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93公審決字第00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國立教育資料館(下稱教育資料館)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文教行政職系編輯,其應民國73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任桃園縣立文化中心一般行政職系組員,前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有案,76年5月11日轉任前省立楊梅高級中學(88年7月1日因改隸更名為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下稱楊梅高中)庶務組長,至78年8月24日再轉任臺灣書店(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編審,歷任業務主任、經理及總編輯等職務,其於92年7月16日調任現職,經被告採計其78年8月至92年7月曾任臺灣書店年資,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在案。嗣教育資料館依原告申請書所請,於92年12月8日以(92)人字第0920003450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其於76年5月11日至78年8月24日曾任楊梅高中庶務組長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告以該段年資尚難比照認定與文教行政職系性質相近,爰於92年12月22日以部銓三字第0922280303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將原告任職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由楊梅高中轉任臺灣書店,再調任現職,皆係在公務
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6條所規範之三類人員範圍內,亦即兩階段轉任皆符合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之規定。因此,原告由楊梅高中轉任臺灣書店時,係依據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採計楊梅高中年資提敘俸級;而由臺灣書店調任現職,亦係依據任用法、俸給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採計臺灣書店年資提敘俸級。事業機構因實施用人費率,致「薪額」與行政人員之「俸額」不同而已,並非如被告所稱「適用之法規不同,其年資採計之認定自未臻一致」,因此,適用之法規既然相同,在由臺灣書店轉任現職時,即應採計原依法認可之年資,以其為起點,提敘俸級。
⒉雖然一般機關之「設立、財產、衛生」或許皆包含於一般
行政職系內,然而,原告當時係服務於學校,所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設,且學校教育行政之內容,明確敘明為:「含各級學校之設立、校產、課程、教材、教具、儀器、教學、學籍、訓導、衛生、軍訓、童子軍及教師登記、檢定與甄選等...」,原告之工作內容中「校舍營建、校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制、環境衛生管理」等與學校教育行政內容中「設立、校產、衛生」等性質相近,該部分占原告工作內容50%以上。因此,應可認定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文教行政職系(含學校教育行政)相近。該職務之後雖歸屬一般行政職系,但該職務歸系之時,原告已依法轉任至臺灣書店,不應影響先前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⒊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
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下稱年資認定辦法)第5條中「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原為「可調任」之條件,將之訂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條件,固無不可,但兩者畢竟有所區別。能進行「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比較而採計年資者,事實上是以「已認定可調任」為前提,亦即依法調任後,法律既然規定工作性質相近即可採計年資,即不應將「可調任」之條件訂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唯一條件。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不周延或有爭議時,即應回歸法律層面來探討。因此,雖不符合年資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但卻符合上位階之法律解釋者,亦應可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⒋任用法第3條規定:「...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
相近之職系...」,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文教新聞行政職組備註欄中:「一、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既然文教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依任用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即可認定兩者之工作性質相近,而採計原告任職楊梅高中之年資。即使認為「文教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不等同「一般行政職系與文教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卻不能否認兩者必有相近之處。原告任職楊梅高中之工作性質正好位於兩者交集處,符合工作性質相近之事實。因此,即使認為原告任職楊梅高中之工作性質較接近一般行政職系,亦不能因為一般行政職系與文教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之職系,即認為職務性質並不相近,而須正視兩者「視為同一職組」之規定,採計原告任職楊梅高中之年資。
⒌復審機關係把「設立、校產」當分子,而把「含各級學校
之設立、校產、課程、教材、教具、儀器、教學、學籍、訓導、衛生、軍訓、童子軍及教師登記、檢定與甄選等...」當分母來比較,而認為「比例顯然偏低」。原告認為正確比較方式應為:「『校舍營建、校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制、環境衛生管理』相近於『設立、校產、衛生』」,占原告工作內容之50%以上,而「設立、校產、衛生」既屬於文教行政職系中之學校教育行政,因此,應可認定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文教行政職系性質相近。
⒍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年資認定辦法係依據法律
而訂定,或許已經涵蓋了大部分內涵,但並非全部。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下稱調任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在同一機關工作滿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可轉任同一機關之其他職系,即係認定在「同一機關」之組織環境、組織文化下,雖係不同職系,但在組織之使命、宗旨、目標相同之規範下,彼此工作性質必有相似之處。因此,同樣是一般行政職系,其所謂性質之相近與否,與所服務之機關性質有所相關。在同一機關服務,由於業務聯繫、溝通之需要,經由組織學習之結果,對同一機關之其他職系職務必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介入。也就是同一機關之各職系,固有其所專司之業務,但也必有相互重疊、相似之處。而原告服務於學校與現職皆屬於教育機關,皆設有文教行政職系,原告任職於楊梅高中亦已滿2年,所從事之職務自可認定與文教行政職系之性質相近而採計年資,更何況原告之工作項目,大部分均涵括於「文教行政職系中之學校教育行政」之範疇中。
⒎被告稱:「...業於92年9月26日以...修正...
