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三○○八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七年八月,在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矯字第○九一○○一五六三四號函核准假釋,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監,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台灣台南監獄以原告於假釋期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九二○○四五五六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另其否認施用毒品,請求重新驗尿,亦非屬本院權責,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程式不合,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