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20054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強士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士達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6年4月3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間接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PU LEATHER CASE乙批(報單第AE/86/1845/0020號),經被告查核結果第2項來貨TRAVELLING CASE B1818其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 與原申報材質PU 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行為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213及225號兩只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30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15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8公斤)。 被告認原告與張玉春、陳復明、蘇榮德為幕後共同走私者,有共同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事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 之規定,共同處以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5,725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另共同處以第3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3倍之罰鍰計19,706,400元,併沒入該項安非他命。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以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處分書重為相同之處分。 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處分是否未記載據以認定原告係私貨共同幕後貨主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非但有構成無效之事由,亦有撤銷之理由?本案在原告未獲無罪判決之前,被告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所為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92年3月21日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持異而申請復查及訴願之主要理由之一,係該處分未附具裁處之理由依據與判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該原處分已附具理由,因此為駁回復查及訴願之決定,查原處分是否具備裁處之理由,事涉原告如何反駁或澄清之攻防標的,在行政處分之理由欠缺下,原告僅能以猜測之方式提出異議,此一猜測式之反駁或澄清理由,未必能針對被告所未揭露之裁處理由或判斷加以爭執,形成原告不知何以被裁罰及不知如何適當防衛之不利處境,原處分未附具理由之結果,明顯剝奪原告在行政救濟之程序上權益。
2、原處分不具備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⑵、本件被告所製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號處分書之 「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欄內,僅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等文字,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內即指明原處分書上開記載並非理由之記載,亦即無法自原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獲知被告究係依據如何之事證及判斷認定原告有該違章行為,導致原告擬由被告所據以處分之認定依據或判斷提出反證或反駁亦不可得。
⑶、被告駁回復查之決定書理由欄第4項則以 「復查理由五末段
稱本局處分書上未附理由即逕行裁罰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查處分書上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字樣…」之說明,認原處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內「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等文字,即係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之認定依據,惟查所謂「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乙節,僅係違章之事實認定,此觀原處分書之「本案事實」欄內已載有「經查核結果發覺受處分人等係幕後實際貨主,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予依法論處」等意旨,即顯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等文字,純係違章事實之記載,而非何以有該事實認定之理由依據,被告明顯將違章之事實認定與認定之理由依據混為一談。
⑷、按所謂「理由」,應指認定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違章行
為之依據(諸如如何之人證或物證)及其判斷,以本件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之記載而言,被告係查核強士達公司之進口報單,進口之貨主當然為強士達公司,是本件進口如涉走私,強士達公司應首當其衝,乃被告查核結果則認定係進口業主以外之原告、陳復明、蘇榮德等三人係幕後實際貨主,何以由貨主強士達公司演變成為原告等三人係貨主,其所憑證據或判斷為何,方屬所謂據以對原告裁罰之理由,乃本件遍查原處分書,並無任何片語隻字載明究係依據如何之事證及如何之心證判斷認定原告為幕後實際貨主之一而涉有共同走私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書有理由不備之嚴重瑕疵乃屬極為明確,此一處分理由之欠缺造成原告難以據理復查之窘狀,雖復查申請書提出長篇累牘之說明,無異自問自答之無助,純屬猜測試之捕風繪影,明顯剝奪原告依復查程序辯明事實之機會,被告仍認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而駁回復查,明顯損及原告申請復查之程序權益。至於復查決定理由內雖有原處分書所無之理由說明,僅在賦予駁回復查之理由,而非可視為已對原處分書理由之欠缺已有所補正。
