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57號原 告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發文日期:93年3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300103990號(訴9241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台北縣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興建網球場規劃設計監造、水電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通知被告,認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投標之情事,被告乃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以北縣樹秘字第092OO12035號函通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如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於92年6月24日以北縣樹祕字第0920019009號函重行通知。原告不服,於92年5月8日及7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2年8月4日以北縣樹秘字第092002108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說明依北機組調查後確有其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申訴審議,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無非以
:原告代表人甲○○於91年9月25日經北機組約談時稱「本山公司職員只有2人,即我和我太太李彩娥,因為現在景氣較差,本山公司為節省開支並無員工,都是工程得標後,再找協力廠商施工。˙˙˙約在89年6月間,陳金木向我表示要標樹林網球場的工程,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向陳金木表示可以試試看後,陳金木就以本山公司名義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所有投標資料、估價單及底價的決定都是陳金木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在陳金木以本山公司名義得標後,也都是由陳金木擔任工地主任,實際上,樹林網球場工程都是陳金木在處理。」等語,且甲○○在該次約談中並坦承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亦係由陳金木準備,有北機組92年11月20日電聯字第09278052520號函檢送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查筆錄可稽,因認原告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在所不問。是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須無投標之意思,且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達使借用之廠商得標之目的,方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經查:
⑴原告係以自己投標之意思授權訴外人陳金木代為投標:
原告於89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因原告之顧問即訴外人陳金木告知系爭採購案應可一試,並建議原告參與投標。且陳金木家住樹林市,原告若得標,尚可委任陳金木就近負責監督工地施工。基此,原告乃授權陳金木代為處理投標、開標等事宜,此有原告出具之委任狀乙紙可憑。
⑵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工程發包予下游承包商,並
監督下游承包商實際施工,且據以發放工程款:原告得標後,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下游承包商即鴻佑土木包工業、瑞發土木包工業及權億營造有限公司,並由陳金木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陳金木並隨時向原告報告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原告亦定期監督下游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按估驗之程度發放工程款,有下游承包商開立之部分發票可證。故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主體,要屬無疑。被告以北機組函認原告同意陳金木使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者之規定乙節,並非事實。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行為,並以證人廖榮泰、周秀敏、黃文騫及甲○○等人均證稱系爭工程為陳金木得標且全部工程均由陳金木負責之證詞為證。然查:
①原告與陳金木間係合作關係,因此原告標得系爭工程
後,即授權陳金木處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包括尋找下包廠商、進料及監督施工等有關工程進行事宜,故陳金木自有權找合適之下包廠商,至於陳金木是否有告知下包廠商渠與原告間之關係及原告方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主體,原告無意探究,原告所關心者乃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及品質。是廖榮泰及黃文騫等之證詞,僅能證明工地現場係由陳金木負責,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有何借牌之行為。
②又甲○○證稱:「約在89年6月間,陳金木向我表示
要標樹林網球場的工程,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向陳金木表示可以試試看後,陳金木即以本山公司名義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我與陳金木是個案的合作關係」(見91年9月25日北機組調查筆錄);另,陳金木亦證稱:「『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新建網球場(土木及水電工程)』是由本山公司得標承攬,承攬價格為新台幣2,960萬元,該工程係甲○○自己想承攬,並要我擔任現場工地的負責人,本人答應後,即於89年6月到90年4月,依甲○○的指示,擔任網球場施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投標資料是甲○○所準備的,但投標價2,960萬元則由我和甲○○共同商議決定的」(見91年9月18日北機組調查筆錄)。
