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葉日青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9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75及175之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1694分之228(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北市○○路圓環及仁愛路、敦化南路之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達數十年。原告以迄未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分別向被告所轄工務局及該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事宜,經養工處分別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所轄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前後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資料及被告45年間公告徵收相關資料,再以91年11月2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165181600號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所述地號重測前地號○○區○○段○○○○號土地,為45年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範圍內,本府於45年7月4日以(四五)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徵收在案,至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徵收註記以致54年地政事務所在不知情下受理該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貴處前身係地政科,本案依業務職掌仍請承續辦理」。嗣原告復於92年3月7日向養工處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並質疑系爭土地重測前應為坡心段150之7地號土地,非坡心段367地號,經養工處以92年3月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0956100號書函移請地政處處理,地政處即以92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0950900號函移請被告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並副知原告,略以:「經查揭地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土地),前經本府以45年7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徵收為仁愛路拓寬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則已抵繳工程受益費,惟徵收完畢當時本府財政局前身財產課並未即辦竣徵收移轉登記,53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蔡萬春將該筆土地移轉予該公司……移請卓處逕復」。新建工程處又以92年4月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260744600號函移請養工處處理,養工處乃以92年4月21日北市○○路字第09261542400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質疑部分,本府地政處業已於92年4月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950900號函作函覆說明」。原告不服該函,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92年9月10日府訴字第09216968000號訴願決定認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屬直轄市政府,乃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30日內另為處理。被告遂以92年10月14日府工養字第09224974500號函復原告略以:「..
.該道路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前經本府以45年7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徵收為仁愛路拓寬用地在案,不再予徵收補償」。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土地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按公告現值加計4成發放補償費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764,288元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屬原告,非如被告及訴願機關主張,原告已於45年系爭土地徵收完竣後喪失所有權: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
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前手於5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簿並無註記徵收及相關字樣,足證系爭土地並未徵收。詎被告竟稱本件土地已於45年7月4日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徵收,實屬匪疑所思。
②次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規定,徵收補償費
不能用以抵繳工程受益費,其意甚明。詎被告辯稱該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78年1月5日內政部台(78)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定,在本件土地被徵收之前,尚無該補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遍觀土地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33年公布)、或土地徵收相關法規,皆未有行政機關得以土地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之明文,被告主張抵繳,倘無法令基礎,逕認土地徵收補償費得抵繳工程受益費,實屬無稽。又被告既以提出抵繳而為抗辯,自當與證以明之,否則,即屬無據。
③復按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未能或不能領取補償費時應予提存。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從未接獲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亦未聞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提存徵收補償費,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當時有無提存補償費。故被告片面聲稱曾於45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惟其既無法提出應受領地價補償費已抵繳工程受益費之證明,復又未證明已依法將補償費提存,實難認已完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及相關解釋意旨,被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或相當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或徵收補償費合法發放完畢,縱認被告曾就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處分,亦應失其效力,故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④查臺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可
知,土地徵收作業階段流程為:內政部(地政司)審查徵收計劃書;提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經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將未領取之補償費款項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保管專戶待領;交由地政機關查對補償費發款清冊是否已領取地價補償費,未領取者是否已存入保管專戶及清查土地所有權狀數量是否正確,是否須辦理換狀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將發款清冊1份函送需用土地人辦理核銷,並請發款銀行與需用土地人結算;填具備案報告表函報內政部核備。基於政府施政之一致性,被告之徵收作業程序亦應相同,茲被告並未證明伊已完成前揭7項必要作業程序,被告謂其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云云,應非實在。
⑤被告曾於62年間分別價購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持分之
土地,致其所轄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揭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94分之40169,所轄養護工程處以同一原因取得前揭第17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94分之40169。又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洪傳明(土地取得日期為45年3月)及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土地分割取得日期為41年9月)所有部分均未經辦理徵收,由此足證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徵收義務,其駁回原告徵收之申請,
係作為義務之違反,原告之徵收請求,基於保護規範理論,具有公法上權利。
①按行政院台67內字第6301號函釋意旨觀之,政府依都
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是以,道路主管機關如欲依都市計畫拓寬或打通道路,自應就所需用之私人土地予以徵收,而就該土地有徵收之作為義務。
②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無請求徵收之權利,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觀之,人民是否享有公法上權利,應就「法律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是為學理上之「保護規範理論」。行政院台67內字第6301號函釋已揭示道路主管機關如欲依都市計畫拓寬打通道路需用私人土地時,應就所需用土地予以徵收;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又明文規定該條例除保護公益外,兼有保障特定人財產法益之目的,衡諸前開函釋及法條所作之法律整體結構及規範意旨綜合判斷後,均有為保障人民財產權而設之意旨,並非人民單純之反射利益,則本件原告享有請求系爭土地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其理至明。
③縱認原則上人民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然按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同一範圍內大部土地既己辦理徵收,依平等原則,就同一範圍內的其他土地亦應徵收。則在平等原則下,原機關就得徵收之裁量權,將致裁量萎縮而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效果,故此時國家即有應徵收之作為義務,人民於此情形申請徵收,自有公法上權利。查被告曾於62年間分別價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持分之土地,以致被告所轄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養工處分別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已如前述,惟被告卻未就原告之系爭土地徵收,顯然不符平等原則。
⑶綜上,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其既不徵
收系爭土地,又無其他無法律上權源而逕為占用,使座落都市計劃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多年,因而造成私人權益之特別犧牲,侵害原告財產權至鉅,已構成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詎被告竟否准原告徵收之申請,內政部亦駁回原告之訴願,洵屬違法。職是,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並同法第7條,請判命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就前揭應徵收土地依公告現值加計4成發放補償費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縱認原告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然查系爭
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徵收取得所有權,亦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2283號判決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不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更無其他公法上之權源,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公法之法律上原因,其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公用道路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職是,原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及第182條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前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