⑸、訴願決定則以原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欄載有「…3安
非他命(純度80.92%純質淨重25.31KGM)、匿未申報,經查核結果發覺受處分人等係幕後實際貨主,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予依法論處。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而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訴願決定此一判斷,亦與復查決定之見解如出一轍,均屬將「事實」與「理由」混為一談之不當。
⑹、原處分書之理由欄之記載顯不具備理由之形式與實質內容,
原處分書有理由欠缺之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形式要件之情事,連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質上已剝奪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補救之利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連同訴願決定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非但有構成無效之事由,亦有撤銷之理由。
3、原告無涉本件走私行為:
⑴、原告所以遭指稱涉及本件走私案,係因原告借款給在大陸開
設「李歐皮具廠」之陳復明,由陳復明交來其妻張玉春名義86年4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以示還借, 惟屆該票期時陳復明以一時籌款不及為由要求被告延後提示票據,並告知已進口一貨櫃皮件,通關後即有貨款收入可供兌領支票,為取信於原告,而提供報關行之電話供原告查證,原告於電話查證後始確知有此進口案,惟根本不知材質不符或夾藏安毒等情,惟竟因電話之查證遭誤認為貨主之一。
⑵、張玉春於86.5.15.宜蘭調查站調查中,明確指稱「該只貨櫃
事實上並非強士達公司所進口,也非李歐公司所進口,而是在大陸廈門的台籍人士蘇先生要我先生幫忙進口的旅行箱,在大陸廈門經商的台籍人土蘇先生曾向大陸進口一些旅行箱到臺灣賣,就向我先生陳復明訂購旅行箱乙批,由於我先生在大陸經營的李歐皮具廠並無生產旅行箱,所以我先生向上海的工廠下單訂購旅行箱再轉賣給蘇先生以賺取價差,並且由我先生以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到臺灣,我先生曾告訴我,當這批旅行箱從上海運抵廣東東莞錦厚工業區(河東第二工業區)李歐皮具廠準備裝入貨櫃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旅行箱裝櫃工作…蘇先生僅表示等到該只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等情,於次(16)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以「這次被查扣的櫃子是誰要的?」張玉春亦稱「廈門一個蘇先生」。檢察官再問以「這批貨是你們幫姓蘇的找?」張玉春亦答稱「是」。由張玉春上開供詞顯示,該貨櫃之交易完全與原告無涉至明。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陳復明、蘇榮德為私運物品進口之幕後共
同貨主,惟若原告與陳、蘇為共同貨主,則以走私物品市價高達650萬餘元(依裁罰金額換算) 之利害關係而言,陳復明積欠區區30萬元,原告又何來苦苦逼債不同意延緩提示之理?所謂原告與陳、蘇為共同幕後貨主,豈非矛盾之至。
⑷、本件係由化名「林一品」之人於86年 5月12日向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檢舉而循線查獲,其檢舉筆錄指明「我是要檢舉高雄人蘇榮德利用台北市強士達貿易公司貨櫃走私安非他命案」,其檢舉之詳情為「強士達貿易公司於廣東省東莞設有一皮件廠,並聘用台灣省高雄縣(市)人士蘇榮德,該公司於86年4月初由東莞廠出口一個貨櫃之皮箱, 委託長特報關行報關進口,該貨櫃於基隆關六堵分局進口,進口後強士達公司由蘇榮德處得知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共約30公斤,故一直不敢去提貨,迄今約一個月,據我所知該貨櫃報單號碼為A0-00-0000-0000, 由台聯貨櫃在六堵分局進關,安非他命藏於貨櫃尾部之皮箱內。」等情,由上開檢舉內容以觀,本件相關人、事、時、地、物甚且貨櫃報單號碼均能具體陳明,足證「林一品」對本走私案件之相關情節瞭如指掌。「林一品」既能具體而微知悉本案,所檢舉之事實果然確有其事,則「林一品」之檢舉人絕對足夠資格充為本件之直接證據,乃其檢舉內容,竟無片語隻字提及原告涉及本案,足證原告根本與本件貨物走私無關。
⑸、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三項載明原告因本案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
移送偵辦,並經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云云,訴願決定亦採此見解,惟刑事二審判決已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刑事判決為裁罰或駁回復查及訴願基礎之論斷,明顯失其附麗,又何來拘束力可言?原處分明顯失之率斷。
4、原告無辜捲入本進口案之緣由:
⑴、原告於85年間在大陸經商而結識在廣東東莞開設「李歐皮具
廠」之台商陳復明,86年1、2月間之農曆年前,陳復明之李歐皮具廠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皮具廠員工年終獎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言明2月15日即可清償, 惟陳復明之配偶張玉春竟寄來3月15日之還款支票, 原告認陳復明夫妻言而無信將支票退回,始由張玉春改簽發陳復明在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33萬元、到期日為86年2月15日之支票乙紙交給原告,由原告存入原告母親葉陳月娥新竹國際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 豈料屆期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向陳復明夫妻催款後,始於同月19日重複提示兌現,原告對陳復明夫妻二度食言無信之印象因此深刻。
⑵、陳復明於86年 3月間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供工廠之週轉,
由其配偶張玉春簽發86年 4月10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以清償之用,惟屆票期前之4月上旬, 陳復明突以財務困難無力如期供兌為由要求暫勿提示,以免造成退票紀錄票信受損,原告在對陳復明之個人信用已有存疑之經驗下,拒絕陳復明延期提示支票之要求,陳復明為使其延後提示支票之要求獲得信任,始表示伊已自大陸進口一貨櫃皮件來台正通關中,貨櫃通關後即有貨款收取可應付票款等情,並主動告知在臺灣之報關行電話供原告查證是屬否屬實,原告因此向報關行查問,並留下電話給報關行,俾隨時告知貨櫃進口之情形以配合支票提示之時間,報關行之鄭淑惠已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查問之電話中確曾告以「張小姐(即張玉春)一直騙我們」,即顯示原告向鄭淑惠查問之動機,確出於對陳復明擬以該貨櫃皮件貨款還款之安排,因原告曾有受騙之經驗而懷疑其說詞乃加以查證而已,否則何需無端向鄭女表示常遭陳復明夫妻欺騙?
