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劉定基律師莊郁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4月7日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製造之INDUSTRIAL MACHINE EQUIPMENT THERMAL OILHEATING BOILERS乙批(報單號碼:第AL/89/1827/0003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內部夾藏有未報列於報單之大陸花菇3,446公斤,香菇(大)4,359.5公斤及香菇(小)1,080公斤,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418,003元,並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本件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原告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委任書等資料均屬偽造之文件,原告對系爭違法情事,毫不知情:
⑴、因訴外人華晟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通關文件所附之所謂原告
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不但廠商代表人印章印文與原告負責人真正之印章印文迥不相同,且其上之文字記載,亦與真正之登記卡有諸多不符之處,例如公司英文地址、登記資本額,廠商類別,均與原告真正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上之記載不同,原告因而認為系爭登記卡係遭他人偽造,並用以申報通關。
⑵、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該局亦已
於94年4月21日函覆本院確認謂「本局並無87年4月13日核發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即系爭登記卡)」,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卡係屬偽造,確屬事實。
⑶、更有甚者,自經濟部國貿局覆函檢附之原告存案進出口廠商
登記卡(共計8份)以觀, 原告亦從未使用與系爭遭偽造之登記卡相同之負責人印章,益證系爭處分所依據之相關報關資料,確經有心人士偽造。
⑷、按系爭處分所依據之相關報關資料,既經經濟部國貿局確認
係屬偽造,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委託華晟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此一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從事系爭違法之行為,本院即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2、本件原告確係遭不法人士冒名,系爭違法行為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亦非違法行為之行為人,自不能以系爭處罰相繩:
⑴、依據媒體報導,調查局曾查獲走私集團持變造之「吳國孝」
、「陳寵考」身分證及偽造的「子天」、「橋大」公司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連續以「必有」…「鉑泰」等公司名義,自基隆、台中、高雄關稅局進口經改裝的油槽貨櫃及各種大型密閉式中空機具,並於改裝的貨櫃、機具內夾藏大陸香菇,再使用「陳浩國」等假名,以電話委託不知情的報關行,向基隆、台中、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
⑵、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為釐清相關事實,前曾依法自訴華
晟報關公司之負責人李秀香、張榮展,及關係人柯美黛等人偽造文書之罪責。上開自訴案件雖因證據不足,各該案之被告均獲得無罪之判決,惟自上開無罪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亦可明確得知,華晟報關公司並非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而係受一名自稱「陳小姐」之人,持「陳浩國」之名片及偽造之原告文件,辦理委託報關。況依據上開判決內記載證人即被告之機動巡查隊陳木生之證詞,本件被告之所以能夠查獲系爭犯行,實係因其過濾艙單時發現收貨人之地址與關稅局系統上收貨人之地址不符,故而電詢原告,經原告告以其係經營運動器材,相關貨物應不是原告進口後,方繼續追查,始破獲本案。
⑶、綜據前開媒體報導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件原告乃遭不法人士冒名,其並非系爭違法行為之行為人,相關違法行為亦與原告完全無涉,實無可爭。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違法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未查明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作成系爭處分,科處原告2,418,003元之罰鍰, 要屬非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418,00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訴外人華晟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通關文件,所附之所謂原告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及印文均為偽造,原告一再向被告及訴願機關陳明,與原告正確之印鑑卡上印文不同,被告及訴願機關可輕易比對,且原告自設立以來,使用之印鑑卡上之印文從未變更,如公司英文地址、登記資本額、廠商類別等,原告進出口廠商登記卡記載不同,屬明顯偽造,令人遺憾,系爭案件進出廠商登記卡印文,與不法走私集團報關時檢附偽造個案委任書印文相同。又進口報單有關原告登記地址與正確者不同,若該有爭議報單是原告所為,可能會打錯?查看原證一號及原證二號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有極大差異,顯見該文件絕非原告所為。訴願決定書一再表示,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報關文件係偽造,由基隆海調站公佈新聞內容, 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84刑事裁判書中均有直接提及原告為被害人,原告所辯屬實。又行政機關在對人民科以不利益處分時,應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人民有違法之處,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為行為人前即處分,原告既已清楚說明相關報關文件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為,如何能令不知情的受害者舉證證明自己沒走私」等節。查本案原告對代理申報貨物進口通關之華晟報關公司,既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對訴外人華晟報關公司之負責人李秀香及代表人張榮展,另追加之柯美黛、陳浩國等偽造文書罪。李秀香、張榮展、柯美黛等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陳浩國因無真實身分,自訴案裁定不受理,此司法詐欺、偽造案件,非行政機關得予認定。