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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府訴字第09304132000號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台北市政

府以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公告30日期滿實施重劃。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公告之日起,即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查得該區於重劃前即已存在數量龐大之違建,爰函請被告協助勘查。原告所有本市○○區○○路2段200巷8弄16之28號房屋,位於上開重劃區內,前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5月2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詳細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及84年1月6日之航空攝影照片,嗣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旁空地,以鐵皮、鐵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3.5公尺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爰以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原告,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92年5月12日送達原告。

㈡嗣原告以系爭構造物於83年6月前即已設籍課稅,應屬84

年以前之舊違建為由,分別於92年5月26日、6月6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及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以92年6月1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63891400號函及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92年6月30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300號書函復知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構造物物究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違建,抑或84年1月1日以後之舊違建?該構造物於重劃時是否應予拆遷補償?被告未待有關機關給予補償前即加速拆除,刻意使原告不能獲得補償,是否欠缺合法正當性,而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之全部建物均符合受補償之資格:

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就系爭位於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台北市○○區○○路2段200巷8弄16之28號建物,除已核定符合補償資格之面積727‧73平方公尺外,其餘就(位於廠房兩旁)原告原主張之508.2平方公尺部分(現減縮為462.85平方公尺),依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係屬依建築法應查報拆除之新違建,故不予補償及丈量。第查﹕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顯見系爭建物只要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而未違反第6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為第59條公告禁止或限制之1年6個月期間內之新建物或增建物,依法即應具有受補償之資格。而此與該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或違建物毫不相干。

⑵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

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益見系爭建物只須屬因重劃而應拆遷之建物,依法即具受補償資格,應無疑義。

⑶參以被告庭呈之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7月28日

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號函示:「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認定屬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搭蓋依法必須查報拆除之新違建,得否予以補償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建物,於何種情形下應予補償,查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略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區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故本府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如於本府公告時仍然存在,則不論係合法之建築物抑或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至於本府訂頒之「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僅係規定本府當前之違建拆除執行計劃及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係另案執行建築法之規定,與本案係執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應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三、另本府如對非法之建築物予以補償,因違章建築皆係由建物所有權人私自搭蓋,其材質及構造容有不同,爰請 貴處比照往例依其材質及構造,估定補償費額。另違章建築隨時有被依法強制拆除之可能,其經濟價值比合法建築物較低,於估價時自應一併斟酌,併予敘明。」尤見依內政部函釋意旨,縱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亦係另案執行建築法之問題,與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至為明確。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卻以原告其餘建物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違反建築法為由,認其不具受補償之資格及不予測量,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⑷又依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4年6月28日檢送鈞院之台

北市政府91年9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117350900號公告所載,本件第五期市地重劃內禁建期間為自「91年9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而被告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既認定原告其餘有爭議部分建物508.2平方公尺依其83年及84年1月6日之空照圖顯示均為84年1月1日後陸續新增之建物,然其既屬「91年4月17日」重劃公告以前之建物(依原告所提89年12月22日照片及被告庭呈附卷之91年市府都市發展局空照圖所示,當時確已有系爭有爭議部分位於廠房兩旁之鐵皮屋建物存在),而非上開禁建期間內始增建之建物,自無不受補償之理。

⑸另,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雖故意曲解法令,並誆稱市

府法規會92年8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1500號函所指之公告,係市府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號之重劃拆遷公告,故若於該公告時仍存在之建物其始予以補償云云(被告並藉此惡意於92年11月2日執行拆除)﹔然查,台北市政府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21108401號函釋,係就原告等應行領取各項補償費之說明,而其檢具之同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則係公告補償費之清冊及應自行拆遷之期限(即依上開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若未於期限之三個月內自行拆除者,即不予發給自行拆除獎勵金,並得代為拆除,並在應領補償金內扣除代拆費用),既非重劃區內應拆除建物之重劃拆遷公告,更與首揭重劃區內應拆除建物之「補償費」發放法定要件無關。被告執此作為拒發補償費之理由,亦不足取。

⒉有爭議違建部分之面積認定:

依原告92年6月6日陳情書檢附及於鈞院庭呈附卷之自行測量圖示,本件有爭議之違建面積共為508.2平方公尺,而依原證1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5月2日違建查報拆除函,其雖認定該違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唯其於鈞院訊問時已自承﹕我們工務局沒有用儀器測量,‧‧‧所以279平方公尺可能不精確,那只是初估﹔而被告土地重劃大隊復供稱﹕因為事涉補償,所以我們測量是精確的(參鈞院94年4月26日筆錄)。故土地重劃大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乙○○於94年6月21日庭呈鈞院由其測量後標示尺寸之草圖應屬可採。依該草圖計算結果,系爭違建面積應共為462.85平方公尺,與原告自行測量結果亦相去不多。故原告願以此作為基準,減縮應受補償面積。

