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五二八七九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二,六五五,七○○元,限繳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並准予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罰鍰逾期未繳納且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臺北縣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開欠繳稅捐。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三○七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五二八七九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因罰鍰逾期未繳納且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臺北縣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開欠繳稅捐,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之被告就債務人之原告等,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債權人之被告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一)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二)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該條項之規定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又「準用」者,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如認原處分有所違法,而損害其權益,自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詎原告對原處分並無不服,任該處分確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時,原告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