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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14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3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開設「洋明資訊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50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6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光碟)。原告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被告以92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846900號函及92年9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216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於92年12月14日15時15分至原告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原告擺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案經大安分局以92年12月22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265566800號書函請被告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多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2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41620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處分即被告92年12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4162000號函,乃被告並無管轄權限而為,自屬違法。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為現行法制下各行政程序之基本大法,上開條文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係指其他法律另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是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⒊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3、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營業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商業,於開業前,應將其所欲經營之業務項目,向該直轄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如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該直轄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得處商業負責人罰鍰,並得命令停止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是原告所獨資設立之「洋明資訊社」位於臺北市內,是無論商業登記申請之受理乃至於依建築法之裁罰認定,係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均應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乃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

⒋復按「行政機關得依其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一規定綜合上開同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擅自設定或變更,然行政機關亦非不得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惟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3程序要件。本案商業管理處之權限係臺北市政府以90年7月10日府法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委任而來,該辦法雖有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90年秋字第7期第2頁一節,惟該「委任」尚欠缺法規之依據,蓋地方制度法27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2、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上開條文本身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27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

⒌關於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

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蓋,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業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憲法第10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並非如地方制度法明文定義委辦事項及自治事項,而係分別於第107條、108條、109條、110條採三分說來畫分。而地方制度法明文定義委辦事項及自治事項,係因該法乃針對地方之事情或中央所交辦於地方之事情而立論,並無排除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易言之,地方制度之整體構想,係繼受憲法而採三分說,僅因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即不在地方制度法得以規範之範圍以內,故只見二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職是,憲法第108 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該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至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不應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蓋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6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108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當亦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職是,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被告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

⒍委辦事項須踐行依法公告程序: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

及第27條第3項固規定,自治規則係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並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未言及公告。然承前所述,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係中央委辦臺北市政府辦理之事項,不能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為委任;且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告係指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與同條其他各款之令或函性質有異,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係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權限之委任縱有法規依據,亦仍不得以刊登政府公報為已足,仍需踐行公告之程序。綜前所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惟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是否歸於無效,即有先釐清之必要。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理論」,是就該第6款之規定應作體系解釋。該款前段應限於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該款後段所稱缺乏事務權限則應限於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方屬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雖不至依同法111條規定而無效,然亦不合於各款之事由,而無法得以補正,是原處分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仍存在。本件原處分既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被告92年12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4162000號函處

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2年12月22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265566800號書函所附之92年12月14日15時15分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第1頁)...(4)...實際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服務業。

(5 )提供消費物品:提供電腦(含周邊設備)飲料。.

..(10)從事電子遊藝場所:有。設置電腦(含周邊設備)電子遊戲機40台,供顧客打玩。...(第2頁)1、...店內設有主機(電腦)乙部連結40部,另設立電腦機具上網,店內除主機外,另設立40部電腦機具均可透過主機專線,單線上網由主機計時收費,店內提供電腦機具給不特定客人使用打玩。2、...營業方式由店家提供電腦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擷取資料及打玩線上連線遊戲(天堂、世紀帝國等),每小時收費為會員30元,非會員40元,...」上開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張心偉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商號係經營資訊休閒業,復查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則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殆無疑義。

⒉有關原告稱:「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係以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對象,並以法律保留原則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惟行政事務之複雜性及多樣性,要以一種法律規制各種領域之行政行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故規定法律得另定規定,而不一概以行政程序法為基準,例如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即為其例。

