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4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勞訴字第0930001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配偶李世勳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3日死亡,向被告申請李世勳之死亡給付,嗣李世勳之子女李宗翰、李宗隆、李美瑩另行檢據申請李世勳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該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與遺產性質不同,以92年9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35495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將李世勳之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03,500元之4分之3計527,625元,平均分配匯入李宗翰等3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通知原告應領李世勳之死亡給付4分之1,應速洽李世勳之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以憑核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527,625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李世勳之配偶,而原告年逾50,膝下無子女,租屋而居,李世勳唯一牽掛的人即是原告,勞保死亡給付亦是李世勳唯一能給原告的日後照顧,故李世勳特立公證遺囑,期盼被告能依其遺願將死亡給付之全額由原告全部領取。
二、勞保死亡給付屬遺屬津貼,該權利為何不能為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支配?
三、被保險人遺屬中誰生活有困難,而需要被保險人照顧,應屬被保險人最為清楚,而非被告或立法委員,又法律的規定實際未必能真正照顧弱勢遺屬。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保險人李世勳於91年1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檢據申請死亡給付,嗣李世勳之子女李宗翰、李宗隆及李美瑩另行檢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李世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條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30019號及92年6月23日勞保二字第0920031957號函意旨,核定將被保險人李世勳死亡給付計703,500元之4分之3,計527,625元,平均分配匯入李宗翰等3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通知原告應領李世勳死亡給付4分之1,速洽李世勳之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以憑核付。
二、原告主張李世勳生前立有遺囑指定由其領取全部死亡給付,惟查勞工保險給付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亦解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就遺屬津貼受益人之範圍及順序有特別規定,與民法繼承之規定不同,故遺屬津貼之請領,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亦不得以遺囑指定受益人,原告所訴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所明定。又「查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私法上遺產性質給付之精神不同。是以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請領資格,不採指定受益人,須由當序受益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專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等請領。...」、「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受領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無法共同具領時,得由主張受領之受益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具切結書後,逕按繼承系統表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人數平均分配核發給付。」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30019號及92年6月23日勞保二字第0920031957號函釋在案,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夫即被保險人李世勳於91年1月23日死亡,,檢據申請李世勳本人之死亡給付,嗣李世勳之子女李宗翰、李宗隆及李美瑩另行檢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李世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及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核定將李世勳死亡給付計703,500元之4分之3,計527,625元,平均分配匯入李宗翰等3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通知原告應領李世勳死亡給付4分之1,速洽李世勳之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以憑核付。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其夫李世勳曾立有遺囑,表明其死亡給付全數由原告具領云云,惟查勞工保險給付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亦解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就遺屬津貼受益人之範圍及順序有特別規定,與民法繼承之規定不同,故遺屬津貼之請領,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亦不得以遺囑指定受益人,是原告憑李世勳本人自書遺囑內容要求請領李世勳死亡給付全額,自嫌無據。復查,李宗翰、李宗隆、李美瑩均為被保險人李世勳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渠等與原告就李世勳本人死亡給付而言,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所定第1順序之受益人。本件原告與渠等分別請領李世勳本人死亡給付,應非共同具領之情形,被告據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3日勞保二字第0920031957號函釋意旨,核定將李世勳之死亡給付計703,500元之4分之3計527,625元,平均分配匯入李宗翰等3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通知原告應領李世勳本人死亡給付4分之1,應速洽李世勳之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以憑核付,難謂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李世勳死亡給付527,625元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