⑶、前開陳復明所簽發86年4月10日之支票,原告係於4月22日始
提示,惟仍遭退票,乃因於向報關行查證所謂貨櫃進口乙節確有其事,原告始勉為其難暫緩提示支票,惟遲遲未見通關提貨之通知, 惟訊7日之提示期限屆滿後遭撤銷付款委託,造成票款權利受損,因此原告無法再等候乃於等候12日後予以提示支票,果然退票,經原告向陳復明催索票款,陳復明乃於4月30日書立還款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乙紙給原告, 承諾於一個月後之5月30日兌現還款, 惟屆期已因案發陳復明逃之夭夭拒不還款,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迄今無法執行索回借款,原告則因有打電話向報關行查問有無貨櫃進口之情節,竟被咬入係貨主而捲入本案。
5、依張玉春、鄭淑惠之供詞,足認原告無涉本件走私案:
⑴、張玉春於86年5月16日在宜蘭調查站初次調查時供稱: 「該
只貨櫃事實上並非強士達公司所進口,也非李歐公司所進口,而是在大陸廈門的台籍人士蘇先生要我先生幫忙進口的旅行箱」,「在大陸廈門經商的台籍人士蘇先生,曾向我先生表示希望大陸進口一些旅行箱到臺灣賣,就向我先生陳復明訂購旅行箱乙批,由於我先生在大陸經營的李歐皮具廠,並無生產旅行箱,所以我先生向上海的工廠下訂購旅行箱再轉賣給蘇先生以賺取差價,並且由我先生以強士達公司的名義進口到臺灣,我先生曾告訴我…李歐皮具廠準備入貨櫃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旅行箱裝櫃工作」、「(問:前述蘇先生有無指示該只旅行箱貨櫃進口到臺灣後要交給誰?)沒有,我曾要求我先生向蘇先生詢問,結果蘇先生僅表示,等到該只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到時候自然會有人來領取旅行箱」,「由於前述旅行箱貨櫃裝時我人在臺灣,因此我不瞭解安非他命的來源, 但是我先生陳復明於86年5月14日被告知貨櫃出問題後,曾提及該只貨櫃在大陸李歐皮具廠裝貨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裝櫃工作,因此我與我先生研判安非他命應係蘇先生暗中放進貨櫃的」等情,已具體指明該批旅行箱係蘇某向李歐皮具廠購買,李歐皮具廠為賺取差價而向上海訂購轉賣給蘇某,蘇某並親自參與裝櫃來台,而於裝櫃時暗中藏入安非他命,嗣通關後再通知蘇某等情,依張玉春所供上開情節,本件皮件之交易完全與原告無涉,更遑論暗藏安非他命。
⑵、張玉春於86年5月16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查扣
櫃子是誰要的?)廈門一個蘇先生」、「(這批貨是你們幫姓蘇的找?)是」、「(你為何說蘇有來協助裝櫃?)我先生說的」等情,完全未提及原告有涉及該貨櫃進口之情節,與調查站所供可謂一致。
⑶、張玉春於86年5月21日宜蘭調查站借提調查中則改稱: 「該
貨櫃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甲○○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曾詢問甲○○是否為該貨所有人,甲○○當時回答我,他是在臺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等情,另於86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 「(貨櫃的東西賣給誰?)甲○○」、「…這批是李歐皮包之工廠介紹他去買的」、「…是他自大陸上海公司買的」、「(…你堅持要整櫃退回?)不是,是貨主甲○○要求」等情,係張玉春事後虛構杜撰,良以:
