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二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犯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二十年,入監服刑。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一五○六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監。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六日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又於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涉犯強盜罪嫌,乃對原告提起公訴,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往還及再犯強盜等罪,以法矯字第○九二○○四五五六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惟查本件既因有如上所述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之情事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無贅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