」,惟原告於92年7月16日即已轉任現職,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對原告較有利者。被告又稱:「...各級學校之『校產』係屬一般行政職系『財產管理』子項工作範疇;又『學校衛生』係屬衛生行政工作範疇...」,此更可說明在學校之組織環境下,該兩項原皆屬於「文教行政職系中之學校教育行政」,欲將其再行分類固無不可,但若因此就認為其性質不同,自非可採。而此條文之修正,更明確增強原告轉任時間點得以採計年資之正當性。且被告屢次稱「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法令,..適用法令基準不同」,被告若無法直接說出該法令的名稱,認定該法令牴觸了任用法,否則,便不能認適用法令基準不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任用法第16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1條、第4條、第5
條、第7條、俸給法第17條及年資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須與所轉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屬服務成績優良,始得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俸給法規定,採計提敘俸級。而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無職系,則以該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開具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適當職系,並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有關「同一職組」或備註規定「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之職系,作為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
⒉按原告任職楊梅高中總務組長及庶務組長時,該職務並無
職系之設,經該校所出具服務證明書,原告於該校任總務組長及庶務組長職務,係從事校舍營建、校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制、安全管理、工友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及實物配給房租津貼等工作。又就一般行政職系、文教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內容觀之,因該工作內容,與一般行政職系工作性質較為相近,而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與原告現職所列之文教行政職系,既非屬「同一職組」亦非該表備註「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之職系,是以,該兩組長職務尚無法據以認定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爰被告採其任職臺灣書店年資,而未採計其曾任楊梅高中總務組長及庶務組長之年資提敘俸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不能因為一般行政職系與文教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之職系,即認為職務性質不相近,而須正視二者「視為同一職組」之規定一節,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中「視為同一職組」擬制之效果,限以明定為「得相互調任」或「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不同職組之職系,始得為其性質相近之認定,原告指稱即有誤解。
⒊按職務歸系辦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
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或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同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所歸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又按前揭文教行政職系說明書規定,其中僅各級學校設立、校產之內容,比對楊梅高中出具原告服務證明,及該校組織規程第6條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及出納組之職掌規定有關,餘則分屬該校教務處、學生事務處業務內容;即原告曾任總務及庶務組長之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適當職系後,其工作內容顯與一般行政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內容所列,性質較為相近。是以,該總務及庶務組長職務應比照認定為一般行政職系。況此認定與現行公立高級中學總務處各組組長職務歸系,皆歸一般行政職系者同。再者,參查被告業於92年9月26日以部法二字第0922274081號函附「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修正草案總說明暨修正草案對照表陳報考試院鑒核;揆該修正草案其中有關原「文教行政職系中之學校教育行政」修正為「教育行政職系之教育行政」,修正說明並指明:「...各級學校之『校產』係屬一般行政職系『財產管理』子項工作範疇;又『學校衛生』係屬衛生行政工作範疇.
..」,基上,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⒋以俸給提敘係採計曾任年資之工作經歷,與所採計之該工
作經歷是否採計另一年資無關。原告轉任現職時,被告係因其曾任公務年資符合前開任用法、俸給法、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而予採計提敘曾任臺灣書店年資;至其前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營事業機構服務時,因係依該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法令進用並核敘薪級,適用法令基準不同,其年資採計之認定亦有未同;實與原告指稱臺灣書店年資,是否有採計其他任職年資無涉。是以,尚無法因臺灣書店有採計其曾任公立學校之年資,而謂其轉任現職時,亦應採計該公立學校年資。
⒌按8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及現
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自83年7月3日起公立學校職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依改任換敘辦法予以改任換敘。故原告任職楊梅高中職員年資,仍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適用對象,並無任用法及調任辦法適用,亦無所謂依調任辦法第6條第5款認定具文教行政職系專長而採計提敘年資之指稱,又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之關係,是以,原告所稱洵為誤解。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93年6月1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關法律如下:㈠查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