①、張女於5月16日調查局調查中曾供明 「…遲遲無法通關,我
要我先生詢問蘇先生如何處置,蘇先生表示可辦就入關,不可辦就辦退運…」等情,若原告於該貨櫃無法提領後曾向張女表示係在臺灣為蘇某處理該批貨之人,則張女理應直接問原告應該如何處置即可,又何需勞動在大陸之陳復明轉問在大陸之蘇某?張女前後所言,已是自相矛盾而不自知。
②、張女於86年5月16日之調查局中明確供稱蘇某(蘇榮德) 向
李歐皮具廠購買,李歐皮具廠始向上海工廠下單訂購轉賣給蘇,以賺取差價」等情,則張女上開偵查中所供「是李歐皮包工廠介紹他(即原告)去買的」等情,已是牛頭不對馬嘴,張女之臨訟亂編以致前後矛盾可見一斑。
③、張女於86年5月16日調查局調查中已供明 「我要我先生詢問
蘇先生如何處置,蘇先生表示可以辦就入關,不可以辦就退運,我仍過鄭淑惠辦理退運…」等情,顯係依蘇某之指示辦理退貨,茲又冒出係原告堅持要求退運云云,張女胡言亂語已達匪夷所思之程度。
⑷、本件進口之旅行箱於86年4月3日遞進送進口報單, 4月12日
強仕達公司以書面向基隆關申報退運。 證人鄭淑惠於86年5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第二次調查中即陳稱「…遭基隆關稅局驗貨員查驗時,發現部份來貨材質與申報不符而未予放行,我即以電話聯繫陳妻,陳妻表示要求我代為申請退運(全櫃退運,而非半櫃退運)…不久陳妻便傳真給我一些資料,請我代為向海關說明,請其准予退運。而在我為陳妻辦理該貨櫃申請退運後,陳妻曾告知我會有陳姓和葉姓兩男子將以電話和我聯繫,這兩男子即係這只貨櫃的貨主,陳妻要求我暫先隱暪該只貨櫃申請退運事,僅告訴他們一切正在辦理中即可,果然於4月中旬後, 我則陸續接到一位葉先生(名字我不知道)的來電,催促我快點辦理報關提貨事宜…」等情,依右開陳述,可得確認左列事實:
①、既為「…陳妻曾告知我會有陳姓和葉姓兩男子將以電話和我
聯繫…」,顯示原告於打電話給鄭淑惠之前,張玉春即已預先向鄭淑惠通報,足證原告會以電話向鄭淑惠求證,惟係出於陳復明之建議並提供電話,否則張玉春豈會預卜先知原告將去電鄭淑惠查詢?此一事證,與原告所辯係陳復明為要求延緩提示支票,表示已有貨櫃進口,通關後即有貨款收入可以供兌支票,為取信於原告而主動告知報關行之電話,希望原告加以查證,因此陳復明夫妻乃可能預向報關行之鄭淑惠通報,使鄭淑惠配合作答等情節相符。
②、張玉春向鄭淑惠通報原告會以電話與之聯絡,係在申請退運
之後,亦即在86年4月12日以後, 而原告手中持有張玉春之30萬元支票發票日係4月10日並遲至4月22日始提示退票,足證鄭淑惠於 4月12日以後獲得張玉春之告知原告會與之聯絡等情,符合陳復明、張玉春夫妻二人要求延緩提示支票之情節。
③、本件貨櫃於4月12日即已申報退運, 如遭原告獲悉此一情節
,則要求原告延緩提示支票之藉口即告消失,此乃何以張玉春於預先告知鄭淑惠時,交代鄭淑惠應「暫先隱暪該只貨櫃申請退運事,僅告訴他們一切正在辦理中即可」之緣由,足證原告應陳復明之要求打電話給鄭淑惠之目的,係在求證陳復明是否確有進口一貨櫃將以貨款使支票供兌之延緩提示理由是否確實而已,否則何需掩飾已申請退運之事實?