⑵查系爭土地175地號94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5,3
34.4元,175之1地號94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5,716元,土地座落臺北市○○○路,信義路交叉路口,為眾所周知的黃金地段,商機鼎盛,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換算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每年租金金額為3,764,288元,原告請求被告按年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3,764,288元予原告,自屬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現地號重測合併前○○○區○○段○○○○號土
地,上開坡心段367地號土地67年間又重測合併於坡心段150之7地號,嗣經重測改編○○○區○○段○○段○○○○號,175地號土地於82年間逕為分割增加175之1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於重測合併前為坡心段367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被告(改制前)曾以45年7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徵收為仁愛路拓寬用地,其土地補償費9928.8元,工程受益費則為38121.24元,補償費部分乃已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佈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抵繳部分工程受益費。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臺北市不待登記即已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
⒊62年及67年間經被告價購之土地分別係重測前坡心段403
之59地號及200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洪傳明所有土地為重測前坡心段403之57地號,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為重測前坡心段504之14地號。故原告與洪傳明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並非共有人,洪傳明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重測合併前之坡心段403之57及504之14地號土地有無徵收,與原告所有重測合併前坡心段367地號土地是否經被告徵收無涉,併予敘明。
⒋復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78年1月5日內政部台(77)
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訂定;而原告所有重測合併前坡心段367地號土地,係被告45年間公告徵收,尚無該補充規定之適用。
⒌末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係於54年間取得坡心段367
地號,而該路段被告已於45年間徵收開闢完成,故原告登記所有權時,土地現況已為道路使用。縱認重測合併前坡心段367地號土地,被告45年間徵收無效,而仍為原告所有,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46號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⒍至原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已經徵收,被
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政府並沒有得利。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判如其先位聲明。嗣於第1次準備程序後即提狀追加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預備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其備位聲明。被告就此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就其最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5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惟土地經被告規劃為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圓環道路用地無權占用達數十年,受有利益,被告迄未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向被告所轄工務局及該局養工處申請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最後遭被告函復拒絕,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5年間即被徵收,合法作為拓寬道路之用,原告並無公法上之徵收請求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徵收?㈢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㈣被告是否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㈤原告有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㈥原告有無請求補償費之權利?㈦本件是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本院論斷:㈠被告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
⒈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再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徵收及發給補償費,經被告以92
年10月14日府工養字第092249745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道路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前經本府以45年7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徵收為仁愛路拓寬用地在案,不再予徵收補償」等語。揆諸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甚明。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屬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上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徵收?
⒈查系爭土地現地號重測合併前○○○區○○段○○○○號土
地,上開坡心段367地號土地67年間又重測合併於坡心段150之7地號,嗣經重測改編○○○區○○段○○段○○○○號,175地號土地於82年間逕為分割增加175之1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表1件(被證17)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又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45年7月4日以(四五)北市地用
字第21413號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編○○○區○○段367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圓清,補償費9928.8元,工程受益費則為38121.24元,該筆補償費以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受領完竣,此有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地份清冊、及徵收土地補償與工程受益費相抵結果業主應繳納受益費清冊各1紙附卷可憑(被證18、19及本院卷145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一節為可採信。則依土地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系爭土地已於被告上開抵繳作業完竣時,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固然本件因被告漏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原告仍受讓自其前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原告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端視其是否符合信賴登記所生之善意受讓之要件,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主張。惟縱認其符合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乃有如下各爭點應再予以探究。
㈣被告是否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則為台北市政府,則原告逕以非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㈤原告有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
⒈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等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姑不論系爭土地在45年間即已經徵收,合法闢為道路使用,已與該號解釋所適用之對象不合,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該號解釋之適用,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明期限籌措財源逐步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示亦宗之)。而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祇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
⒋本件系爭土地已經完成徵收,此經敘明於前,自不發生原
告主張被告曾經價購附近土地而有差別待遇之疑義。況查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211、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予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惟其權利性質亦僅係一種基礎性之基本權,自身並無意義,而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害及於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的問題。㈥原告有無請求補償費之權利?
⒈在徵收實務上向來之法律意見認為: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
,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參照),故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此時最多僅剩人民可主張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本身有違法瑕疵,而要求撤銷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
⒉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享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債權,
必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且補償機關已作出發價通知為已足。本件系爭土地45年間已經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竣,尚無其他徵收處分及發價通知,原告遽行請求徵收補償費,顯屬乏據。
㈦本件是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⒈經查實體法關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固無明文規範其要件
,惟其性質上類似民法之不當得利,自非不得予以準用。是以,是否合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審酌㈠是否無公法上原因,㈡受有利益,㈢致他方受有損害,㈣受益與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
⒉系爭土地已於45年間經合法徵收闢為道路,此已敘明於前
,即系爭土地作為公共道路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土地既係供道路使用,為公眾所通行,不致使被告受有利益。是以,本件顯不該當於公法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利益,也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92年10月14日府工養字第0922497450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作成徵收處分及發給補償金,乃屬不適格;又原告也無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補償費請求權;本件亦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