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46號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限,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債務人即馬志宇,分別於87年11月16日及88年2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10年,並提供台北縣林口鄉惠民新村31號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16萬及120萬元予原告,惟自90年10月間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馬志宇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原告原欲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價金而受清償,不料卻於92年6月間接獲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來函稱,經台北縣政府囑託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云云,原告已無從行使該擔保建物之抵押權,且馬志宇亦不知下落,原告債權因被告辦理該建物之拆遷滅失,致受有損害,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以北府地劃字第0920557568號函文稱,
經本府重新查處後,已辦理公告更正,並通知馬孫夏女士繳回該筆補償金;及被告所屬地政局人員亦曾告知原告本案實係因工務局人員因誤本案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而逕行拆遷並逕發放補償金與訴外人,足見被告因辦理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而致本案之建物滅失,其中因該建物滅失而得受之補償金,被告未能交由抵押權人領取,或邀集權利人協調,顯係被告辦理重劃業務之過失。
㈢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者,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就因抵押物滅失得受之賠償金行使物上代位權,且該抵押權即當然移存於得受之補償金之上,此項擔保物權之代位擔保性,因擔保物之滅失而當然發生,不待向被告行使而後發生,為原告固有之權利;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致原告抵押物滅失,原告對被告自享有補償金請求權,經原告催告無效後,遂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民法第881條所指之賠償金,核其性質,乃屬本於民事相關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循民事途徑,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