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雖未事必躬親,然原告確有自己投標之意思,且在投標前審慎評估後始決定投標金額,並授權陳金木處理相關事宜。被告辯稱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事實。
⑵被告又稱陳金木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係以被告身份應訊,至於甲○○並未被移送法辦等語。原告不知被告意何所指,惟陳金木係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於系爭工地之施工情形較為瞭解,故檢察官傳訊陳金木說明,乃理所當然,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地檢署91年11月5日履勘筆錄第4點記載:「承商陳金木˙˙˙」,亦無何違誤!蓋陳金木係代表原告前往,且書記官於筆錄上僅記載「承商陳金木˙˙˙」而未記載「承商本山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或代理人)陳金木」,應係因在履勘現場製作筆錄有其不便性,故省略記載。被告以此推論陳金木係實際施作主體,自嫌率斷。
⑶被告另稱本件工程款大部分由陳金木取得,無非以:系
爭工程款有10,958,066元存入陳金木之子陳品堅之帳戶,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下包商或其他工程押標金等用途,陳品堅僅為臨時支援,縱應得工程款之報酬,應僅為少數,足證前述巨額工程款應屬陳金木標得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云云。經查:
①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撥付予陳金木,用以支付陳金木代
墊之工程款,此有陳金木於調查局之證言:「甲○○都將本工程的施作交給我全權負責,但是有關僱工叫料的貨款,是由我先墊支,不夠的時候才向廖榮泰借,該工程於90年4月間完工,驗收後,樹林市公所如數支付工程款,甲○○有將我所墊支的工程款還給我」可證(見91年9月18日北機組調查筆錄)。至於款項匯至陳品堅帳戶,係應陳金木之要求,原告自無須探求其原因。
②此外,被告所引陳品堅上開證詞係針對北機組詢問:
「你有無參與樹林網球場工程實際施工?施工項目?」而答以:「有的,但是我都是應我父親的要求而臨時支援,而且我自己也有工程要作,所以不會待很久;至於施工項目只有支援挖土機及臨時看現場而已」。其所表達者,僅係陳品堅對於系爭工程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斷章取義,意欲入原告於罪,實非行政機關所應為。
⒋被告未證明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違法事實,遽為停權之通知,其所為行政處分,難認適法: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足資參佐。
⑵被告一開始即未盡查證義務,單憑此機組於92年4月3日
電廉字00000000000號函,即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執意以「經北機組調查後確有其事」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惟北機組前開函文未附任何實據,且原告負責人甲○○及陳金木當時僅係前往北機組接受約談,板橋地檢署亦未對該二人起訴,被告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未進一步查證,僅依調查局之函文,率認原告有前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其所為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非適法,要無疑義。
⑶嗣原告提出申訴,申訴審議機關卻認原告應就未有容許
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負舉證責任,並以原告未能舉證遽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審議機關要求原告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⒌綜上,被告於未確實證明原告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法事實存在之情形下,遽為停權之通知,其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實有違誤。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在所不問。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意旨,即在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謹先敘明。
⒉本件係原告於89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台北縣樹林市體三
運動公園興建網球場規劃設計監造、水電工程」採購案件,經北機組通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之規定,此有北機組函乙份可稽。被告乃於9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事,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被告函可稽。復於92年6月24日再次通知原告,有被告函可稽。原告不服,於92年5月8日及7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有原告函2份可稽,復不服被告於92年8月4日北縣樹祕字第0920021087號函通知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再向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乙份可稽。
⒊有關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證,有
