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05號94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被告參加人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93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該院以其於民國(下同)92 年度內連續曠職4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合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分為由,函報被告以92年11月10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經銓敘部92年11月14日部銓三字第0922299407 號函銓敘審定,嗣臺大醫院以同年11月24日校附醫人字第920021298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台大醫院否准原告之請假,有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臺大醫院綜合管理部技佐,職務歸系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91年7月初經李源德院長召見而有言語摩擦。次日原告即被調派至台大醫院公館院區工作,台大醫院於同年8月間將原採發包委外經營之公館區停車場收回由院方自己經營,並指派原告擔任與職系專長無關之停車場收費工作,3個人輪2班方式,全年無休營業。由於停車場收費亭空間狹小、設備裝置不合人體工學,且雙手肌腱運動頻繁,工作時段內復不能離開,完全無法調息,致原告擔任該職5個月後,左右手肌腱舊傷復發疼痛。經向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冊診中心復健科就醫治療並取具診斷證明書,請病假休息治療,詎公館院區管理副主任戊○○無視系爭已具充分公信力之診斷證明書,不予准假。迨原告依其指示,再至其指定之台大醫院就診,取具載明「建議休息兩星期...並建議不宜從事肩膀上抬超過90度之職務,以避免症狀惡化」等內容之診斷證明,仍未獲採信而拒予准假,並強制將所請病假改為休假而致休假用磬,原告抱病繼續上班收費1個多月,病情加劇,甚至服止痛藥均無效,乃請求調整改任較靜態不致影響病情之工作又遭拒,只好再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以超音波檢查,獲該院開具必須休養治療2個月之診斷證明,持以請病假,卻仍不獲准假,台大醫院進而以「未經准假,以曠職論」等理由,函報被告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
二、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關於請2日以上之病假,同法條第3項僅規定:「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此外,別無必須取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始得請2日以上病假之規定。況原告服務機關之單位主管戊○○副主任先以不採信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為由,不予准假。迨原告被迫於92年3月間依其指示向台大醫院就診,雖亦獲得台大醫院出具「醫師囑言」更為明確之診斷證明,仍不獲准假。其後更因首揭難以期待公正處理之人事糾葛問題,台大醫院醫師推翻原先之專業診斷,在戊○○副主任堅持要求繼續提出台大醫院之證明始有准假可能後,台大醫院醫師即諉稱原告僅是慢性疼痛,除開給止痛藥外,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戊○○副主任則以「非台大醫院」證明為由,否准原告之請假。其否准之裁量,顯有違法濫權之虞。
三、關於請2日以上之病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3項僅規定:「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此外,別無其他特別規定,則掌握准假權限之主管人員,除非有確切或至少有相當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認請假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屬虛偽或錯誤,否則自應尊重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專業判斷(醫師囑言),資為核准與否之依據。其核准與否之裁量權限,自應在上開範圍內行之。若恣意率性而為裁量,即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裁量。
四、除原告個案外,從未聽聞關於病假之醫師證明,須限於「台大醫院」所出具。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台大醫院就原告合法出具公立醫療院所之證明,不予置理,卻以所謂「台大醫院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意見:『李員目前擔任停車場收費工作方式及份量,一般不會發生肌腱炎,由其臨床診狀無法定與目前工作有直接相關性』」等與病情無關而僅係「病因研判」之事由,恣意不為准假。是其不予准假,不獨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更與行政法上「禁止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等原則有違。