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89號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1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4日以「以臭氧進行衣物洗潔及殺菌之洗衣機」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03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220707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西元1991年3月13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1號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雖均採用將臭氧置入洗衣機容置槽之水流中,與衣服進行搓揉,達到殺菌及漂白等功用,惟查:
㈠、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內之第三圖顯示,系爭專利係於洗衣機1中空殼體內,置放至少一個臭氧產生器2,該臭氧產生器2之出口端以臭氧輸送管11與容置槽12相連通,俾將臭氧導入容置槽12之水流中,與衣物進行搓揉,而達到殺菌、脫臭、漂白之功效。故由上開圖示便可得知,系爭專利係將臭氧直接導入容置槽12(此容置槽12相對於引證案之洗衣機內缸4)中,由於臭氧係自該容置槽12底部中央處進入,該等臭氧便可透過設於容置槽12底部之迴轉翼13將洗衣槽裡的水和臭氧作充分之混合,再加上容置槽12旋轉時所產生之離心力,而將水連同臭氧向四周擴散,使臭氧可均勻分布於容置槽12內,與衣物作充分之接觸,進而有效發揮利用臭氧達到殺菌、脫臭、漂白等效果。至於引證案,其係將臭氧引導至洗衣機外缸3,再透過水在洗衣機內、外缸4、3之間交換,使臭氧由內缸過水孔5進入洗衣機內缸4後,進行對衣物漂白和消毒之工作;而依照引證案之結構,該等由洗衣機內缸4側向進入洗衣機內缸之臭氧,因在洗衣機內缸4運轉時進入,而洗衣機運作當時所產生離心力,將造成臭氧不易由位於該洗衣機內缸4側向之各內缸過水孔5進入(縱將臭氧以微孔曝氣頭10氣泡化後,由於其係混於水流中,故仍會受到離心力之影響),使得臭氧在洗衣過程中仍僅停留於洗衣機內缸4外,無法容易與洗衣機內缸4中之衣物接觸。另,系爭專利係利用臭氧直接導入迴轉液容置槽,經由與水混合達到殺菌、漂白衣服之功能及目的,引證案雖亦為利用臭氧,惟其係利用細孔達到與水混合殺菌漂白目的,整個結構上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㈡、引證案主要係將臭氧發生裝置8固定在洗衣機之外殼2底部,臭氧出氣口通過軟管9達到洗衣機之外缸3,使所產生之臭氧藉由放置在外缸之微孔曝氣頭10注入洗衣機外缸之水中,成為臭氧水,再利用內缸過水孔5將該等在外缸中之臭氧水注入內缸4,以求達到內缸內衣物之漂白及消毒之目的;惟由於洗衣機運作時,內缸會產生離心力、使得注入外缸水中之臭氧,在洗衣過程中實際上僅能停留於洗衣機內缸4外,不易與洗衣機內缸4中之衣物接觸,而無法達到預期之功效。故將引證案所揭露之既有技術與系爭專利相比對,二者雖均利用臭氧以求洗衣機在洗滌衣物過程中達到除臭、消毒、漂白等功能;但二者將臭氧注入水中,使臭氧與洗衣機洗滌之衣物混合之結構截然有別,且系爭新型專利克服引證案無法使注入外缸中之臭氧與內缸中之衣物充分混合之問題點.使臭氧能確實發揮其作用,達到脫臭、殺菌及漂白等功效,系爭專利在技術及功效等方面顯然均有改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依法可申請新型專利,彰彰甚明。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同,僅能將臭氧注入洗衣機外缸,無法直接注入洗衣機內缸云云,所稱顯然未詳加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結構;蓋依引證案及新型專利等專利公報內之圖示顯示,引證案屬舊式之洗衣機,具有內缸、外缸等結構,而系爭新型之洗衣機則僅有一容置槽,二者結構明顯不同,根本無法相提並論,況且,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已明白記載係將臭氧注入洗衣機之容置槽內,不容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專利係將臭氧注入洗衣機之外缸中,被告所稱顯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雖謂系爭專利實際所能達到之殺菌、脫臭、漂白之功效,非引證案所具有之功能云云。