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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1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以「浪板㈢」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5日以(92)智專3(1)03017字第092210431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諱件?㈠原告主張:

按系爭案原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又異議之成立與否,應以異議人所提的證據論斷之;故,由前述法條內容及說明可知,倘若異議人所提證據無法揭示系爭案之形狀及特徵,則系爭案當然無違反上述法條疑慮,依法當應維持應得之專利權。第查:

⒈訴願機關維持被告原處分之決定,主要係認為:

⑴引證1所揭示之浪板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

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縱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各凹溝間之距離者。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1之長矩形花紋係由網格狀紋線形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係由全滿墨色形態,然此一極細微之差異處,整體觀察時並無特異之處,自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構成近似之事實。

⑵惟導角設置僅為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

現象,且為各類鋼板產品外型設計之必然處理形態,自難作為系爭專利產品外型設計之重點或特徵,而執以主張與引證1不構成近似。

⒉惟查原決定機關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著令原告難以誠服,茲分析如下:

⑴系爭案並非全滿之墨色形態,系爭案主要藉由複數條

水平暗色條紋及複數條垂直暗色條紋,以呈現出明亮矩形交疊分佈之整體花紋分佈,並非單純的全滿墨色形態,如系爭案圖式第1圖及第6圖所示,且配合暗色條紋的交織,呈現出明色立體變化之視覺形態,不論處立於遠處或近處觀看所呈現出之立體變化清晰而明顯,反觀有別於引證1網格狀紋線於遠處觀看立體變化模糊不清,因此所呈現出立體感觀將不如系爭案來的顯著,相較下系爭案美觀立體效果將較於引證1來的好,絕非如原處分理由所述之『全滿之墨色形態』,而原處分忽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且作出不合理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之責。

⑵此外,系爭案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一事並非

為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而是經過思慮依整體所呈現出柔和視覺感觀效果而設計之產品,系爭案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不僅能增加整體之緩和視覺感,減少整體浪板之銳利感,而此部份於引證1完全未見,再者實際大小之浪板,所呈現出的變化遠比圖式縮小後的清楚,更能呈現出導角設置,使整體呈現出的視覺變化,不會有引證1所呈現出的銳利、刻板印象,而此部份原處分理由卻支字未提,忽略系爭案異議答辯理由之內容,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再者,依前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077號判決所揭櫫:「新式樣因其機能之必需,造形或有趨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形動向之改變,足以導致視覺上產生美感之效果,即有別於原來物品之形象者,仍屬創新之形狀」,由此可知,浪板係為一般所熟知之物品,且受限於排水等功效,必需設置有複數個溝槽,以供雨水能排出,因此系爭案浪板受機能之必需,所設置的基本模式受限,無法具有長足的形狀變化,但系爭案能藉由溝槽與暗色條紋的交織,形成有立體的暗、亮變化,並非如引證1形成全滿墨色的網格狀紋線,缺乏立體空間的暗、明變化,使系爭案整體呈現出立體空間的變化及視覺動向的改變,且明顯有別於引證1之造形,而仍屬創新之形狀,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不僅具有新穎性,更兼具有創作性,因此原處分作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實有不當之處。

⒊系爭案之新式樣專利與訴願決定書所示附件2(即引證1

)專利,並非近似。縱認其具有近似之組件,惟透過產品設計整體造形組合技巧,「不致令人產生混淆之感覺,即非近似之新式樣」:

⑴按「本案與異議證據雖具有相同或近似之造形組件,

然透過產品設計整體造形組合技巧,產生截然不同之造形意象,不致令人產生混淆之感覺者,即非近似之新式樣」,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09號著有判決。

⑵經查系爭案之新式樣專利,與訴願決定書所示附件2

(即引證1)專利,並非近似。縱認其具有近似之組件,惟透過產品設計體體造形組合技巧,「不致令人產生混淆之感覺」,即非近似新式樣:

①查系爭案並非全滿之墨色形態,系爭案主要藉由複

數條水平暗色條紋及複數條垂直暗色條紋,以呈現出明亮矩形交疊分佈之整體花紋分怖,並非單純的全滿墨色形態,如系爭案圖式第1圖及第6圖所示,且配合暗色條紋的交織,呈現出明色立體變化之視覺形態,不論處立於遠處或近處觀看所呈現出之立體變化清晰而明顯,有別於引證1網格狀紋線於遠處觀看立體變化模糊不清,因此所呈現出立體感觀將不如系爭案來的顯著,相較下系爭案美觀立體效果將較於引證1來的好,所以絕非如原處分理由所述之「全滿之墨色形態」。足見系爭案透過產品設計整體造形組合技巧,產生截然不同之造形意象,不致令人產生混淆之感覺,即非近似之新式樣。原處分竟忽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及系爭案透過產品設計整體造形組合技巧,產生截然不同之造形意象,不致令人產生混淆感覺之事實,作出不合理之處分,依法不合。

②系爭案又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一事,並非

為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而是經過深思熟慮,依整體所呈現出柔和視覺感觀效果而設計之產品,系爭案因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不僅能增加整體之緩和視覺感,又能減少整體浪板之銳利感,引證1則無此特徵。

③又系爭案實際大小之浪板,所呈視出的變化遠比圖

式縮小後的清楚,更能呈現出導角設置,使整體呈現出的視覺變化,不會有引證1所呈現出的銳利、刻板印象。

④綜上所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其整體結構配置

不相同,顯然為不相似之各案,但原處分未能詳察系爭案之特徵結構,率爾以主觀偏執的認定核駁系爭案,其不合理之審定自應加以撤銷。

⒋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45號案件就該案專利與該案引證1

專利,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 (94)北機技8字第021號鑑定結果認二者並非近似:

