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69年7、8月間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強行扣留4個月,旋解送臺東太源山莊囚禁6個月,再移監臺東岩灣管訓隊6個月,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所涉公共危險罪拘禁7個月,總計遭不當拘禁1年11個月,乃於91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92年9月5日(92)基修法庚字第5427號函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及訴願機關決定不予補償之理由略為據國防後備司令
部督察室覆查資料記載略以:「甲○○因非法製造摔炮,涉嫌叛亂,經前中警部偵查終結,以69年警檢處207號處分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應不予補償。至其另涉公共危險罪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紀錄表記載:「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因非法持槍爆裂物,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非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補償規定,亦應不予補償。
⒉原告既係因非法製作摔炮,涉嫌叛亂,即屬補償條例第15
條之1第3款之內亂罪,且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原告清白,則原告之前遭受治安或軍事機關非法羈押限制人身自由,自得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發給補償費。
3.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4549號裁判意旨,因涉嫌不當叛亂案件遭羈之情形,即符合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要件,被告之主張與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文規定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獲資料,原告因非法製造摔炮,涉嫌叛亂,經前臺灣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終結,以69年警檢處字第207號處分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記載,原告經該院7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按非法持槍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乃決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又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之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該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原告不起訴處分前羈押部分,自不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所訴核不足採。
⒉①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
,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故對於該條款適用範圍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②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2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即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⒊此外陳報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
刊登於法學叢刊第184期50、51頁對於當時依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⑴經查,在當時係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立法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⑵另外於44年10月24日台四四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⑶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⑷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⒋本件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
明,原告之案件類型非屬於海軍反共先鋒營,與立法意旨不相符。此外,原告因非法製造摔炮,涉嫌叛亂,經前臺灣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終結,以69年警檢處字第207號處分不起訴,故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涉及之案件,於當時之時空背景先由警備總部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欲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2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已有不同。
次查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該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末查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而在台灣戒嚴時期,實務上對於走私、流氓、槍械等案件,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立法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會先作叛亂審查 (確定軍方是否自行審判),並依44年10月24日台四四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此非屬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 (見卷附陳志龍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節本)。是進行此種審查過慮機制下之限制人身自由,並非是補償例條所要補償之範圍。因此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至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非屬政治性案件,遭以懲治叛亂條例清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情形,其應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尚不能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9年7、8月間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強行扣留4個月,旋解送臺東太源山莊囚禁6個月,再移監臺東岩灣管訓隊6個月,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所涉公共危險罪拘禁7個月,總計遭不當拘禁1年11個月,惟經被告查證原告係因非法製造摔炮,涉嫌叛亂,經前臺灣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終結,以69年警檢處字第207號處分不起訴,並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當時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後,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國防部軍法司91年8月16日
(91)銳釗字第002929號函所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被告登記卡、起訴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即令原告所主張其於69年7、8月間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強行扣留4個月,旋解送臺東太源山莊囚禁6個月,再移監臺東岩灣管訓隊6個月一節屬實,因其係因非法製造摔炮遭以涉嫌叛亂清查,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政治性案件情形,依照首揭說明,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因公共危險罪部分,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記載,原告經該院7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按非法持槍爆物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裁判,亦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原處分因而決定不予補償,核無不合。至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原告因政治性叛亂案件遭起訴後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不同,原告自無從援用。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1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