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67號原 告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被告陳稱,以其民國(西元除外,下同)85年研發「DICOMate」軟體,自86年開始銷售,因我國著作權不採登記或註冊制度,並未在我國登記著作權,中國仲季軟件有限公司(下稱仲季公司)在大陸地區以著作權人自居,同時授權原告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易智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其侵害著作權,正在訴訟中;惟89年間其經銷商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與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板橋醫院)簽立採購契約,卻收到原告警告函,肇致光電公司捨其產品而購買原告產品,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2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寄發侵害著作權律師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1月21日公處字第0921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人民幣除外,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係仲季公司於89年7

月5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在臺灣依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享有重製權,而仲季公司於89年7月16日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為保障其智慧財產權益,遂於89年8月15日發函予光電公司,向其表示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業經仲季公司授權予原告,請其日後就前開軟體等之使用、交易、維護等一切相關事宜逕向原告洽詢,同年月日並發函予檢舉人,同樣表示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業經仲季公司授權予原告,並請其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前勿擅自使用屬於原告之各項產品及權利等從事有損原告權益之行為,後再於89年10月17日發函與若干醫療院所,表示將對使用系爭軟體之醫療院所提供維護服務。而原告與光電公司於89年8月29日簽署協議書,由光電公司就原告DICOMsoft(為「DICOMate」之改良版,除畫面圖示、傳輸影像之安全性及效率改良外,其餘部分皆未改變)為國內之總代理,並約定於同年9月20日前簽訂正式之總代理契約,嗣於同年9月20日光電公司推由其關係企業威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美公司)如期與原告簽訂正式之總代理契約。而光電公司於89年10月18日與板橋醫院簽訂之「內視鏡影像文字處理系統」採購契約係檢附檢舉人軟體經銷證明書與「ENCOMate」軟體規格書,而光電公司為遵守該採購契約第62條規定得標商應保證採購標的不致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遂向檢舉人要求版權證明而未果,檢舉人嗣後亦大幅提高報價,致光電公司轉向原告訂購「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惟原告嗣後卻遭檢舉人向被告檢舉發律師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並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⒉原告發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之律師函非為警告信

函,且未擴張著作權範圍,而在發此函前即已發函通知檢舉人請其勿為有損原告權益之行為,自無須踐行所謂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⑴按被告90年1月15日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

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1項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規定為發警告函行為之定義。

⑵原告於89年10月17日寄發(89)聚信民字第117號律師

函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僅單純為表示原告業已正式獲得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並週知系爭產品之愛用者及各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藉由向原告辦理登記,以利原告對於該產品提出改良或維護;但因原告實際上無從得知曾與檢舉人購買系爭醫療軟體廠商為何,故受信者是否包括之前曾向檢舉人購買之對象,實非原告所得掌控,且因原告並非以告知受信者:檢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為目的,故受信者是否曾與檢舉人購買系爭醫療軟體並非原告所問。

⑶原告於89年10月17日律師函中業已敘明「數位醫療影像

系統軟體」,任何醫療院所及材料商等圈內人,一望即知係指系爭之「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原告在寄發系爭信函近2個月前,即已先發函予檢舉人且敘明系爭著作權內容為「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又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係指能將醫療影像作數位化處理且符合DICOM國際規範之系統軟體,而仲季公司所研發擁有之「DICOMate」為一優良的數位醫療影像軟體,因其功能卓越在業界素獲好評,成為此類軟體中之代表作。因之凡係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商,對此等國際規格及其內容均有一定之認識,而無判斷上困難(即類如Windows等軟體之於一般電腦使用者)。是而任何醫療院所及材料商等使用醫療軟體之廠商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一望即知係指系爭之「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並明確得知其內容範圍,而得為合理之判斷。又該等律師函中係針對全世界愛用系爭軟體之廠商或曾購買系爭軟體之廠商,因原告已獲得系爭軟體之專屬授權,當有權表達身為合法權利人之立場。而發函通知使用者並提供服務,均係身為產品所有人應有之基本態度,若因此而製造交易機會,亦係非屬目的之預期外附加價值,甚且並未有此情形產生,謂此有擴張獲授權內容使受信者無法為合理判斷,實為對原告不合理之非難。