⒊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被

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縱認系爭建物係屬84年1月1日後陸續增建之違建,惟該建物至91年4月17日重劃公告時止業已存在多年,被告均認尚無拆除必要,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建物係原告自82年5月即向第三人謝允來租用200坪土地獲地主同意而搭蓋之建物,乃屬得補辦建照之程序違建,復已經台北市政府列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違建,並訂有應自行拆遷之日期,被告實無任何理由有預先加以立即強制拆除之「必要性」﹔詎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配合阻止原告獲得拆遷補償費,竟忽於92年5月2日以違建查報拆除函認定系爭建物應予立即強制拆除,此不但違反建築法第86條「必要時」始「得」強制拆除之規定,而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又執此作為不予補償原告之理由,顯均欠缺行政行為之合法正當性。故被告之92年5月2日違建查報拆除函自屬違法不當至明。

⒋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資適法,並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一、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規定略以:「一、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㈠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⒉有關原告訴稱:「‧‧‧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政府應予公告,‧‧‧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政府,得‧‧‧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然其既屬91年4 月17日重劃公告以前之建築物,而非於重劃公告後禁止期間內始增建之建物‧‧‧,自已符合受補償資格」乙節,按該條文係規範「重劃公告」後禁止重劃區內所有起造人依一般建築法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行為之建造執照,亦即為「禁止申請建築」,即泛稱之「禁建」,而本案屬未依建築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論係於「重劃公告」之前或之後,均同於禁止之列,故原告所稱「非於重劃公告後禁止期間內始增建之建物‧‧‧,自已符合受補償資格」顯已誤解法令;又原告起訴理由復謂:「‧‧‧再參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示說明,明載:「‧‧‧經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函復略以:『所指之公告係指重劃公告』」等語,惟依土地重劃大隊92年9月29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00號函示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8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1500號函示均顯示為「所指之公告係指重劃拆遷之公告」,原告顯漏植「拆遷之」。經查該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台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拆遷,先併予釐清。

⒊按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擅

自建造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依法均應查報拆除,惟台北府對於當前之違章建築,衡酌實際情況,並考量台北市政府現有之人力,訂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對於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得依前述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相關規定:「㈠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亦即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違建,即應予查報拆除;本案建物位於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該區域土地幅員遼闊,重劃前道路未規劃開闢,地上物房舍窳陋龐雜、形狀綿密彎曲,門牌之編釘雜亂無章,土地重劃大隊為因應市地重劃進行全區建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且大多屬大型鐵皮違建,涉及金額龐大易起紛爭,故邀集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每日逐一會勘認定,惟該區域部分無法符合拆遷補償費之違建違建戶為爭取更高之拆遷補償費串聯組成住戶權益自救會,造成新違建執行拆除之困擾,於92年5月起至10月期間陸續多次向被告及土地重劃大隊質疑所會勘認定之新、舊違建涉及不實,或陳情停止執行,並另委託市議會多次召集被告及土地重劃大隊與住戶協調會或會勘寬限拆除時日,被告因而多次延緩執行拆除日期,經土地重劃大隊專簽台北市市長後再延至92年10月29日起始全面執行拆除,合先敘明。

⒋本案現場係於92年5月2日土地重劃大隊與被告實地會勘

,原告當場辯稱係於83年6月前即已設籍該門牌房屋;查該違建物並非以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申請編釘門牌,故本無該建築物建造位置圖、平面圖及面積之原始資料可稽,經被告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間及84年1月6日兩不同時間點拍攝該位置之兩幀航空攝影照片比對現況建物,顯示該位置於前後時間點當時原有之違建物形狀與會勘當時現況均不相符─依83年拍攝照片研判該違建大部分確於83年當時已存在無訛,依前述「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㈠規定屬暫免查報拆除之違建,再依84年1月6日拍攝照片顯示前該83年拍攝時顯示存在之建物前方再增建部分面積,惟其兩旁當時仍為空地,故現況兩旁之鐵皮屋係再於84年1月7日後再陸續增建形成無訛;違建現況與上述兩幀航空攝影照片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僅針對該兩旁原為空地確屬84年1月1日之後新增之鐵皮屋(以鐵皮、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一層約3.5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以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除此以外對83年當時存在,以及84年1月6日拍攝其前方增建之鐵皮屋違建,雖有六天之差距,仍審慎從寬研判概屬83年底前已存在之違建,並未列入84年1月1日後增建之新違建查報(仍併入土地重劃大隊合於地上物調查及補償部分,補償費計算詳情另係土地重劃大隊業務);另原告之前陳情函提供之附件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2年2月24日該門牌稅籍資料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房稅補繳通知、戶口名簿及違建增建前、後外觀照片兩幀等影本,查房屋稅課稅資料不能據以使無照房屋變更為合法外,其餘文件、照片資料亦無法佐證該門牌位置現有之違建全部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均已存在且未再增建,現被告補充狀理由三所稱:「‧‧‧實際上係84年1月1日以前之建物‧‧‧」等語,被告前業以92年6月1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63891400號函復原告有案,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乙節,被告亦以92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250400號函復原告有案。被告依規定將84年1月1日之後「增建」部分違建查報拆除,應無違誤。因此,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是故,原告所訴不足採信,請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以彰法紀。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2年9月2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92年5月13日)起算,雖已逾30日,惟原告既已於92年5月26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並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訴願決定機關視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予受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另行為時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