被告疏未詳查,而逕依台大醫院陳報,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重大行政處分,台大醫院並進而作成將原告免職之專案考績,影響原告服公職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權利,要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原告本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專業人員,卻因無心之過,觸犯上司,橫遭改調「停車場收費」工作,乃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規定「職務說明書」、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職務歸系」以及職務歸系辦法第5條要求職稱性質與其工作內容不符者,應敘明理由陳報銓敘部核備等規定之意旨有所背離。是原告以公務員身分,依法應受適當保障之權利,因原處分等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告主張:
一、台大醫院綜合管理部技佐甲○○即原告,因92年內連續曠職4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其經登記曠職之日期如次:92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6日至7日、4月11日至12日、4月15日至16日、4月18日、4月22日至24日、4月27日至30日(連續曠職4日),5月30日,6月3日至6日、9日至12日、15日至16日(連續曠職10日),6月17日至18日、22日至24日、27日至30日(連續曠職10日),7月1日至2日、5日至8日、11日至14日(連續曠職10日),7月16日至20日、23日至26日28日(連續曠職10日),7月29日至31日、8月1日至2日(連續曠職5日),經92年5月30日台大醫院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之規定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前已請原告陳述及申辯;另經92年7月14日國立台灣大學第一次職員考績委員會及92年10月31日教育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核定本處分前均已請原告到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案經被告以92年11月10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在案。
二、原告曾申請二次公傷假,分別為92年1月23、24、27及28日(假別為公傷(病)假),及92年3月24日至4月14日(假別為病假,事由為因公受傷)。
三、按台大醫院公館院區停車場收費工作內容為:來賓車輛入場時,自動取票進場,出場時則將票卡交由收費管理員置入讀卡機,自動判讀費用,若需繳費則自動跳出統一發票,收(找)款並將發票交付車主後,閘門自動開啟;車輛離場後,閘門亦自動關閉。該院區平均每日來車雖有約500輛次,但因醫院訂有免費與優待辦法,實際須繳費並給付發票者僅200餘輛次;醫院係採兩班制作業,平均每班作業人員僅有100餘輛須執行收費動作,若再以工時(8小時)平均計算,則平均約4分鐘方有執行收費動作一次,作業既甚為單純且並不費力,實不致於造成傷害。
四、本案經台大醫院會請該院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表示意見略以:李員目前擔任停車場收費工作方式及份量,一般不會發生肌腱炎,由其臨床症狀無法認定與目前工作有直接相關性,基於上述,醫院自無法依其所請准假。
五、92年1月起原告即開始以手臂疼痛,不堪工作為由,請假不到班,且其請假多不按規定辦理,常常是於上班前5至30分鐘,方以電話告知或遞送假單,並且無視主管准假與否,逕行依醫囑認定即不到班,雖其主管已明確告知請假並非通知性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未獲主管准假即不到班應依曠職論,惟仍我行我素,屢勸不聽,造成院方安排職務代理人之極大困擾,嚴重影響團體紀律。
六、本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均以曠職論。」原告雖事前曾以口頭告知或事後補遞假單,惟醫院為考量人力調派及管理紀律問題,並參酌專科醫師診斷意見,未予准假,惟原告仍執意不到班,經其主管一再告誡亦不知改過,對醫院紀律造成已嚴重影響,情節重大,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
被告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到職以來各項工作調任情形:
(一)原告80年8月30日初任本院病歷室技佐,擔任掛號、收費工作,原告自認台大公衛系畢業,不宜從事掛號櫃檯工作,遂請求調整擔任疾病分類工作,但該室主管認為渠為新人,援例應從事第一線基層做起,原告要求未果,轉而請調其他單位。病歷室主管遂與總務室協商於83年12月1日將原告調至總務室保管組擔任財產管理工作,工作表現無甚績效。
(二)85年5月總務室內部工作輪調,原告由保管組調至環維組擔任環境清潔外包管理工作,原告仍以台大公衛系畢業自居,認不宜從事廁所管理,口頭要求主管調整工作,主管於顧全大局情況下,勉予同意不做廁所清潔督導工作,但仍需承辦其他環維業務,惟渠之工作效率仍不彰,期間尚因不服從指揮及不辦理本職工作,予以申誡一次處分。
(三)91年3月原告調至總務室庶務組協助主管規劃工職人員人力盤點,惟因效率不彰,未能完成任務,復於91年7月11日調公館院區綜合管理部擔任停車場收費及管理工作。有關其10餘年工作表現,其於91年8月15日簽呈中自承「.
..在本院服務已有10年資歷,曾任職於病歷室、總務室保管組及環維組等單位,因當時工作經驗不足及對工作態度上的認知有所偏差,造成無法發揮所長,讓長官失望.
