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三00八0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移監執行。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八十九矯字第○四二八八七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監。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裁定應令送勤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未依規定到該署報到執行,經告誡後仍無效果,而移請臺灣桃園監獄以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