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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56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廖咸浩(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當事人間因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府訴字第0930413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解釋。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區○○街○○巷建築工地○○○區○○段○○段○○○號等)有大樹遭砍除,被告於當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發現,基地內確有多株大樹並有部分樹木已遭砍伐,乃以92年9月5日北市文化4字第09231105600號開會通知單邀請二位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攜帶專業測量儀器於92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測量會勘,以確定樹木規格,經至基地現場發現樹木多數已遭砍伐,僅能針對砍除後之樹木枝幹及現有大樹進行量測;嗣以92年9月25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4348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通知原告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與相關會勘單位略以:「‧‧‧

六、決議:(一)本案基地內樹木因已遭砍除,由尚餘之主幹測量及判斷,三株山黃麻約30至40年,樹徑與樹圍均尚未達受保護樹木標準(樹徑分別為:48、58、73公分)。(二)基地內一株沙朴,經測量樹胸圍直徑80公分、樹高16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務必通知所有權人應依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善盡維護之責,如需開發,應將樹籍資料、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送交本府審核通過後方可開發。‧‧‧」原告對前揭會勘紀錄不服,於92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第(二)點認定基地內「沙朴」列為保護樹木,經被告以92年11月21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5641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依據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負管理之責,故清查確定台端為樹木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並依據地籍資料所載所有人地址,將旨揭會勘之通知單寄送至 台端(台北市○○區○○○路○號),並復請本案建築師(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與會,合先敘明。三、被告於92年8月28日因民眾舉報曾赴旨揭基地進行第一次現址勘查,當時基地內除已遭砍伐的樹木外,確實尚有多株大樹(是日會勘照片詳如附件),惟當日被告並未精確測量,故於9月12日辦理旨揭會勘以確定樹木規格。但至基地現場,大樹多數均已遭砍伐,故僅能針對砍除後之樹木枝幹及現有大樹進行量測,而台端所附之建造照片,並未能確定是否為本基地。四、針對來函說明4,有關基地內邊緣一株沙朴現場測量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乙節,由於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此係以事實為保護對象,故只要達到受保護樹木之標準,即應遵守該條例。旨揭會勘決議,並未影響該基地已核發建照之效力,如欲對基地內任何受保護樹木進行有害其生存生長之行為,將違反自治條例規定,被告定將依法處理。若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亦需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執行。五、為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建請 台端共同珍惜保護本市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若因開發需要必須移植,請擬具『臺北市受保護樹木移植與復育計畫』送本局審查。」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前揭函復原告91年11月1日異議書,仍然維持原來之會勘紀錄,不准撤銷基地內一株沙朴列為保護樹木之認定,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之請求,不准撤銷原認定,依據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此項拒絕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認有損其權利而提起訴願,於法尚非不許云云。惟查,依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樹胸高直徑0.8公尺以上者。二、樹胸圍2.5公尺以上者。三、樹高15公尺以上者。樹齡50年以上者。五、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上開規定受保護之樹木,只有第5款須要主管機關之認定,其餘第1款至第4款均屬事實之規定,樹木之事實狀態只要達到一定標準,即自動變成受保護之樹木,根本無須主管機關之認定,而主管機關亦無撤銷其為受保護樹木之權限。本件系爭「沙朴」,係因其樹胸圍直徑80公分、樹高16公尺,已達受保護樹木標準,而成為受保護樹木,並非因被告之認定而成為受保護之樹木,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沙朴」列為保護樹木,非但無法律之依據,且非屬被告之權限。故前開被告92年11月21日北市文化4字第09231564100號函,核其內容僅為說明會勘經過及告知法令之規定,要求原告遵守而已,並非有權限之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