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9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度將銀行存款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乙○○(弟媳)、尤國賢(弟)、尤蔡美珍(弟媳)、尤嘉琳(女)之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1,591,600 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額為50,591,600元,補徵贈與稅額17,410,800元,並按應補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17,410,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林茂青二人為地主,81年間由原告出面與建設公司簽
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建商出售地主應分之款項先存入原告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下稱合庫)000000 0000000帳號銀行帳戶內,地主林茂青應分之部分及其他應付費用等,請公司會計乙○○由原告帳戶內提取現金給付,原告之銀行存款存取均由會計乙○○辦理。被告以本公司會計乙○○,由原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即認定所提領之現金係贈與提領人乙○○,實有未合。
㈡被告核定原告86年度贈與稅,無非係根據合庫銀行提領鉅額
現金登記簿資料及財政部賦稅署所附談話紀錄及說明書,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7,410,800元外,並以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處罰鍰一倍共17,410,800元。
㈢查原告86年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之款項存取,均交由會計乙○○辦理,按銀行規定,提領較大金額之現金,均應由提領人簽名,86年度乙○○向合作金庫原告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全部均有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與乙○○均曾在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述明。被告不能因提領人係本公司會計乙○○代原告去提領現金,在銀行留有提領記錄即認定是原告將該款項贈與提領人。且被告未經查證即以乙○○於86年間,自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儲蓄存款帳提領現金計51,591,600元,以其中44,389,800元認定係贈與乙○○,3,201,800元係贈與尤嘉琳,3,000,000元贈與尤蔡美珍,1,000,000元贈與尤國賢,實有違誤。
㈣有關系爭銀行存款提領說明如下:
⒈尤國賢部分:86年2月28日由原告帳戶轉帳100萬元予尤國賢
合庫銀行帳戶,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前缺資金先向親友調借,向尤國賢調借370萬元。86年2月28日轉帳匯100萬元係返還部分借款,並非贈與,另270萬元,分別於87年4月14日還100萬元,87年11月10日還110萬元,87年11月17日還60萬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實係返還借款並非贈與。
⒉轉帳300萬元予尤蔡美珍部分:,亦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
前向其調借款300萬元,於86年5月22日轉帳300萬元還款,並非贈與。
⒊尤嘉琳部分:因女兒尤嘉琳要買房子,向原告暫借款,於86
年12月27日匯借給尤嘉琳3,201,800元,係借款,尚未償還,亦並非要贈與尤嘉琳。
⒋乙○○部分:會計乙○○86年間代原告由原告銀行帳戶內領
取現金共51,591,600元,除上列轉帳7,201,800元供還款及借款外,餘44,389,800元,被告認定係為原告贈與乙○○,實有不合。86年1月21日由乙○○提領7筆銀行存款共22,418,800 元,其中有4筆各500萬元共2,000萬元提領後同日既轉存入同一銀行之另一地主林茂青帳戶,該2,000萬元係林茂青應得之土地款,有林茂青存摺影本及林茂青證明書為憑。乙○○代原告向銀行提領之款項,除上述27,201,800元係用以還款及支付另一地主林茂青款,餘款24,389,800元,均有交給原告自行處理,原告絕無將款項贈與乙○○之情事及理由。被告既未查明乙○○代原告領取現金有私飽之處,或查明86年度乙○○之銀行存款有異常增加情形,其增加係來自提領原告之現金,即認定其由合庫銀行領取之現金全部係原告贈與乙○○,實有草率。不知被告依據何法令認定公司僱用之會計代雇主由銀行提領現金即使有交給雇主亦應認定為雇主將現金贈與提領人要課徵贈與稅,如有這種新法令規定,亦應公告週知,讓公司雇主往後不得再叫會計或委由他人代領取銀行存款,領取銀行存款必須由本人去領,否則均認定為贈與行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所謂「贈與」係贈與人認知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亦有接受贈與行為之認知。雙方對贈與行為有合意(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然原告於86 年間委由乙○○於原告銀行帳戶內提取之現金,均有交給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叫會計去銀行代提領現金回來並已將錢交給本人處理,本人說錢如數都收到了,還不算,不知道要如何證明才行。乙○○並非原告之妻女,86年度原告絕無贈與現金44,389,800元給乙○○之理由及意思。被告如此草率認定補稅加罰鍰共3,482萬元,使原告家人誤會不諒解,以為原告真的將數千萬元現金贈與公司會計,造成家庭糾紛不斷,使原告頗為困擾。本件系單純公司會計代雇主向銀行提領現金,絕無贈與之情事。
㈤有關被告持以為據之談話筆錄及原告書立之說明書乙事說明
