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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號94原 告 張哲菖即菖鴻資訊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府訴字第0922764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934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1款規定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經被告以91年8月19日北市商3字第09165428900號及92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679800號函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92年8月14日11時50分臨檢時,再次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92年8月18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262688190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0676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該函於92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1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18歲以下12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12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15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處罰原告,顯無理由,參照憲法第172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且從法律位階上,本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引為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並非適法,原處分即不具正當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92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067600號函行政處分

,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2年8月18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262681900號函辦理,該函附件92年8月14日紀錄表臨檢紀錄(第2頁)具體載明:「...,警方臨檢時該店營業中...,內設有電腦45組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上網,該店於90年4月30日開始營業至今,營業時間為24小時,...,其消費方式為打玩電腦以每小時30元計...,當場發現該店容留未滿15歲青少年許○○等4人無家長陪同下進入該網咖店內打玩...。」;上述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高曉婷簽名、捺指印及黔蓋統一發票專用確認無誤附卷可稽。另現場負責人高曉婷之偵訊(調查)筆錄載明:「問:警方所查獲之青少年...你是否知道他們未滿15歲?答:我知道他們未滿15歲。問:是否事先告知當事人未滿15歲之青少年需監護人陪同網咖內?...答:我事先並無告知他們相關之規定...」;被查獲未滿15歲青少年許○○等之偵訊(調查)筆錄回答表示在玩線上遊戲(戰慄時空)1小時30元。是以原告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該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復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之授權,且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該自治條例自非依少年福利法制定之子法;再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而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1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之規定,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亦無原告所訴「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之情事;第查該自治條例之內容既屬地方制度法授權,且無逾越法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其訂定、核定及發布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當無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法律牴觸無效之情事。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1條1款、第2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至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乃經營電腦遊戲業,於92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許○○ (00年0月00日生)、吳○○(00年00月0日生)、馮○○(00年0月0日生)及陳○○(00年0月0日生)等4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當場查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現場工作人員高曉婷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曉婷及許○○、吳○○、馮○○及陳○○等4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則被告依首開規定所為系爭處分,即無不當。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1款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限制未滿15歲者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已扺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自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定有明文,故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有台北市政府夏字第41公報及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認該條例第11條1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1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