⒊又原告稱:「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

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乙節;此為一般所稱「管轄恒定原則」,即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變更行使,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依該法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誠屬當然。另揆諸商業登記法第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3、所營事業。」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其商業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及被告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準此,設置於直轄市及各縣(市)之商業,於開業前,應將其所欲經營之業務項目,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如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處商業負責人罰鍰,並得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由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皆冠諸各該直轄市政府或各該縣(市)政府全銜名稱,諸如「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而非冠以「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已灼然自明。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2、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3、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而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復查憲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所規定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係採原則性之規定,實際上應如何分配,有賴其他法律加以界定,而所謂其他法令,首推「地方制度法」,該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地方制度法為地方自治之根本大法,自屬當然,故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事項,性質上為「競合立法權的事項」在法律上已有規定時,就此事項,只要法律仍賦予地方有立法或執行的權限,則亦屬地方自治權限範圍。故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之規定,自得訂定自治規則,議定或變更之,並無違誤。⒋再者,原告稱:「行政機關得依其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乙節;查「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訂定,乃鑑於臺北市係高度商業活動為主之都市,相關商業行政管理之作業程序如皆以臺北市政府之名義對外行文,勢必延長行政流程;故為簡化公文流程,提高行政效率,特將商業登記法所明定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即被告)辦理商業登記法有關之業務,並於該辦法明確記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是上開委任辦法,應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另查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市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府公報,故「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發布,係以「令」之方式為之,而非以「公告」為之。且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應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獲悉該內容即為已足,屬實質意義之公告,而非形式意義之公告。另,被告曾於90年7月12日將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報請行政院備查,案經該院(自治監督機關)立於上級機關之監督權限加以審酌,並以90年7月25日台90經字第043538號函復「准予備查」,又被告復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182000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被告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對前述委任辦法及公告之合法性及適當性,並無疑義。

⒌另原告稱:「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

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乙節;按商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係屬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依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及自治事項,而非中央委辦事項;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皆冠諸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全銜名稱,而非冠以「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如前述,且營利事業之申請設立與審核需符合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管轄區域之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用途、消防、衛生等相關規定,此亦非中央所能事必躬親;而此即憲法第111條規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如商業法令之制定、解釋;「有全省一致之性屬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縣」,如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管理事項,且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自不違背,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另商業登記如為中央委辦事項,則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規定,委辦機關應撥付辦理委辦事項之必要費用給受委辦機關,惟於現行實務上,關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事項,中央並未如市府受委辦公司登記事項撥付費用給市府,故商業登記並非中央委辦事項,而係屬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依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及自治事項,是以,被告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市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及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182000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被告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並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⒍至原告稱:「委辦事項須踐行依法公告程序...」乙節

;查前述商業登記事項既屬臺北市政府依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及本於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自治事項,則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以90年7月10日府法3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依同法第25條規定「依法發布」,即生效力;復查上開自治規則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在案,又查「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款「令」公布昭示週知,合法性自無疑慮,自無同條第5款公告之必要。又臺北市政府為免原告對行政程序法第15條有關權限委任之疑義,復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182000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被告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並於92年12月9日刊登於市府公告,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予敘明。

⒎此外,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係

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之行政罰,均依首揭之法規裁處,自屬有效,非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同法第114條之規定,原告辯稱被告無管轄權及所為行政處分應撤銷,顯係托詞,自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本案之訴訟緣於

原告多次被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又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謹請予以維持,並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次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3、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又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經查,原告於90年3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開設「洋明資訊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50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6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光碟),並不包括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所公告之J701070資訊休閒業。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於92年12月14日15時15分至原告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原告擺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等事實,有臨檢紀錄表、台北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各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有爭執者,僅在於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

四、按憲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地方制度法乃地方自治之根本大法,首予指明。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

」、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事業。」、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準此可知依商業登記法之明文,關於商業之登記、管理、處罰事項,乃屬商業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政府之權限,依前開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事項」之定義,該等事項自屬地方自治權限,而非委辦事項。再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亦明示上旨。原告主張商業登記事項乃屬中央委辦事項,顯屬誤解。

五、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登記、管理、處罰乃屬直轄市政府之地方自治權限,已詳述於前。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被告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此有台北市政府92年冬字第49期公報附卷可憑,則被告依前揭委任辦法之授權,自有執行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之權限。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