⑴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二者之「花紋」鑑定認:

比對結果:左圖呈相鄰豎長形錯開圖案,右圖呈橫長方形併排圖案,圖形花紋差異明確,無混淆感覺可能。

判定:二者花紋不相似。

⑵又就二者之「視覺感受」鑑定認:

比對結果:左圖縱橫粗線條係由菱形網狀細線條構成,右圖橫縱線條係由整體實心線條構成,縱粗線條係由短實心及空心線條交互構成,左右二圖之黑白對比度不相同。

判定:本項比對,結合前項花紋比對,二者視覺感受不同。

⑶再就二者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案例說明認: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5年1月發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章第4節案例說明」:一、申請專利範圍指定「一種如圖所示XXX之形狀及花紋。」圖面所示者為圖1,創作說明記載形狀、花紋。系爭物圖2與專利範圍形狀相同,但花紋不近似,綜合判斷系爭物與專利範圍並未抵觸。

⑷並在鑑定結論認:

台灣公告之專利範圍與大陸公佈之專利範圍,經比對,形狀相同,花紋不近似,視覺感受不相同,綜合判斷,台灣公告之專利範圍未牴觸大陸公佈之專利範圍。

⒌本件系爭案與引證1專利,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45 號

案件專利,均相類似,足證系爭案與引證1專利,並非近似。本件如認仍有疑問,請再送請鑑定。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理由內容已說明引證2未能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因此相對於引證2不予以詳加比較,惟,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就整體結構配置不相同,顯然為不相似之各案,但原處分未能詳察系爭案之特徵結構,率爾以主觀偏執的認定核駁系爭案,其不合理之審定自應加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浪板(三)」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兩倍凹溝之距離。惟查異議附件2係90年1月31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號「磁鋼板(二)」外觀設計專利,揭示之浪板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各凹溝間之距離。與系爭案相較,雖附件2之長矩形方格花紋本身係由網格狀紋線形成,不同於系爭案係由全滿之墨色形態,惟此一極細微之差異處,就整體通體觀察,並無特異之處,無法改變系爭案整體與附件2構成近似之事實,且附件2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對外公開,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已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合先陳明。

⒉綜觀起訴理由與訴願理由相同,指稱「系爭案係明亮矩

形交疊分佈之整體花紋分佈,並非單純的全滿墨色形態‧‧‧反觀有別於附件2網格狀紋線於遠處觀看立體變化模糊不清,因此所呈現出立體感觀將不如系爭案來的顯著,相較下系爭案美觀立體效果將較於附件2來的好,絕非如原處分理由所述之『全滿之墨色形態』‧‧‧系爭案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一事並非為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不僅能增加整體之緩和視覺感,減少整體浪板之銳利感;」云云,惟原處分所指「全滿墨色形態」係指水平、垂直圍成長矩形井字狀之方格花紋之邊框而言,此一邊框僅係全滿墨色與附件2之網格狀紋線極細微之差異,就浪板實際組裝後之實物觀之,所呈現者皆為一般習知二丁掛或一丁掛瓷磚井字狀之方格花紋,自無法改變系爭案與附件2整體構成近似之事實;至於系爭案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一事,確實係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否則鋼板沖壓成垂直角必定斷裂,此乃各類產品外觀設計時必定採行之處理情形,並不是產品外形設計之重點或特徵,由原告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及再審查理由書中均未提及可證,故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併予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3月16日以「浪板㈢」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之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兩倍凹溝之距離;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為90年1月31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號「磁鋼板㈡」外觀設計專利案(即引證1);附件3係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圖式比較表;附件4為89年1月28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磁鋼板㈡」新式樣申請案專利圖說及其審定書(即引證2);因認系爭專利為一完整外觀形狀且為可獨立交易之物品,並無不符專利法第106條規定之情事;引證2為未准專利之申請案,並無對外公開,尚難執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之依據;惟引證1揭示之浪板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橫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之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各凹溝間之距離,與系爭專利相較,雖引證1之長矩形花紋本身係由網格狀紋線形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全滿墨色形態,但此一細微差異整體觀察並無特異之處,是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與引證1構成近似之事實,故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諱件?

三、經查,引證1所揭示之浪板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浪板表面彎折形成數平行之凹溝,且浪板表面著墨成若干呈縱向排列之長矩形交織成井字狀花紋,其中各單位長矩形之長度恰為各凹溝間之距離者;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1之長矩形花紋係由網格狀紋線形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係由全滿墨色形態,然此一極細微之差異處,整體觀察時並無特異之處,自無法改變系爭專利與引證1構成近似之事實。又原處分所指「全滿墨色形態」係指水平、垂直圍成長矩形井字狀之方格花紋之邊框而言,對此原告似有誤解,此一邊框僅係全滿墨色與引證1之網格狀紋線極細微之差異,就浪板實際組裝後之實物觀之,所呈現者皆為一般習知二丁掛或一丁掛瓷磚井字狀之方格花紋,自無法改變系爭案與引證1整體構成近似之事實。至於系爭案於溝槽處設置有「導角設置」一事,確實係一般鋼板產品沖壓、彎折成型必然之現象,否則鋼板沖壓成垂直角必定斷裂,此乃各類產品外觀設計時必定採行之處理情形,並不是產品外形設計之重點或特徵,由原告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及再審查理由書中均未提及可證,故原告實難執以主張與引證1不構成近似。另原告所提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94)北機技8字第021號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物與本件系爭專利及引證1均屬有間,故其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並非近似,自難執為本件系爭專利與引證1亦為不近似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