如次:財政部賦稅署約談多次,其談話筆錄係承辦人侯鎮君邊問邊寫:
⒈第一次約談乙○○時,承辦人說:「你們公司之關係企業有
一大堆資料在這裡,約一尺多厚,而甲○○(原告)銀行帳戶有很多筆鉅額現金由乙○○提領,應屬甲○○贈與乙○○」。乙○○稱其僅代原告把錢領出後都交給原告處理。承辦人員說:「甲○○把錢拿到哪裡」,乙○○說:「那要回去校對才知道」。承辦人員說:「你先承認這些錢係甲○○贈與你的,回去查明後可以更正」,因此叫乙○○一定要在筆錄上簽字承認。
⒉第二次約談,原告及乙○○均到場,原告曾向承辦人說明:
「原告之銀行帳戶款項均委由會計乙○○存取,乙○○提領之現金均有交給原告處理」承辦人說:「乙○○第一次來約談時都已承認那些錢是你贈與她的,你們公司資料都在這裡,希望你們配合,不然,我會一直查到你們公司倒掉」,原告身體本來就不好,心生恐懼,不知如何是好,而承辦人曾說:「如果你們回去查後,有資金流向時,可以更正」,說明書內容係承辦人寫給我們抄的,由乙○○抄寫,承辦人叫我蓋章,原稿由乙○○保管。因此上述說明書非出自原告意思,原告在申請復查時就一再表明,不能以該說明書為依據,即認定有贈與之情事,有關書立說明書之事,可以傳承辦人侯鎮與原告及乙○○當面對質,查明該說明書內容是否承辦人所撰,叫乙○○抄寫。財政部承辦人侯鎮君用這種不正方式查稅,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強賦稅捐,實在令人不寒而慄。
⒊第三次約談時,乙○○曾查明多筆資金流向,要求更正,承
辦人均不願意接受,承辦人先前騙我們寫說明書後,即不再接受更正,實在令人心痛不已,此部份可以傳乙○○君(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前來作證。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6年委由會計乙○○代領存款,因在
銀行留有提領人簽名記錄,被被告認定係屬贈與行為,而核定應補徵贈與稅17,410,800元,並處罰鍰17,410,800元,被告即未查得會計乙○○銀行帳戶有異常增加之確切證據,即依銀行提款記錄及原告受迫非自主書寫之自認說明書,即核課補稅數千萬元,造成當事人家庭糾紛不斷,實屬不當。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有關銀行資金之提領及轉存,均非贈與行為
,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准速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治,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關於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由乙○○
於86年1月4日提領2,400,000元、1月9日提領10,371,000 元、1月21日提領22,418,800元、4月3日提領2,500,000元、4月25日提領1,050,000元、6月11日提領2,350,000元、6月12日提領1,800,000元、10月20日提領1,500,000元,又於2月28日自該帳戶轉帳1,0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同支庫帳戶,5月22日轉帳3,000,000元予尤蔡美珍所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帳戶,另,於12月27日將其所有花旗0000000000帳號轉帳3,201,800元予其女尤嘉琳,以上合計51,591,600元,涉嫌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漏未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查獲,並由原告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因不諳稅法規定而漏報贈與,同意依法處理。案經財政部移送被告依法核辦,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額為50,591,600元,應納贈與稅額17,410,800元。原告不服,主張乙○○係公司會計,代其提領之銀行存款均交其本人處理,且乙○○非其子女,絕無贈與現金44,389, 800元之理由,其中1月21日領出4筆各500萬元共2,000萬元係同一日交給另一合建地主林茂青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前述提領合庫存款,有合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附卷可稽,並有經財政部調查人員與甲○○、乙○○之談話紀錄、說明書等資料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提示林茂青同一合庫存摺影本為證,惟並未提示渠等與建商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地主應分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且贈與人及受贈人之談話紀錄亦已確認贈與之金額無誤,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又原告所稱係乙○○提回鉅額現金再交由原告付予林茂青,實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交易行為。且原告所提示之林茂青存摺影本是否即為其與林茂青間交易或借貸價款之用,原告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證據證明,尚難認系爭款項非屬乙○○所有。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予駁回其復查。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訴願。
⒊茲原告除執前詞外,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