⑷退步言之,原告於89年8月15日發函予檢舉人與光電公

司律師函內容分別述明「該仲季公司之『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之智財權亦同專屬於授權予本公司。為使相關業界及往來廠商知悉前情,…懇請日後就前開軟體等之一切相關事宜逕向本公司洽詢,並請即日起在未徵得本公司同意前勿擅自使用上揭屬於本公司之各項產品或權利等從事於商業行為或任何有損本公司權益之行為,以尊重本公司智慧財產權益」、「該仲季公司之『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之智財權亦同專屬於授權予本公司。為使相關業界及往來廠商知悉前情,…懇請日後就前開軟體等之使用、交易、維護…等一切相關事宜逕向本公司洽詢,本公司必當本諸一貫服務熱誠,為客戶服務」等語,原告雖未指明將對檢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但發此函主要目的即為表明享有合法授權,請檢舉人勿侵害原告權利,亦係為避免違犯公平交易法規定,故僅先為表明立場,而無警告意涵在內。

⑸從而,原告前開律師函,全文並無任何一字影射指摘檢

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與擴張著作權內容等任何攻擊他公司之言論,亦無表示將對檢舉人提起訴訟,且未要求受信者就醫療軟體作出任何選擇,更無暗示、明示受信者應與原告簽約或脅迫受信者轉向原告購買之意圖,僅單純表明原告立場並陳述事實,請受信者若有使用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則原告將提供服務。顯見該律師函並非前揭審理事業發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定義之警告信函,不適用該處理原則,自無須踐行所謂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被告屢稱之為「侵害著作權警告函」實有誤解。

⒊信函內容若在於介紹產品功能、表示提供服務,而非要求

交易相對人提供系爭商品之貨源,亦未指摘系爭商品已侵害商標權,均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89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以:廣告重點在於產品系統功能之比較及說明,而非強調系爭商品來源或係以混淆之字義使經銷商或消費大眾對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人產生誤認,並針對系爭軟體功能之提昇予以敘述,告知原來使用某種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之消費者或其他一般消費者,現在市面上有其他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可供選購;與函請交易相對人提供系爭商品之貨源,未指責系爭商品已侵害商標權,上述情形均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被告91年1月9日最新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對此有詳細說明,該處理原則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第5項(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6項(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第七項(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⒋原告發函行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商機: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條款之概括規定

,保護對象包括競爭者與一般消費者,且「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二者須同時符合始該當該條文,縱被告以該條文不以有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但至少需係競爭者與一般消費者即交易對人均有權益受損之虞為限。查本件原告發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之律師函文中並未涉及攻擊他公司、要求交易相對人不得與他公司交易、指摘他公司侵害著作權等節前已敘及(前述⒉),原告乃係基於合法著作權人身分,向各醫療院所表達原告業已獲得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軟體之事實,並願意提供使用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軟體之使用者相關服務,顯無任何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指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⑵原告於前述89年8月15日發函與光電公司後,光電公司

即主動與原告連絡,其後並表示有興趣成為代理商,惟要求原告須出具前揭著作權登記及專屬授權等證明文件。乃原告經與該公司多次開會協議合作事宜,原告始於8月29日、9月20日分別與光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威美公司簽訂總代理協議書及契約書。據悉光電公司從來未曾與檢舉人簽訂所謂總代理合約,光電公司前開之舉,單純為其生意上利益之考量。甚且光電公司於89年10月標得板橋醫院「內視鏡影像文字處理系統」標案前,實已為原告之總代理商,但其仍以檢舉人之產品及型錄向板橋醫院投標,而光電公司原本為遵守其與板橋醫院間採購契約第62條規定得標商應保證採購標的不致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遂向檢舉人要求版權證明而未果。因原告可提供合法登錄之證明,故光電公司曾委請原告代為前去板橋醫院專案設計該醫院之軟體,但後來因為板橋醫院主張與其公開招標之規格不符,未通過驗收,光電公司未收到款項,從而原告亦未收到任何款項。至於光電公司曾向原告購買約100萬元左右之電腦週邊設備(硬體),與本件軟體無關。

⑶板橋醫院之採購契約規定亦非針對系爭軟體而來,實為

檢舉人無法提供相當證明使光電公司放心與其交易,始捨用檢舉人之「ENCODICOM」(即處理非DICOM的醫療影像再轉為DICOM模式之軟體)。另光電公司為配合與國泰醫院間進口儀器契約,向檢舉人訂購醫療影像管理系統,檢舉人嗣後大幅將原28萬元報價提高至50萬元,致光電公司大感不滿,縱原告未發函,其仍會對系爭標案是否侵權特別關注,未向檢舉人購買係基於自身考量,非為板橋醫院或原告之主張,此均為光電公司至被告之陳述。反是檢舉人於回覆光電公司時表示「仲季公司既非該電腦軟體之權利人,應無授權易智公司使用前開軟體之權利,易智公司就該軟體所為權利之主張爰無基礎可言」等語,原告既於發函予光電公司實已出示該軟體之智慧財產權相關證明文件,檢舉人卻稱原告所主張爰無基礎,核其所言是否有欺罔之情,不無審酌之餘地。⑷原告發函予光電公司為89年8月15日,光電公司發函予

