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51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擬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辦公室」使用,乃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委託李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許可,經被告以系爭建物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10月25日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而退件,故原告92年4月15日出具切結書後,於92年4月22日再委託李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同一申請,經被告以92年4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299451號函許可(下稱系爭許可函)。嗣被告考量原告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究有無妨礙原查封登記效力,以92年6月2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366720號函及92年6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374426號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該處以92年9月5日88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通知略以,本件金錢債權尚未滿足,自不能阻卻查封之效力,當事人所請顯係有違云云。據此,被告以92年10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57240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92年4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299451號函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債權人世騏建設公司(下稱世騏公司)係因合建糾
紛訴訟,世騏公司惡意於88年10月22日未交屋前,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違法超額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及原告應分配之坐落板橋市○○路○段○○○號1樓店舖房地,原告為取回房地而訴訟至今,目前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迄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撤銷扣押發還原告中,繫屬案號為88年度執全字第2798號。
世騏公司業於91年3月21日法官履勘當日同意交付上開房地,故原告取得前開合建房屋後,急於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使用及裝修室內,便於91年9、10月間委由李顯榮建築師事務所處理。
⒉原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一切程序均合於建築法之規定,
然被告於准核發第一階段書面許可時,據內政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營字第9002848號函釋意旨,認原告申辦系爭建物變更用途有礙世騏公司之債權而延滯簽發核准。惟查:
⑴原告具有足夠清償債務能力,業已全額提存法院作免假
執行擔保上開房地決不會受強制執行拍賣,無礙於世騏公司原來(為取金錢)執行之效果,於訴訟中已滿足金錢債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僅裁定世騏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故世騏公司既業就市售價值達2,400萬元以上之原告坐落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查封,即不得再對系爭建物查封,否則即有違超額查封之規定;另原告業書立切結書保證,並經被告核准發給系爭許可函,准予系爭建物變更使照用途及室內裝修第一階段施工,原告旋即發包施工,經臺北縣消防局以92年2月18日北消建字第10202號函通過審查後,於92年5月完成施工,現待發竣工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另當初建築師有提出申請裝修展延竣工期限,亦經被告以92年11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41633號函否准,併予陳明。
⑵被告前既以系爭許可函准予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用途
及室內裝修,即明知系爭建物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10月25日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而原告亦係依照被告之核准圖面施工完成;且被告核發系爭許可函前,亦曾就內政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營字第9002848號函釋之質疑提示於被告內部法制室於92年4月4日審認釋疑,並經被告內部層層主管核簽後,始准發予原告施工。又世騏公司並無向被告申訴或爭執反對或禁止原告將系爭建物辦理用途變更使用,且系爭建物之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營用辦公室」亦係提高原查封物之價值,事實並無損他人及債權人之債權。
⑶再者,「有無妨礙查封登記效力」與「有無妨礙原來執
行效果」乃不同定義,而被告前承辦人非但誤以「有無妨礙查封登記效力」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逕將該處函復「有礙查封效力」一詞逕自混淆且推論為「有礙原來執行效果」,顯有違誤;又被告嗣雖修正以「有無妨礙原來執行效果」之疑義,再次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然仍因被告後續接任承辦人之認知及辨別錯誤,而誤以該處函復「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為有妨礙查封登記效力」及原告切結書為據,撤銷系爭許可函,是被告未詳查核事實,率爾作不當撤銷處分,已損害人民(原告)權益。又縱法院之復函固以有礙查封登記效力,惟雙方尚有爭執有無妨礙原來執行效果時,被告亦應為保障人民權益而就事實詳究審認,始為適當。
⑷原告92年4月15日切結內容為「若因變更房屋使用而有
礙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本人特此聲明及切結無條件同意撤銷本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並放棄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救濟途徑,本切結書,視同已依訴願法第60條撤回對該變更使用書面許可之同意書,特此切結。」係以切結本案申請變更原告所有之房屋用途及裝修室內之行為,若有礙世騏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為聲明條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核准第一階段書面准許而尚未成就完成核發執照,自不屬之,被告自不得援引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作成不當之原處分,並主張原告已放棄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
⒊內政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營字第9002848號函釋說明二意
旨,顯不能適用於原告,因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債權人,且系爭建物亦非受限於法院命付強制管理,自無受限不得自由變更用途使用。蓋:
⑴綜觀內政部上開函釋所指「妨礙登記效力」應係指買賣
過戶行為、借款設定、出租行為、無償出借房屋行為…等故意使查封物之變現價值貶低或減少之行為而致損債權人之金錢取得行為而言,而所稱「有無妨礙原來執行效果」應就查封後建物變更使用「有無妨礙原來執行查封目的結果」,即日後強制執行標的物須因此致減少拍賣之價值效(結)果或不能執行取償之行為而言。⑵又內政部上開函釋,係指除有礙查封效力行為外,在建
築物變更使用時,若遭查封(含假扣押保全查封登記)禁止處分後,仍可由被告查明其變更使用後「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之事實而為認定,自行核辦處理,否則,該函釋不須加註函囑查詢機關「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後,逕為核處」以保債務人權益之意旨。
⒋訴外人賴勝龍所有房屋坐落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
集合住宅及坐落同路段147號2樓之房屋,與原告同為假扣押查封中之房屋,有賴勝龍上開土地和建物於88年10月2日查封登記事項之謄本可稽,並於同期委由李顯榮建築師事務所申辦變更用途為「辦公室」及室內裝修一案,然被告就賴勝龍上開房屋業於93年2月23日核准變更辦公室之使用執照,有93板變使字第121號證明(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合格證號:93裝修使第115號)證明書可憑;惟獨就系爭建物否准,自屬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分,而有違平等原則。且承上可知被告對假扣押查封中之房屋,乃准予申辦取得房屋變更用途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蓋其無妨礙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或債權人原來執行之效果自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內政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營字第9002848號函釋:「按
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裡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參照);又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之目的,係為滿足金錢債物,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所施之執行行為,建築物變更使用如有妨礙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效力行為者,自應不予准許,是應函詢囑託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之相關機關就變更使用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後,逕為核處。」⒉系爭建物前於92年2月24日由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委託李
