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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吳光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61,585元,淨額為110,028元,被告初查以其配偶蔡美美取有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昌公司)營利所得16,274,778元,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5,795,9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全美昌公司有無應強制歸戶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全美昌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5年度擅自歇業,並於88

年9月1日經公告撤銷登記,法人資格已經消滅,股東之權利義務無從行使,何來依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強制分配營利所得。再者,全美昌公司既經經公告撤銷登記,其撤銷之效力與申請解散登記均為喪失法人資格,依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釋意旨,應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股東綜合所得稅。又全美昌公司經公告撤銷後,向新竹地院申請清算,依該院選任清算人陳志堅會計師報告所載,該公司累積虧損達169,369,993元,應無所得可分配,實際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即無歸戶價值,依財政部83年2 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下稱83年函釋,亦應排除課徵股東所得稅之適用。

⒉被告核定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底之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177,543,030元,過程草率,且未減除法定項目,即有違誤: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

第111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得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減除。」被告於核定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82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即應減除該公司各年度申報所得額 (即帳載申報數)與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核定所得額之差額計156,857,359元。

⑵次按,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於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稽徵機關依第76條之1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其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是被告於89年辦理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85年度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案件,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自應減除該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法定公積104, 058,071元。

⑶又按,財政部80.10.1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

以:「…稽徵機關未及時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案件,應斟酌該公司以後各年度核定情形辦理,亦即未及時依規定歸戶課稅案件,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得減除截至查獲歸課年度以前各年度之虧損額。…」被告應減除全美昌公司86年度之虧損7,269,694元。故綜上述,被告核定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底之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177,543,030元,經依法減除前開數額計268,185,124元後,尚虧損90,642,094元,並無可分配之盈餘。

⒊被告雖稱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111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旨在使營利事業對有支付事實因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遭剔除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因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列薪資及85年度未提供帳證供核,故無法適用前開準則規定云云,惟揭櫫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根本無此說法。況且,全美昌公司78至82年度申報人工數與財政部79年10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成本25%以內相近,足證其帳載申報數係屬合理。又財政部於93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9721號之查核準則修正說明中,亦稱:「…有關按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被告所稱之不適用規定,祇要是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或按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者,皆得適用減除,而不問理由,被告自行擴張解讀法令,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另主張在全美昌公司經撤銷登記前,被告已於87

年10月6日發函通知全美昌公司提供所得稅第76條之1第2項之說明,即無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之適用云云。惟查,前開通知函非行政處分,僅是通知全美昌公司選擇是要增加資本或分配盈餘而已,並未明示要強制歸課股東綜所稅,況該公司既於88年9月1日經公告撤銷登記,股東己無法行使股東權利,僅餘進入清算程序而己,股東如何主張分配盈餘,且實際上並無任何盈餘可分配,亦有清算人89年報告書可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87年10月6日已發函檢送

計算表及選擇函予全美昌公司,通知其提供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時,該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與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釋:「公司…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況依財政部67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789號函釋規定,即使公司被撤銷工廠登記,但未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亦未辦理清算申報者,仍可辦理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本件全美昌公司經公告撤銷登記前,被告既已通知其提供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自無前揭74年函釋之適用。

⒉次查,被告於87年10月6日發函請全美昌公司辦理增資

或分配盈餘之際,該公司尚非獲准解散登記或經法院宣告破產,法人人格尚存且該公司尚有欠繳稅捐及罰鍰,又87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尚有土地及房屋,亦無原告援引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之適用。

⒊按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規定,旨在使營利

事業對有支付事實因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遭剔除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以減除,以符實際。查本件實際歸戶年度為89年度,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固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為原則,惟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均涉及虛列薪工資,原核定以無法提供確有雇用及給付薪資之資金證明,全數剔除,核定營業淨利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申經復查輔以必要成本費用之考量,營業淨利乃改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有提供支付事實而予變更核定,且該等年度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均已確定,另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原核定以該公司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行政救濟亦已確定,因未提示帳證等資料,帳載情形無法查明,故78年度至82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皆與上揭查核準則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⒋末查,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底之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177,543,030元,其中78年度可分配盈餘27,270,255 元,係以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所得額變更為25,211,317元,經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92,829元及法定盈餘公積1,891,848元,可分配盈餘為17,026,640元,應予調整減除10,243,615元,惟查84年度未分配盈餘並未予計入,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88年6月23日已裁罰)事件申經復查維持全年所得額119,078,866元,經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9,759,716元及法定盈餘公積8,931,915元,可分配盈餘80,387,235元,應併計該年度前開未分配盈餘,重新計算後之應強制歸戶未分配盈餘為247,686,650元 (177,543,030元-10,243,615元+80,387,235元),再依原告配偶之出資比例重新計算其取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應為22,704,609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仍維持原核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為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及「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76條之1及第66條之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釋:「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係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為執行細節、技術性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761,585元,綜合所得淨額110,08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配偶蔡美美係全美昌公司之股東,因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其累積未分配盈數超過法定限額,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87年10月6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予該公司,通知該公司檢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證明文件前來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該公司亦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乃於89年1月13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提供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據以歸課股東所得稅,核定原告之配偶取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16,274,778元,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5,795,906元等情,有被告及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前開函、全美昌公司營所稅案件及外更正作業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及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全美昌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5年度擅自歇業,並於88年9月1日經公告撤銷登記,嗣該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時,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依財政部74年15935號函釋及83年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排除強制歸戶之適用。又被告核定全美昌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3款規定,減除按同業利潤核定與各該年度帳載資料之所得額、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法定公積及86年虧損數合計268,185,124元,過程草率,本件經減除前開項目,全美昌公司尚虧損90,642,094元,亦無可分配之盈餘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全美昌公司有無應強制歸戶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六、經查: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乃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特別規定,在適用上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又因公司之盈餘保留不分配,即股東在公司獲利當年度無綜合所得稅之負擔,俟公司實際分配盈餘時、或超限由稽徵機關強制分配時,始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是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係以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自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有取得該盈餘為必要。查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87年10月6日發函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予全美昌公司,通知其提供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時,該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未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經法院宣告破產,法人人格尚存在,且該公司尚有欠繳稅捐及罰鍰,依其87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亦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核與財政部74.5.1台財稅第15935 號函釋:「公司…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之情形不同,此有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前開通知函、全美昌公司營所稅案件及外更正作業表、全美昌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維護作業表附卷足稽,原告主張全美昌公司因擅自歇業,並經公告撤銷登記,且該公司嗣後申報清算時,公司亦處於虧損狀態,應無強制歸戶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於法律所定之條件下,