檢舉人為90年1月5日,原告於90年4月23日對檢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檢舉人卻至92年3月12日始提出檢舉,是否因檢舉人其自身經營手法導致客戶不滿,加上其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始向被告檢舉上情,實不無疑問。

⑸秀傳紀念醫院向檢舉人詢問系爭智慧財產權爭議,乃一

般消費者購買此類軟體產品時均會提出之基本要求,而服務者提供消費者相關智慧財產權證明亦係基本之義務,若因檢舉人無法提供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證明,致消費者拒與其交易,此顯係檢舉人本身應檢討改進之處,然其卻不思檢討為何無法提供消費者應有之保障致喪失消費者之信賴,反於原告發出前開律師函歷時2年半後,始向被告檢舉上情,是否檢舉人以向被告檢舉作為商業競爭之手段,實不無疑問,檢舉人此舉反更符合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示之「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之行為阻礙公平競爭」。

⑹末查,本件檢舉人與受信者顯無因原告發函行為而有權

益受損之虞,檢舉人因其自身無法提供著作權證明致遭詢問系爭智慧財產權爭議,若以此即謂檢舉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則無疑係將檢舉人之商業利益置於醫療院所購買相關軟體之消費保障之上,被告枉顧其自身公布之案件處理原則,未查原告所發律師函內容全無涉及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定之行為,逕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有違誤甚明。

⒌關於系爭軟體之訴訟情形:

⑴仲季公司(系爭軟體原著作權人)未對檢舉人就侵權乙

事,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惟檢舉人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向仲季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為仲季公司之實際投資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應係檢舉人云云,乃訴請仲季公司應停止侵權行為,及賠償人民幣300萬元。惟遭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12月10日以(2002)深中法知產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明確指出檢舉人並未能證明其為仲季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即使真為實際投資者,亦未能推翻仲季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之地位。嗣後檢舉人不服上開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2003)粵高民法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檢舉人之上訴,維持原判。且該判決為終審判決,檢舉人不得再上訴。

⑵該確定判決理由並詳述認定稱:「本院認為,根據我國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軟件著作權屬於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開發者。首先,從本案雙方舉證材料看,檢舉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已經在DICOMateV2.5軟件上署。…其次,檢舉人主張仲季公司所登記的COMateV2.5軟件是檢舉人委託季世平、黃文等人開發的,並有季世平、黃文等人的證言和當庭陳述為據。但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接受他人委託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方與受託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其著作權由受託人享有。本案復有季世平、黃文等人的證言和當庭陳述,檢舉人並沒有與季世平、黃文等人簽訂委託開發合同,更沒有約定開發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因此,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檢舉人與季世平、黃文等人之間確有委託開發的事實,不能確認檢舉人享有所開發軟件的著作權。尤其是在本案中,仲季公司的經營範圍就是計算機軟件技術開發,季世平、黃文是仲季公司的股東,根據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記載,季世平、黃文均是該公司的董事,黃文還是總經理。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的利益的活動。季世平、黃文私自接受檢舉人委託而開發軟件的說法,沒有正當性,不可信。…本院認為,根據國家版權局1995年9月11日『關於臺灣居民在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保護方面與祖國大陸居民享有同等權利的公告』,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以及臺灣居民,可以在祖國大陸就其開發的計算機軟件申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檢舉人認為當時我國法律規定臺灣企業不能在大陸申請計算機軟件登記,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檢舉人上訴主張該公司是DICOMateV2.5軟件的著作權人,依法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駁回。」等語。可見檢舉人之抗辯,了無新意,並不足採,系爭軟體之著作權非檢舉人所有。

⑶原告於90年4月23日對檢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後,委由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駱榮欽博士鑑定檢舉人所販售之「UniSight」(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是否涉及仿冒原告擁有著作權之「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經駱榮欽博士完成鑑定並於92年10月6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定結果為二軟體間經系統功能、資料庫結構、程式碼與動態程式庫等各項比對幾乎完全相同,則檢舉人先係向仲季公司起訴遭敗訴判決,其所主張著作權之「UniSight」(數位醫療影像系統)又涉及侵害原告之「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著作權,則檢舉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無疑義。

⑷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於寄發律師函後始

完成,故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惟該鑑定報告結果為原告所有著作權之「DICOMate」與檢舉人之「UniSight」醫療系統軟體間之各項比對幾乎完全相同,可證該檢舉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無疑義,則原告發函通知各醫療院所之行為係基於合法著作權人之地位,更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的其智慧財產權,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法途逕解決紛爭、或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爭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澄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於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之第三人的合理依據,可能使受信者心生警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可能構成前開規定之違反,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5日以聚信雄民字第087號律師函寄予

