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四日先後以陳情書向被告陳稱略以「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八德鄉惠仁院係屬神明會,故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規定,由政府徵收上開土地後轉放當時之現更農民即原告之父承領,並請求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因被告延宕未處理已逾二個月,原告遂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處理中,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二四○八四號函復原告,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五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審理(按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又對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二四○八四號函復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再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該二案件,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先後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