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會計師)住新竹市○○路○段○○號3樓
吳光皋(會計師)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92,110 元,淨額為 1,942,773 元,被告初查以其配偶許雅鈴取有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昌公司)營利所得16,274,778 元,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 6,279 ,199 元。原告不服,主張全美昌公司自 78 年至85年之累積未分配盈餘162,593, 901元即已超過法定限度,而被告未即行使課稅權「依法歸戶課稅」因已逾5年核課期間,該項稅捐債務關係的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即不得對股東再行補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以所得稅法所稱「次一營業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惟被告於87年12月1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87121020號函示78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為39,010,173元,79年度為67,699,995元,其核課期間5年屆滿之後,稅捐債務關係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即不得再行補稅,殆可確定;又全美昌公司既經履行清算程序並經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惟因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無宣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回,足堪證明公司確實已別無盈餘可供分派,又何來分配歸戶課稅之有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否減除全美昌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法定盈餘公積?㈡全美昌公司86年度之虧損7,269, 694元應否減除?㈢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帳載人工申報數是否合理?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投資全美昌公司,於投資期間因全美昌公司經營不
善,再加上適逢營建業整體經濟不景氣,故而均無投資收益,但因全美昌公司於78年至83年間涉及虛報薪資案,以致遭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全美昌公司78至8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以該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於87年10月6日依所得稅法76之1要求全美昌公司增資或分配;並於89年1月13日要求全美昌公司提供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並據以於89年度強制分配股東綜合所得,及補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6,279,199元。全美昌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5年度擅自歇業,並於88年9月1日經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字第673368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法人資格已經消滅,股東之權利義務無從行使,又何來依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強制分配營利事業所得稅?⒉依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解釋:「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其股東綜合所得稅。」但全美昌公司於88年9月1日業經公告撤銷,其撤銷之法律效力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均為喪失法人資格,法人資格既於88年9月1日起已不存在,故而原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該解釋令規定,不再適用所得法第76 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其股東綜合所得稅。理由是:⑴被告於87/12/18通知全美昌公司係屬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選擇辦理之提示動作,而非決定歸戶股東之營利所得。⑵被告於89/1/13要求全美昌公司提供股東名冊據以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⑶全美昌公司於88/9/1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法律效力同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且時間在89/1/13被告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之前。
⒊另依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擅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七十六條之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稅。...」;全美昌公司自85年擅自歇業,並經經濟部88年9月1日公告撤銷。而且全美昌公司經新竹地方法院選任之清算人陳志堅會計師報告中累積虧損達169,369,993元,應無所得可分配,故而應屬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可依上開解釋令之規定排除所得稅法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稅之適用。對於被告研判其價值之標準為何,有探討之必要。原告主張全美昌公司歷年累積虧損,不具課徵價值。理由是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宣告破產駁回,其駁回理由:「…全美昌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遠己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司字12號選任清算人時,其附卷之89年7月1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累積虧損-145,399,999。⑶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答稱,被告研判之有無歸戶課徵標準,為有累積盈餘或有資產價值,而依全美昌公司之實際狀況,應與其課徵標準不同,依本解釋函所述,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
⒋另查全美昌公司於88年11月15日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清算
,並於89年1月14日選任陳志堅會計師為清算人,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廉股88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證明清算人陳志堅會計師係依法就任清算人;依陳志堅會計師出具之89年7月10日清算人報告書第3頁資產負債表記錄清算後累積虧損為169,369,993元;清算人依法核計並申報新竹地方法院;故而全美昌公司清算時,實際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新竹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也認可該事實;而今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強制分配股東盈餘,補徵股東綜合所得稅,與清算人之報告及新竹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事實明顯不合。
⒌本案已於92年3月27日獲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清算完結,並
取得備查函,清算報告有累積虧損169,369,993元並經法院核備,法院之民事裁定稅捐稽徵機關應遵守,若謂89年度法院尚未裁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強制歸戶所得稅係屬合法,另於92年法院清算備查後是否應依法院之裁定追溯調整減列所得,而應辦理退稅?如此豈不增加徵納雙方之行政程序及困擾。
⒍按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兩稅合
一實施後辦理強制歸戶時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法令適用原則)「主旨:核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說明:
二、前開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基於租稅實體,應以適用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稽徵機關辦理主旨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茲分述如次:㈠『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六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㈡『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依法減除必要項目。理由是:⑴行為年度時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略述:「未分配盈餘指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減除下列項目…第九、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⑵全美昌公司最後核定開徵79至83、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日期分別為85/2/29、86/10/28、85/3/2、85/2/29、86/4/29及87/4/23,並一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⑶歸課股東所得稅於89年度,其時之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修正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復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再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下列各款,…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份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份所得額之差額。」⑷行為時與歸戶年度時之所得稅法分別列有應減除項目(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且應按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依規減除。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減除上列差額。