其競爭者即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光電公司,通知已獲系爭「DICOMate」專屬授權;同年10月17日再以聚信民字第117號律師函寄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約20家,函中概括擴張稱為所獲授權之產品為「『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並影射檢舉人侵害其權利(依原告事後所提之證據資料顯示其所獲授權者應僅有「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原告系爭發函行為未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且未於律師函內敘明其著作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無法為合理之判斷,已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爰依法予以處分。

⒊有關原告辯稱其所系爭律師函並非警告信函乙節:

⑴原告於89年10月17日以聚信民字第117號律師函寄予各

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約20家,聲稱「已正式授權『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予易智通公司獨家為行銷及售後服務之行為,為保障全世界使用『數位醫療影像系統』產品之客戶之權益,並尊重該等軟體的智慧財產權,…函知全世界愛用該等產品之客戶及日前曾向商之器實業有限公司(即檢舉人)及相關銷售廠商購買前開系列產品之客戶,請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前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便於本公司對該等產品功能改良及軟體維護之服務,以維 貴院(所)權益。」原告所發系爭律師函之內容,易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核屬原告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消息之行為,係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自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要無疑義。

⑵原告復稱其發函目的係為使系爭產品之愛用者、各醫療

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能向原告辦理登記,且因其無從得知曾向檢舉人購買系爭醫療軟體之廠商為何,故其非以告知受信者檢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為發函目的云云,惟查:

①惟如前所引述,原告系爭函文倘僅係為表示已獲得「

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之專屬授權,希望醫療院所辦理登記,以利提供服務,則何以須於函文中特別提及檢舉人,且要求全世界使用該等產品之客戶及日前曾向檢舉人及相關銷售廠商購買前開系列產品之客戶須向原告辦理登記。原告系爭函文未具體敘明所有各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卻明文要求曾向檢舉購買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之醫療院所於一定期日前向原告辦理登記,其文義措詞顯然已逾越原告所稱「獲得授權」之通知意函,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②復查秀傳紀念醫院於收到上開信函後即函詢檢舉人有

關系爭智慧財產權爭議;暨光電公司收到上開函文後,亦函請檢舉人提出所銷售商品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顯然原告系爭函文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故被告判定係屬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消息之行為,自無違誤。

③況且原告於訴願書第5頁亦自承:「該等律師函中係

針對全世界愛用系爭軟體之廠商或曾購買系爭軟體之廠商,因訴願人已獲得系爭軟體之專屬授權,當有權為排除他人侵害之行為。」益見原告系爭發函行為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發警告函行為,甚為明確。④再者,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避免事

業濫用著作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之警告函,故公平交易法規範事業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消息之行為,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原告雖辯稱其無從得知曾向檢舉人購買系爭醫療軟體之廠商為何,然原告明知其散發系爭警告函之對象為「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系列產品之購買廠商或可能購買廠商,而上開廠商既為原告或其競爭對手(包括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則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曾向檢舉人購買系爭醫療軟體之廠商為何,其均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⒋原告未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⑴按為避免智慧財產權人率爾對外發布警告函,造成競爭

對手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及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結果,因此,除已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外,智慧財產權人對外發布警告函前,應先向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侵害之排除,以俾其得就警告函內容進行攻擊防禦,始符公平競爭之旨。

⑵原告散發系爭警告信函前,並未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

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原告雖辯稱其於89年8月15日已函知檢舉人,其獲「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並請檢舉人尊重智慧財產權,惟觀諸該函文義,並未敘明檢舉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亦無表示其將對檢舉人提出民刑事追訴之意,該函僅係將原告享有DICOMate著作權之專屬授權的資訊傳達予檢舉人,實難認原告有向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涵義。

⑶再者,原告發予檢舉人之前開函文中所述其獲授權的是

「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然查原告寄發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之警告函中,卻擴張稱其獲授權的是因亦難認原告已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⒌原告未於系爭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原告辯稱其於89年10月17日律師函中業已敘明「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任何醫療院所及材料商等圈內人,一望即知係指系爭之「DICOMate」云云。惟查「數位醫療影像系統」應泛指為處理以數位方式儲存或輸出醫療影像資訊所設計之電腦軟體系統,若未標示某特取之軟體系統名稱時,則縱使名稱中有述及「數位醫療影像系統」等字樣,亦無法使人一望即如為某一特定軟體,必冠上可資區別之特取名稱,例如「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或「EN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才能代表某一特定軟體,鑑此,所謂「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應係表示軟體系統之類別,而「DICOMate軟體」則指某一特定之軟體程式,兩者並非等同,原告卻於所寄發予各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之警告函中,擴張稱其獲授權之「『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之智慧財產權」為「『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顯未敘明某著作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受信者自無從據以為合理判斷。