惟經兩者比較,如在系爭專利之第三圖與引證案之第一圖內,系爭專利之臭氧產生器與引證案之臭氧發生裝置乃係具有相同功效之結構形態,並同樣設置於洗衣機中空殼體內之後下方,又同樣經管路由洗衣機底端進入洗衣槽內部,而且,兩者之進氣管路皆係由臭氧產生器經管路往上導流後,再往下導入洗衣機內部,以形成一由上一往下導入之導流管路,避免流入洗衣機內部之臭氧氣泡又往外流出者,故系爭專利之目的及技術手段均與引證案相同,兩者構造甚相似,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臭氧由容置槽底部中央處引入,與引證案將臭氧由內槽之間引入,此種差異僅係採用同一技術手段之一般性改變而已,係屬運用習用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雖在內外槽之間引入臭氧,但因如一般洗衣機以既有之迴轉翼與容置槽會有離心力產生之特性,使具有多孔之容置槽內外洗滌液能充分與衣物混合,又因引證案在臭氧出口處特設有微孔曝氣頭,更可使臭氧泡變小而增加臭氧微小氣泡容易進入衣物,可達成提高清洗及清毒等功效之增進,顯然引證案具有較系爭專利為優之功效。綜上所述,由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為一個新型專利,故其判斷依據係為裝置構造上之改良,而非功能上之改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專利技術特徵皆相同,因此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81年12月14日以「以臭氧進行衣物洗潔及殺菌之洗衣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038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22 0707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舉發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乃藉由一般洗衣機既有的迴轉翼與容置槽會產生離心力之特性,將臭氧由容置槽底部中央處引入,使之能充分與衣物混合,以達充分殺菌、脫臭及漂白之功效,此與引證案僅單純透過水流且將臭氧隔置於洗衣機內缸外者,造成臭氧特性無法發揮,並無如系爭專利所具有利用臭氧達到殺菌、脫臭、漂白等之功效。系爭專利係利用臭氧直接導入迴轉液容置槽,經由與水混合達到殺菌、漂白衣服之目的,引證案雖亦為利用臭氧,惟其係利用細孔達到與水混合殺菌漂白目的,二者在結構與功效上不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以臭氧進行衣物洗潔及殺菌之洗衣機」新型專利案,包括,中空殼體,其頂部開口;動力傳輸裝置,置放於中空殼體之底部,提供所需動力;容置槽,頂部開口,置於中空殼體內而位於動力傳輸裝置之上;控制電路,可以控制動力傳輸裝置之啟動及停止,並藉預先設定之路徑以控制洗衣行程;其特徵為於中空殼體內,置放至少一個臭氧產生器,該臭氧產生器之出口端以管路與容置槽相連通,俾便將臭氧導入容置槽之水流中,與衣物進行搓揉,而達到殺菌、脫臭、漂白之功效者。
㈡、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為西元1991年3月13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1號實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揭露有:洗衣機內部加裝有臭氧發生裝置,且連結臭氧發生裝置之管路末端,即洗衣機內外缸之間設有微孔曝氣頭,以導入臭氧氣泡並帶動水在內外缸之間交換,以達到對衣物進行漂白與消毒之目的。
㈢、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之臭氧產生器(第三圖)與引證案之臭氧發生裝置(第一圖)具有相同功效之結構形態,並均設置於洗衣機中空殼體內之後下方,且均經管路由洗衣機底端進入洗衣槽內部,再者,二者之進氣管路皆由臭氧產生器經管路往上導流後,再往下導入洗衣機內部,以形成一由上往下導入之導流管路,避免流入洗衣機內部之臭氧氣泡又往外流出者。雖系爭專利之形狀與引證案有些微差異,難謂不具新穎性,惟該差異係習用技術之運用,是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