將保留於公司內之未分配盈餘擬制分配予公司股東,不以收付實現為必要,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之投資人,為規避或遞延稅負,故意將盈餘留在營利事業內,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是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應以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準此,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計算,應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有關核定算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規定為之,除公司各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公司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及其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均應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又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㈢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旨在對於營利事業有支付事實,然因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遭剔除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准予以減除,以符合公司之實際盈餘 (即財上盈餘),故其前提,自應以營利事業有提出帳簿文據供核,且其帳簿文據之記載並無虛偽情事,自不待言。

㈢再按,財政部88.7.1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主旨:核釋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第76條之1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說明:…稽徵機關辦理主旨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㈡『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為原則。…修正前所得稅第76條立第2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不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即得予援用,本件實際歸戶年度為89年,固應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惟查,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均涉及虛列薪工資,原核定以無法提供確有雇用及給付薪資之資金證明,全數剔除,核定營業淨利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申經復查,輔以必要成本費用之考量,營業淨利乃改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有提供支付事實而予變更核定,且該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虛列薪工資漏稅罰鍰,行政救濟已確定,另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原核定以全美昌公司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查核,帳載情形無法查明,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行政救濟亦已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全美昌前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82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皆與前揭查核準則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該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之適用甚明。原告未予詳究,執稱全美昌於前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淨利項目之「帳載結算金額欄」申報之金額,即屬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所稱之帳載申報額,其與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核定所得額之差額計156,857,359元,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云云,核無足取。

㈣又按,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於於計算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所規定。另財政部64.10.4台財稅第3796號函釋:「…說明:以下各項目准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㈡罰鍰、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及71.6.2台財稅第34664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未繳納,照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仍得從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經稽徵機關查獲逃漏之以往年度之營業稅及各項罰鍰,應以經取得繳納憑證後,方得從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及第66條之9規定之規範意旨,得予援用。是以,前開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自須公司已實際繳納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主張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度之各項罰鍰計39,133,535元,經查並無繳納紀錄,且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核備在案,前開罰鍰已無起徵之可能,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3月27日新院昭民廉92司三字第9155號函附卷足參,原告主張前開罰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即非有據。又查,被告據以辦理強制歸課原告配偶取自全美昌公司營利所得16,274,778元,於計算全美昌公司迄85年85年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177,543,030元,已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減除該公司各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法定盈餘公積等情,有全美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情形表附卷可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核定全美昌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時,未減除前開法定項目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按,「稽徵機關未及時依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第1項規

定辦理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案件時,應斟酌該公司以後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情形辦理。本部65台財稅第34475號函有關未分配盈餘不得減除以後年度虧損之規定,對於未及時歸戶課稅案件不適用之。」為財政部75.12.23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全美昌公司之前開累積未分配盈餘,未依前開函釋意旨,扣除該公司86年度之虧損7,269,694元等情,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該部分虧損固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且原處分計算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底之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77,543,030元,其中78年度可分配盈餘27,270,255元,係以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已確定,所得額變更為25,211,317元,經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92,829元及法定盈餘公積1,891,848元,可分配盈餘為17,026,640元,原告核定關於全美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亦應再調整減除10,243,615元,然查,原處分就計算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底止之未分配盈為177,543,030元時,並未計入全美昌公司84年度未分配盈餘,此有卷附前開全美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情形表、營所稅案件及外更正作業表可參,又該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事件,申經復查維持全年所得額為119,078,866元,已於88年6月23日確定,亦有卷附該公司84年度營所稅案件及外更正作業表可參,經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9,759,716元及法定盈餘公積8,931,915元,該年度可分配盈餘為80,387,235元,依法應調整併計該年度未分配盈餘80, 387,235元,再依上開函釋減除86年度虧損數額7,269,694 元,重新計算後之應強制歸戶未分配盈餘應為240,416,956元(177,543,030元-10,243,615元+80,387,235元-7,269,694元),依原告配偶之出資比例重新計算其取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應為22,038,220元。故原告執稱本件經減除前開法定項目,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底已無實際可分配之盈餘云云,核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為全美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85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為240,416,956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亦未依規定辦理增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即應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經按原告之配偶出資比例計算,其取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應為22,038,220元,原處分以其取有前開營利得為16,274,778元,核定應補稅額5,795,906元,固有未洽,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