⒍原告系爭發函行為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因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須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為達公平交易法有效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之目的,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產生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只要事業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為已足。次按,事業對於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性交易相對人為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即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在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考量事業行為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等,原告主張須係競爭者與一般消費者均有權益受損之虞始有本條之適用,顯係誤解本條之法律文義,要不足採。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

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被告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是以,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係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是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

⑶原告寄發予約20家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之警告函,

未具體敘明其宣稱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卻明文要求曾向檢舉人購買產品之醫療院所於一定期日前向原告登記,此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肇致受信者心生疑慮,甚至有拒絕與檢舉人交易之可能性,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業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縱使原告聲稱其並未因系爭發函行為而獲得任何商機,且表示光電公司改變交易對象與發函行為無關,亦不足作為原告卸責之由。

⑷況查秀傳紀念醫院於收到系爭警告函後即函詢檢舉人系

爭智慧財產權爭議;光電公司於90年1月5日函知檢舉人,因收受原告所發系爭警告函,為避免侵權爭議,故要求檢舉人提出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並進而捨用板橋醫院「內視鏡影像文字處理系統」標案投標時原附檢舉人「ENCOMate」軟體,益證原告系爭發函行為業已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⑸由於我國對於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其權利之取得

並不需要經過嚴格審查,是倘宣稱擁有著作權之事業在散發警告函前,尚未經任何機關或法院就其權利之真正存在加以審查或確認,極容易對於競爭對手及競爭秩序造成不當之影響,故事業於散發警告信函前除應先通知可能侵權者請求排除侵害外,警告信函之內容更應就其著作權之內容與範圍及受侵害之事實為具體說明,使受信者得據以判斷。本案原告系爭警告信函,未具體敘明各該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卻明文要求曾向檢舉人購買產品之醫療院所於一定期日前向原告登記,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肇致受信者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如前述秀傳紀念醫院及光電公司均係收到系爭警告信函後,即對檢舉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產生疑慮,且光電公司更進而捨用投標時原附檢舉人「ENCOMate」軟體,顯然原告系爭警告信函並非僅係說明已取得授權或提供服務,反而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被告核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合法無違。

⑹經被告逐一審查原告之發函行為,乃屬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所定義之警告信函,且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亦肯認被告上開處理原則,是為避免智慧財產權人率爾對外發布警告函,造成競爭對手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及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結果,因此,除已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外,智慧財產權人對外發布警告函前,應先向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侵害之排除,以俾其得就警告函內容進行攻擊防禦,且應敘明其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始符公平競爭之旨,故原處分所非難者在於原告未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即濫發警告信函,而原告為發函行為時,並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且其與檢舉人之民、刑事判決均尚在審理中,是原告主張並無法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縱原告辯稱檢舉人於中國地區對於仲季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查此屬「DICOMate」著作權歸屬之實質權利認定爭議,此與本案原告未踐行上開處理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係屬二事,原告所稱不足為採。

⑺另有關「DICOMsoft」為「DICOMate」改良版部分,與

本案所涉「DICOMate」、「ENCOMate」及「ENCODICOM」等著作權標的不同,且「DICOMsoft」是否為「DICOMate」改良版,亦與本案原告有無不當寄發警告函之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⑻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89號乙案,

查該案所涉之廣告內容與本件警告信函全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⒎原告訴稱檢舉人與仲季公司間著作權爭議,在大陸遭敗訴判決,另表示已於92年完成鑑定報告乙節: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

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被告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舒公益之平衡。是以,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係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視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