④、按貨櫃內之旅行箱如因材質之故遭扣關查驗,則以能否通關
事關貨主之利害關係而言,張玉春理應即時向貨主通報謀求補救之道,而張玉春果然有向大陸之蘇榮德通報,而獲得蘇榮德「可以辦就辦入關,不能辦就退運」之指示,至於原告部分,張玉春非但刻意隱暪退運之事實,並交代鄭淑惠以「一切正在辦理中」之不實情節虛應原告,其意在使原告相信確有貨櫃進口而達到使原告同意延緩提示支票目的之甚明,以張玉春分別對蘇榮德及原告有不同之對待態度而言,蘇榮德係貨主,原告並非貨主不言可喻。
⑤、鄭淑惠證稱「…四月中旬後我則陸續接到一位葉先生(名字
我不知道)的來電,催促我快點辦理報關提貨事宜」,足證原告所在意之事項,惟儘速辦理通關提貨而已,良以早一日提貨,陳復明之貨款可早一日取得,原告延後提示支票回收債權之日期亦可早日實現,原告既不知扣關查驗之事,自亦無指示退運與否之問題,何來扮演貨主發號施令之角色。
⑥、右開事證及分析,顯示原告所以會打電話向報關行之鄭淑惠
求證,純係出於陳復明夫妻之要求,以換取支票之延後提示,因此係由陳復明提供電話,而求證之事項,僅在確認伊夫妻是否確有進口一貨櫃之事實而已,至於究係進口何物,原告無需加以了解,而貨櫃內夾藏違禁物品,尤係原告所不知。
6、依張玉春之證詞顯示蘇榮德在臺灣已有安排處理該批貨櫃之人,但絕非原告:
⑴、張玉春於5月16日調查局調查中, 調查員問以「前述蘇先生
有無指示該只旅行箱貨櫃進口到臺灣後要交給誰」,張玉春答稱「沒有,我曾要求我先生向蘇先生詢問,結果蘇先生僅表示等到該只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到時候自然會有人來領取旅行箱」云云,依上開證詞,顯示蘇榮德應有安排在臺灣接貨之人,惟該在臺灣處理該批貨之人,僅在通關後始會被通知出現,亦即在未完成通關之前,該人物不可能出現,乃原告竟然於查驗貨櫃期間即出現,求證有無貨櫃進口之事,足證原告斷非蘇榮德所安排在臺灣接貨之人。
⑵、張玉春於該次調查中另稱「由於該貨櫃有來貨材料不符之情
形,以致遲遲無法通關,我要我先生詢問蘇先生應如何處理,蘇先生表示可以辦就辦入關,不可以就退運…」云云,足證於辦理通關受阻之過程中,蘇榮德仍係發號施令之貨主,又何來輪由原告出面指示之情事?足證嗣後張玉春在調查局或歷次偵審中,改稱原告係貨主之一,指示伊或鄭淑惠退運云云,完全係憑空之杜撰。
7、綜上說明,本件貨櫃進口根本與原告無涉,原告係遭無辜捲入,被告並未就相關事證詳加解讀認定,而徒以尚未確定並無拘束力之刑事判決為唯一之論據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而加以裁罰,其裁罰之程序與理由均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規範的係為「私運」貨物及「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不論「私運」或「經營私運」皆屬處罰之對象。原告以非私貨所有人,主張不應受罰,核無足採。
3、原告訴稱:「…該處分未附具裁處之理由依據與判斷…」、「…無法自原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獲知被告究係依據如何之事證及判斷認定原告有該違章行為…」、「…原處分並未記載據以認定原告係私貨共同幕後貨主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查核強士達公司之進口報單,進口之貨主當然為強士達公司,…何以由貨主強士達公司演變成為原告等三人係貨主,其所憑證據或判斷為何…」、「…均屬將『事實』與『理由』混為一談之不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連同訴願決定…非但有構成無效之事由,亦有撤銷之理由」等節,經查被告之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欄載有「…3安非他命(純度80.92%純質淨重25.31KGM)、匿未申報,經查核結果發覺受處分人等係幕後實際貨主,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予依法論處。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確有與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告違反前揭法條洵堪認定;本案雖以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但其並非實際買受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7月25日已予不起訴處分; 經查原告共同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 被告依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示意旨,分別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及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予以處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且緝私報告表已於87年7月20日更正增列原告為共同受處分人,其訴訟理由顯係辯卸之詞,殊無足採。
3、原告又稱:「原告無涉本件走私行為」等節,查原告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為幕後走私者之一,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涉嫌重大遭起訴,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遭判決有期徒刑7年, 並於判決正本上述明原告確有與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在卷;又「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惟本案於92年12月18日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在原告未獲無罪判決之前,本案根據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所為之處分,洵無不當,自當予以維持。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及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 亦經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訴外人強士達公司於86年4月3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間接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U LE-ATHER CASE乙批(報單第AE/86/1845/0020號), 經被告查核結果第2項來貨TRAVELLING CASE B1818其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 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行為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213及225號兩只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30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15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8公斤)。 