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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65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羅瑞洋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醫學院(現為台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創辦人,因請求被告儘速結束自81年開始迄今對北醫的「接管」狀態,乃依據私立學校法鼓勵私人興學之立法宗旨,請求被告將北醫董事會回歸予「北醫」原始捐助人暨創辦人之原告。

經被告以92年8月25日台高(3)字第0920116894號及同年9月23日台高(3)字第0920135631號函復,北醫為一有獨立法律人格之私法人,其私法人格仍持續存在,董事會並依法定期改選,並依法受被告之監督,原告之申請案,依法尚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結束對北醫之接管,並終止81年度組成迄今仍存續之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北醫是否現由被告接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終止現今之北醫董事會,改由捐助人暨

創辦人之原告自主辦學?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81年被告以北醫第八屆董事會糾紛難解,依據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30條解散董事會,隨即遴選11位新董事,並組成第9屆董事會接管北醫。該等董事既受被告聘任,雙方應為委任關係。被告委聘組成之公益董事會,已改選3次,延續至今,現為第12屆。該董事會之本質與權源,均來自被告之授權,使北醫如同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以行政力主導組成的董事會,永遠接管取代,完全違背了獎勵私人興學的立法精神。被告之接管,應有一定之限度,一旦北醫被接管的原因消失,被告自應將董事會回歸給捐資興學的創辦人。如任由被告所委選的董事會無止境延續,豈不等同政府徵收私立學校交給所委任者經營,此種情況完全破壞了私立學校的基本體制。北醫董事會,自被告接管,迄今已有10年,北醫歷經10多年的努力,當初被接管的原因確已消失,被告應結束接管的狀態,使北醫回歸至私立學校的正常軌跡。

⒉原告自49年創設北醫後,共計擔任第1屆至第7屆之董事

。至於第8屆董事會時,原告並非其中之董事成員,故決定書理由所稱「訴願人雖為北醫創辦人,惟其當然董事資格,已於教育部81年4月6日台(81)高字第17336號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時喪失…」云云,自屬有所誤會。況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3條,既明文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而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今原告非但未曾因該條規定「辭職、死亡」事由,喪失當然董事資格,至條文所敘及「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究僅指同法第25條之情形抑或包含第32條之事由,決定書亦未有所說明,其亦不無違失之處。

⒊另訴願決定書謂「…其後北醫董事會均依法定期改選,

運作正常,並無所稱仍由教育部接管之情形。…」云云。原告難解其意,蓋前述究竟是說明北醫董事會依法定期改選,運作正常,故無原告所稱仍由被告接管之情形,抑或在強調北醫已無私立學校法第32條接管之事由?該條文規定,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私校管理,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會因存在重大糾紛,使私校校務運作受到影響,此由公權力代管狀態,一般稱之為「接管」。雖與私立學校法之自主性有所違背,但亦是不得已的權宜措施。至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接管權源,藉以遴選組成的董事會,本質上即是受委託代理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接管之職務,一般稱之為「公益董事會」,是一任務性、階段性的組織,此公益董事會,形式上既然亦是董事會型態,依法自然必須有任期之規定,依法當然要進行改選,但無論如何,這個權源來自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接管措施的公益董事會,自無改變本質,並不因第9屆公益董事會經過改選,即改變該董事會之權源及性質。是以訴願決定書中所謂「…並無所稱仍由教育部接管之情形…」,應指董事會運作正常,已無該條文所規定應由被告接管之事由。然接管原因不存在與接管狀態存在否,二者實為不同;前者為因,後者則為果。北醫自81年度由被告接管迄今,這種狀態一直是持續、進行式,被告這12年來,對於81年度之接管處分,未曾有過變更或撤銷之行政處分。如今,被告既然自認北醫董事會,目前運作正常,亦即已無接管原因存在,自有撤銷接管北醫處分之職責與義務,豈被告任由接管北醫狀態延續,使北醫陷於公私立體制不分,形式上雖保持私立學校的型態,但掌握北醫校務發展方向及負有籌募北醫經費及資源的董事,卻是由被告委派之社會公益人士出任。其中不但有公務員身分者,更有肩負其他院校校務推動之決策者,一旦面臨教育資源之爭取與分配,對於北醫權益保障,必有所折損。

⒋原告對於北醫管理方法,依據民法第62條規定,具有主

張之權利,此參諸最高法院38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2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苟對於管理權歸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更明白指出管理權之爭執,捐助人得依法提起訴訟確定之。今原告以具公權力之被告委託組成之公益董事會,長期代理執行被告接管北醫已逾10餘年,嚴重破壞私立學校法保障原告組成自主性董事會管理北醫的權益,茲有爭執,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⒌提出北醫創立紀要、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書、聯合報

91年9月8日第1版、中國時報92年9月24日第2版、北醫校友會及學生會陳情書、相關媒體剪報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私立學校係由私人捐資,經許可

所成立的具獨立法律人格之私法人。又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創辦人於第1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私立學校法中,就創辦人依法移交後,對籌設之學校暨已移轉之贈與,並無創辦人尚擁有學校或學校董事會之所有權或他項物權等權利之規定,原告請求回歸給捐資興學之創辦人,顯然與規定不符。⒉本件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雖係創辦人之一