⑵基此,原處分所非難者在於原告未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即

濫發警告信函,至於原告與檢舉人間著作權侵權爭議,係屬私權紛爭,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據以裁決,尚非被告審酌範圍;另原告倘係為正當化其發函行為而將可能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標的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則原告在散發警告信函前應先取得鑑定報告,惟查原告前開鑑定報告係在其散發系爭警告函後始完成,是原告前揭辯詞並無法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⒏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被告考量前述法律明確授權而審訂原告之裁罰金額。按原告事業規模小,被告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程度、配合調查程度、及違法所得之利益等情,依法低度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89年10月17日(89)聚信民字第117號律師函寄發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全文並無任何一字影射指摘檢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等任何攻擊他公司之言論,且該律師函已敘明「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任何醫療院所及材料商等圈內人,一望即知係指系爭之「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並無擴張獲授權內容使受信者無法為合理判斷之情形,亦無表示將對檢舉人提起訴訟,且未要求受信者就醫療軟體作出任何選擇,更無暗示、明示受信者應與原告簽約或脅迫受信者轉向原告購買之意圖,僅單純表示原告業已正式獲得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請受信者若有使用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則原告將提供服務;顯見該律師函並非被告90年1月15日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1項所定義之「警告信函」,自無須踐行所謂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被告屢稱之為「侵害著作權警告函」實有誤解;況原告於89年8月15日發函予檢舉人與光電公司律師函之內容雖未指明將對檢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但發此函主要目的即為表明享有合法授權,請檢舉人勿侵害原告權利,亦係為避免違犯公平交易法規定,故僅先為表明立場,而無警告意涵在內;⒉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89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意旨、被告91年1月9日最新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信函內容若在於介紹產品功能、表示提供服務,而非要求交易相對人提供系爭商品之貨源,亦未指摘系爭商品已侵害商標權,均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⒊原告發函行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商機: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條款之概括規定,保護對象包括競爭者與一般消費者,且「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二者須同時符合始該當該條文,縱被告以該條文不以有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但至少需係競爭者與一般消費者即交易相對人均有權益受損之虞為限;原告發函行為既未涉及攻擊他公司、要求交易相對人不得與他公司交易、指摘他公司侵害著作權,僅係基於合法著作權人身分向各醫療院表達已獲得系爭「DICOMate」數位醫療軟體之事實及願提供相關服務,顯無任何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指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⑵原告於前述89年8月15日發函與光電公司後,光電公司即主動與原告連絡,其後與光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威美公司簽訂總代理協議書及契約書,惟光電公司從未曾與檢舉人簽訂所謂總代理合約,光電公司前開之舉,單純為其生意上利益之考量;且光電公司於89年10月標得板橋醫院「內視鏡影像文字處理系統」標案前,實已為原告之總代理商,但仍以檢舉人之產品及型錄向板橋醫院投標;至光電公司曾向原告購買約100萬元左右之電腦週邊設備(硬體),與本件軟體無關;⑶另板橋醫院之採購契約規定非針對系爭軟體,實為檢舉人無法提供相當證明,為使光電公司放心與其交易,始捨用檢舉人之「ENCODICOM」(即處理非DICOM的醫療影像再轉為DICOM模式之軟體);另光電公司為配合與國泰醫院間進口儀器契約,向檢舉人訂購醫療影像管理系統,因檢舉人嗣後大幅提高報價,致光電公司大感不滿,縱原告未發函,其仍會對系爭標案是否侵權特別關注,未向檢舉人購買係基於自身考量,非為板橋醫院或原告之主張;又原告既於發函予光電公司實已出示該軟體之智慧財產權相關證明文件,檢舉人於回覆光電公司時表示原告所主張爰無基礎,是否有欺罔之情,不無審酌之餘地,且檢舉人是否因其自身經營手法導致客戶不滿,加上其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始向被告檢舉上情,實不無疑問;⑷而秀傳醫院向檢舉人詢問系爭智慧財產權爭議,乃一般消費者購買此類軟體產品時均會提出之基本要求,而檢舉人亦有提供之基本義務,如其無法提供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證明,致消費者拒與其交易,顯係檢舉人本身應檢討改進之處,其反向被告檢舉上情,是否以此作為商業競爭之手段,不無疑問,且更符合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示之「不公平競爭」;⑸被告枉顧其公佈之案件處理原則,未查原告所發律師函內容全無涉及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定之行為,逕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有違誤甚明;⒋關於系爭軟體之爭訟,仲季公司未對檢舉人就侵權乙事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惟檢舉人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向仲季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請停止侵權行為及賠償。惟遭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12月10日以(2002)深中法知產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明確指出檢舉人並未能證明其為仲季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即使真為實際投資者,亦未能推翻仲季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之地位;上開判決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民法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維持確定;另原告於90年4月23日對檢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後,委由臺北科技大學駱榮欽博士鑑定檢舉人所販售之「UniSight」(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是否涉及仿冒原告擁有著作權之「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經駱榮欽博士完成鑑定並於92年10月6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定結果為二軟體間經系統功能、資料庫結構、程式碼與動態程式庫等各項比對幾乎完全相同,可證該檢舉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無疑義,則原告發函通知各醫療院所之行為係基於合法著作權人之地位,更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無涉。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8月15日以(89)聚信雄民字第087號函寄予其競爭者(即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光電公司,告知「DICOMate」已獲專屬授權,同年10月17日再以(89)聚信民字第117號函寄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約20家,稱「已正式授權『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予易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為行銷及售後服務之行為,為保障全世界使用『數位醫療影像系統』產品之客戶之權益,並尊重該等軟體的智慧財產權,…函知全世界愛用該等產品之客戶及日前曾向商之器實業有限公司及相關銷售廠商購買前開系列產品之客戶,請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前向本公司辨理登記,便於本公司對該等產品功能改良及軟體維護之服務。」系爭二律師函,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訴願人權利之警惕效果,核屬訴願人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消息之行為,係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自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原告雖於89年8月15日以(89)聚信雄民字第088號函知檢舉人,其已獲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請檢舉人尊重智慧財產權,惟並未敘明檢舉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亦無表示其將對檢舉人提出民、刑事追訴之意,係將其享有DICOMate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之資訊傳達予檢舉人,尚難認原告有向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涵義,原告函檢舉人所述其獲授權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然寄發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之警告函中,卻擴張稱其獲授權的是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前後函文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同,亦難認原告已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本件原處分所非難者在於原告未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即濫發警告信函,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係指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範者。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於86年5月14日訂定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最近一次係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依行為時(即原告89年間發警告函時)之該處理原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一)警告函。」該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二)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該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6點至第9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二)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被告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就有關事業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界定其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解釋性之釋示,經核符合公平交易法上開規範功能及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準此,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法途逕解決紛爭、或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爭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請求侵害之排除,以俾其得就警告函內容進行攻擊防禦,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如此始符公平競爭之旨,避免智慧財產權人率爾對外發布警告函,造成競爭對手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及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結果。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於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之第三人之合理依據,可能使受信者心生警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檢舉人於92年1月14日以檢舉函向被告陳稱,其85年研發「DICOMate」軟體,自86年開始銷售,因我國著作權不採登記或註冊制度,並未在我國登記著作權,仲季公司在大陸地區以著作權人自居,同時授權原告,指稱其侵害著作權,正在訴訟中,惟89年間其經銷商光電公司與板橋醫院簽立採購契約,卻收到原告警告函,肇致光電公司捨其產品而購買原告產品,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第22條規定等語,原告則不否認89年間寄發信函予原告、光電公司、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等情,有檢舉函、系爭「DICOMate」醫療影像軟體86年銷售資料、仲季公司就系爭「DICOMate」醫療影像軟體之2000年10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聚信法律事務所89年8月15日(89)聚信雄民字第087號、第088號函、89年10月17日(89)聚信民字第117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向光電公司、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寄發侵害著作權律師函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查:

