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依原告所陳述其於63年1月底因違警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羈押3日,同年2月1日未經審判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管訓,迄65年12月11日獲釋返鄉,期間計2年10月12日等情,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淡水分局函詢,經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案管訓之相關資料;又認原告所檢附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資料及遷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記載,原告於63年2月1日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入隊戶籍通報聯單辦理自臺北縣○○鎮○○里○○街○○號遷出,惟無遷移事由及法律依據等具體事證;另參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相關資料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被告認本件無從證明原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管訓,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而以92年9月3日(92)基修法己字第5364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予補償之處分。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未經合法審判,而受政府之不當移送管訓處分為既
存事實,且按原告遭移送時之時空背景極為複雜,人身自由常因政治因素或其他莫名之由遭受公權力之不當侵害,按憲法第8條及23條規定之意旨,人身自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加以限制,且須有正當理由始得依法律限制之,故當原告因人身自由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依法請求給予補償時,被告應主動、積極調查原告之人身自由遭受侵害之原因,令原移送管訓單位舉證移送管訓係正當合法並說明其原因,並判斷有無構成補償之條件,作成決定時須提出合理之判斷理由,如原移送單位不能舉證時即應再詳細調查,且應作成對原告有利之判斷,而非強令原告就遭受侵害之原因是否符合補償要件負舉證責任,若然,則原告因客觀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舉證時(例如向國防部調閱卷宗),如被告以原告舉證不足駁回原告之請求,豈非使原告毫無獲得權利保障之可能?如此恐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
⒉又查,被告並未要求原移送管訓處分之相關單位,就其移
送原告管訓原因負舉證責任,僅以單純函查各單位所得「查無紀錄」之回覆,而形成「原因不明」之判斷心證,並逕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設立目的、業務執掌等資料,片面解釋而判斷原告之請求不符法定事由,認定原告無法舉證符合補償要件而不予受理,顯然被告對於原告課以不必要之舉證責任,復又未令原移送管訓單位確實舉證並進行調查,難謂其決定非有未盡確實調查之情事,且舉證責任分配失之偏頗,致原告權利不當受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訴稱其未經審判,即遭移送管訓處分,因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云云,惟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被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淡水分局等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案管訓之相關資料。且原告自陳未經審判,即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故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訴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管訓云云,縱屬實情,惟無從證明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亦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予補償之處分」,本院認其所為追加乃屬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調查後作成否准處分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2年9月3日(92)基修法己字第5364號函各1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乃未經審判,即遭移送管訓處分,致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而依補償條例請求補償,則首應審究者,即原告自由受到限制,是否因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致?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63年1月底因違警案,遭淡水分局羈押3日,同年2月1日未經審判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管訓,迄65年12月11日獲釋返鄉,期間計2年10月12日。
惟經被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淡水分局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案管訓之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2月25日法沛字第09100043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2日警署刑檢字第0910198751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3月11日北警刑字第0920094047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2年4月24日北淡警刑字第0920003832號函各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顯已盡查證之能事,而未能獲悉原委。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民國00年0月0日生,所以當時我滿18歲。我因為違警一共被抓過3次。那時我住在淡水老街,63年1月28日晚上10點左右,我的朋友叫王傳生的大我3、4歲,叫我到戲院對面的鄰居家去找張世昌,鄰居姓什麼我不記得了,請我將張世昌帶去找他來聊天。因為我們都住在附近,所以我知道張世昌住在鄰居家。我是在長青街碰到王傳生的。我到鄰居家找張世昌時,警察就進來把我抓走。我進去鄰居家時看到有人在賭博。我被抓到淡水分局,他們說我違警,我確定我不是進去賭博。我12歲半就沒有讀書,去做水電工,18歲則在公司上班,常和一起工作的工人、鄰居在一起。我18歲時朋友叫我去鄰居家,當時有人在賭博,我還不清楚狀況,就被警察抓到淡水分局,並移送到琉球管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所述當年之作息情形及被捕之過程,應與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無關。再參酌「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44年10月24日即己公布施行,原告於當年戒嚴時期遭受自由之限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有可能因涉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自由受到不當之限制一節,縱認屬實,也無以遽然認定係屬「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致。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盡其查證之能事,猶無法認定其符合規定,乃予否准之處分,自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至原告請求查證其被羈押之事實,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2年9月3日(92)基修法己字第5364號函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