部停止刊出至今。原告認為網站剛成立,且於網路上銷售化粧品行為相當普遍,與網站上銷售一般商品無異,原告亦未曾受告知要申請廣告許可。台中市衛生局上網查看違規廣告時,應先以電話告知違規,要求停刊,若不聽從再予嚴罰。
⒉被告告發之商家多為雅虎奇摩網上店家,而非所有商家全
面告發,被告似以業績為個案性告發,原告難以甘服。⒊原告為初犯,且情節輕微,於受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通知後即刻停止廣告行為,應予輕罰。
㈡被告主張:
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0年8月23日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合先說明。
⒉系爭廣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http://
shl.yahoo.edyna.com/ voni/item.asp?item_id=36765)刊登,廣告內容刊登有產品名稱、銷售金額、產品功能、廠商電話…等。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於92年6月6日查獲,復經被告所屬中山區衛生所查證屬實在案,原告亦坦承不諱(臺北市政府中山區衛生所92年6月25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示略以:「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本件原告刊登廣告未經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網路刊載該等違規廣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珩,自94年02月01日變更為宋晏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由於網路上銷售化粧品行為相當普遍,與網站上銷售一般商品無異,且原告未曾受告知要申請廣告許可,始有系爭廣告之行為。惟原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中山區衛生所通知後,即將系爭廣告及所有化粧品、保養品之網路廣告全部停止刊出。台中市衛生局查知系爭廣告,應先告知違規,要求停刊,若不聽從再予嚴罰。被告似以業績為個案性告發,原告難以甘服。又原告為初犯,且情節輕微,於受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通知後即刻停止廣告行為,應予輕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廣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刊登有產品名稱、銷售金額、產品功能、廠商電話…等違規廣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3,台北市政府為本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定衛生主管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是臺北市政府依據上述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90年8月23日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亦有明文,則化粧品之廠商違反上開規定,衛生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取締,依法處罰並命違反者停止其行為,合先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廣告未經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網路刊載該等違規之情,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臺中市衛生局92年6月9日衛藥字第0920024299號函、台北市政府中山衛生局92年7月1日北市中衛3字第09260518400號函附原告92年6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據同法第30條規定,亦有明文,則化粧品之廠商違反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命系爭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網路銷售化粧品行為普遍,與銷售一般商品無異,且原告不知事前要申請廣告許可,事後獲通知後,即將系爭廣告停止刊出。被告不應為個案性告發,原告為初犯情節輕微,應予輕罰云云。查違反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者,依法得處5萬元以下罰鍰,茲原處分僅為1萬元罰鍰,尚難認為違法。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