㈠原告以89年8月15日(89)聚信雄民字第087號律師函寄發予

其競爭者即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光電公司,通知已獲系爭「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專屬授權,並表示「日後就前開軟體等之使用、交易、維護…等一切相關事宜逕向本公司洽詢,本公司必當本諸一貫服務熱忱,為客戶服務。」;同年10月17日再以(89)聚信民字第117號律師函寄發予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約20家,函中表示「已正式授權『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予易智通公司獨家為行銷及售後服務之行為,為保障全世界使用『數位醫療影像系統』產品之客戶之權益,並尊重該等軟體的智慧財產權,…函知全世界愛用該等產品之客戶及日前曾向商之器實業有限公司(即檢舉人)及相關銷售廠商購買前開系列產品之客戶,請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前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便於本公司對該等產品功能改良及軟體維護之服務,以維貴院(所)權益。」可知原告擴張聲稱所獲授權之產品為「『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並影射檢舉人侵害其權利〔依原告事後所提之證據資料顯示其所獲授權者應僅有「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核系爭89年10月15日及89年10月17日律師函之內容,易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屬原告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消息之行為,係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自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89年10月17日律師函中業已敘明「

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任何醫療院所及材料商,一望即知係指系爭之「DICOMate」,該律師函非為警告函,且未擴張著作權範圍,而在發系爭律師函前即以89年8月15日律師函通知檢舉人請其勿為有損原告權益之行為,自無須踐行所謂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且該律師函目的係為使系爭產品之愛用者、各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能向原告辦理登記,且因其無從得知曾向檢舉人購買系爭醫療軟體之廠商為何,故其非以告知受信者檢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為發函目的云云。惟查:

⒈「數位醫療影像系統」應泛指為處理以數位方式儲存或輸

出醫療影像資訊所設計之電腦軟體系統,若未標示某特取之軟體系統名稱時,則縱使名稱中有述及「數位醫療影像系統」等字樣,亦無法使人一望即如為某一特定軟體,必冠上可資區別之特取名稱,例如「DI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或「ENCOMate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才能代表某一特定軟體,鑑此,所謂「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應係表示軟體系統之類別,而「DICOMate軟體」則指某一特定之軟體程式,兩者並非等同,原告卻於所寄發予各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之系爭89年10月17日律師函中,聲稱其獲授權之「『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之智慧財產權」為「『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顯未敘明某著作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受信者自無從據以為合理判斷。