本案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違法情事,至臻明確,原告所提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3、原告又稱:「系爭案件,由於關稅局關員張嘉榮勾結不法人士,涉嫌偽造文書及虛報走私事件,調查局曾發佈新聞,提及原告亦遭其偽造,以該員為首之不法集團事件,涉嫌連續以包括原告等九家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內夾藏大陸香菇,再使用『陳浩國』等假名以電話委託不知情的報關行向關稅局報關,該關員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駁回後所提出之抗告理由提及原告名稱。參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84號裁定內容 『況具體共犯結構及形成與利益分配情形,尚有待其他共犯到案供述後始得進一步查證,各該走私案件利用購買、運送、及通關之子天、必友、僑大、鉑泰等人頭公司資料,被告如何取得及如何運用』可證。其涉嫌偽造多家公司名義走私不法行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有罪,科以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非該案當事人,無權調閱相關卷證,以澄清不白冤屈。」等節。查依檢察官對張嘉榮起訴書所記載之理由,張嘉榮於89年間以「茗熙實業有限公司」進口蒸飯箱殼夾藏:未稅洋煙,張嘉榮先假冒娣娣公司人員「陳浩國」,指示「昭綸公司」將受貨人更改為其預先虛設之「茗熙實業有限公司」等情:然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所判決張嘉榮處一年有期徒刑,係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情。且其判決書亦詳載「茗熙實業有限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在類似判決書中均無法證明自稱「陳浩國」之人即張嘉榮或與張嘉榮有關,是訴訟理由所稱均可知曉該張嘉榮與陳浩國有極顯著關連性,顯係原告臆測之辭,核無足採。
4、原告復稱:「按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訴願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卷內文書,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或相關資料等之請求權。行政程序公開原則係為保護當事人在行政程序知的權利,以作有利於自己之主張,在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前,即賦予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權利,原告收到處分書後,向被告及訴願機關請求調閱相關文件,屬適法。原告曾於89年9月11日書面要求被告同意閱覽相關文件, 但被告卻託詞案件由調查局偵辦中,無法提供資料,若原告有需要,應透過法院索取,被告不僅拒絕原告行使合法權利,又藉此握有所有相關文件,不予公開,反要原告對消極事實負舉證,實已違法,訴願機關亦藉詞拒絕,自有違前揭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書第4頁對請求調閱相關文件, 與法律規定不符,更屬荒謬。原告收到罰鍰處分書後,是否申請復查,均不影響原告閱覽卷宗權利。由於被告及訴願機關違法禁止原告閱卷之聲請,已造成系爭案件救濟程序上之武器不對等,其訴願決定確有違法。」等節。 查被告於89年8月28日以891152號處分書通知原告,並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行為時規定為1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而原告於89年9月1日申請復查(原聲明異議),一開始即要求向原處分海關申請調閱相關文件,以做為行政救濟之依據或參考,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至訴訟理由所稱渠有權閱知行政機關處罰原告之證據資料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然為保障個人隱私、營業秘密及維持行政正常運作需要, 同法第46條第2項則規定有除外事項,明定有關資料或卷宗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或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等,行政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是以本案相關資料或文件,如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除外事項者,原告自得閱覽。惟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日期為90年1月1日,本案處分書通知原告時,該法案尚未生效,是原告所稱,於法無據。
5、原告末稱:「原告從未委託華晟報關公司虛報本案進口貨,被告未詳查事實,即科處,被告未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其處分有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在為行政罰時,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題,被告仍須證明原告對虛報進口貨物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否則將導致公權力濫用而侵害人民權益,原處分自屬不當。行政罰既侵害人民權益,行政機關需詳盡調查事實後,方對之處罰,始為公平,若被告未探查事實真相,即處以行政罰,屬違法侵益行政處分,被告未探究事實,貿然視原告為走私集團一員處以行政罰,有害原告商譽及權利。」等節。查原告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如前所述,不另贅述。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行政罰。另有關「被告仍須證明原告對虛報進口貨物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乙節,顯與上開釋文意旨不合。
6、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固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9年4月7日委由華晟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製造之INDUSTRIAL MACHINE EQUIPMENTTHERMAL OIL HEATING BOILERS乙批(報單號碼:第AL/89/1827/0003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內部夾藏有未報列於報單之大陸花菇3,446公斤,香菇(大)4,359.5公斤及香菇(小)1,080公斤,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418,003元,並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從來沒有委任華晟報關公司代報關進、出口貨物,被告應移送法辦,由華晟報關公司與委託人、收貨人資金往來追查不法情事。又其有關罰鍰保全措施,應由司法單位確定違法是原告所為才由原告提供,不應該強制加在原告身上才合理,並請註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對華晟報關公司之負責人李秀香及代表人張榮展,另追加之柯美黛、陳浩國等偽造文書罪。李秀香、張榮展、柯美黛等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陳浩國因無真實身分,自訴案裁定不受理,原告所提之復查理由核無足採。本案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分,洵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⑴本案雖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對華晟報關公司之負責人李秀香及代表人張榮展,另追加之柯美黛、陳浩國等人偽造文書罪。