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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0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以「浪板㈢」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5日以(92)智專3(1)03017字第092210431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