..」。
(四)原告調公館院區綜合管理部擔任停車場收費及管理工作初期,即相當抗拒此項工作,甚至拒到收費地點工作,91年8月間擅離職守被申誡二次,及曠職32小時被記過一次。
該案於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時請原告到會列席,原告於會中對其行為表示後悔,並承諾嗣後願依院方規定行事。考績委員會主席亦表示該次願從寬處理,惟若再犯,絕不寬貸,原告表示了解,故其於92年再發生類似行為時,應可預見所可能產生之後果。
二、原告以執行停車場收費工作致舊傷復發,申請給予公傷假,本院不予同意之理由:
(一)原告曾申請二次公傷假,分別為92年1月23、24、27及28日(假別為公傷(病)假),及92年3月24日至4月14日(假別為病假,事由為因公受傷)。
(二)按本院公館院區停車場收費工作內容為:來賓車輛入場時,自動取票進場,出場時則將票卡交由收費管理員置入讀卡機,自動判讀費用,若需繳費則自動跳出統一發票,收(找)款並將發票交付車主後,閘門自動開啟;車輛離場後,閘門亦自動關閉。該院區平均每日來車雖有約500 輛次,但因醫院訂有免費與優待辦法,實際須繳費並給付發票者僅200餘輛次;醫院係採兩班制作業,平均每班作業人員僅有100餘輛須執行收費動作,若再以工時(8小時)平均計算,則平均約4分鐘方有執行收費動作一次,作業既甚為單純且並不費力,實不致於造成傷害。
(三)本案經會請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表示意見略以:李員目前擔任停車場收費工作方式及份量,一般不會發生肌腱炎,由其臨床症狀無法認定與目前工作有直接相關性,基於上述,本院自無法依其所請准假。
三、本院核予原告曠職之理由及處理過程:
(一)92年1月起原告即開始以手臂疼痛,不堪工作為由,請假不到班,且其請假多不按規定辦理,常常是於上班前5至30分鐘,方以電話告知或遞送假單,並且無視主管准假與否,逕行依醫囑認定即不到班,雖其主管已明確告知請假並非通知性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未獲主管准假即不到班應依曠職論,惟仍我行我素,屢勸不聽,造成院方安排職務代理人之極大困擾,嚴重影響團體紀律。
(二)原告雖事前曾以口頭告知或事後補遞假單,惟醫院為考量人力調派及管理紀律問題,並參酌專科醫師診斷意見,未予准假,惟原告仍執意不到班,經其主管一再告誡亦不知改過,對醫院紀律造成已嚴重影響,情節重大,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
(三)原告92年度歷次曠職登記,本院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異議,並請渠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說明在案,有關原告92年度歷次請假、核假、申復處理等情形詳如附件二。另原告計曾6次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本院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歷次處理情形整理如附件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參加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復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及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曠職繼續達4日及1年累計曠職達10日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
二、原告原係臺大醫院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該院以其於92年度內連續曠職4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合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分為由,函報被告以92年11月10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經銓敘部92年11月14日部銓三字第0922299407號函銓敘審定,嗣臺大醫院以同年11月24日校附醫人字第920021298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予以免職,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台大醫院否准原告之請假,有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所指之曠職日期,係未經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獲准,而未上班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略以被告參加人對於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而仍不准假,顯有恣意率性而為裁量,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裁量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台北聯合門診中心9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肩膀及上臂部劇烈及重覆性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9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肩膀及上臂部劇烈及重覆性活動,為期暫訂貳週,門診追蹤治療」;9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肩膀及上臂劇烈運動,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時間暫定兩週」等建議,被告參加人以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建議原告之病情需休養,其核假處理方式為依上開診斷書,准假與否,仍應端視單位業務、人力狀況而定,經裁量其公館院區停車場收費工作內容為:來賓車輛入場時,自動取票進場,出場時則將票卡交由收費管理員置入讀卡機,自動判讀費用,若需繳費則自動跳出統一發票,收(找)款並將發票交付車主後,閘門自動開啟;車輛離場後,閘門亦自動關閉。該院區平均每日來車雖有約500輛次,但因醫院訂有免費與優待辦法,實際須繳費並給付發票者僅200餘輛次;醫院係採兩班制作業,平均每班作業人員僅有100餘輛須執行收費動作,若再以工時(8小時)平均計算,則平均約4分鐘方有執行收費動作一次,作業既甚為單純且並不費力,實不致於造成傷害,認定不影響到班,不予准假,且於事前告知原告應按表到班。另原告所提台大醫院9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兩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醫師囑言:目前有明顯疼痛,建議休息兩星期,接受藥物以及復健治療,並且建議不宜從事肩膀上抬超過90度之職務,以避免症狀惡化」,因原告係請公傷假(92年3月24日至92年4月14日),經被告參加人會請該院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表示意見略以「李員目前擔任停車場收費工作方式及份量,一般不會發生肌腱炎,由其臨床症狀無法認定與目前工作有直接相關性」,「李員患有慢性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但仍可擔任停車場收票工作,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成因主要是肩外轉與旋轉動作不當與反複動作所造成,本院綜管部己將停車場收銀機與發票機由肩高度降低至桌面高度,建議再配合李員身高適當調高座椅面高度,當可避免再引發肌腱炎現象。」、「李員雖經復健部粱醫師於3月21日出具診斷書建議休息兩星期,但期滿 (4月5日)後,並未再回診間複查,顯示其病症己明顯回復。」,被告參加人因而醫院未同意核給病假,改以休假登記,超出日數以曠職論;另所提台北中興醫院9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目前肩部疼痛合併關節運動受限,不宜從事重複性肩關節活動之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因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出具,對前之4月18、22、23、24日之不到班,仍維持曠職登記;另9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因雙側間轉子肌肌腱炎,不宜從事肩關重複性運動之工作,宜休養並配合復健治療約貳個月」,經被告參加人以非急性疾病,不予准假(各次請假詳細處理情形如附表),經核其對原告請假所為之裁量,業已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台大醫院專科醫師之意見,要無原告所稱專擅濫用權力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有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情事,被告及被告參加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曠職論,又因其於92 年度內連續曠職4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首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並為免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