原告代表人甲○○於91年9月25日被北機組約談時稱:「本山公司職員只有2人,即我和我太太李彩娥,因為現在景氣較差,本山公司為節省開支並無員工,都是工程得標後,再找協力廠商施工。˙˙˙約在89年6月間,陳金木向我表示要標樹林網球場的工程,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向陳金木表示可以試試看後,陳金木就以本山公司名義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所有投標資料、估價單及底價的決定都是陳金木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在陳金木以本山公司名義得標後,也都是由陳金木擔任工地主任,實際上,樹林網球場工程都是陳金木在處理。」甲○○在該次約談中並坦承押標金160萬元亦係由陳金木準備,有北機組92年11月20日電聯字第09278052520號函檢送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查筆錄可稽,是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今原告既符合上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行事,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
⒋查被告於92年4月間接獲北機組來函,該函說明略載:「
案係本組偵查臺北縣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興建網球場規劃設計監造、水電工程招標案期間發現,˙˙˙,另甲○○(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陳金木使用本山公司名義參加本案水電工程標,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者之規定」。茲因前述網球場工程弊案自91年9月間即由檢方指揮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偵辦中,訴外人陳金木亦被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訊,爾後之偵查過程中,訴外人陳金木均被認為係原告負責人,並於檢察官現場履勘時亦到場說明,此有剪報3份可稽,被告經調閱前述資料,乃認原告確有容許訴外人陳金木借用名義之行為,而以2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後,被告始於93年4月1日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
⒌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依
鈞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訴字第2044號鄭耿森、劉寶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全卷,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謹分述如下︰
⑴下列證人均稱系爭工程為陳金木得標且全部工程均由陳金木負責︰
①廖榮泰稱︰「˙˙˙我的老朋友品堅聯營造工程公司
陳金木向我表示,他標到了『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新建網球場(土木及水電)工程』,需要使用我的機具及工人配合施作,我便答應成為他的下包商˙˙˙」、「我只知道陳金木告訴我說他標到了這件工程,˙
˙˙另外本山營造有限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陳金木之前向我調借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金木向我借支票就是用來投標這件工程。」、「樹林市公所人員偶而有派人到現場監工查看施工品質,但都是與陳金木接觸,在工地現場我都是依照陳金木的指示施工」。
②周秀敏(樹林體育場場長)稱︰「承造廠商為本山營
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為陳金木、廖榮泰。」、「據他們二人向我表示,他們是合夥關係,都是代表本山公司,而且陳金木曾向我表示本案樹林網球場工程的重要決策,他都要與廖榮泰討論後能決定。」。
③黃文騫稱︰「(問︰該紅土網球場是由何人承包的?
)是陳金木負責處理的」、「陳金木 (叫我去施工的)」。
④甲○○稱︰「約在89年6月間,陳金木向我表示要標
樹林網球場的工程,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向陳金木表示可以試試看後,陳金木就以本山公司名義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所有投標資料、估價單及底價的決定都是由陳金木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在陳金木以本山公司名義得標後,也都是由陳金木擔任工地主任,實際上,樹林網球場工程都是由陳金木在處理。」⑵訴外人陳金木在板橋地檢署係以被告身份應訊,至於原告代表人甲○○並未被移送法辦。
①依板橋地檢署91年11月5日履勘筆錄第4點記載︰「承商陳金木˙˙˙」。
②依板橋地檢署91年9月1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
陳金木前,諭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及保持緘默等權利。
⑶本件工程款大部分由訴外人陳金木取得。
①依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流向,計有10,958,066元存入陳
金木之子陳品堅之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下包商或其他工程押標金等用途,因陳品堅自承渠僅為臨時支援,其證詞詳如後列②所述。縱陳品堅應得工程款之報酬,應僅為少數,足證前述鉅額工程款應屬陳金木標得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
②陳品堅(陳金木之子)證稱︰「˙˙˙我都是應我父
親的要求而臨時支援,而且我自己也有工程要作,所以不會待很久;至於施工項目只有支援挖土機及臨時看現場而已。」⒍綜上所陳,系爭工程確實係陳金木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得標