惟李秀香、張榮展、柯美黛等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陳浩國因無真實身分,自訴案裁定不受理。又查依檢察官對張嘉榮起訴書所記載之理由,被告張嘉榮於89年5月間以 「茗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茗熙公司)」進口蒸飯箱殼夾藏…未稅洋煙,張嘉榮先假冒娣娣公司人員「陳浩國」,指示昭綸公司將受貨人更改為其預先虛設之「茗熙公司」等情;然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所判張嘉榮處一年有期徒刑,係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情,且其判決書亦詳載茗熙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在類似判決書中均無法證明自稱「陳先生」之人即是被告張嘉榮,或與被告張嘉榮有關。是訴願理由所稱均可知曉該張嘉榮與陳浩國有極為顯著關連性,顯係原告臆測之辭,核無足採。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行為時規定為1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而原告一開始即要求向被告調閱相關文件,以做為救濟之依據或參考,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於張嘉榮部分雖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成立(已上訴在二審審理中),惟從該判決書內尚難發現有與原告之公司有何牽連。至華晟報關公司於報關時所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原告並未提示該委任書為偽造文件之積極證明事證供核,是在該委任書未證明為偽造文件前,自不得核認該委任書為偽造文件,所訴實無足採。⑶另本案經再向劉鴻基(現職為桃園分局課長)聯繫結果,據劉課長稱渠等當初至原告所在地進行初步調查時,當場就做成被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紀錄,並經原告代表張秀蘭簽認,及回被告後所提出之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經過與結果記載: 於89年4月18日訪查原告之業務經理張秀蘭,渠告稱原告係生產健身器材之廠商,本案進口之貨物非原告報運,來貨夾藏香菇亦不知情。至於原告所稱該繳驗不實憑證者,乃係由一冒名陳浩國委託華晟報關公司所繳驗,而非原告所繳驗乙節,業經原告採取司法行動,對陳浩國提起自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因查無真實身分,業已裁定不受理,此司法詐欺偽造案件非行政機關得予以認定。是所訴等節核均不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
三、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從未委任華晟報關公司代報關進、出口貨物。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原告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委任書等資料均屬偽造之文件,原告對系爭違法情事,毫不知情。原告確係遭不法人士冒名,系爭違法行為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亦非違法行為之行為人,自不能以系爭處罰相繩等語。
四、經查:
1、原告否認華晟報關公司前向被告申報通關文件所檢附之所謂原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真正,經本院檢附華晟報關公司報關時所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即原證1) 及原告指稱為真正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即原證2)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該局以94年4月21日貿服字第09400042200號函覆本院:「…二、有關 貴院來函所附原證1及原證2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是否均為本局作成一節,經比對該公司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電腦資料及本局留存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本局並無87年4月13日核發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即原證1);至於有關原證2是否為本局作成及其 『廠商及代表人(負責人)印章』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章』是否與本局存案資料相符一節,因原證2係影印本, 本局無法判定,爰請 貴院依據本局檢附之存案資料判定。三、查本局自88年8月1日起,已改以電腦資料檔儲存廠商登記變更紀錄,爰88年10月30日核發予該公司持用之現行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本局並未留存其影本;另查本局業於90年 6月22日起不再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併予敘明。」足證原告主張華晟報關公司報關時所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係屬偽造等情,尚堪採信。
2、華晟報關公司報關時所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既係偽造,而華晟報關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所謂原告委任華晟報關公司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其上之委任人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與該偽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相同,足見原告主張該「個案委任書」亦為偽造等情,亦堪採信。
3、華晟報關公司報關時所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個案委任書」既均係偽造,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委任華晟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外縱然李秀香、張榮展、柯美黛等人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陳浩國則因無真實身分,經刑事裁定原告所提之自訴案不受理,然此情均無法反推原告必有委任華晟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法行為,而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此違法行為。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委任華晟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法行為,遽予科處原告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418,003元,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 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