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26號原 告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124,811,22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於81年間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1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總價746, 899,634元,原告僅收取部分土地價款即於同年11月20日將該土地所有權過戶予秀岡公司,然截至本年度止尚有應收土地款227,279, 634元未收取,涉有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之情形,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依原告本年度平均借款利率7.49%計算就相當貸出款項應支付利息不予認列,調減利息支出24,350,922元,認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100,460,30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否准
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代表人甲○○係於92年12月2日蓋章簽收上開復查決
定書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信函(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回執),然則訴願決定機關謂「…本件訴願人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郵政收收件日執影本附卷可稽…」云云,是否訴願決定機關誤解有以致之?原告未於92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而係於92年12月2日始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爰於92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因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30日),自是符合程序,訴願決定機關應無理由不予受理。因事關原告權益,訴願決定機關未經詳查即驟然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不予受理原告之訴願,實對原告之權益損害甚鉅,請判為准予受理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⒉原告固已收取系爭土地部分價款,因合約已表明須等內政
部核發建築執照始能達到合約效果,但因內政部礙於法令規定,亦法令未修改之前無法發給建築執照而無法完成,並非原告無意積極履行,實宥於合約之約定,況買賣私法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與公法關係之稅法利息之推定,性質互異,不能混為一談。爰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卷查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被告將92年12月2日送達之9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46086號復查決定書,誤為92年11月14日送達,故訴願機關財政部乃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今依被告提示資料,重新查明,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2年12月3日起算,且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1月1日,該日適逢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93年1月2日(星期五)屆滿。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因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程序符合,合先陳明。⒉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
減除。」、「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0條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
⒊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124,811,224元,被告以原告於81
年間出售土地予關係企業,81年間已過戶完成,然至本期止尚有土地款227,279,634元尚未收回,遂依原告本年度平均借款利率7.49%計算,就相當貸出款項應支付利息不予認列,調減利息支出24,350,922元,認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100,460,302元。
⒋查原告於81年間將台北縣新店市○○段61之1地號土地出
售予秀岡公司,總價746,899,634元,原告僅收取部分土地款,即於81年11月20日將該土地過戶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並於87年10月27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給甲○○、張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5人,該5人並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及11月30日再將該筆土地移轉於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台鳳公司於90年1月3日將該筆土地再移轉給甲○○、張益周、張秀青等3人,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附案可證,惟截至本年度(89年度)原告尚有應收土地款227,279,634元,未見收回,顯見本案土地買受人秀岡公司並未如原告所言:「秀岡公司為求整體開發〝秀岡山莊〞,向申請人購買與〝秀岡山莊〞緊鄰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是否可取得建照,原告並無把握,基於誠信原則,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原告需協助買方取得土地建照,使買方能順利依計劃公開銷售,作為各期土地款之來源,核不足採。上述應收款顯為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對於該相當貸入款支付之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並無不合。再者原告僅收取少部分土地款,即將土地過戶秀岡公司;又購買之土地事後解約而已付之土地款未收回,雖原告主張秀岡公司為保證履行付款義務由其股東作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其股權設質作保,交易安全保障極為嚴謹,然秀岡公司股東甲○○等人亦為原告股東,即原告自身為本身債權保證履行付款義務之連帶保證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本案土地買受人為原告關係企業,被告原查認定原告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未收取利息,無異貸款與關係企業運用,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此有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原告86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4月8日91年度訴字第4480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被告核定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當事人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被告誤將「9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之他案之送達回執充當本件9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46086號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回執(92年12月2日),以致將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實際送達日期「92年12月2日」誤認為「92年11月17日」,除據原告93年5月4日起訴狀載明在卷外,並據被告93年6月23日財北國稅字第0930222573號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壹項程序部分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內容相同之原告「92年12月2日」之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附本院卷足稽,堪認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應為「92年12月2日」而非訴願機關所認定之「92年11 月17日」之事實亦明。
二、次按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固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反面解釋若當事人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自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期應為「92年12月2日」而非「92年11月17日」前已言之,據此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2年12月3日起算,且因原告設址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算至93年1月1日元旦,適逢國定假例日依法順延1日,即算至93年1月2日(星期五)屆滿,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蓋有被告92年12月30日收文之戳章附訴願卷宗足按,足知本件原告之訴願日期並未逾法定30日期間,訴願決定因被告錯置送達回執而誤判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不予受理,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有瑕疵之程序予以撤銷,並發回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
三、綜上,原告之訴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合法部分為有理由,但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則因本件程序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實體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未能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訴願決定程序不合法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訴願機關重為適當之決定;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之瑕疵發回訴願機關重為審酌,則兩造有關訴訟標的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