⒎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條文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基本原則:係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為實質課稅基本宣示,原告投資全美昌公司從未獲配任何股利,且89年度公司申請破產解散時相關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報告,其累積虧損達169,369,993元,90年11月30日另經法院民事裁定破產駁回之主要理由:係認定全美昌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90年新竹地方法院核備函亦有相同之裁定,綜觀法院之裁定均判定全美昌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又何來有股東盈餘之分配。本案被告以推估所得來核定原告有所得,是否有違反基本課稅原則?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
資本額 2 分之 1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為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 2 分之 1 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所明定。次按「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 10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 1 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 12 月 31 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 77 年 12 月 30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申報綜合所
得總額為2,592,110元,淨額為1,942,773元,惟原告之配偶許雅鈴為全美昌公司之股東,因全美昌公司78至85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87年10月6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送選擇函予該公司,請其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惟該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遂依前揭規定於89年1月13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提供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據以歸課股東所得稅,本件核定其配偶許雅鈴取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16,274,778元,應補稅額6,279,199元,經查並無不合。
⒊經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
但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文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已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是否牴觸問題。又因公司之盈餘保留不分配,即股東在公司獲利當年度無綜合所得稅之負擔,俟公司實際分配盈餘時、或超限由稽徵機關強制分配時,始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是故系爭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系以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有取得該盈餘為必要,合先敘明。
⒋再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
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歸戶其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 74 年 5月 14 日台財稅第 15935 號函規定,原告主張公司於 85年度擅自歇業,且於 88 年 9 月 1 日經濟部公告撤銷(屬廢止之意)登記,法人資格已經消滅云云。查該公司雖經經濟部撤銷登記處分,惟未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該公司決、清算申報程序未完成,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本件被告既已於
87 年 10 月 6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 00000000 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嗣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乃於 89 年 1 月 13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 號函請該公司提供 88 年 12 月 31 日股東名冊據以歸課股東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於辯稱全美昌公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破字第9
號民事裁定,以該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駁回,後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新院昭民廉92司三字第9155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查等語,惟查該公司並非在接到稽徵機關通知前,業經法院宣告破產,自無上開函釋可免強制歸戶其股東所得稅之適用。事後縱使已獲法院宣告破產,皆不影響原已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即原告之配偶)所得稅。
⒍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為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2分之1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15 條第
1 項及第 76 條之 1 所明定。次按「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10 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 12 月 31 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 12 月 31 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及「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規定辦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亦分別經財政部 77 年 12 月 30 日臺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及 87 年 1 月 8 日臺財稅第 00000 0000 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 2,592,110 元,淨額為 1,942,773 元,被告初查以其配偶許雅鈴取有全美昌公司營利所得 16,274,778 元,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 6,279,199元。原告不服,主張全美昌公司自 78 年至 83 年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162,593, 901 元即已超過法定限度,而被告未即行使課稅權「依法歸戶課稅」因已逾 5 年核課期間,該項稅捐債務關係的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即不得對股東再行補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者,應以所得稅法所稱「次一營業年度」之 12 月 31 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惟被告於 87 年 12 月 18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87121020 號函示 78 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為 39,010 ,173元,79 年度為 67,699,995 元,其核課期間 5 年屆滿之後,稅捐債務關係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即不得再行補稅,殆可確定;又全美昌公司既經履行清算程序並經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惟因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無宣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回,足堪證明公司確實已別無盈餘可供分派,又何來分配歸戶課稅之有云云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強制歸戶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等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否減除全美昌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法定盈餘公積?㈡全美昌公司86年度之虧損7,269, 694元應否減除?㈢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帳載人工申報數是否合理?經查:
