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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1、377、

625 元,其陳訴意旨略謂:其於民國79年2月進入中央研究院動物所服務工作,並於85年動物所標本館籌備階段,即進入標本館。91年1月前館主任馬堪津剛上任時,要求本館必須嚴格管理,本人依其指示,陸續於數次報告中,提出前館主任巫文隆違法事由,想不到從此被當時的館主任馬堪津,數次一再以黑道、幫派等言詞恐嚇威脅,原告將此事由記錄於92年1~10月工作報告中,並且強烈要求標本館委員會處理,想不到委員會非但不處理此一事件,反而對本人以不續聘處置。原告依職權提出弊端,卻被惡意以不續聘處置,做為其掩飾弊案之手段,顯然已經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告請求準用勞動基準法,以薪資所得(28、500元)乘上年資 (13、25個月),要求被告給付 377、625元。原告對於生命權受到威脅及人格權受到貶損,並要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1、000、000元,合計1、377、62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日與被告所屬動物研究所簽訂自

92 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聘(僱)用關係,有聘(僱)用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依被告所訂定「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處理原則」第2條第3項之規定:「業務費項下臨時助理人員,由各所、處、中心自行甄審聘(僱)用,聘(僱)用期間均配合會計年度及研究計畫一年一聘(僱),並以一年為限,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得視研究計畫需要續聘(僱)‧‧。」之規定,足認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是以,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上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該契約性質屬私法上之契約,則被告對於原告不予續聘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係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