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61年6月8日,在自宅無故被捕,扣押4日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交付感訓,至66年2月15日結訓釋回,共遭羈押執行管訓計4年8月6日云云,於91 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9月16日(92 )基修法戊字第5476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檢附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記載,原告於61年6月12日經臺中市警察局解送矯正處分,戶籍登記簿影本記載,於61年7月3日代辦遷出職訓第三總隊,惟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中市警察局等查詢,均無有關原告因涉匪諜或叛亂案遭逮捕、羈押及判處罪刑或交付感化之資料,復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相關資料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而職訓第三總隊係專責收容觸犯當時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矯正機構。原告於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所犯應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自61年6月12日起至66年2月15日止受感訓,是否屬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之要件?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61年6月12日起至66年2月15日止,確有在職訓第
三總隊受刑,且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原告查詢受刑之相關扣押、裁判及執行等資料,該室以「本部前軍法處現存案件資料中,查無相關涉案資料」,足見原告主張未曾經過任何之追訴、審判,即令入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一事,亦與事實相符。而原告於戒嚴時期,並無經戶籍所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下稱取締流氓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查獲原告有流氓事證造冊或移送審判之情事,亦無管訓紀錄及其他相關列管事證,顯見原告於職訓第三總隊受刑,並非依取締流氓辦法交付施行矯正或學習技能。此外,曾有人民因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下稱管教辦法)之規定,而令入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既非依取締流氓辦法交付職訓第三總隊施行矯正或學習技能,即可推知原告應係依管教辦法規定,逕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
⒉依管教辦法規定,匪諜及叛亂犯徒刑執行期滿,而其思
想末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報請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依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之本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上開辦法係國防部頒布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顯係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當屬無效。原告身體自由遭不當限制,顯係違法羈押,自得請求補償云云。
⒊提出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志厚字第
601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90)志厚字第2110號書函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原告於61年6月12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中市警察局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涉匪諜或叛亂案遭逮捕、羈押及判處罪刑或交付感化之資料,原告所犯應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規定,經核不予補償。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8號決定書,以原告自述其係因行為不檢,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實施管訓云云,足見原告係依當時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1年6月12日起至66年2月15日止,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感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96號書函所附之職訓隊員開釋名冊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管教辦法之規定,逕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於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後,乃進行函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2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20001296號函復「於職訓隊員開釋名冊中載有白員(即原告)交付感訓日期」,於該函所附之開釋名冊中,有原告由台中市警局移案並受矯正處分之記錄;又內政部警政署以92年4月2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045721號函復,及台中市警察局以92年3月25日中市警刑字第0920038946號函復,均查無原告與系爭補償案件相關之資料;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8號決定書,以原告自述其係因行為不檢,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實施管訓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有該等函件、決定書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綜上以觀,原告自61年6月12日起至66年2月15日止之受矯正處分,該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查無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給付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稱,依管教辦法,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卻無法律授權依據,顯係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云云,核與本件原告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一第3款規定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