㈠被告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否減除全美昌公司各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法定盈餘公積: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應減除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法定盈餘公積等云。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之餘額: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公司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又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3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納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查本件被告據以辦理強制歸課原告配偶營利所得16,274,778元之全美昌公司,迄85年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177,543,030元,計算時被告已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法定盈餘公積,而公司78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罰鍰等並無繳納紀錄,參考財政部64年10月9日台財稅第37296號函釋:「核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得減除之其他項目。說明:以下各項目准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罰鍰、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及71年6月2日台財稅第34664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未繳納,照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仍得從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經稽徵機關查獲逃漏之以往年度之營業稅及各項罰鍰,應以經取得繳納憑證後,方得從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全美昌公司即不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另全美昌公司已於92年3月27日完成清算完結之核備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新院昭民廉92司三字第9155號函可查,足知其罰鍰已無起徵之可能,是被告原核定計算全美昌截至85年底未分配盈餘,未減除罰鍰項目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予減除,並無足憑採。㈡全美昌公司86年度之虧損7,269, 694 元應否減除:原告
主張被告原處分未依規定扣除全美昌公司 86 年度之虧損7,269, 694 元,亦有未合等云。對此,被告固亦坦承作業疏失致未予扣除全美昌公司 86 年度之虧損 7,269,694元,惟主張原處分並未對全美昌公司 84 年度之可分配盈餘總額 80,387,235 元列入盈餘分配總額,否則以之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即高達 22,038,220 元,較原核定之營利所得16,274,778 元高出許多,反而對原告不利等語。經查,被告原處分確未將全美昌公司 86 年度之虧損扣除,亦未將全美昌公司84年度可分配盈餘總額 80,387,23
5 元列入盈餘分配總額,此對照附表 1 及附表 2 全美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情形表及累積未分配盈餘重新計算表,暨原處分之核定資料自明。而對照附表 1 及附表2,原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177,543,030 × 2,200,000÷ 24,000,000 =16,274, 778 元;如依原告之主張扣除全美昌 86 年度虧損,惟此時即應將漏未列入之 84 年度盈餘計入,其結果原告營利所得即為:240,416,956 × 2,200,000 ÷ 24,000,000= 22,038,220 元,顯然更不利於原告,審酌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自不能採酌原告扣除86年度虧損之主張而致更不利於原告之結果,自以維持原核定之計算較能符合原告之利益。
㈢全美昌公司 78 年至 82 年帳載人工申報數是否合理:原
告另主張全美昌公司 78 至 82 年申報人工數與財政部79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在成本 25%以內相近,故其帳載申報數屬合理等云。惟查原告所舉之函示係針對個案為之,且該函令與未分配盈餘無涉,並未納入所得稅法令彙編,尚不得比附援引,有關未分配盈餘應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準,況全美昌公司該等年度虛列薪工資業經被告查核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處罰,有被告86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8 8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及86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等復查決定書,各附本院卷足稽,足知原告主張全美昌之帳載申報數難謂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就全美昌公司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有爭議之薪資全數剔除,調整增加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並未實際調查公司是否有實際支出薪資之事實等語,核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四、再者系爭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已於 87 年 10 月 6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 號函送選擇函予全美昌公司,請其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嗣該公司並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乃又於89年1月13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全昌美公司提供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據以歸課股東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而全美昌公司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事件,嗣後該公司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新院昭民廉92司三字第9155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分別有該等裁定書函等附原處分卷足佐,是前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與法院核備清算完結,皆不影響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之處分。原告主張本件應排除所得稅法第76條之1適用,應回歸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依其清算報告核計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全美昌公司清算報告為虧損,且亦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函,綜觀法院之裁定已判定全美昌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又何來有股東盈餘之分配,即不應強制歸戶未分配盈餘並補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等云,亦屬無足採信。
五、綜上,全美昌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已告確定,故併計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重新計算後之應強制歸戶所得額為240,416,956元,再依原告之配偶許雅鈴之出資比例重新計算其取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應為22,038,22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可更不利於原告決定之法理,是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許雅鈴取自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16,274,77 8 元,即無不合。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核定原告配偶許雅鈴取有全美昌公司營利所得16,274,778元,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6,279,199元之處分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