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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55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30606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所規定。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被告之系爭處分,經向經濟部(位於臺北市)提起訴願。查系爭處分係於92年12月22日送達至原告經營之「網壹資訊社」所在地新竹縣○○鎮○○路○○○號,有其同居母親代理簽章之收件回執單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既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期間,即應依法扣除其在途期間,而新竹縣與臺北市之在途期間為4日,故加計該在途期間計算後,原告提起訴願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2月23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為93年1月25日,惟因9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

26 日為農曆春節假日,依規定應以連續放假日結束之次日代之,即93年1月27日(星期2)訴願期間始行屆滿,原告應於該日以前提出訴願,方為適法,而原告之訴願書卻遲至93年1 月28日始到達被告,此有被告之總收文戳記可稽,是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以本件原告係設籍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新竹縣,以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提出訴願書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認原告訴願逾期予以不受理決定,核與原告非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依法仍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有違,惟如上所述,本件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亦已逾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結論仍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至原告主張因其實際居住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系爭處分並非實際送至原告收受,不可起算期間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茲查,依訴願卷內所附新竹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本件原告經營之「網壹資訊社」營業地點、所在地係新竹縣○○鎮○○路○○○號,又本件系爭處分之送達乃向該址行之,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簡月嬌代理簽收,有該處分之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可知,本件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