三、本件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公告30日期滿實施重劃。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公告之日起,即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查得該區於重劃前即已存在數量龐大之違建,爰函請被告協助勘查。原告所有本市○○區○○路2段200巷8弄16之28號房屋,位於上開重劃區內,前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5月2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詳細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及84年1月6日之航空攝影照片,嗣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旁空地,以鐵皮、鐵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3.5公尺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爰以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原告,應予強制拆除,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台北市○○區○○路2段200巷8弄16之28號地址旁空地,以鐵皮、鐵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3.5公尺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告自行計算之面積為462.85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檢送系爭構造物拆除前之採證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否爭,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構造物究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違建,抑或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該構造物是否應予拆遷補償?被告未待有關機關給予補償前即加速拆除,刻意使原告不能獲得補償,是否欠缺合法正當性,而應予撤銷?經查:

⑴系爭建築物並非以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申請編釘

門牌,故無該建築物建造位置圖、平面圖及面積之原始資料可稽,前經被告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間及84年1月6日兩不同時間點拍攝該位置之兩幀航空攝影照片比對現況建物,顯示該位置於前後時間點當時原有之違建物形狀與會勘當時現況均不相符─依83年拍攝照片研判該違建大部分確於83年當時已存在無訛,依前述「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㈠規定屬暫免查報拆除之違建,再依84年1月6日拍攝照片顯示前該83年拍攝時顯示存在之建物前方再增建部分面積,惟其兩旁當時仍為空地,故現況兩旁之鐵皮屋係再於84年1月7日後再陸續增建形成無訛,此有上述兩幀航空攝影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與違建現況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僅針對該兩旁原為空地確屬84年1月1日之後新增之鐵皮屋(以鐵皮、架及夾層等材料,搭蓋高度一層約3.5至8公尺,面積約279平方公尺;依原告自行計算之面積則為462.85平方公尺),以92年5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321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已屬從寬處理,除此以外對83年當時存在,以及84年1月6日拍攝其前方增建之鐵皮屋違建,雖有六天之差距,仍審慎從寬研判概屬83年底前已存在之違建,並未列入84年1月1日後增建之新違建查報(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測量結果計有727.73平方公尺,列入地上物調查及補償部分)。至於原告之前陳情函所提供之附件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2年2月24日該門牌稅籍資料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表所載之房屋面積僅462.8平方公尺,尚不及前述舊違建列入補償之面積,其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房稅補繳通知、戶口名簿及違建增建前、後外觀照片兩幀等影本,均無法證明該門牌位置現有之違建全部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均已存在且未再增建者。是被告依規定將84年1月1日之後「新增建」部分違建查報拆除,並無違誤。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直轄市‧‧‧政府應予公告,‧‧‧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政府,得‧‧‧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按上開條文係規範「重劃公告」後禁止重劃區內所有起造人依一般建築法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行為之建造執照,亦即為「禁止申請建築」,即泛稱之「禁建」,而本案屬未依建築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論係於「重劃公告」之前或之後,均同於禁止之列,故原告所稱「非於重劃公告後禁止期間內始增建之建物‧‧‧,自已符合受補償資格」不無誤解法令。又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7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號函固釋示略以﹕「本府因舉辦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如於本府公告時仍然存在,則不論係合法之建築物抑或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惟若公告時已遭依法強制拆除不存在,則不生補償問題」,惟該函所指之街「公告」,係指重劃拆遷公告而言,此亦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8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1500 號函再為解釋在案(原告起訴狀引用上開函釋示而謂公告係指重劃公告云云,其於重劃二字之後係漏植「拆遷之」三字),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上開函釋之見解應屬正確。又查系爭建築物所屬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台北市政府係於以92年11月14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拆遷,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而系爭違建物業於92年11月2日拆除,為原告所是認,則在重劃拆遷公告(92年11月14日)時顯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補償之問題。

⑶基上說明,本件84年1月1日之後「新增建」部分違建,依

行為時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既應一律查報拆除,則被告予以查報拆除,縱有配合不予拆遷補償之考量,仍係依法行政,難謂欠缺合法正當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構造物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