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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4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代 表 人 庚○○(鄉長)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21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木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忠(已於民國85年11月17日死亡)於38年6月30日共同向耕地所有人徐金生承租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59、61、68及71地號土地(現已整編○○○鄉○○段1066、1068、1076、10

78、1079地號),各有耕作權二分之一,雙方訂立耕地租約,並向被告辦理登記。原告於9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因欠缺原租約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位置圖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申請書漏蓋繼承人陳文義之印章,經被告以92年2月19日北縣泰鄉民字第0920002627號函通知於15日內補正並檢還原卷,否則視為自始未申請。原告逾期未補正,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收件日期92年2月14日、收件字號北泰鄉民字第0

21號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欠缺原租約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位置圖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申請書漏蓋繼承人陳文義之印章,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不符,限期通知補正,否則視為自始未申請,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行政機關即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法律上之權利,而抵觸法律。惟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僅係行政命令,而繼承權乃民法所明定之權利,是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僅需未拋棄繼承,並已證明其具有合法之繼承權,而向地方行政機關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該機關尚不得以申請人未完備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規定之文件,而拒絕人民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而為耕地租約變更之申請。

⒉耕地租約僅係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有無之文件

之一,如能以其他方法證明雙方確有租賃關係者,縱雙方租約書不復存在,尚不影響租約關係之存在。按承租人陳水忠與出租人徐金生於00年0月00日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辦理申請登記,且耕地租約原本乙份存放於被告處備查。原告於申請時,縱未能提出租約原本,被告為符「便民、利民」之旨,亦應以其所留存備查之耕地租約原本,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不應以原告未能提出租約書原本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顯係限制原告繼承之權利,且未符「便民、利民」之旨。

⒊按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業於89年1月26日廢止,自耕

能力之限制亦併同解除,是原告於申請繼承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後,僅需依「農地農用」之原則,並切結變更登記後繼續自任耕作者,即可達耕地承租之目的。況法律未有僅「現耕繼承人」始能申請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及「非現耕繼承人」應拋棄繼承,或不得為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限定。又非現耕繼承人已表示就耕地租約為繼承,並表示將繼續自任耕作者,法律並無規定該耕作權應由現耕作繼承人單獨繼承,亦無規定非現耕繼承人需出具同意書。被告不應僅以原告未能「現耕切結」、「未繼承拋棄」或「未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文件為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所載土地及面積縱有不符,然被告既留

存原租約書備查,自應以原租約書所記載者為據,縱有爭議,亦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內部問題,與被告並無相關。

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其無義務者,由權利人申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兩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90年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按本件「承租耕作權」係屬債權、財產權,屬民法第1148條被繼承人陳水忠(即承租人)之遺產,為原告繼承之標的,原告自得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或類推適用前開之規定,由其中一人或數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承租耕作權」為繼承變更登記。蓋本件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雖未有繼承人陳文義之印章,然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而訂定之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職是,原告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之規定,需檢附申請書及上述文件。惟原告於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欠缺租約正本、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位置圖,且原告之申請書內欠缺繼承人陳文義之印章。被告於92年2月19日以北縣泰鄉民字第0920002627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函到15日內補正,然未據於期限內補正。

⒉按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

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另依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59)內地字第373513號函及60年2月9日台(60)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釋,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則被告要求非現耕繼承人之原告等需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依法自無違誤。

⒊訴外人陳水忠與陳木二人生前於38年6月30日共同向耕地

所有人徐金生承租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5

9、61、68、71地號土地耕作,承租權各二分之一,此為原告等之主張,被告亦不爭執。則陳木與陳水忠所承租之耕地面積與範圍,應各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地號之二分之一、59地號之二分之一、61地號之二分之一、68地號之二分之一及71地號之二分之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忠死亡後,陳水忠之繼承人(包括原告等)所能繼承之耕地面積與範圍,自亦應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地號之二分之一、59地號之二分之一、61地號之二分之一、68地號之二分之一及71地號之二分之一。

然原告等所欲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之耕地面積與範圍,卻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地號全部、59地號全部及61地號全部,與原租約所載內容不符。

⒋訴外人陳水忠與陳木所承租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

段之5筆土地之面積為:57地號:0.0605甲、59地號:0.0395甲、61地號:0.1300甲、68地號:0.3390甲、71地號:0.0167甲。陳水忠之耕地面積應為:57地號之二分之一:0.03025甲、59地號之二分之一:0.01975甲、61地號之二分之一:0.065甲、68地號之二分之一:0.1695甲、71地號之二分之一:0.00835甲,總計0.29285甲。然原告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之耕地面積卻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地號全部、59地號全部、61地號全部。而57地號全部面積為0.0605甲,59地號全部面積為0.0395甲,61地號全部面積為0.1300甲,總計為0.23甲。原告所欲辦理承租權登記之面積,與原租約所載內容不符,從0.29285甲,變更成為0.23甲。

⒌按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3款規定:「承租一宗耕地之一

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忠承租之耕地,原來既係1宗耕地之一部(二分之一),原告所欲辦理承租權登記之面積與範圍,與原租約所載內容不符,則被告要求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3款之規定,提出「承租位置圖」,以確定原告所欲辦理承租權登記之面積與範圍,依法自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為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

二、訴外人陳木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忠(已於85年11月17日死亡)於38年6月30日共同向耕地所有人徐金生承租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59、61、68及71地號土地(現整編○○○鄉○○段1066、1068、1076、1078、1079地號),各有耕作權二分之一,雙方訂立耕地租約,並向被告辦理登記。原告於9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因欠缺原租約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位置圖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申請書漏蓋繼承人陳文義之印章,經被告以92年2月19日北縣泰鄉民字第0920002627號函通知於15日內補正並檢還原卷,否則視為自始未申請。原告逾期未補正,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僅係行政命令,繼承權則係民法明定之權利,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完備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定文件,拒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就事實並無爭執,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欠缺原租約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位置圖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申請書漏蓋繼承人陳文義之印章,與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不符,限期通知補正,否則視為自始未申請,是否違法?

三、按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而租約登記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僅為形式審查,主管機關為維護公文書登記之正確性,以杜事後私權爭執,就登記事項規定應具備相關文件,於法無違,要無限制人民權利可言。查原告申請系爭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欠缺依首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應具備之原租約正本、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位置圖,且申請書內欠缺繼承人陳文義之印章,被告以其與有關規定不符,限期通知補正,自無不合。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忠生前係與訴外人陳木共同承租系爭5筆耕地,承租權各二分之一,原告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者,為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蘇厝窠小段57、59及61號土地之全部,其申請登記之耕地面積與範圍與原租約所載內容不符,原告為單方申請登記,且同為陳水忠繼承人之陳文義(未於原告申請書上簽章者)早在原告申請前之83、84年間,即申請就系爭耕地租約單獨為變更登記,原告亦曾於91年間函請被告勿受理陳文義個人申辦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有被告往來公文在原處分卷可按,雙方顯有私權爭執,被告要求為前開補正,否則視為自始未申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及被告應依收件日期92年2月14日、收件字號北泰鄉民字第021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