被告認原告與張玉春、陳復明、蘇榮德為幕後共同走私者,有共同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事實,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 之規定,共同處以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35,725元,併沒入該項貨物; 另共同處以第3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3倍之罰鍰計19,706,400元,併沒入該項安非他命。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以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處分書重為相同之處分。 原告仍不服,主張被告處分書尚未附理由即逕行裁罰;另被告已另以86年第861800更1處分書 對強士達公司就同一違章貨物依相同規定予以處罰,而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有強士達公司一人,被告之緝私報告表亦僅列強士達公司一人為受處分人,並未記載原告亦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足證重行再對原告重為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處分書上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字樣,且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確有與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告違反前揭法條洵堪認定;原告共同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 依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意旨,分別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及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予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緝私報告表已於87年7月20日更正增列原告為共同受處分人等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剝奪原告依法申請復查之程序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未記載理由,致原告無法獲知被告究係依據如何之事證及判斷認定原告有該違章行為,至復查決定理由內雖有原處分書所無之理由說明,僅在賦予駁回復查之理由,而非可視為已對原處分書理由之欠缺已有所補正,訴願決定則以原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欄之記載,而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屬將「事實」與「理由」混為一談之不當。是原處分、復查決定連同訴願決定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非但有構成無效之事由,亦有撤銷之理由。又依張玉春、鄭淑惠之供詞,足認原告無涉本件走私案,原告係遭無辜捲入,被告並未就相關事證詳加解讀認定,而徒以尚未確定並無拘束力之刑事判決為唯一之論據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而加以裁罰,其裁罰之程序與理由均有未合云云。惟查:
1、本件原處分書中主旨欄記載:「一、共同處第二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整,貨物沒入。二、共同處第三項貨物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元整,貨物沒入。」事實欄記載:「86年4月7日,本局查核強泰船務報關行代強士達有限公司遞送第 AE/86/1845/0020號進口報單內所列右列貨物原申報為
2 CN TRAVELLING CASE B0000 000PCE 4202.99.90.90-2 10% 135,725 13,572
3 匿未申報經查核結果發覺受處分人等係幕後實際貨主,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予依法論處。」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記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相符,此有被告 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經查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9、399號刑事判決為其唯一證據,惟經原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將上開判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則上開原判決是否仍具有證據力,難謂無疑等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雖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9、399號刑事判決撤銷,惟該院自為原告有罪之判決,是除該有罪判決外,原處分書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記載之「2 CN TRAV-ELLING CASE B1818… 3 安非他命…」及原告所爭執之張玉春之供詞等等均為原告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此為原告所明知,自無原告所主張其無法獲知被告究係依據如何之事證及判斷認定原告有該違章行為之情事。是被告重為之處分,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非但有構成無效之事由,亦有撤銷之理由。
2、原告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為幕後走私者之一,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涉嫌重大遭起訴,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迭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於判決述明原告確有與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參酌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各該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1)字第855號判決原告有罪),在原告未獲無罪判決之前,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扣案之皮箱、安非他命、張玉春之供詞等為原告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共同處以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35,725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另共同處以第3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3倍之罰鍰計19,706,400元,併沒入該項安非他命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