㈣、另按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進步性之審查,即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於洗衣機1中空殼體內,置放至少一個臭氧產生器2,該臭氧產生器2之出口端以臭氧輸送管11與容置槽12相連通,系爭專利係將臭氧直接導入容置槽12(此容置槽12相對於引證案之洗衣機內缸4)中,由於臭氧係自該容置槽12底部中央處進入云云。惟查上開「臭氧係自該容置槽12底部中央處進入」結構,顯係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加,但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包括附屬項均無任何上開記載,甚至通篇創作說明,創作摘要均未提及,僅係原告依系爭案圖式第3圖所作之說明,此觀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自明,是原告此項結構顯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作本件系爭案作為進步性判斷之對象,原告徒以圖式第3圖列入「臭氧係自該容置槽12底部中央處進入」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進而主張「該等臭氧便可透過設於容置槽12底部之迴轉翼13將洗衣槽裡的水和臭氧作充分之混合,再加上容置槽12旋轉時所產生之離心力,而將水連同臭氧向四周擴散,使臭氧可均勻分布於容置槽12內,與衣物作充分之接觸,進而有效發揮利用臭氧達到殺菌、脫臭、漂白等效果」,應係錯誤。
㈤、退萬步言,縱認「臭氧係自該容置槽12底部中央處進入」可作為進步性之比較基準,惟查,惟經兩者比較,如在系爭專利之第三圖與引證案之第一圖內,系爭專利之臭氧產生器與引證案之臭氧發生裝置乃係具有相同功效之結構形態,並同樣設置於洗衣機中空殼體內之後下方,又同樣經管路由洗衣機底端進入洗衣槽內部,而且,兩者之進氣管路皆係由臭氧產生器經管路往上導流後,再往下導入洗衣機內部,以形成一由上一往下導入之導流管路,避免流入洗衣機內部之臭氧氣泡又往外流出者,故系爭專利之目的及技術手段均與引證案相同,兩者構造甚相似,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臭氧由容置槽底部中央處引入,與引證案將臭氧由內槽之間引入,此種差異僅係採用同一技術手段之一般性改變而已,係屬運用習用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㈥、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乃藉由一般洗衣機既有的迴轉翼與容置槽會產生離心力之特性,將臭氧由容置槽底部中央處引入,使之能充分與衣物混合,以達充分殺菌、脫臭及漂白之功效,此與引證案僅單純透過水流且將臭氧隔置於洗衣機內缸外者,造成臭氧特性無法發揮,二者在結構與功效上不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一種以臭氧進行衣物洗潔及殺菌之洗衣機,其特徵為:於中空殼體內,置放至少一個臭氧產生器,該臭氧產生器之出口端以管路與容置槽相連通,俾便將臭氧導入容置槽之水流中,與衣物進行搓揉,而達到殺菌、脫臭、漂白之功效。然引證案已揭露「微孔曝氣頭置放於洗衣機外缸內,微孔曝氣頭能與內缸連通」之技術內容,雖引證案在內外槽之間引入臭氧,但因如一般洗衣機以既有的迴轉翼與容置槽會有離心力產生之特性,使具多孔之容置槽內外洗滌液能充分與衣物混合,且因引證案在臭氧出口處特設有微孔曝氣頭,更可使臭氧泡變小而增加臭氧微小氣泡容易進入衣物,可達成提高清洗及消毒等功效之增進。二者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臭氧由容置槽底部中央處引入,與引證案將臭氧由內外槽之間引入不同,惟該等差異係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㈦、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特徵為:「該臭氧產生器之出口端以管路與容置槽相連通,俾便將臭氧導入容置槽之水流中」,比較引證案之微孔曝氣頭雖未將臭氧直接導入內缸,但微孔曝氣頭確實能與內缸連通。又引證案雖在內外槽之間引入臭氧,但因如一般洗衣機以既有之迴轉翼與容置槽會有離心力產生之特性,使具有多孔之容置槽內外洗滌液能充分與衣物混合,又因引證案在臭氧出口處特設有微孔曝氣頭,更可使臭氧泡變小而增加臭氧微小氣泡容易進入衣物,可達成提高清洗及清毒等功效之增進,顯然引證案具有較系爭專利為優之功效。是以原告雖稱:「該引證案...,故仍會受到離心力之影響,而使臭氧停留於洗衣機內缸外」,又稱「系爭專利乃藉...會有離心力產生之特性,將臭氧由容置槽底部中央處引入」云云,則引證案及系爭案二者既均為利用離心力作用,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