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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二、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國民住宅第0000000號等候戶,被告為辦理台北市松山新村乙標等國宅社區配售,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二三二三一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詳選購作業時間表)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及訂金現金新臺幣三萬元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大禮堂辦理報到手續,九時四十分開始選購,逾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及順位。原告之姪陸元煦以原告赴大陸探親,旅途勞頓染病在床,無法趕回親自辦理,且認證授權書未能如期趕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函請求被告同意印鑑證明後補。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二三二七四九二○○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二六六○○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備妥委託書及印章請陸元煦代為辦理選購事宜已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之姪向被告提出印鑑證明後補之請未獲同意,致其喪失選購該批住宅之權利,又被告所否准之函中「歉難同意」、「喪失承購資格」等語,符合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之作為,自屬行政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二三二七四九二○○號函、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業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整併,國宅處業務並併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件並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具函答辯承受案件之進行,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係依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而誤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被告,本件應逕列承受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務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合先敍明。次查,原告所不服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二三二七四九二○○號函略以:「主旨:臺端代理叔父甲○○君承購本市國民住宅請求印鑑證明後補乙案,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二三二三一八二○○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選購作業說明』(諒達)第二點:『:::如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得出具委託書及附委託人印鑑證明(開具日期應為一個月內)及雙方身分證、印章委託代辦,如委託人身處國外,應以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出具日期應為一個月內並應載明授權事項)取代委託書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據此,臺端如欲代理叔父甲○○君辦理國宅選購事宜,即應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又查甲○○君原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至本處辦理選購手續,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三、本處尚有未完工國宅,將於完工後公告供符合資格之民眾選購,如臺端有意承購,可至本處網站:::查詢相關資料。」查其函復內容並非註銷原告承購資格,僅係針對原告因委託陸元煦代理選購國宅,關於委託人如身處國外,應以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授權書,代理辦理國宅選購事宜,或由受託人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以及請求印鑑證明後補一事無法同意暨該次承購權因未遵期辦理選購手續已喪失承購權利所為之說明。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該函性質係被告代表國家與國民住宅承購人就訂立買賣契約等相關私法上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僅係就辦理國民住宅選購代理權有無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原告對該函文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二三二七四九二○○號函,為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