號判決,並提示借據、說明書資料影本主張係借貸並非贈與云云爭議。查本件系爭資金係由乙○○提領或轉存受贈人尤國賢、尤蔡美珍、尤嘉琳之銀行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該款項已置於乙○○、尤國賢、尤蔡美珍、尤嘉琳君等實力支配之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系爭款項,乙○○於財政部談話記錄中已坦承為贈與,復查及訴願階段則主張乙○○提領部分非屬贈與,於提起本訴時復改稱均屬借貸,前後主張不一,且其主張之還款金額並無資金流程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又原告稱乙○○係公司會計,惟未見有原告舉出公司帳證資料,以證明該資金有回流返還之紀錄,仍難謂為有理由。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並未著為判例,且其案情亦與本件不同,尚難援引比附。
㈡罰鍰部分:
⒈「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
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贈與銀行存款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
被告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稅額為17,410,800元,並按應納稅額17,410,800元處以一倍罰鍰17,410,800元,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86年度將銀行存款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乙○○(弟媳)、尤國賢(弟)、尤蔡美珍(弟媳)、尤嘉琳(女)之帳戶,金額共計51,591,600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51,591,600元,淨額為50,591,600元,補徵贈與稅額17,410,800元,並按應補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17,410,800元。原告不服,則主張乙○○係公司之會計,上開所提領款項均如數交予原告,轉帳尤國賢部分係原告償還對尤國賢之借貸款;轉帳尤蔡美玲部分亦為償還對尤蔡美玲之借款;轉帳尤嘉琳部分係尤嘉琳君原告借款,尚未償還:會計乙○○部分,係代原告向銀行提款,其中27,201,800 元係用以還款及支付地主林茂清款項,餘款24,389,800元交由原告自行處理,並無贈與情事;又乙○○之聲明書非出於自願,係財政部調查人員提供內容交乙○○抄寫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尤國賢、尤蔡美珍及尤嘉琳部分:原告主張由其帳戶轉帳37
0萬元予尤國賢,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前缺資金向尤國賢調借,並非贈與。轉帳300萬元予尤蔡美珍,亦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前向其調借,亦非贈與。另因女兒尤嘉琳要買房子,向原告暫借款3,201,800元,係借款,尚未償還,亦並非要贈與尤嘉琳等語。查原告於分別86年2月28日、87年4月14日、87年11月10日及87年11月17日由原告帳戶轉帳1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及60萬元予尤國賢帳戶,另原告於86年5月22日由原告帳戶轉帳300萬元予尤蔡美珍花旗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於86年12月27日匯借給尤嘉琳3,201,800元之事實,有原告合庫士林397533帳戶查證明細表及原告美商花旗活存0000000000帳戶等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固提出尤國賢於92年10月15日所立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自81年至84年間向其調借370萬元為證,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向尤國賢借款之證明,況此證明書,係原告遲至訴訟中始行提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及,亦未提出供參佐,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上開系爭資金既係原告帳戶存入尤國賢、尤蔡美珍及尤嘉琳之銀行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尤國賢、尤蔡美珍及尤嘉琳等實力支配之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等資金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返還借款並非贈與乙節,自不足採。
㈡乙○○部分:查原告將其所有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由乙○○於86年1月4日提領2,400,000元、1月9日提領10,371,000元、1月21日提領22,418,800元、4月3日提領2,500,000元、4月25日提領1,050,000元、6月11日提領2,350,000元、6月12日提領1,800,000元、10月20日提領1,500,000元,以上合計44,389,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附卷可稽,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對於乙○○之贈與,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⑴ 86年1月21日由乙○○提領七筆銀行存款共22,418,800元,其中有4筆各500萬元共2000萬元提領後同日既轉存入同一銀行之另一地主林茂青帳戶,有林茂青及原告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調取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於86年1月21日提取四筆金額各500萬元之正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戶林茂青帳號0000000000000於同日之存款資料足憑,洵堪認定。
⑵原告與福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0月28日所訂合建分售
