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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公審決字第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於民國(以下同)86年2月21日退休。92年6月3日為申請採計其41年4月至54年 2月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前警總)入出境管理處(以下簡稱前境管處)之臨時雇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簽由原服務機關轉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退休年資。案經被告92年11月13日部退二字第0922298798號書函復以,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原告上開服務年資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依規定確實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予補敘原告兩年退休年資。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系爭年資確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而函復以無法採認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須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否准原告併計年資之請求,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原在陸軍256師任職譯電員,39年5月海南島守軍撤退,隨軍來台旋即入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下簡稱保安部)督察處第一科工作(該處傳達兵李克炎辭職之日,即為原告接任其職之時),負責公文傳送,兼繕寫出入境證及其他文件。因書法尚稱良好,蒙該處處長陳仙洲提拔,報請司令部核准任雇員,月薪新臺幣(以下同)150元。 該司令部人事業務,由人事處第一科辦理。 41年4月16日,入出境聯合審查處成立(以後改為入出境管理處),督察處第一科大部分人員,有高明亮、張華俊、劉維第、趙玉崑、周鳳閣、甲○○(即原告),由科長王景賢帶領境管處工作。仍留在第一科工作人員,尚有唐敬修、周冠雄、梁啟軍、徐家寬。原告於境管處成立前即41年4月15日, 所填之補辦入境保證書保證人為高明亮、張華俊,兩人服務機關均為保安部督察處,一為少校科員,一為上尉科員,與被保證人之關係為同事關係,二人均由督察處調入境管處工作,此件補辦入境手續之承辦人,即為上開保證人高明亮(見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影本)。由此文件足以證明原告在境管處成立之前,即在督察處工作。其他事項參見90年 3月15日原告向境管局提出之申請書。

2、聯審處成立時,並非新設機關,乃係自各有關辦理入出境業務單位,帶職帶薪集中在保安部合署辦公,以節省申請出入境人員往返奔波之勞。除上開督察處外,另有保安處,由胡樹滋帶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由喻金柱帶隊,總統府資料組(即目前國安局前身,行文均以任致遠名義為之,實係蔣經國之化名)由任建鵬帶隊,組成境管處,任建鵬為處長,王景賢、喻金柱為副處長,分為五科一室,集中辦公。

3、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7年改為臺灣警備總部以前,為臺灣省政府之下級機關,所有一切開支,均由臺灣省政府按年度撥付,與中央政府預算無關。原告在督察處任雇員及調入境管處任雇員,職缺仍在督察處,前後時間四年有餘,足證每月之薪資,均係保安司令部人事經費開支。警總49年間所發布之集體獎懲命令,原告部分記載為雇員,當然按月支付雇員薪資。境管局雖未在證明書函上載明每月支薪資若干;如退休俸之計算基礎,必須依據上開證明書上所載者為準,確實有載明之必要。然原告退休俸之計算,係依據司法人員最後月俸額為準,有無記載,不受影響。被告見不及此,乃是運用邏輯學之缺失。境管局派員訪問趙庭舫「境管處成立時合組單位…,有從督察處…調來者,工作人員職缺仍在原服務單位,薪資由原單位支領,是否如甲○○先生所述」趙答:「是。」 有92年6月25日該局派周慧禮兩次訪談紀錄表可證。政府於38年遷台後,除60萬軍隊外,還有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工作人員,支出龐大,大陸稅基全失,只有臺灣一地,所以當時嚴令規定,無論中央或地方機關,不准新設機關,已有機關員額,不准擴充。但各機關業務,月漸增加,原有員額,不負需要,凡能自闢財源者,准許雇用臨時人員。境管局合署辦公後,調入之各單位人員,不敷業務需要,經過數年,將工本費作了大幅度調整後,才雇用了陳建綱等六人及原告為臨時人員。這類以自籌財源之規費收入,乃係非常時期,特殊財政環境,不得已之非常手段,否則人少事繁,公務難免錯失增加,政府與人民兩受其害。大法官會議區格之說,認為不違背平等原則,這是原則性規定,銓敘機關在適用時,仍可基於時間空間及情勢變遷原則,有伸縮之餘地。覆議駁回書第三段說「中央政府預算國防主管項下,並無編列規費收入科目預算,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7年改為臺灣警總部以前,是臺灣省政府之下級機關,所有一切開支,均由臺灣省政府按年度撥付,與中央政府預算無關。原告原在督察處任雇員,調境管處服務後,職缺仍在原單位前後約四年多。警總49年對原告之獎勵命令,載明為雇員,這是按月支雇員薪之明證。「以上」之含義見刑法第10條可以明瞭,請求補敘兩年退休年資,應有理由。

