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7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 ○丑○○寅○○卯○○辰○○
巳 ○午○○
未 ○申○○酉○○戌○○亥○○天○○地○○宇○○宙 ○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壬○(部長)訴訟代理人 甲子○
甲丑○被告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癸○(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307號函及行政院93年3月10日院台訴字第0930082352號訴願決定。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台北市政府是否已按徵收計畫時限完成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符得請求撤銷徵收之要件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