,且係北醫董事會之當然董事。惟原告已於79年10月27日北醫董事會第8屆第11次董事會議提案,自動辭董事職務,係依行為時同法第25條規定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並由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辭職;且原告董事空出之遺缺,於該次會議亦一併補選。該次董事會並於會議完成補選後,以79年11月6日(79)董秘字第045號函報補選3位董事到部核備,被告復以79年11月23日台(79)高字第57874號函復准予備查。且由於董事會未將原告辭職書面文件一併檢送,被告乃於同函說明二載明,請補送甲○○董事書面辭職書到部備查。嗣董事會乃以79年12月3日(79)董秘字第051號函補呈甲○○董事書面辭職書影本到部,被告再以79年12月27日台(79)高字第64303號函復董事會所報甲○○董事書面辭職書影本乙案,准予備查,足見有關原告請辭董事之程序完全合乎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及程序。則原告既已自動辭職,依照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故其起訴再度爭執當然董事資格一事,顯然無據。

⒊被告於81年4月6日以台(81)高17336號函,解除北醫

全體董事之職務後,即依照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就原有董事或公證熱心教育人士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其後台北醫學大學之董事會即依照正常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至今,被告並無所謂「接管」之情事;且縱被告曾接管北醫,該接管狀態至遲已在北醫第9屆董事會重新組織完成時結束。又北醫董事會係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等若干人會同推選、重新組織,之後並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繼續選聘,則被告與北醫董事會之間,尚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北醫董事會有委任關係一事,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79年已自動請辭董事,與81年間被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時間,已相距2年,兩者並無關涉。被告81年之解除董事行為,自無損及原告之權益。

⒋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

,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創辦人身份而取得之該董事會當然董事之資格,然已因自動請辭,並於79年10月27日,經當時之台北醫學院之第8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同意辭職後喪失。而被告81年4月6日,以台(81)高字第17336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

30 條規定,解除北醫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對象並未及於原告。被告之解除董事職務,於法有據;嗣被告依同函說明二末段,另行依法重新組織董事會,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無保護之必要。

⒌被告依法重新組織之北醫第9屆董事會,依法定期改選

,迄今已至第12屆董事會,其實際運作之情形已趨於正常,原告並無理由要求將北醫董事會回歸予原始捐助人暨創辦人。又財團法人學校,係公益法人之一,其董事職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係無給職且須定期依法改選,非可私相授受、據為個人永久所有或為繼承私有之標的。北醫為一有獨立法律人格之私法人,其私法人格仍持續存在,董事會並依法定期改選,持續受被告依法之監督。因此,原告所請結束對於北醫之接管狀態,將北醫董事會回歸予原始捐助人暨創辦人之申請,顯無法源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榮村,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派令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1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10條許可籌設後3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30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30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創辦人於第1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董事每屆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係北醫創辦人,因請求被告儘速結束自81年開始迄今對北醫的「接管」狀態,主張依私立學校法鼓勵私人興學之立法宗旨,申請被告將北醫董事會回歸予原始捐助人暨創辦人之原告。被告則以北醫為一有獨立法律人格之私法人,其私法人格仍持續存在,董事會並依法定期改選,持續受被告依法之監督,函復原告依法尚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北醫現由被告接管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北醫第8屆董事於80年10月20日任期屆滿,該校董事會未能於任期屆滿前,辦理第9屆董事改選完竣,經教育部以

80 年10月5日台(80)高字第52560號及81年3月18日台(81)高字第13989號函,限期請北醫董事會完成改選並報部核備,惟因該校迭生重大糾紛,致未能依限完成改選,教育部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81年4月6日台

(81)高字第17336號函,解除其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等情,有被告提出該函附卷可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嗣據此組成遴選小組,推選第9屆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並於81年7月9日召開第9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遂恢復正常運作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詳,為原告所不爭。其後,北醫董事會均依法定期改選,正常營運,被告並未介入董事會之組織或學校之經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甚明,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上觀之,被告所稱現未接管北醫一事,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接管北醫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五、按私立學校係由私人捐資,經許可成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之私法人,其創辦人於第1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故捐助人不能對私立學校之財產主張權利,私立學校亦不可為私相授與或繼承之標的。又創辦人於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解職或解聘時,依法即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本件原告復主張,北醫現已正常運作,無須被告接管,因被告與北醫董事會間存有委託關係,原告為捐助人暨創辦人,得請求被告終止現今之北醫董事會,改由原告自主辦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現未接管北醫,北醫已由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正常營運,並依法定期改選等情,已如前述。依此情事,被告與現今北醫董事會間仍存有如何之委託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已於79年10月27日北醫董事會第8屆第11次董事會議提案,自動辭去董事職務,該辭職案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辦理,即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並由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辭職後,其董事之遺缺,已於該次會議亦一併補選,並以79年11月6日(79)董秘字第045號函報補選3位董事到部核備,被告亦以79年11月23日台(79)高字第57874號函復准予備查;且由於董事會未將原告辭職書面一併檢送,被告乃於同函說明二載明,請補送甲○○董事書面辭職書到部備查,董事會乃以79年12月3日(79)董秘字第051號函補呈甲○○董事書面辭職書影本到部,被告再以79年12月27日台(79)高字第64303號函復董事會所報甲○○董事書面辭職書影本乙案,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等函件在卷可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原告已於79年間,因辭職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原告固為北醫之捐助人暨創辦人,然已因辭職而失去董事之資格,依法即喪失參加董事會及參與辦學之權限,其仍主張得請求被告終止現今之北醫董事會,改由原告自主辦學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北醫為具有獨立人格之私法人,其私法人格仍然存在,董事會定期改選,並依法受被告之監督,所請尚難辦理為由,駁回原告自主辦學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結束對北醫之接管,終止81年度組成迄今仍存續之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