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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76年2月間因友人牽連,被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達4個月之久,嗣經軍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但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移由司法機關審理,經宣告緩刑而結案,請求給予補償,於90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8月13日(92)基修法己字第4945號函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76年間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是否符合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涉嫌叛亂為由遭軍事機關羈押,嗣後經該軍事機

關為不起訴處分,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同認,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可謂完全符合,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載不得申請補償之事由存在,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發給補償金。

⒉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所謂原告因同一事實,經司法機

關判處贓物罪確定,則不處分前之羈押自非違法,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故不予補償等等,則完全與前揭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及第8條之規定不符。蓋該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不得補償情形,並不包括所謂因同一事實,經司法機關判處一般刑案罪(如本件之贓物罪)確定者在內,故原處分以此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顯於法無據。

⒊原告因前揭事實涉犯贓物罪嫌,理應僅由司法機關依贓物

罪論處,詎軍事機關卻以莫須有之叛亂罪,將原告羈押,此羈押自屬違法不當。此由該軍事機關嗣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移由司法機關審理,即足為證。亦即由該軍事機關嗣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之事實,適足以證明該不起訴處分前之軍法羈押確為違法不當。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反以事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一般刑案判決結果,將先前以涉嫌叛亂為由所為之違法不當羈押予以合法化,除顯無依據外,亦完全與論理法則有違,自屬違誤。

⒋原告自7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遭前述軍事機關違法

不當羈押,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11月27日(90)志厚字第3257號函附呈可稽。期間共3個月以上4個月未滿,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之規定,原告應獲補償為4個基數,依每一基數為10萬元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0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本件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11月27日(90)志厚字第3257號書函、前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年中清字第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76年2月6日在原告住處查獲槍枝零件,認其涉嫌叛亂。移送前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以叛亂嫌疑予以羈押,同年5月25日前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3日將原告開釋,而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本件姑不論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且原告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部分,既因同一原因事實經判處贓物罪確定,則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亦非違法。從而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即公布施行,所訴77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施行,何來觸法之說,顯係誤解。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1、...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該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因此,參照補償條例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至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並非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情形,其應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尚不能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

二、本件原告係於76年2月6日涉嫌叛亂,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原告所涉懲治叛亂條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3日開釋,並就原告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移由司法機關審理,原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11月27日(90)志厚字第3257號書函、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年中清字第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原告係因涉及懲治叛亂條例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非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而受羈押,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者不同。原告主張其受羈押之情形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尚非有據。被告以原告不起訴前之羈押既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經判處贓物罪確定,則不起訴前之羈押自非違法,原告請求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而否准原告請求,其理由雖尚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屬另一問題,爰不於本件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