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56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2日,以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前已於84年6月9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且經被告於91年1月8日派員訪查,其視力不佳,精神狀況不穩,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於91年8月2日以保受承字第09160353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訪查日即91年1月8日起取消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5月28日農監審字第8801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一經加保,被告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4年7月22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附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之切結,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⒉被告稱原告已於84年6月9日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且經
派員訪查據其長媳告稱:「已無農作能力,無法實際前往農地工作30分鐘」云云,並未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勘查其事情真相。嗣91年再派員訪查,在其子戊○○明確告知:「其父原持有1公頃農地,距離其住所約1公里,該農地現已分別登記在其兄弟兩人名下,除種植檳榔外尚養雞90餘隻,其父天天步行至農地從事餵雞、除雜草、澆水等輕鬆農事」˙˙˙等。故被告兩次訪查實情顯然有異,卻一再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況且原告一直以來都接受藥物固定治療,情況已良好改善,可自如行動及手動,故被告所述:「目前無從事農業能力,欠缺從事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判定無行為能力與實情不合;原告有屏東屏安醫院之專科醫師所開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將原告逕予退保,於法有違。至於身心障礙手冊核發標準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辦法之認定有間,尚難執為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之論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訂失其效力之日期。」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⒉按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
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惟農民健康保險屬職域保險,參加農保者應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繳納保險費並非即代表其具有投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⒊本件原告於84年7月22日由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申報以非會
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查其已於84年6月9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案經被告91年1月8日派員訪查,原告視力不佳,精神狀況不穩,據原告長媳蘇美招告稱:「其左眼視力差,右眼尚有視力,不久前動過手術,精神狀態不佳,現未實際從事農作,己無農作能力」(有訪查紀錄可稽,並經受訪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卷)。據此,其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者時,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為顧及原告權益,避免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91年1月8日訪查之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為審查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告另於91年11月15日再派員訪查,據其子戊○○稱其父天天步行至農地從事餵雞、除雜草、澆水等輕鬆農事等語,惟原告語無倫次,不受管制,實無法請其至加保農地示範農作。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倘事後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應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查原告身心障礙鑑定等級雖有降低,被告曾於91年1月8日派員訪查並經其長媳自承原告無農作能力,91年11月15日再次訪查原告仍無法實際從農,其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甚明,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爰依規定自91年1月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7月22日,以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原持有1公頃農地,距離住所約1公里,該農地現分別登記在其子名下,除種植檳榔外尚養雞90餘隻,天天步行至農地從事餵雞、除雜草、澆水等輕鬆農事,且原告一直以來都接受藥物固定治療,情況良好,可自如行動及手動,故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於84年6月9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且被告91年二度派員訪查,原告視力不佳,精神狀況不穩,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惟為顧及原告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91年1月8日訪查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84年7月22日以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84年6月9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殘障,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被告以原處分自91年1月8日訪查之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等情,並有被告業務訪問紀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一經加保,被告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屬在職保險,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
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民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之審查,惟如實際上有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諸規定者,即使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仍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再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倍以上金額者。...... 」等規定以觀,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其所從事之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自係指能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
㈢本件原告於84年6月9日經省立屏東醫院鑑定為輕度老人痴呆
症,此有屏東縣殘障者鑑定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又原告於84年6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以殘障類別為「多障(智痴)」,殘障等級為「極重度」,核發殘障手冊,此有原告殘障手冊及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於84年6月9日前即患有老人痴呆症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內政部80年6月12日台內社字第932 88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80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954437號函分行實施之「殘障等級表」記載,老人痴呆症其輕度者「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需在監督下生活者。」是被告抗辯原告欠缺農作能力,非屬無據。
㈣查被告於91年1月8日派員訪查原告,據原告長媳蘇美招陳稱
:「現其(按指原告)身體狀況左眼視力差,右眼尚有視力(最近不久前手術),另精神狀態不佳會發作,目前已未實際從事農作,無法實際前往農地工作30分」,此有業務訪問紀錄及被告屏東辦事處91年1月8日91保屏辦字第026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嗣被告再於91年11月15日二度派員訪查原告,據黃姓訪查人員稱適原告外出不在,請其子戊○○騎機車尋找載回,坐才3分鐘又步行走出,在屋外大聲喧擾、語無倫次,無法請原告至加保農地示範農作,而據戊○○陳稱:「家父是老農民,自年輕時代即務農,原自有1公頃農地,現已分予我2兄弟各0.5公頃,該1公頃農地種植檳榔,由家人共同耕作,因家父年老又有輕微病痛,故是配合工作者。該1公頃農地除種植檳榔外,尚養雞90餘隻,檳榔大體為9年之成樹,需旱溼適中,需適當灌溉、施肥、噴藥等,......有精神病症狀,不受管制,一天到田裡數次,從事餵雞、除雜草、灌溉等較輕鬆之農事,幾乎天天到田裡農地,家中有從事農作之工具,因家父既不受管制,故每年平均工作日數,每日工作時數不詳。農地與住家距離約1公里,家父均是步行前往農作」,此亦分別有被告屏東辦事處91年11月15日91保屏辦字第1862號函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庭,其步履蹣跚,精神未能集中,且對於審判長所詢關於其從事農作詳況之問題,或不為回答,或支吾以對,而其所陳稱其係在田裡拿竹篙割檳榔等情,更非其當庭所呈現之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所能勝任,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卷可憑,復參酌並比對上開2份訪查紀錄與報告,應以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事農作之能力為可採。
㈤本件原告既於84年間經鑑定達輕度老人痴呆症之程度,且於
91年間復經鑑定達中度老人痴呆症之程度(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於本院卷),且原告之行動能力與智能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能從事上揭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加保時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要求之農作能力,於法即屬有據。
㈥承前說明,原告既於加保時,即已不能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則其自不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保險人於核對原告身心障礙資料發現此一事實,自訪查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