4、境管處成立後,申請出入境, 每人單程收取5元工本費(見原告於境管處成立前一日,補辦入境手續所填寫之申請書左側)其所收取之工本費金額很少,自不可能於成立時雇用臨時人員,日後業務量增加,調入之各單位人員,工作負擔過重,想增加工作人員,苦於無預算收入,經多次研究沒有結果,最後想出一變通辦法,即提高入出境工本費, 單程100元,雙程即來回200元, 數年後有了財源,雇用臨時人員。

當時雇用者有陳建綱、李敬亭、談樾、梁建庭、焦子餘、陳佩瑾(女),還有吳姓小姐。吳小姐日後入司法官訓練所工作,任打字員,原告於64年入司訓所受訓時,兩人常見面。

督察處鑑於境管處有了財源,可自行雇用人員,督察處處長陳仙洲與境管處處長任建鵬商量,同意將原告原在督察處之職缺開缺,由境管處雇用,督察處可另補他人,也不影響境管處業務,對原告也有利 (督察處月薪150元,境管處月薪260元),以上所說陳建綱等七人月薪也為260元。開缺雇用時間銜接,時間大概在43年底或44年初,境管處雇用時,曾填寫雇用人員任用表,由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之趙庭舫、陳孝先二人為保證人。

5、原告任書記官時,所填寫經歷表記載服務機關為臺灣警備總部雇員,擔任事務為旅客入出境管理, 到職日為39年6月至54年2月, 這段時間包括前一階段在督察處工作,後一階段在境管處工作。保安部之全銜為「臺灣省政府保安司令部」隸屬臺灣省政府之地方機關,所以自38年吳國楨任臺灣省政府主席時,兼任保安司令,實際業務由副司令彭孟緝負責,至42年,吳國楨去職,以後由彭孟緝任司令。在47年間保安部改為臺灣警備總部以前,保安部之歲出預算,因係省屬機關,均由臺灣省政府負責撥入,與中央機關國防部無關,不過業務係情治機構,受國防部監督。因此原告之前一階段職缺在督察處時,所領薪資是在保安部預算項下支付,絕無疑義,而職缺在督察處階段,未領分文退職給付。

6、取得服務證明經過:

⑴、89年間,檢送獎勵命令請求軍管區司令部核發,期間自39年

間任雇員至52年2月止服務證明, 該部人事處以本部及境管局均無台端人事資料,又檢送警總49年對原告獎勵命令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服務證明,據復「無台端人事資料,本局62年間成立,成立以前之檔案,警總未移轉本局,無從查核服務證明」,原告旋即向該局請求發給該局成立之前一日,即41年4月15日, 曾申請補辦入境手續時,所填寫之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影印本,三日後即收到該局備文檢送上開文件,並加蓋境管局戳記。依此文件申復「所謂檔案,當然包括人事、會計、財務及業務即出入境有關資料檔案,入境申請書檔案既然保存,人事檔案自當保存,何來檔案未為移轉之問題。」該局又復「台端人事資料未為移轉。」再次申復,該局竟將加蓋收文戳記之申復書原件退還。原告將退回上開文件,向監察院陳情,該院函警政署「卓處逕復,副知本院」。境管局將駁回請求,解為非行政處分,是事實通知。案到了警政署,該署以不能組織委員會為由,將案件送到內政部,該部維持境管局之說,駁回請求。原告向公務員權利保障委員會申訴,該會撤銷內政部決定書,並指出應由警政署管轄審理,內政部無管轄權。

⑵、原告鑒於境管局於復文中,對於警總之獎勵命令隻字不提,

在該連續十年所辦之出境通知書底稿(印製之例稿約有二百餘冊)所蓋印章亦不調查,每月所發放之薪資及獎金名冊,以年滿銷毀為由駁回請求。乃聲請警政署訊問與原告同時進入境管處服務之劉學魁、趙庭舫、朱樂山均稱「境管處成立時,原告在境管處任雇員,職缺仍在原單位,薪資由原單位領取」。境管局將訊問筆錄送警政署,該署乃以「未依法調查證據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境管局見無詞推卸,乃簽發在職證明。