,全部工程均由陳金木全權負責處理,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亦由陳金木自由處分,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確實證明原告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法事實存在之情形下,遽為停權之通知,其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實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4月間接獲北機組來函略載: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同意陳金木使用本山公司名義參加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者之規定,被告經調閱各項資料,認原告確有容許陳金木借用名義之行為,而以函通知原告,嗣並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於法無違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北機組函、被告通知函、原告異議函、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五、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3年度
訴字第2044號被告鄭耿森、劉寶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全宗,其中:
⒈陳金木於91年9月18日陳述:「甲○○都將本工程的施作
交給我全權負責,但是有關僱工叫料的貨款,是由我先墊支,不夠的時候才向廖榮泰借,該工程於90年4月間完工,驗收後,樹林市公所如數支付工程款,甲○○有將我墊支的工程款還給我。……投標資料是甲○○所準備的,但投標價2,960元則由我和甲○○共同商議決定的……並沒有人向我表示要轉包此工程,但我得標後,好朋友廖榮泰得知此事,我才問他要不要來共同完成此工程,所以廖榮泰是我找來的。」(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514號北機組筆錄卷宗第129至142頁)。
⒉黃文騫於91年9月30日陳述︰「(問︰該紅土網球場是由
何人承包的?)是陳金木負責處理的……你在取得該證明書後,將該證明書交給何人?我交給陳金木……(問:何人叫你去施工的?)陳金木 (叫我去施工的)」(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514號北機組筆錄卷宗第221至224頁)。
⒊廖榮泰於91年12月2日陳述︰「我的老朋友品堅聯營造工
程公司負責人陳金木向我表示,他標到了『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新建網球場(土木及水電)工程』,需要使用我的機具及工人配合施作,我便答應成為他的下包商。(問:經查該……工程係由本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得標承包,且該筆得標廠商押標金支票之開票人係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權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因為何?)我只知道陳金木告訴我說他標到了這件工程,……另外本山營造有限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陳金木之前向我調借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金木向我借支票就是用來投標這件工程。……樹林市公所人員偶而有派人到現場監工查看施工品質,但都是與陳金木接觸,在工地現場我都是依照陳金木的指示施工」(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448號卷宗第
68至71頁)⒋周秀敏(樹林體育場場長)於91年11月4日陳述︰「承造
廠商為本山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為陳金木、廖榮泰。……據他們二人向我表示,他們是合夥關係,都是代表本山公司,而且陳金木曾向我表示本案樹林網球場工程的重要決策,他都要與廖榮泰討論後才能決定。」(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448號卷宗第72至76頁)。
⒌甲○○於91年9月25日陳述︰「約在89年6月間,陳金木向
我表示要標,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向陳金木表示可以試試看後,陳金木就以本山公司的名義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所有投標資料、估價單及底價的決定都是由陳金木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在陳金木以本山公司名義得標後,也都是由陳金木擔任工地主任,實際上,樹林網球場工程都是由陳金木在處理……(問:請確認樹林網球場工程的投標文件,是否均由陳金木一人準備的?)是的。……本山公司參加本案工程之押標金新台幣160萬元,是由何人準備的?)是陳金木準備的。本山公司在89年6月29日存入樹林市公所補足押標金136萬元,是由何人準備的?是陳金木準備的……本山公司既與陳金木是合作關係,又全權委由陳金木負責樹林網球場工程,你從中獲得多少利潤?)沒有談過這個問題。……確實都是由陳金木自行處理全部的投標事宜及得標後的工程。」(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514號北機組筆錄卷宗第232至236頁)。
依上開5人之陳述,被告抗辯陳金木經原告負責人甲○○之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並籌措押標金,且於得標後由陳金木負責施工完成工程等情,堪認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依陳金木之子陳品堅於91年12月2日陳述:「˙˙˙
我都是應我父親的要求而臨時支援,而且我自己也有工程要作,所以不會待很久;至於施工項目只有支援挖土機及臨時看現場而已。」(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448號卷宗第63至65頁)復對照樹林市公所回流支票圖(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514號卷宗第122頁及本院卷第101頁)所示,計有10,958,066元存入陳品堅之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下包商或其他工程押標金等用途,而陳品堅自承渠僅為臨時支援,已如前述,縱陳品堅應得工程款,應僅為少數,益證被告抗辯前述鉅額工程款應屬陳金木標得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
㈢又查因上開北機組之筆錄及資金流向圖均經編入偵查卷宗,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告於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前未予調取,而依北機組函及剪報3紙為證,雖欠妥當,惟尚不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金木、黃秀康及廖俊明,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