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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原名為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兼代 表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教育部之代表人為黃榮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92年9月25日,以其配偶李思治自79年9月份起至80年7月份止任職於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嗣更名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仁德醫專)擔任專任教授,嗣80年8月間,被告仁德醫專校長即被告丙○○與原告合夥,約定由原告夫婦負責介紹該校學生至多家醫院實習,並收取每位學生每月實習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所得除須給付原告紅利每月30,000元外,其餘則歸原告夫婦與學校共有,並由學校暫為保管。惟俟前開合夥事業停止後,被告仁德醫專及被告丙○○竟拒絕給付原告合夥經營所得利益之一半金額計14,125,000元及利息900,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由,向被告教育部聲請調解。被告教育部於92年10月2日以台技(三)字第0920144786號書函檢送原告上開民事聲請調解書影本1份予被告仁德醫專,其內容略以請仁德醫專妥處逕復,並請予以相關人士適當保護等語,並副知技職司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仁德醫專及其代表人丙○○為被告部分,因所提行政訴訟係基於合夥事業而生之所得利益分配問題,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該部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部分,第以被告教育部92年10月2日台技(三)字第0920144786號書函略以「主旨:檢送甲○○君再致本部『民事聲請調解書』影本乙份,請妥處逕復,並請予以相關人士適當保護,請查照。」等語,僅係將原告92年9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書移由被告仁德醫專處理,並副知技職司及原告,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