7、被告指系爭年資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下支付,無法採證系爭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否准原告併計年資費之請求。

8、原告在43年底或翌年初以前,雇員職缺仍在督察處,薪資由該處預算支付,兩處合併服務之時間四年有餘,請補核兩年退休年資,非無理由。

9、督察處簽報保安司令部後,保安司令部曾發布原告為督察處雇員,該命令由督察處轉交與原告,經於考取書記官離職後(後任推事),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官訓練所、花蓮、嘉義、屏東、台中各地方法院多次搬家,致所保管之任職命令遺失。此命令發布後,該部檔案室必有留存之底稿,其發布之時間可能在39年7月1日以後,40年1月31日以前 (具體月、日因時間太久,無從記憶)。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除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外,具有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用文職、下士以上軍職年資、雇員、同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合併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各機關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亦未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應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2、嗣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劃暨目標。且是類臨時人員中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因機關組織員額有限,而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並執行機關賦予之業務,嗣後遇缺補實者,為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被告爰於61年10月23日以61台為特3字第35945號函釋規定以,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被告63年2月6日(63)台為特3字第0089號函釋規定:

「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61)台為特3字第35945號函規定,須具備兩個條件即:㈠、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㈡、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二、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亦予採計退休年資。」 嗣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又補充規定略以, 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㈡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㈢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又被告88年10月18日88臺特3字第1804080號函釋對於無原始證件或證件不全之臨時人員年資核發服務證明及用印程序重行規定略以,一、㈠由原服務機關擬具證明書,敘明核定僱用日期文號,報送核定僱用機關加蓋印信核發。㈡原服務機關即為核定僱用機關者,自行核發。㈢核定僱用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者,由原服務機關擬具證明書,敘明核定僱用日期文號,依其僱用之業務性質,報送各主管之局、處核發。㈣核定僱用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者,由原服務機關擬具證明書,敘明核定僱用日期文號,依其僱用之業務性質,報送原臺灣省政府各主管之廳、處、局裁撤整併或改制改隸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核發。二、各機關依權責出具之臨時人員服務證明,除應載明任職機關名稱、職稱、起迄年月及離職原因外,並應依上開規定,於確實查明後,加註其薪資是否係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及是否係按月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等事項,以憑核認。綜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各機關臨時人員如其薪資係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並按月支雇員以上之薪資者,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本案原告申請重行審定其自41年4月至54年2月曾任臺灣警備總部入出境管理處臨時雇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因依案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 5月26日境人禮字第0920053510號書函,僅敘明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該局前身臺灣警備總部入出境管理處,至於其到、離職日及支薪情形等未有存檔資料。嗣經被告分別函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復略以,均無原告任臨時雇員相關資料,僅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訪問趙庭舫先生略以,於45年任秘書室文書股長時,原告任該股臨時雇員,直到考取法院書記官後離職,當時薪資係由旅客出入境申請時,所收取之工本費中支領。又該工本費是否屬政府預算,亦經被告函准行政院主計處92年11月7日處忠4字第0920006880號函查復略以,按「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設置依據與範圍」規定,向申請入出境旅客所收取之工本費,係歸類為「規費收入」科目,經查41年度至48年度及51年度至5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預算國防部主管項下(49年度及50年度預算資料已無案卷可稽),僅列有「財產收入」及「其他收入」預算,並無編列該「規費收入」科目預算。是以,原告上開年資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依前開規定,確實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之必要,被告爰依規定否准其退休年資重行審定案,於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復按被告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4字第0698307號函略以:「所謂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原則上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員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致各機關常為因應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是類人員不乏依考試及格分發,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限制,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補實者,被告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採取權宜性措施, 爰於63年2月6日63台為特3字第0089號函釋規定:「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61台為特3字第35945號函復須具備兩個條件,即㈠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㈡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二、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嗣84年3月2日84台中特4字第1102306號函釋復補充規定略以,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件處理原則,前開函釋規定繼續適用,另補充規定如次:「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㈡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㈢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為限。」是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是否合於採計,必須依其僱用及支薪情形予以判定,又被告歷來核辦退休案件乃先依其所附原始文件為憑,當事人所附證件不足佐證時,均另函請原僱用機關詳查其僱用期間、權責機關核准之僱用文號及經費(薪資)支給方式後,再依函復結果據以辦理。