⒉系爭89年8月17日律師函表示已獲得「數位醫療影像系統

軟體」等系列產品之專屬授權,未具體敘明所有各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卻明文要求曾向檢舉人購買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之醫療院所於一定期日前向原告辦理登記,其文義措詞顯然已逾越原告主張「獲得授權」之通知意涵,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復觀之秀傳紀念醫院於收到系爭89年8月17日律師函後,即函詢檢舉人有關系爭智慧財產權爭議,光電公司收到系爭89年8月15日律師函後,亦函請檢舉人提出所銷售商品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此有秀傳醫院89年11月10日89明秀醫字第891401號函、光電公司90年1月5日存證信函附本院卷可參,原告之系爭律師函已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足認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屬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消息之行為。況原告於訴願書第5頁亦自承:「該等律師函中係針對全世界愛用系爭軟體之廠商或曾購買系爭軟體之廠商,因訴願人已獲得系爭軟體之專屬授權,當有權為排除他人侵害之行為。」益見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自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且原告明知其散發警告函之對象為「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系列產品之購買廠商或可能購買廠商,而上開廠商、各醫療院所暨醫療器材廠商既為原告或其競爭對手(包括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則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曾向檢舉人購買系爭醫療軟體之廠商為何,均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㈢原告以89年8月15日(89)聚信雄民字第087號律師函寄發予

檢舉人,通知已獲系爭「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專屬授權,並表示「日後就前開軟體等之使用、交易、維護…等一切相關事宜逕向本公司洽詢,並請即日起在未徵得本公司同意前勿擅自使用上揭本公司各項產品或權利等從事於商業行為或任何有損本公司權益之行為,以對稱本公司智慧財產權益,而維商誼,暨免誤觸法網。」觀諸原告寄發予檢舉人之警告函文義,並未敘明檢舉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亦未表示其將對檢舉人提出民、刑事追訴之意,該函僅係將原告享有DICOMate專屬授權之資訊傳達予檢舉人,實難認原告向檢舉人請求排除侵害。且原告寄發予檢舉人之警告函中所述其獲授權的是「數位醫療影像系統(DICOMate)軟體」,然查原告寄發予各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之警告函中,卻擴張稱其獲授權的是「『數位醫療影像系統軟體』等系列產品」,原告前後函文所稱之權利範圍既有不同,自難認原告散發予各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之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而謂原告已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

㈣關於原告主張須係競爭者與一般消費者均有權益受損之虞始

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且原告未因寄發系爭發律師函行為而獲得任何商機,光電公司改變交易對象與發函行為無關云云。查: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因本

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須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為達公平交易法有效規範事業競爭行為之目的,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產生實際損害結果或有權益受損之虞為必要,只要事業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為已足。事業對於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性交易相對人為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即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在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考量事業行為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誤解本條文規定,要不足採。何況,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係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是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

⒉原告寄發予約20家醫療院所及醫療器材廠商之警告函,未

具體敘明其宣稱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卻明文要求曾向檢舉人購買產品之醫療院所於一定期日前向原告登記,此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警惕效果,肇致受信者心生疑慮,甚至有拒絕與檢舉人交易,如前述秀傳紀念醫院於收到系爭警告函後即函詢檢舉人系爭智慧財產權爭議,及光電公司於90年1月5日函知檢舉人,因收受原告所發系爭警告函,為避免侵權爭議,故要求檢舉人提出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並進而捨用板橋醫院「內視鏡影像文字處理系統」標案投標時原附檢舉人「ENCOMate」軟體,益證原告寄發警告函並非僅係說明已取得授權或提供服務,反而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堪認原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未因寄發系爭律師函行為而獲得任何商機,光電公司改變交易對象與發函行為無關云云,尚不足以此卸責。

㈤關於原告主張檢舉人與仲季公司間著作權爭議,在大陸遭敗

訴判決,且原告已於92年完成鑑定報告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係以其形式上未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所指該訴訟為「DICOMate」著作權歸屬之實質權利認定爭議,此與本件原告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規定之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係屬二事。而原告前開鑑定報告係在其散發系爭警告函後始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與檢舉人間著作權侵權爭議,係屬私權紛爭,應由審理民事訴訟之法院調查具體個案事實據以裁判,原告為發函行為時,並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且其與檢舉人之民、刑事訴訟均尚在審理中,尚不得執為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當寄發侵害著作權律師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審酌原告事業規模小、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程度、配合調查程度、違法所得之利益及危害公共利益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8-10