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敬恆律師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謝榮盛(檢察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93補覆議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3之2號泰順鐵工廠內,因遭田訴外人忠勇揮舞粗長木棍時擊中後頸,致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併四肢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申請被告補償醫療費支出新台幣(下同)31,400元,及受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0,000元,經被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核結果,以田忠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判決無罪,無從證明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致重傷害,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覆審委員會以田忠勇因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業經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及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515,700元為適當,以93年4月9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17號覆審決定撤銷原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補償505,700元部分,應一次支付前開補償金,並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議決定與覆審決定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再核給補償費515,7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指「被害人
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原告勸說酒醉之田忠勇不要駕車,係為保護田忠勇之安全,因此發生爭執者,皆因田忠勇酒醉後發酒瘋所致之犯罪行為,原告對此並無法注意。又原告遭田忠勇硬拉下車骨折受傷後,將此事告知其叔陳國賜之目的,並非招來陳國賜毆打田忠勇為其出氣,僅希望陳國賜阻止田忠勇開車,且原告在負傷之下,對於渠二人互毆一事,並無法注意亦無阻止之能力,再者,原告招來陳國賜之行為,在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環境之一般情形下,並不一定都會發生如本件之犯罪事實,原告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間顯無因果關係。故覆審決定認為原告就此與有過失,顯然錯誤。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過失,但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受酒醉之田忠勇毆傷,又未曾與田忠勇互毆,更無力阻止陳國賜與田忠勇互毆,覆審決定認定原告有50%之過失,亦屬過重。
⒉又查,覆審決定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以
勞工每月最低保障薪資計算與原告之賸餘勞動年齡為基礎,經計算為2,771,318元,但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將補償之金額減至1,000,000元,並以原告就犯罪事實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故僅補償原告500,000元。然而,即使原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有50%之過失,但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2,771,318乘以50%為準,為1,385,659元,此乃原告對於田忠勇可以主張之全部債權額,仍高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規定規定補償上限1,000,000。
覆審決定先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771,318元減至1,000,000元,再乘以50%之計算方法,亦屬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
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㈠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㈡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㈢、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可見前開規定所謂「可歸責之事由」,與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與有過失」概念不同、範圍不同,不可等視,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尚非判例,並無拘束力,該判決將前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限縮解釋為「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顯誤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解釋原則。本件覆審認定原告招來其叔陳國賜在先、尾隨陳國賜跟回現場後,原告在可預見陳國賜持一鐵棍衝出欲打田忠勇之情況下,未採取防止陳國賜遂行傷害結果發生之任何措施,致任令其結果之發生,因而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依職權認定原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於法委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原告對本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容有誤會。
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最高補償總
額之限制規定,與損害補償「有若干損失,即應補償若干」,而無總額限制之原理,不同旨趣。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係規範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應依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加害人如何分擔損失之問題,與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加害人損失補償義務有無之認定,係不同層次應思考之問題。本件加害人依本法負有最高100萬元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補償義務,依權利相對性原理,即謂原告僅在1,000,000元之範圍之內,享有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補償請求權,超過前開金額之限制範圍之外,法律上即無實體上請求權之可言,乃原告主張有2,771,318元之損害補償,並主張應以2,771,318元,為與有過失之計算基礎,顯然誤解損失補償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認定,自非允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博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榮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3之2號泰順鐵工廠內,因遭田忠勇揮舞粗長木棍時不慎擊中後頸,致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併四肢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原告檢據申請補償醫療費31,400元,及受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1,000,000元,經被告審核否准所請後,原告申請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田忠勇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原告致重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515,700元為適當,以93年補覆審議字第17號覆審決定撤銷原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515,700元部分,並核定應一次支付前開補償金505,7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覆議申請之事實,有犯罪被害補償償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及前開覆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召喚其叔陳國賜,係為勸阻田忠勇開車,並非要陳國賜為其出氣,伊二人互毆一事,原告無從預知,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覆審決定認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二分之一,顯然錯誤且過當;況原告因受重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經計算為2,771,318元,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二分之一,原告仍得對因田忠勇請求賠償1,385,659元,覆審決定逕以補償金額上限1,000,000元計算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少賠償為500,000元,亦屬錯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
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可資為犯罪被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認定之參考。
㈡查原告於前述時地,因勸阻田忠勇酒後勿駕車,並藉酒意
登上田忠勇之吊車欲代為駕駛,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原告於遭田忠勇硬拉下車時骨折受傷,乃跑回鐵皮屋內告知其叔陳國賜,陳國賜遂持一根鐵棍衝出欲毆打田忠勇,原告亦跟著回到現場,田忠勇見狀拖出吊車架上之粗木棍一根,欲對抗陳國賜,然木棍太粗重巨大,田忠勇遂以雙手合握環抱木棍中段處,並抱挾在右側腰際,憑藉扭腰使力對陳國賜揮動而不注意,因收勢不及揮轉過來誤打到站在旁邊之原告後頸背處一下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陳志恭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審時理結證明確在卷,核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其遭田忠勇拉下吊車時,致左小指骨頭斷掉流血,後忠田忠勇拿一根木棍亂揮亂甩打到其後頸部等語(見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卷第38頁)相符,足證原告因不滿遭田忠勇強拉下車致骨折受傷,而告知其叔陳國賜,陳國賜乃持鐵棍欲毆打田忠勇,原告亦尾隨至現場,田忠勇見狀,遂持粗長木棍一支對抗陳國賜,然因該木棍過於粗重巨大,田忠勇雙手環抱揮舞時,疏於注意,不慎擊中原告後頸,致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併四肢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原告對其被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
原告空言主張其召喚陳國賜係為勸阻田忠勇酒後開車,不知渠等會互毆,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從而,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堪以認定,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得不補償被害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覆審決定本於法定裁量權,經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為適當,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原告指稱覆審決定認定其有二分之一過失過當,應判命全數賠償云云,尚非有據。
㈢末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且國家在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非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犯罪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國家在有限預算及斟酌實際狀況,對補償之要件、項目、金額及不予補償損失之情形,自得予以限制,原告指稱本件縱因其與有過失而減少賠償二分之一,其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仍得向田忠勇請求損害賠償1,385,659元,亦高於犯罪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1,000,000元上限,覆審決定不應依前開規定補償金額上限1,000,000元計算其與有過失而減少賠償為500,000元云云,核有誤解法令,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支出31,400元,及受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000,000元,原補償決定全數否准所請,尚有違誤,覆審決定以原告係因田忠勇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原告對其被害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認以補償半數之數額515,700元為適當,而撤銷原補償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前開申請補償金額505,700元部分,核定被告應一次支付前開補償金,而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給517,7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