二、本件原告原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於86年2月21日退休。92年6月3日為申請採計其41年4月至54年2月於前警總境管處之臨時雇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簽由原服務機關轉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退休年資。案經被告92年11月13日部退二字第0922298798號書函復以,經函詢境管局、後備司令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原告上開服務年資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依規定確實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依據前警總49年9月10日人令勤字第026號獎懲令: 「入出境管理處雇員甲○○負責49年上半年公文登記工作成績優良,獎金新臺幣50元」,其既載明原告係雇員,已足證係按月支領雇員薪資,另境管局訪問劉學魁、朱樂山、趙庭舫等人訪問筆錄,均可證明原告曾於前警總境管處擔任臨時雇員之事實。又非以政府預算雇用之人員,既同樣為政府服務,宜權宜解釋可作為退休年資,以符合公平、平等原則。如拘於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字第1102306號函釋規定, 薪資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之臨時人員年資始可採計為退休年資,排除政府其他收入僱用者,難謂符合社會理性通念,更不合邏輯學含意云云。惟查:

1、原告所檢附境管局92年 5月26日境人禮字第0920053510號書函,僅敘明原告確實於41年4月16日至54年2月間,任職於該局前身臺灣警備總部入出境管理處,並以無存檔資料,表示無法出具支薪情形。經被告函請該局及後備司令部再予查證。嗣該局以92年 6月30日境人禮字第0920067156號書函函復略以,基於時空環境變遷,該局復歷經多次改制,相關資料實難完整保存,致無案可稽,僅再次訪談趙庭舫先生承告其於45年任前警總境管處秘書室文書股長時,原告係任該股臨時雇員,薪資由旅客入出境申請繳交之工本費支付;後備司令部則以92年 7月29日御人字第0920004355號書函復以,經查尚無原告任臨時雇員資料,並函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查明並無其加保紀錄在案。雖原告就其薪資及前警總境管處入出境工本費支用情形於92年 6月27日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復函請境管局查明該項工本費於當時是否列入政府預算,經該局轉請後備司令部以92年9月30日境人崑字第09210083490號書函查復略以:「…㈡…41年4月16日至54年2月相關帳籍、歲入憑證均已逾保管期限,並辦理銷毀,致查無可考。…」被告爰再函經行政院主計處以92年11月7日處忠4字第0920006880號函復說明二以:「按『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設置依據與範圍』規定,向申請入出境旅客所收取之工本費,係歸類為『規費收入』科目,經查41年度至48年度及51年度至5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預算國防部主管項下(49年度及50年度預算資料已無案卷可稽),僅列有『財產收入』及『其他收入』預算,並無編列該『規費收入』科目預算。」等情,有各該函查及函復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明有無原告任職於前警總境管處之資料?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4年5月31日御人字第0940003717號書函函覆略以: 「有關甲○○君曾任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聘雇年資查證乙節, 本部前已於92年7月29日御人字第0920004355號函覆銓敘部在案;經覆查前函說明所述,本部人事資料、案卷管理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勞工保險局均無甲○○君任臨時雇員相關資料可稽。」此有該書函附卷可憑,是原告系爭年資確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被告函復以無法採認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須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否准原告併計年資之請求,尚無違誤。

2、原告主張前警總境管處係合署辦公機關,調用各機關人員,薪資由原職缺機關發給,本無年度支出、收入預算,且以工本費支付臨時雇員薪資乃境管處歷年慣例,可廣義解釋為預算支出乙節,按合署辦公機關即令無其自編預算項目,該處經費既由調用人員原服務機關所支應,尚不得謂無年度預算;原告復自承其薪資係由境管處歷年收取之旅客出入境工本費支領,茲以41年度至48年度及51年度至5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預算資料,國防部主管項下並無「規費收入」科目預算之編列,已如前述,再就原告聲明書所敘及之工本費運用狀況以觀,該筆工本費既未依法編造歲入分配預算,復非屬收支併列預算,實難謂為歲出預算,自難採據。

3、原告指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字第 1102306號函釋規定,薪資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之臨時人員年資方得併計退休年資,排除政府其他收入僱用者,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意旨,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查臨時人員年資並非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所列舉得合併計算之年資,其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被告鑑於早年人事法制不備所作之從寬認定,已如前述,爰被告為免寬濫訂定認定標準而為合理區隔,核未違反平等原則之法理。原告所稱,自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併計年資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予補敘原告兩年退休年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