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㈡次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第7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薪)級。」㈢另依94年5月1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其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㈣再查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年資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被告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準此,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如與所轉任之行政機關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得予以採計按年核計加級,而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無職系,則以該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開具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認定適當職系,並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有關「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作為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三、原告現任教育資料館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文教行政職系編輯,其應73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任桃園縣立文化中心一般行政職系組員,前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有案,76年5月11日轉任楊梅高中庶務組長,至78年8月24日再轉任臺灣書店編審,歷任業務主任、經理及總編輯等職務,其於92年7月16日調任現職,經被告採計其78年8月至92年7月曾任臺灣書店年資,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在案。惟其以自76年5月11日至78年8月24日止任職楊梅高中成績優良之年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應得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3級630俸點,循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92年12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22280303號書函否准所請等事實,有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國立楊梅高級中學證明書、被告92年12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22280303號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轉任台灣書店當時,楊梅高中之年資即被採計提敘俸級,現在由台灣書店轉任現職,自應採計原曾經採計之年資;原告任職於楊梅高中之工作內容中「校舍營建、校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制、環境衛生管理」與學校教育行政內容中之「設立、校產、衛生」等工作內容性質相近,該部分已占50%以上,且參酌任用法第3條規定之意旨,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文教新聞行政職組備註欄之記載,將文教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為為同一組,自可認定兩者工作性質相近,且楊梅高中與原告現職所在之教育資料館均屬教育機關,指設有文教行政職系,自應採計原告於楊梅高中之年資云云。
四、經查,原告任職楊梅高中庶務組長時,該職務並無職系之設,是以,關於該段年資得否採計,即應依年資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原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工作內容,與職系說明書相較後,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認定。本件依楊梅高中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一、校舍營建、校舍管理。二、財產管理、物品管制。三、安全管理、工友管理。五、環境衛生管理。六,實物配給房屋津貼」,而職系說明書中之一般行政職系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文書處理、速記、議事、事務管理、特料管理、財產管理、倉庫管理、物料採購、出納、打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一般行政管理:含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暨管理方法之處理與改進等。㈡文書處理:…㈢速記:…㈣議事:…㈤事務管理:含辦公文具、物品之購置、保管及供應,公用產物、公務車輛、辦公或集會處所、工友之管理及員工福利事務等。㈥物料管理:含物料目錄及管理章則之編訂,物料之驗收、登帳、儲存、保管…。㈦財產管理:含機關財產管理、購置、估價、調撥、租借、投保、洽賠、勘查、報廢及房地產契據憑證之保管、登記等。㈧倉庫管理:…㈨物料採購:
含物料、器材採購之詢價、比價、議價、招標及訂約,採購款項及費用之核算與簽付…㈩出納:…打字:…」;而文教行政職系中之學校教育行政則指「含各級學校之設立、校產、課程、教材、教具、儀器、教學、學籍、訓導、衛生、軍訓、童子軍及教師登記、檢定與甄選等」,兩相對照比較,被告認定原告於楊梅高中之工作內容與一般行政職系較為相近,並非無稽。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與原告現職所列之文教行政職系,既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之職系,是其職務性質並不相近。故被告未將原告任職楊梅高中之年資併予採計,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依職系說明書之文教行政職系有關「學校教育行政」部分規定,其中「校產」與「衛生」兩項,即占原告任楊梅高中庶務組長時之工作項目50%以上;且其執行採購教材、教具及儀器,亦具備學校教育行政的知能,是其曾任年資職務之性質,與文教行政職系職務相近云云,然查文教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學校教育行政、社會教育行政、文化行政、教養感化、體育行政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學校教育行政:含各級學校之設立、校產、課程、教材、教具、儀器、教學、學籍、訓導、衛生、軍訓、童子軍及教師登記、檢定與甄選等。...」,其中僅各級學校之設立、校產之內容,與楊梅高中所出具原告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及楊梅高中組織規程第6條之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及出納組之職掌規定有關,其餘分屬該校教務處、學生事務處之業務,是庶務組長之工作項目占文教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比例顯然偏低。且經本院向楊梅高中查詢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分屬一般行政職系、教育行政職系之百分比約為若干,該校復以「...二、查公立學校係自83年開始辦理職員職務歸系,依『職系說明書』暨各職務工作內涵將各職務歸入適當職系,是時本校將庶務組長一職歸類為一般行政職系,並經銓敘部核備在案。惟前庶務組長甲○○任職本校期間(自76年5月11日至78年8月24日止)尚未辦理職務歸系及訂定職務說明書等情事,自無法據以查明張員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性質隸屬一般行政職系、文教行政職系百分比」,此有該校94年12月12日梅中人字第0940004932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憑。故原告主張其於該校擔任庶務務組長期間,文教行政職系有關「學校教育行政」中之「校產」與「衛生」等兩項工作,占其工作項目50%以上,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其當時由楊梅高中轉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務時,即採計該校年資,現由公營事業機構轉任現職,理應採計云云,查原告由台灣書店轉任現職,其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乃依任用法、俸給法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等規定為依據;而其之前由楊梅高中轉任台灣書店時,則係依該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法令進用並核敘薪級,適用之法規不同,可能獲致不同之結果。原告以楊梅高中之年資曾經公營事業機構予以採計,即指其轉任現職時,也當併予採計,於法無據,亦難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擔任楊梅高中庶務組長之工作內容與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較為相近,而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其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