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之書面許可,惟系爭建物因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基於考量原告權益,依原告92年4月15日切結書切結事項:
「…若因變更房屋使用而有礙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本人特此聲明及切結無條件同意撤銷本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並放棄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救濟途徑,本切結書視同已依訴願法第60條撤回對該變更使用書面許可之同意書,特此切結……」核發系爭許可函,並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分以92年4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089258號及92年6月2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366720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復有無妨礙原來執行效果。經該處92年9月5日88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函知略以「……二、……現債務人欲申請變更為『辦公室』使用,與原查封時『集合住宅』之效力顯屬不符。三、債務人主張已向本院提存所提供相當擔保金,已無礙債權人債權之取得,惟本件金錢債權尚未滿足,自不能阻卻查封之效力,當事人所請顯係有違。」據此,因原告所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顯係有違查封之效力,而原告既已書立切結書,已就若有妨礙債權人權益之事項即可能無法完工之情形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依內政部90年2月27日台90內營字第9002848號函釋,以原處分撤銷前開書面許可函文,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舉賴勝龍案,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詢結果,賴勝隆之申請事項並無礙原來之執行效果,自與本案情形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具有足夠清償債務能力,業已全額提存法院作免假執行擔保上開房地決不會受強制執行拍賣,無礙於世騏公司原來執行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之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營用辦公室」亦係提高原查封物之價值,事實並無損他人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於92年4月15日出具切結書係以切結本件申請變更原告所有之房屋用途及裝修室內之行為,若有礙世騏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為聲明條件,則被告既僅核准第一階段書面准許而尚未成就完成核發執照,自不屬之,被告不得援引該切結書,原處分有所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委託李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之書面許可,惟系爭建物因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基於考量原告權益,依原告92年4月15日切結書切結事項核發系爭許可函,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復有無妨礙原來執行效果,經該處以92年9月5日88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函知略以「…二、…現債務人欲申請變更為『辦公室』使用,與原查封時『集合住宅』之效力顯屬不符。三、債務人主張已向本院提存所提供相當擔保金,已無礙債權人債權之取得,惟本件金錢債權尚未滿足,自不能阻卻查封之效力,當事人所請顯係有違。」因原告所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顯係有違查封之效力,而原告既已書立切結書,已就若有妨礙債權人權益之事項即可能無法完工之情形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函,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擬將系爭建物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辦公室」使用,乃於92年2月24日委託李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許可,經被告以系爭建物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10月25日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而退件,故原告92年4月15日出具切結書後,於92年4月22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系爭許可函許可之,嗣被告考量原告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究有無妨礙原查封登記效力,以92年6月2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366720號函及92年6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374426號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該處以92年9月5日88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通知略以,本件金錢債權尚未滿足,自不能阻卻查封之效力,當事人所請顯係有違云云,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函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許可。前揭事實有上開函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92年2月24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許可行為顯係有違查封之效力,原告既已書立切結書,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函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即不動產之查封效力,不僅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141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務人為變更使用而改變建築物之現狀,該事實上之處分,如對於查封之效力範圍有所限制或變更,應認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㈡系爭建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民執全天字第27
98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然原告仍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許可,原告並出具92年4月15日切結書切結載明:「……若因上開房屋之變更使用而影響債權人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本人願將上開變更使用之房屋再恢復變更原有住宅之使用。……若因變更房屋使用而有礙世騏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本人特此聲明及切結無條件同意撤銷本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並放棄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救濟途徑,本切結書視同已依訴願法第60條撤回對該變更使用書面許可之同意書,特此切結……」等語。可知原告預見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若經被告許可,或將造成有礙世騏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有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出具切結書承諾有此情事即同意撤回本件申請,此乃就「撤回」申請之意思表示效力附停止條件,換言之,原告預見被告對其申請先予以許可,若有此情事(有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效果),原告同意撤回申請並同意被告撤銷許可。該切結書之出具,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
㈢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許可後,嗣以92年6月2日北府工建
字第0920366720號函及92年6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374426號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該處以92年9月5日88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798號通知略以:「……二、……現債務人欲申請變更為『辦公室』使用,與原查封時『集合住宅』之效力顯屬不符。三、債務人主張已向本院提存所提供相當擔保金,已無礙債權人債權之取得,惟本件金錢債權尚未滿足,自不能阻卻查封之效力,當事人所請顯係有違。」本件原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許可行為顯係有違查封之效力,而原告既已書立切結書,已就若有妨礙債權人權益之事項即可能無法完工之情形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函,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該切結書係以切結本件申請變更原告所有之房屋用途及裝修室內之行為,若有礙世騏公司債權行使之利益為聲明條件,則被告既僅核准第一階段書面准許而尚未成就完成核發執照,自不屬之,被告不得援引該切結書,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核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另主張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及現金,並不妨礙債權
人債權之行使,亦未阻卻查封之效力云云,核屬私權爭執事項,要非本件行政訴訟應行審究之範圍;至原告所舉賴勝龍案,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詢結果,賴勝龍之申請事項並無礙原來之執行效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27日90年度民執全星字第2051號函附本院卷足佐,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函,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顯榮,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