契約書,其建築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527之
80、535之2、之10及543之7等四筆土地,其中地號535之2及543之7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惟527之80及535之10係屬林茂青所有(81年10月締約時新莊市○○○○段○○○○○○○號,82年5月重測後為新莊市○○段○○○○號此部分併入275地號以及81年10月締約時新莊市○○○○段○○○○○○○號、82年5月重測後新莊市○○段282、282-1地號,此部分併入275地號)此有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考;雖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所載之立契約書人,其土地所有權人載為甲○○等2人,並未將林茂青列入;查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足資認定林茂青亦屬該契約所稱之甲方,從而該筆2000萬元之金額係福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原告代為給付林茂青之合建分售應分得之款項,應無疑問。乙○○86年間既為福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亦為原告之弟媳,其代原告向銀行提領之款項而轉予林茂青,自合常情,是乙○○於94年5月30日於本院證稱:「一、86年1月21日我確實有從原告帳戶提領四筆各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存入林茂青帳戶,提款單及存款單都是我的筆跡。原告委託我幫忙領款交給林茂青時有交代我這些款項是他和林茂青提供土地出賣後,林茂青所應分得的土地款項,也就是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的交易其中部分款項。二、當時我是領款之後立刻存入林茂青帳戶,是連續的動作,不可能把這麼大的款項從銀行拿出來,存款的時候有用存摺,我不知道為何銀行登載為『無摺存現』」等語,應可信實。且參以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取款憑條分別係於86年1月21日13時20分5秒、86年1月21日13時20分16秒、86年1月21日13時20分30秒、86年1月21日13時20分42秒提款共2000萬元,而林茂青帳戶係於86年1月21日13時24分17秒存入2000萬元,二者時間如此密接,縱系爭2000萬元為「無摺存款」,亦無礙於轉匯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000萬係分予林茂青售地之款項,自屬可採。
⑶本件被告認原告對於乙○○涉有上開贈與情事,係以上開提
領合庫存款及財政部調查人員與甲○○、乙○○之談話紀錄、說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查揆諸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所為之說明書,謂「本人因不諳稅法,致漏報86年至88年度贈與乙○○、尤誌鴻、尤嘉琳、尤蔡美珍、尤國賢之資金,其金額分別為86年度為51,591,600元、‧‧,對於上述違章事實,本人願依法接受處理,並繳清稅額及罰鍰。」等語,姑不論原告之簽名是否係乙○○所代簽乙事;然其中2000萬元乃係分予林茂青售地之款項,並非原告對於乙○○之贈與,已如上述;是以上開說明書原告自認86年度贈與金額為51,591,600元,已與事實不符。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乙○○係原告之弟媳,,然依國人風土民情,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鮮少有對於弟媳以鉅額財產贈與者,況原告對於至親女兒於86年度僅贈與 3,201,800元;乙○○係任職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的會計人員,平日即聽命於原告之指示,時常為原告提領現金以運用之,此種行為乃屬於「使者」之概念,乙○○並非以自己決定之意思提領存款,甚且乙○○亦無受領贈與之意思,如何能夠遽認會計人員充當原告使者提領存款之行為係屬原告贈與之行為;至被告所質疑何以原告公司帳無相關紀錄可資證明乙節,然查上開提領款項,均屬原告個人帳戶,並非公司款項,是以公司帳冊並無相關紀錄;是以另原告將其所有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由乙○○於86年1月4日提領2,400,000元、1月9日提領10, 371,000元、4月3日提領2,500, 000元、4月25日提領1,050,000元、6月11日提領2,350,000 元、6月12日提領1,800,000元、10月20日提領1,500,000元,以上合計21,971,000元;及86年1月21日所提領22,41
8,800元,除匯予林茂青2000萬元外所餘2,418,800元,因於該段期間乙○○之帳戶亦未有資金增加之情形,不能因乙○○代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即認定該筆提領款係贈與與乙○○。至乙○○領取現金後除轉存部分外交給原告自行處理,至原告如何處理乃係原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匯予尤國賢、尤蔡美珍及尤嘉琳部分計7,201,800元,原告主張係借款並非贈與,原告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訴,自不足採;至原告與其弟媳乙○○間之計44,38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乙○○代原告向銀行提領現金,乙○○領取現金後除轉存部分外均交給原告自行處理,而非贈與,尚非全然不可採;被告認係贈與關係,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原告請求傳訊承辦人侯鎮方,業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傳訊必要,爰毋庸傳訊與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